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本地區發生之下列事實應列作澳門之民事登記範圍:
a)出生;b)親子關係;
c)收養;
d)婚姻;
e)婚姻協定;
f)有關親權行使之規範,以及其變更及終止;
g)親權行使之禁止或中止,以及對此權力之限制性措施;
h)確定禁治產及確定準禁治產、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之管理,以及對準禁治產人之保佐;
i)對失蹤人之保佐及失蹤人推定死亡,以及《民法典》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保佐;
j)死亡。
二、在本地區發生並引致上款所指任一事實有所變更或消滅之事實,亦屬強制登記之範圍。
對於屬強制登記之事實,在未登記前不得主張,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對於須強制登記之事實及符合民事登記所載之婚姻狀況,以民事登記作為依據之證據,不得以其他證據推翻之,但在涉及婚姻狀況或登記之訴訟中則除外。
二、對已登記之事實,如不請求註銷或更正有關登記,則不得在法院提起爭議。
一、證明須登記之事實,僅得以本法典所規定之方法為之。
二、對於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發生但仍未登記之事實,如並非為民事登記行為之作出或身分證明之用途而主張,則得以在該日以前容許之方法證明之。
一、在本地區以外,由有權限實體為在本地區有常居所之人繕立之登記行為,只要並非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得按根據文件發出地之法律能證實該等登記行為之文件載入民事登記內。
二、如屬涉及非上款所指之人之登記行為,則僅在申請人能表明對轉錄具有正當利益時,方容許載入民事登記內。
一、由澳門以外之法院就婚姻狀況及民事能力所作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即透過在有關紀錄上作附註之方式直接作登記。
二、在不屬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有關裁判係以作為婚姻狀況之單純證明而向本地區之有關部門主張,則無須審查。
澳門民事登記機關為出生登記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記局。
一、民事登記局有權限對在澳門地區發生、且屬本法典規範之一切事實進行登記,而不論所涉及之人屬哪一國籍。
二、各登記局之權限由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規範。
一、專門用作民事登記之各類簿冊如下:
a)出生紀錄簿冊;
b)結婚紀錄簿冊;
c)死亡紀錄簿冊;
d)母親身分聲明及認領聲明之紀錄簿冊;
e)雜項紀錄簿冊;
f)各紀錄之延續附註簿冊。
二、上款a項至c項所指之簿冊為按年編排,並得視乎工作需要分成多冊。
三、如有關紀錄並非於澳門之登記局作出,則對於應以附註形式進行登記之民事登記行為,得繕立在第一款e項所指之簿冊內。
除各類紀錄簿冊外,各民事登記局尚應備有一本由活頁組成之日誌簿冊,用作按時間順序詳細註錄各項被申請之服務及將全部徵收之款項記帳。
一、紀錄簿冊由活頁組成,並按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之規定認證。
二、每滿一百五十頁應裝訂成冊;如屬母親身分聲明及認領聲明之紀錄,則可在五十頁以內裝訂成冊。
三、未裝訂之紀錄應按其在所屬類別中之順序保存,以免其破損或遺失。
一、凡以紀錄方式繕立之登記必須組織姓名資料庫。
二、被登記人之姓名有結構性變動時,即應更新其資料卡。
三、姓名資料庫係透過電腦儲存數據而建立。
一、將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繕立之堂區紀錄複製而得之儲存數據,為着產生一切效力,均等同為民事登記簿冊,但屬非在本地區出生之人之洗禮紀錄者除外。
二、如某項事實同時載於民事登記簿冊及堂區登記簿冊內,則前者之證明力優於後者,並須註銷按上款之規定所複製之堂區紀錄。
某一紀錄簿冊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遺失時,必須再造。
一、如就失去效用或遺失之簿冊存有複本或摘錄,又或就存於安全檔案或電腦儲存數據中之紀錄存有其他複本,則有關再造須根據該等文件透過將紀錄及附註重造而作出,並應將原屬附註內之事實載入紀錄之正文內。
二、複本或摘錄中之資料,得以存檔文件所載之資料、利害關係人所提交之資料及文件,以及公共檔案內所存有之資料或其他認為適當之資料予以補充。
一、如無複本或摘錄,應透過公告召集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提交曾以有關失去效用或遺失之紀錄為依據而發出之證明或其他文件,又或提交涉及該等紀錄之證明或其他文件。
二、登記局局長得採用各類證據,尤其係索取存於任何部門或機構中有助於紀錄重造之登記或其他文件之副本。
三、公告須於本地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連續刊登兩次。
四、召集期屆滿後,應根據依職權獲得或利害關係人提供之資料進行再造。
一、再造完成後,應知會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檢查經再造之紀錄及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無法透過可採用掛號信方式作出之通知知會利害關係人本人,則以在登記局大門張貼告示之方式召集利害關係人。
一、登記局局長須於十五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二、如聲明異議係針對某項登記之遺漏且獲得接納,則須根據聲明異議人所提供之資料及依職權獲得之資料,在先前之再造紀錄後繕立該遺漏之登記。
三、如聲明異議被駁回,則須將此決定通知聲明異議人。
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屆滿後,應核對再造之登記,並對有關簿冊進行認證。
一、如僅屬簿冊之部分失去效用或遺失,且失去效用或遺失之登記少於仍保存之登記,則須以插入所需單頁之方式單純將已失效用或遺失之部分再造,並重新裝訂成簿冊;就其他事項則須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條之規定。
二、如須再造之登記數量甚少,則須將之直接繕立於本年之相應紀錄簿冊內,並作出必要之說明備考。
一、在再造之紀錄之正文內應註明此再造事實,並由進行再造之登記局局長簽名及註明日期。
二、進行再造後,須將部分失去效用之原始登記註銷,並註明再造登記之編號及年份。
一、再造完成後,對於未經及時以聲明異議方式指出之任何登記之遺漏,僅得透過司法證明程序彌補。
二、對於附註記載之遺漏,得按第六十條之規定隨時作出彌補。
為調查目的而對登記作出檢查,僅得由司法事務司司長應利害關係人提出之附具理由之申請而給予許可,且必須顯明對所涉及之人已確保尊重其私人及家庭生活。
一、作為登記依據或與登記有關之卷宗、簡報及文件,須按其所屬類別而存放在依年份編排之文件集內,既免其破損,亦方便查閱。
二、僅在基於上款所指簡報之數量導致有理由將其分類集中存放時,方將之分類集中存放。
公函及傳閱文件,連同機關之屬長期執行之批示或指引,均須以獨立卷冊集中存放及編排。
對於未曾用作任何登記之依據之存檔文件,得將之銷毀,但必須按其性質及日期事先在筆錄內作出識別,並在登記清冊內作出適當註錄。
對於每一項登記,當事人係指聲明人、與登記之事實直接有關之人或登記之完全效力取決於其同意之人。
一、聲明人之身分,須透過註明其全名及常居所之方式,在有關紀錄之正文中予以認別。
二、聲明人之身分,須透過出示現行法例所接受之身分證明文件或透過兩名證人之證明予以證實。
一、聾人、啞人或聾啞人對登記行為之參與,僅可視乎情況透過由其本人閱讀有關紀錄或文件而為之,或透過由登記局局長指定之合適傳譯閱讀有關紀錄或文件而為之;指定傳譯一事須載入筆錄存檔。
二、筆錄內應載明係為那些登記行為而指定傳譯,而傳譯則必須依法宣誓承諾傳達各項必要之問題、有關登記之內容及譯出當事人之意思。
三、懂得閱讀與書寫之聾人及聾啞人,應以書面方式表達其意思,以回答有關公務員同樣以書面方式向其提出之各項問題;上述兩份文書均須存檔。
如當事人中之一人不懂任何一種正式語文或只懂其中一種正式語文,而有關公務員亦不懂該當事人所使用之語文,則公務員應為其指定一名傳譯,對此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一、當事人得以獲其就有關行為授予特別權力之受權人為代理。
二、授權應以公文書或等同於公文書之形式作出,且授權方及獲受權方均應為一人,但屬夫婦者除外。
三、如屬在司祭面前締結婚姻,則授權中應明確指明此事,並指明有關司祭所信仰之宗教。
一、為結婚而作之授權或為同意適婚之未成年人結婚而作之授權,均應指明他方結婚人之身分。
二、在締結婚姻之行為中,僅一方結婚人得以受權人為代理。
一、在作出任何類型之紀錄時,如對當事人之身分或有關聲明之真實性存有疑問,則須有兩名證人參與。
二、證人係視為證實當事人身分及有關聲明之真實性之人,如有關事實屬虛假證明則須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三、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證人身分之認別。
會簽名並能簽名之具有行為能力之人,方得為證人。
容許當事人之血親或姻親以證人之身分參與登記行為。
一、曾用作登記行為依據之卷宗,在存檔前須註錄有關文件集之編號及年份,以及註明相應之登記,並由具權限之公務員簡簽。
二、其他用作登記行為依據之文件,須歸入相應之卷宗內,或在作出上款所指註錄後存檔。
三、曾用作附註依據之簡報,須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編號及集中存放,並須在附註內註明有關編號、文件集及年份。
一、由本地區以外地方按當地法律發出之文件,得用以作成登記行為或卷宗,且其證明力與於澳門發出之性質相同之文件之證明力相同,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二、非以任一正式語文書寫之文件,應按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續後數條規定附具經證明之譯本。
三、以英文書寫之文件得免除譯本。
在下列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應拒絕作出登記行為:
a)行為屬不存在或無效;
b)行為已被登記;
c)行為不屬其權限範圍,或屬其本人應迴避作出者。
以扼要但能適當說明理由之方式而作出之拒絕作出民事登記行為之批示,須在應作出有關民事登記行為之期間內通知各利害關係人。
一、對須作民事登記之事實所進行之登記,係以紀錄或附註方式作出。
二、附註為其所涉及紀錄之內容之組成部分。
紀錄係以登錄或轉錄之方式繕立。
下列紀錄須以登錄方式繕立:
a)在本地區發生、且經直接向有權限之登記局作出聲明之出生及死亡之紀錄;
b)在海上或空中旅途中發生、且經按上項規定作出聲明之出生及死亡之紀錄;
c)在本地區、於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之非屬緊急結婚之紀錄;
d)向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所作之未載於出生登記之母親身分聲明及認領聲明之紀錄。
下列紀錄須以轉錄方式繕立:
a)按照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在中介登記局所作之聲明筆錄為依據而作出之出生紀錄;
b)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筆錄為依據而作出之出生紀錄;
c)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在本地區於具有職權主持結婚之司祭面前所締結之婚姻之紀錄;
d)在本地區締結之緊急結婚之紀錄;
e)以向獲指派在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處理有關工作之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所作之聲明為依據而作出之死亡紀錄;
f)屬第五條之規定所允許登記之事實之紀錄;
g)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之紀錄。
一、紀錄須在登記局繕立;如利害關係人提出要求,則亦可在任何開放予公眾進入之其他樓宇內繕立。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為同意結婚而作之筆錄,亦適用於用作登記行為或提起有關程序之依據之聲明筆錄。
三、如紀錄非於登記局內繕立,則應載明繕立地點,但在監獄或履行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措施之場所繕立者除外。
一、除每類紀錄有其專有之一般必備資料外,紀錄尚應載明以下內容:
a)有關類別之順序編號;
b)當事人及其他參與人之身分資料;
c)登記局之名稱及繕立紀錄之年、月、日;
d)當事人及其他參與人之簽名;
e)登記局局長之簽名,並在簽名前指明其職務。
二、如當事人不會或不能簽名,則須載明該情況。
三、如紀錄非由登記局局長簽署,則在代任公務員之簽名前須指明其職級,並註明係基於法定代任而參與有關行為。
四、如有傳譯及受權人之參與,則應在紀錄內載明,並指出傳譯及受權人之全名。
一、紀錄應以打字方式作出,並應使用能使所打出之文字具有不變性及持久性之黑色材料。
二、容許使用意義明確之縮寫,以及以數字符號註明日期及編號。
三、空白之處須置三星標,使其不得使用,而印件中無需要之表述部分,則以橫線劃去使其不得使用。
四、在簽名之前,應對經訂正之字、塗改之字或插行書寫之字以及劃去之字作出更改聲明,否則,前三者視為未寫出,後者則視為未刪除;但《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仍予適用。
各類紀錄均按自一月一日開始編排之順序而有其順序編號,但屬繕立於供多年使用之簿冊內之紀錄者則除外,該等紀錄之編號係按時間順序編排直至簿冊用完為止。
一、紀錄應在全體參與人同時在場之情況下大聲宣讀。
二、宣讀後,如某一參與人拒絕簽名,則須載明此情況及註銷有關紀錄。
三、一經簽名,即不得對紀錄之內容作出更改,但屬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者除外。
四、載於登記中之事項如不屬法律所規定之事項,則一律視為未寫出。
一、在以轉錄方式作出之紀錄內,除須載明摘自有關憑證、且按紀錄之類別屬法定專載之資料外,尚須載明有關憑證之性質、出處及發出日期。
二、如紀錄涉及在本地區以外繕立之行為,則可透過將憑證全文全部複製之方式作出轉錄,又或在無相應紀錄之法定式樣時,得透過單純集合各項為作出法律所規定之附註而必需之載明資料而作出轉錄。
三、如憑證中欠缺本法典所規定之某些載明資料,而該等資料不影響行為之實質,則轉錄得根據利害關係人所作出、透過文件證實之聲明而以附註形式補足。
一、在緊接紀錄正文之部分,除須註明本法典所規定之特別備考外,尚須指出:
a)文件依據之編號及有關文件集之編號;
b)在日誌簿冊上所註之編號。
二、對於涉及應附註於其他登記之事實之紀錄,則須作出已完成附註之備考或已送交簡報之備考。
三、在特別規定中所規定之參照其他紀錄之關連備考,其內容為指出所參照登記之編號、年份及存有該登記之登記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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