法規:

第59/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2/1999

刊登日期:

1999.10.18

版數:

4258

  • 核准《 民事登記法典》─若干廢止。
已更改 :
  • 第9/1999號法律 - 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
  •  
    廢止 :
  • 第14/87/M號法令 - 核准民事登記法。
  • 第61/94/M號法令 - 關於將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所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第七十七條增加兩款事宜。
  • 第22/96/M號法律 - 修改《民事登記法典》若干條文,該法典係經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所通過者——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59/99/M號法令 - 核准《 民事登記法典》─若干廢止。
  • 第102/99/M號法令 - 認可天主教神父主持結婚之職權。
  • 第522/99/M號訓令 - 核准民事登記手續費表、物業登記手續費表、商業登記手續費表及公證手續費表。
  •  
    相關類別 :
  • 民事登記 - 法院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9/99/M號法令

    十月十八日

    民事登記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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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登記及公證之領域中,民事登記為其中第一個具備本地法典之部分,這自然與本地區作為大量人口流動空間所具有之獨特特點有關,而這情況則正是拜多元屬人法則共存所賜,從而有必要對其複雜性作出適當之回應。

    因此,十二月三十日第61/83/M號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就是在推動本地區機構進行現代化之際面世,從而被視為澳門民事登記歷史上具有決定意義之里程碑,但此法典亦保存了葡萄牙民事登記制度之主要特徵。

    上述法規後被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所取代,此法令強調旨在簡化程序及手續,以及在與公眾直接接觸方面提高服務質量。

    由此可見,本《民事登記法典》並非又一部進行本地化之新法典。這部法典之目的係使民事登記制度能配合《民法典》對親屬法領域之某些制度所作之修改,同時,亦為利用現有之科技工具作出必要之完善,尤其係進行至今已成事實之登記電腦化。

    因此,新法典所體現之重要改革係承接實體法在某些領域所作之新規定,例如在婚前或婚後訂立之婚姻協定,廢除天主教婚姻模式,但容許在具有主持結婚職權之司祭面前結婚。

    作為一部現代化法典,本法典亦順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尊重私人生活之新趨勢,取消某些認為有損人類尊嚴之記述,例如涉及親子關係之歧視性記載或死因之記載。

    在作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試金石之簡化程序及消除程序之官僚化方面,某些以前賦予法院之權限現移轉予登記局。值得強調的是,民事登記局局長係一個具有處理如親屬法所涉及之一類敏感問題之特別資格之法律專家,因此完全具備條件針對兩願離婚問題作出決定──因為無須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此種需要係在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下方存在──,以及訂立僅以法定之其中一種婚姻財產制為內容之婚姻協定,又或在排除父親身分推定之程序中,就宣告已婚婦女之子女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並不存在一事作出僅可由其作出之決定。

    最後須要強調的是,本法典就有關證明之發出引入了普遍使用電腦之有關規定,取消了將結婚人之結婚意願公開之預先程序,並就不存在結婚障礙方面加強保障,使結婚人本人承擔存在障礙之責任,又或使法官能就取代未成年人結婚所須許可之請求作出不得提起上訴之決定,從而在具備應予考慮之理由顯示婚姻之締結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夠成熟之情況下,以該決定取代父母或監護人之必要許可。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民事登記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電腦系統之使用)

    一、一切民事登記行為,包括附註,均須完全使用電腦系統。

    二、對已輸入電腦儲存媒體之紀錄作附註,須透過延續方式為之,並須對已變更之資料進行更新。

    第三條

    (轉換為電腦儲存媒體)

    一、須依職權將所有未輸入電腦之紀錄,透過從簿冊轉錄之方式輸入電腦。

    二、將紀錄輸入電腦時,須採用一切最新資料為之,其中包括經附註修改之記載,並須為新附註開始使用一新編號順序。

    三、紀錄輸入電腦後,僅得摘自紀錄出具以電腦打印副本或打字方式作成之全文證明。

    四、載有已輸入電腦儲存媒體之紀錄之簿冊,得根據總督批示之規定進行微縮攝影及存放在專門檔案內。

    第四條

    (在本地區以外繕立之紀錄之轉錄)

    一、在澳門民事登記內,載入在本地區以外,由有權限實體為在本地區有常居所之人就本法規開始生效前發生之事實所繕立之登記行為,須取決於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所發出之批示,而有關行為之證明文件則在該批示中訂明。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尚未發出時,對於在澳門民事登記內載入該款所指之行為,以及本法規開始生效後所繕立之行為,均適用現核准之法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五條

    (按中國風俗習慣所締結之婚姻)

    一、凡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以前,按中國風俗習慣在澳門締結之為當時法律所容許之婚姻,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之一年內,得透過有權限登記局局長之許可而在民事登記內登錄,並適用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司法事務司司長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得透過批示延長上款所指之期間。

    六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及其附件。

    二、有關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因上款規定而產生之廢止,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方產生效力,在該日以前仍繼續適用現廢止之法典內之有關規定。

    第七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但不影響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二、現核准之法典有關終審法院管轄權之規定,僅於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方開始生效。

    三、現核准之法典賦予中級法院之管轄權,在其開始運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在不影響上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下,按照現核准之法典而賦予司祭主持結婚之權限,取決於就該事宜作出規範之特別法之開始生效。

    五、有關民事登記手續費表方面,因上條第一款規定而產生之廢止,僅於以訓令核准之新手續費表開始生效之日方產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民事登記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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