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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9/M號法令

十月十八日

民事登記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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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佈*之《民事登記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二條

(電腦系統之使用)

一、一切民事登記行為,包括附註,均須完全使用電腦系統。

二、對已輸入資訊載體*之紀錄作附註,須透過延續方式為之,並須對已變更之資料進行更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三條

(轉換為資訊載體*

一、須依職權將所有未輸入電腦之紀錄,透過從簿冊轉錄之方式輸入電腦。

二、將紀錄輸入電腦時,須採用一切最新資料為之,其中包括經附註修改之記載,並須為新附註開始使用一新編號順序。

三、紀錄輸入電腦後,僅得摘自紀錄出具以電腦打印副本或打字方式作成之全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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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四條

(在本地區以外繕立之紀錄之轉錄)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內,載入在本地區以外,由有權限實體為在本地區有常居所之人就本法規開始生效前發生之事實所繕立之登記行為,須取決於法務局局長*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所發出之批示,而有關行為之證明文件則在該批示中訂明。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尚未發出時,對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內載入該款所指之行為,以及本法規開始生效後所繕立之行為,均適用現核准之法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五條

(按中國風俗習慣所締結之婚姻)

一、凡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以前,按中國風俗習慣在澳門締結之為當時法律所容許之婚姻,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之一年內,得透過民事登記局登記官*之許可而在民事登記內登錄,並適用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法務局局長*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得透過批示延長上款所指之期間。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六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及其附件。

二、有關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因上款規定而產生之廢止,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方產生效力,在該日以前仍繼續適用現廢止之法典內之有關規定。

第七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但不影響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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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不影響上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下,按照現核准之法典而賦予司祭主持結婚之權限,取決於就該事宜作出規範之特別法之開始生效。

五、有關民事登記手續費表方面,因上條第一款規定而產生之廢止,僅於以訓令核准之新手續費表開始生效之日方產生效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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