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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4/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6/1998

刊登日期:

1998.11.16

版數:

1451

  • 核准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範性規定。
被廢止 :
  • 第6/2002號法律 - 訂定澳門保安部隊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錄取制度——廢止十一月十六日第54/98/M號法令。
  •  
    廢止 :
  • 第34/85/M號法令 - 核准本地區治安服務管制規則--撤銷第一三三/七六/M號、第九二/七七/M號、第二五/七八/M號、第六三/七九/M號、第六七/七九/M號、第一○九/八一/M號、第一八一/八二/M號、第一/八三/M號及第七七/八四/M號訓令。
  • 第8/91/M號法令 - 關於更改投考地區保安服務一般或專業職程對應考人體能及健康狀況的要求事宜。
  • 第30/91/M號法令 - 在本地區治安服務之投考人之一般條件及資格增加一條款(地區治安服務規章附件A)。
  • 第60/93/M號法令 - 修訂《規範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規定》第三條及規條之附件A--廢止十二月十九日第七○六/七五號法令第三條第二款。
  •  
    相關法規 :
  • 第19/92/M號法令 - 修訂十二月十日第706/75/M號法令第十四條及四月二十日第34/85/M號法令核准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定第二十二條(治安服務訓練期)。
  • 第13/2002號行政法規 - 規範澳門保安部隊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的錄取及修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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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保安學員培訓課程(地區治安服務) - 保安部隊(整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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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2002號法律 廢止

    第54/98/M號法令

    十一月十六日

    保障人身及財產安全、維護公眾安寧及秩序係保安政策之首要目標,而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係買徹保安政策各項目標之基本手段,亦係受聘為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基礎職程之軍事化人員之必要條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地區治安服務)

    一、地區治安服務(葡文縮寫為SST)係由居民親身在澳門保安部隊(葡艾縮寫為FSM)提供之服務。

    二、地區始安服務係由符合錄取條件者以自願方式提供,並相等於為澳門保安部隊提供服務之培訓階段。

    三、招募工作在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進行。

    第二條

    (錄取條件)

    地區治安服務之一般及特別錄取條件載於《地區安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內。

    第三條

    (期間)

    一、地區治安服務為期八至十二個月,由總督批示確定;該服務包括:

    a)基本訓練期;

    b)特別訓練期;

    c)實習期。

    二、為一切效力,地區治安服務基本訓練期開始之日開始,並於實習期完結之日結束。

    第四條

    (報酬)

    一、地區治安服務之學員在基本訓練期及特別訓練期內收取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表130點之報酬,而在實習期內則收取160點之報酬。

    二、在符合特定條件之情況下,為退休之效力,須在薪俸中作法定扣除。

    第五條

    (人員通則)

    一、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人員列入《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明確規定適用之制度內,尤其與服務時問及年資之計算、紀律、在職時遇到意外,或在職時患病或病情加重等力面有關之規定,但不影響以下兩款及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二、為非公務員之人員之年假、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等權利之效力,只要該等人員加入澳門保安部隊,其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時間,算作實際服務時間。

    三、為年資之效力,在澳門保安部隊服務之時間於實習結束後就職時起算。

    第六條

    (退出地區治安服務)

    學員得在任一訓練階段內退出地區治安服務,但須承擔對公庫作出賠償之義務,賠償金額由總督以批示釐定。

    第七條

    (提供服務之方式)

    一、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以下列方式為之:

    a)如學員非為公務員,以散位方式提供;

    b)如為公務員,以定期委任方式提供。

    二、公務員得選擇領取原薪俸及有關之補助。

    三、為年假權利之效力,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時間應予計算,但僅得在實習結束六個月後享受年假。

    第八條

    (加入澳門保安部隊)

    提供地品治安服務係進入澳門保安隊各部編制基礎職程之必要條件。

    第九條

    (核准《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

    核准附本法規且成為其組成部分之《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葡文縮寫為MRSST)。

    第十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a)四月二十日第34/85/M號法令

    b)一月二十八日第8/91/M號法令

    c)四月二十二日第30/91/M號法令

    d)三月九日第19/92/M號法令第二條;

    e)十月十八日第60/93/M號法令

    第十一條

    (過渡規定)

     四月二十日第34/85/M號法令所指之制度,繼續適用於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開始進行錄取考試之地區治安服務。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則之標的係訂定地區治安服務(葡艾縮寫為SST)之一般制度。

    第二條

    (進入澳門保安部隊)

    一、地區治安服務相等於進入澳門保安部隊(葡文縮寫為FSM)各部隊編制之培訓階段。

    二、舉辦地區治安服務,係透過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說明舉辦之需要及適時性之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許可。

    第二章

    錄取

    第三條

    (錄取條件)

    一、地區治安服務之一般錄取條件為:

    a)擁有葡籍或中國籍;

    b)至少連續七年居住於澳門地區;

    c)在加入地區治安服務之日,年齡介乎十八至三十五歲;總督得以批示限定超過三十歲之投考人加入每一期地區治安服務之人數;

    d)從未因任何故意犯罪而被判罪;

    e)根據一般法之規定,未被禁止擔任公職。

    二、地區治安服務之特別錄取條件為:

    a)經地區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葡文縮寫為 JRT)證明有良好體形及強壯體格;

    b)具有葡文教育或中文教育之初中畢業或同等程度之學歷;

    c)通過常識測試;

    d)通過體能測試;

    e)通過心理技術測試;

    f)通過倘須進行之專科測試;

    g)從未根據由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葡艾縮寫為 EMFSM)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或本(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項之規定,在過去各期地區治安服務中被淘汰;

    三、一般錄取條件以下列方式證明:

    a)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條件,透過出示認別證或居民身分證證明,以及在有必要時,透過居住證明證明;

    b)第一款d項所指之條件,透過出示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明;

    c)透過澳門保安部隊或本地區任何公共部門或機構獲得之其他證據證明。

    四、特別錄取條件以下列方式證明:

    a)第二款a項所指之條件,由地區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根據本(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附件A所載之要件及“不及格表”之規定證明;

    b)第二款b項所指之條件,透過出示學歷證明書或同等文件證明;凡在非本地區官方教育機構取得之學歷證明書或同等文件須經適當認可;

    c)第二款c項、d項、e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由按第九條之規定所組成之典試委員會評定;

    d)第二款g項所指之條件依職權查核。

    五、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得依職權在投考人之檔案中加入有助於評定投考人是否具備為澳門保安部隊服務所必需之個人優點之其他資料。

    第三章

    招募工作

    第四條

    (通告)

    一、為招募之效力,地區治安服務錄取考試之開考通告須公布於《政府公報),並須至少在一份葡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上公布該通告或其摘錄。

    二、開考通告應載有:

    a)許可批示之說明;

    b)在該期地區治安服務結束後,成績及格之學員得加入之各部隊人員編制之類別;

    c)一般及特別錄取條件;

    d)遞交投考申請之方法、期限及地點,以及應附於申請之資料及文件;

    e)負責投考人體格檢查之地區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以及評定其他測試之典試委員會之組成;

    f)甄選方法及標準之說明;

    g)《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之說明;

    h)認為能使利害關係人更清楚有關事宜之其他適當說明。

    第五條

    (投考)

    一、利害關係人之投考係透過向總督呈交之申請為之。

    二、申請書應載有:

    a)申請人之詳細身分資料: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簽發日期、住址;

    b)學歷;

    c)認為對投考之審查具重要性之其他資料;

    d)以名譽承諾作出從未受到強迫退休或撤職之行政處分,以及未被禁止擔任公職之聲明。

    三、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經適當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b)申請人之學歷證明書或同等文件;凡在非本地區官方教育機構取得之學歷證明書或同等文件,應由對此屬有權限之實體認可;

    c)刑事紀錄證明書;

    d)在本地區居住之證明;

    e)預防破傷風接種證明書;

    f)投考人根據上款c項之規定而認為適宜提供之資料之證明文件;

    g)順序列出優先選擇進入之各部隊及/或各專業之聲明。

    四、上款b項及e項所指之文件得退還申請人,但應在其個人投考檔案中保存該等文件之影印本;影印本須附有由接收該等文件之工作人員作出之影印本與正本一致之聲明。

    第六條

    (考試時間表)

    在呈交投考申請時,每一投考人將獲發一份載有其須接受之檢查及測試之時間表;時間表得基於重要理由而更改,但須預先通知投考人。

    第四章

    投考人之甄選

    第七條

    (地區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

    一、投考人之體格檢查,由總督以批示委任之地區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負責,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主席:一名澳門保安部隊高級職程人員;

    b)委員:兩名或三名醫生,按投考人數而定;

    c)秘書:一名澳門保安部隊基礎職程人員。

    二、醫生係從澳門生司徵用。

    第八條

    (投考人名單)

    一、地區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根據適用於澳門健康檢查委員會之“無能力表”及附件A所列舉之要求,評核地區治安服務之投考人。

    二、地區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制定“及格”及“不及格”之投考人名單。

    三、不及格之投考人即被淘汰。

    四、名單經總督確認後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九條

    (典試委員會)

    一、總督委任一典試委員會評定常識測試、體能測試、心理技術測試及專業測試;委員會由澳門保安部隊一名高級官員主持,並有澳門保安部隊每一部隊之一名警長或區長又或一名副警長或副區長任委員。

    二、典試委員會由一名心理學家提供技術上之意見。

    三、進行體能測試時,典試委員會得要求一名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司長為此而委任之翻譯提供協助,亦得要求每一部隊之一名高級警員/一等警員/消防長協助。

    四、為評定須接受專業測試之准考人,典試委員會得要求專業人士提供技術協助。

    第十條

    (常識測試)

    一、常識測試包括葡文或中文聽寫、葡文或中文件文,以及算術測試。

    二、試題由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司制定,並得要求教育暨青年司協助訂定所採用之標準、制定試題、主考及批改試卷。

    第十一條

    (常識測試之評分)

    一、各項測試之評分以0至10分計算,分數精確至小數點後一個位;每一准考人之常識測試之評分為各項測試得分之算術平均數,而平均分以接近之整數表示。

    二、平均分低於5分之准考人,或平均分高於5分,但其中兩項測試之得分低於5分之准考人,即被淘汰。

    第十二條

    (體能測試)

    一、體能測試包括:

    a)男性准考人:

    •80米計時跑;
    •仰臥起坐;
    •引體上升;
    •跨越壕溝;
    •越牆;
    •“庫伯民”(Cooper)測試;
    •平衡木上步行。

    b)女性准考人:

    •80米計時跑;
    •仰臥起坐;
    •俯臥撐;
    •跳遠;
    •跳高;
    •“庫伯氏”測試;
    •平衡木上步行。

    二、擬加入水警稽查隊之准考人須進行50米游泳測試。

    三、每一測試之詳細說明載於本《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之附件B。

    第十三條

    (體能測試之評分)

    一、各項體能測試由典試委員會根據總督以批示訂定之標準進行評分,評分以0至10分計算,但跨越壕溝、越牆、跳高及平衡木上步行等測試除外;未能通過該等測試者,即被淘汰。

    二、體能測試之評分,係按上款所指標準計算之准考人在各項體能測試中得分之算術平均數。

    三、未能達至為各項測試所定之最低分數之准考人,評為“不及格”。

    第十四條

    (心理技術測試)

    一、准考人在完成常識及體能測試後,須接受心理技術測試;如典試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心理測試得包括面試。

    二、心理技術測試由一名心理學家主考或在其直接監督下進行。

    第十五條

    (心理技術測試之評分)

    一、心理技術測試之評語分為:“優異”、“優良”、“良”、“及格”及“不及格”,而在分數上則分別相等於10分、8分、6分、4分及2分。

    二、在心理技術測試中被評為“不及格”之准考人,即被淘汰。

    第十六條

    (專業測試)

    一、屬專業編制之開考,准考人在完成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指之測試及體格檢查後,得接受有關之專業技能測試。

    二、專業測試包括筆試及實踐試兩部分,旨在評定准考人之專業技能及專業知識。

    三、典試委員會將准考人評為“及格”或“不及格”。

    四、“不及格”之准考人保留在進入一般編制之准考人評核名單內;但另有明示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最後排名)

    一、在完成全部測試後,典試委員會制定及格及不及格之男性及女性准考人名單各一份,其內應載明每項測試之總評分。

    二、在每一名單內之及格准考人,以總評分為排名標準;總評分為常識測試、體能測試及心理技術測試中每一項測試得分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三、平均分相同之准考人,按下列標準及其順序排名:

    a)有較高葡文及/或中文學歷;

    b)在心理技術測試分數較高;

    c)年齡較小。

    四、投考進入上條所指之專業編制而在專業測試中及格者,按其在專業測試之得分排名;如在同一專業之得分相同,則在其他測試中得分較高者優先。

    五、在最後排名名單上,除列出該期之准考人外,尚列出之前兩期成績及格,但未獲安排而又重新報考之投考人。

    六、最後排名名單由總督確認,並須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五章

    地區治安服務之錄取

    第十八條

    (標準)

    一、在錄取考試中被視為及格之投考人,按所訂定之需求及最後排名名單上之順序,獲錄取進入地區治安服務。

    二、將投考人分配到其表示優先選擇之部隊及/或專業時,必須按上款所指名單上之排名順序為之。

    三、在最後排名名單中被評為“及格”,但未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即時被錄取之地區治安服務准考人,只要提出申請,且仍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一般錄取條件,得在隨後之兩期內被錄取。

    四、如上款所指之准考人接受第三條第二款a項、d項、e項及f項之測試逾一年,應根據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證明其仍符合以上各項所指之特別錄取條件。

    第六章

    訓練

    第十九條

    (訓練地點)

    一、基礎訓練期在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葡交縮寫為ESFSM)進行。

    二、特別訓練期及實習期在學員將服務之部隊內進行。

    第二十條

    (地區治安服務之期間)

    一、基礎訓練期旨在賦予學員必須之一般訓練,使其認同澳門保安部隊所肩負之使命。

    二、特別訓練期旨在賦予學員必須之基本知識,使融入本身選擇之部隊或專業。

    三、實習期之目的係使學員能直接接觸與其加入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基礎職程編制後須擔任之職務相符之工作實況。

    四、由總督按為地區治安服務所訂定之為期八個月至十二個月之期間,以批示訂定每一訓練階段之期間。

    五、實習期結束後,視學員已作好準備在澳門保安部隊提供實際之服務。

    第二十一條

    (評定及排名)

    一、對學員之評定及評分,係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標準為之。

    二、學員於名單內之排名,係按其得分而排列於一名單內;根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處於後備人員狀況之學員亦按有關之評分順序加插入該名單內。

    第二十二條

    (地區治安服務之淘汰方式)

    根據學員接受訓練或進行實習之部隊/機構之指揮/領導說明理由之建議,總督得下令淘汰下列學員:

    a)處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一狀況者;

    b)在地區治安服務之任一訓練階段不及格者;

    c)表現出不具備在澳門保安部隊服務所必需之個人及公民品德者;

    d)在訓練期間,連續或間斷缺勤超過訓練期間工作日日數之十分之一者;但如屬因病之合理缺勤,且當時負責該地區治安服務訓練階段之領導或指揮作出有關缺勤並不阻礙該學員繼續受訓之決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重新加入地區治安服務)

    一、根據上條d項之規定被淘汰之學員,只要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得透過向總督呈交之申請,在隨後兩個曆年內開始之地區治安服務之相應階段重新受訓:

    a)因在職時患病或病情加重而缺勤,或因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被定為在職時發生意外之事件而缺勤;

    b)仍符合第三條第一款a項、c項及d項,以及第三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錄取條件。

    二、按上條b項之規定被淘汰之學員,又或退出之學員,在符合上款b項所指之要件時,得在緊接之一期地區治安服務重新受訓。

    三、根據上條a項及c項之規定被淘汰之學員,不得重新加入地區治安服務;根據上條d項之規定被淘汰之學員,亦不得重新加入該服務,但本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按學員被淘汰時所處之訓練階段而定,必須獲得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或部隊指揮之有利意見。

    第七章

    加入澳門保安部隊

    第二十四條

    (進入之形式)

    實習期結束後,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將學員安排在有關部隊基礎職程中擔任警員或消防員職務,且須按學員於第二十一條所指名單內之排名順序,以及第五條第三款g項所指之優先選擇次序安排。

    第二十五條

    (後備人員)

    一、未被錄取之學員,在一年內,視作後備人員;在該期間,應其申請,得予納入其完成培訓階段之部隊,且無須在地區治安服務中重新受訓。

    二、如學員滿三十六歲,以及證實已不符合第三條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一般條件時,終止學員作為後備人員之狀況;任何時候,得要求後備人員證明具備上述之一般條件。

    第八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制服)

    一、地區治安服務之學員須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及四月十日第104/95/M號訓令所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制服規章》之規定,穿著制服。

    二、須發給學員完備之制服,費用由本地區負擔。

    第二十七條

    (紀律制度)

    地區治安服務學員之紀律制度,載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內。

    第二十八條

    (敬禮及榮譽)

    地區治安服務之學員須受七月一日第160/96/M號訓令所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敬禮及榮譽規章》所規定之敬禮及榮譽制度約束。

    第二十九條

    (膳食及住宿)

    一、提供地區治安服務期間,學員有權:

    a)在基本及特別訓練期,獲供應全日之膳食及住宿;

    b)在實習期,按為學員所在部隊之人員而設之方式獲供應膳食。

    二、在有充分理由下不能供應膳食時,得以金錢作出膳食補助。


    《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第三條第四款

    a項所指之附件A

    A•體格要求及一般要件

    1. 男性身高至少1.63米,女性身高至少1.55米;

    2. 體重不得超過減去1米後以厘米計之身高加15之值,亦不得少過減去1米後以厘米計之身高減15之值;

    3. 呼吸暫停時,胸圍周長與以厘米計之二分之一身高相同或至多相差5厘米;

    4. 男性之通氣容量(肺活量測試)不得少於3升,女性不得少於2.3升;

    5. 肌力測試:男性右手肌力等於或超過40公斤,左手等於或超過30公斤;女性分別為20公斤及15公斤;對於習慣用左手之男性或女性,上述左右手之肌力對調;

    6. 視力在要求之界限內;

    7. 聽力在要求之界限內;

    8. 胸部X光照片結果正常;

    9. 相容性常規分析;

    10. 無乙型肝炎;

    11. 無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愛滋病);

    12. 不論體重與身高之比例為何,身體發育不良之准考人視為“不及格”;

    13. 基於准考人在體格上之整體特徵及招募之需要,總督得以批示修改以上各項所訂定之標準。

    B•“不及格表”

    I 頭顱、臉及頸項
    1. 頭部或臉部骨骼之形狀或發育嚴重改變。
    2. 頸部活動障礙。
    II 眼睛及其相關部位之疾病
    A) 客觀檢查:
    1. 眼臉:
    眼臉形狀或位置改變而減低對眼球之保護或引起刺激。
    2. 結膜:
    難治之慢性或治療期長之結膜炎,尤其沙眼及春季結膜炎。
    3. 限球:
    青光眼。
    4. 眼球運動器官:
    a)眼球震顫;
    b)任何程度之反應性異常(有或無複視)。
    5. 一切以上未提及之能危害視力之保持或損害視覺功能之眼球或其相關部位之器質改變。
    B) 功能檢查:
    a)遠視:未經矯正之雙眼視力之和不低於12/10,每隻眼睛之視力不得低於5/10,以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視力正常;
    b)投考消防隊之人未經矯正之雙眼視力之和須高於或等於14/10,每隻眼睛之視力不得低於6/10。
    c)色覺:任何在石原氏(Ishiara)假同色板之色覺障礙。
    III 口腔及其相關部位
    1. 兔唇。
    2. 牙齒:
    a)真牙,包括突出牙床及在牙床內之智齒,不足二十隻;
    b)超過八隻齲齒,治療後可復原者不足半數。
    IV 聽覺系統、上呼吸道及發聲器官
    1. 耳:
    a)妨礙穿戴屬制服之任何物件之耳廓缺失或明顯耳廓畸形;
    b)慢性外耳炎;
    c)任何性質之化膿慢性中耳炎;
    d)聽力處於下列數值:對離雙耳3米發出之細小聲音之聽力缺失以分貝計不高於下表之數值:
    雙耳之聽力缺失為40分貝,在四個頻率之聽力缺失總數為160分貝。
    2. 鼻
    a)對任何重要功能(呼吸、發育音及吞咽)造成嚴重困難之先天或後天上段氣管畸形;
    b)臭鼻症。
    3. 喉
    a)有器質改變或機能障礙之慢性喉炎;
    b)喉麻痺。
    V 脊柱及其相關部位
    a)妨礙工作之脊柱或骨盆永久改變;
    b)椎間盤突出,即使已接受治療亦然;
    c)妨礙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脊柱活動障礙。
    VI 氣管、支氣管、肺、縱隔胸膜及胸壁
    a)妨礙工作或妨礙使用裝備之先天或後天胸部畸形;
    b)支氣管性氣喘;
    c)支氣管擴張;
    d)肺氣腫及慢性支氣管炎;
    e)氣胸;
    f)胸膜積液;
    g)影響呼吸功能之黏連性胸膜炎;
    h)妨礙工作之炎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性質之損害。
    VII 心臟及血管系統
    a)先天或後天瓣膜損害;
    b)具有病理學意義之心頻率及心節率之改變;
    c)經適當證實之心臟擴張;
    d)超過以下限額之經適當證實之動脈壓之改變,以有水銀柱之儀器量度:收縮壓最高為140毫米,最低為100毫米;舒張壓不得超過90毫米或少過60毫米;
    e)關節炎、靜脈炎及靜脈血栓;
    f)對步行造成障礙並影響腳部功能之位於漆蓋下屬任何性質之嚴重及突出之血管曲張;
    g)慢性淋巴病;
    h)心電圖不正常。
    VIII 腹部及內臟
    a)妨礙工作之須料理之下垂;
    b)任何種類之疝;但輕微之臍疝不在此列;
    c)妨礙工作之須小心飲食或料理之肝臟、膽管、脾臟及胰臟等之器質性疾病或機能障礙;
    d)肝硬變;
    e)明確之脾大或肝大。
    IX 生殖器泌尿系統
    a)位於繫帶後之尿道上裂或尿道下裂;
    b)兩性畸型;
    c)隱睪病、睪丸萎縮或失去一顆或兩顆睪丸;
    d)腎孟積水、腎孟積膿或腎結石病;
    e)慢性腎功能不全;
    f)經適當證明之游動腎或單腎。
    X皮膚之疾病及損害
    a)白化病;
    b)禿髮;
    c)慢性癢疹皮膚病;
    d)慢性濕疹;
    e)具有皮膚浸軟或潰爛等明確特徵之功能性多汗(多汗、局部多汗症、臭汗);
    f)即使已痊癒之任何種類或位於任何部位之紅斑狼瘡;
    g)面積大且妨礙穿著某部分制服或攜帶裝備,又或可能產生變性之痣;
    h)指甲病及指甲彎曲;
    i)天瘡及大泡性皮膚病;
    j)牛皮癬;
    l)頭皮癬;
    m)程度會破壞外貌或引致外觀不雅之面部白斑;
    n)有大面積損害,又或因其位置妨礙活動、穿著制服或攜帶裝備之其他皮膚病。
    XI四肢
    a)妨礙工作之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之形狀異常或發育異常;
    b)妨礙工作之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之縮短或活動之改變;
    c)妨礙工作之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之創傷後餘傷;
    d)妨礙工作之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之慢性、炎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性質之損害;
    e)妨礙工作之任何性質之鎖骨或肩胛骨之改變;
    f)妨礙工作之胳膊肘外翻或內翻;
    g)併指/併趾;
    h)一隻或多隻手指永久性伸長或彎曲;
    i)手指任何指骨之缺失;
    j)當股骨髁相碰時,內腳踝相距多於5厘米之膝蓋 外翻;
    l)當腳踝相碰時,股骨之內側髁相距多於10厘米之膝蓋內翻;
    m)妨礙工作或引致外觀不雅之平底足或凹足;
    n)扁平足,有腳內部關節炎引起之痙攣;
    o)任一足之大趾之缺失或同一足兩趾之缺失;
    p)妨礙步行或穿著所規定之鞋之腳趾重疊;
    q)妨礙步行或穿著所規定之鞋之足部雞眼、皮膚硬結或其他皮膚損害;
    r)嚴重且妨礙步行及有痛拇囊腫之拇外翻。
    XII血液病及造血器官病
    a)程度可妨礙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慢性貧血;
    b)紅細胞增多;
    c)血友病或其他出血性疾病;
    d)即使僅屬懷疑性質之白血病;
    e)何杰金氏(Hodgkin)病;
    f)造血器官或網狀內皮系統之疾病或該等器官或系統處於慢性、變性、腫瘤性或其他性質之炎性狀態。
    XIII精神病、精神神經病、品性改變及神經系統疾病
    a)任何種類或程度之精神病或精神神經病;
    b)智能缺陷(智力發育不全);
    c)能預示將不適應工作環境之體質性精神變態以及品性及行為異常;
    d)性欲性精神變態;
    e)炎性、慢性、變性、腫瘤性疾病或其他進行性之中樞神經或周圍神經系統疾病,或可預見會造成妨礙工作之後果之疾病;
    f)妨礙提供地區治安服務之任何性質之中樞神經或周圍神經系統之餘傷;
    g)口吃及其他構音困難;
    h)夜遺尿。
    XIV內分泌腺疾病、維生素缺乏疾病及代謝疾病
    a)有或無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甲狀腺腫;
    b)甲狀腺機能不全;
    c)阿狄森氏綜合症;
    d)尿崩症;
    e)糖精性糖尿病;
    f)性腺機能不全,尤指生殖腺發育不全及類無睪症。
    XV傳染病或寄生蟲病
    a)任何程度或部位之結核病;但檢查證明已消失逾兩年之原發複症除外;
    b)麻風;
    c)有明顯表現或呈陽性血清反應之梅毒。
    XVI中毒
    慢性中毒或有毒癮。
    XVII其他
    a)妨礙工作之敏感狀態;
    b)有明顯表現之慢性風濕病;
    c)基於面積、位置、性質或數量等因素,在受磨擦時,會潰爛、妨礙工作或影響儀器之使用之疤痕。
    XVIII 無特別列出之“不及格”原因
    一切妨礙工作之慢性病或永久性畸形,以及在本地區之現行“無能力表”中之疾病或畸形,即使本表未特別提及,亦得視為不及格之原因。地區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須為根據本條之規定被視為不及格之人撰寫關於該等人之個別情況之報告。

    《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

    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附件B

    體能測試之詳細說明:
    1.八十米計時跑(男性及女性):
    在指定時間內跑完該距離。
    站立起跑。通常兩名至六名准考人一組。可重做一次。
    2.仰臥起坐(男性及女性):
    兩分鐘內最多之起坐次數。
    仰臥地上,下肢彎曲成九十度,雙腳由橫桿或由一名輔助員固定,手放在頸背。不可重做。
    3.引體上升(男性):
    不可間斷。
    身體懸掛於離地2.40米之橫桿,掌心背向臉部握桿。將下巴觸及橫桿。不可重做。
    4.俯臥撐(女性)
    不可間斷。
    俯身地上,彎曲雙臂至胸膛觸及監察員之手後,伸直手臂,動作不得停頓。不可重做。
    5.跨越壕溝(男性):
    助跑跨越3米之壕溝。可重做一次。
    6.越牆(男性)
    助跑越過高I米之牆,身體任何部分不得觸牆。可重做一次。
    7.跳高(女性):
    助跑跳越離地0.9米高之橫木條。得使用任何跳高方式。可重做一次。
    8.平衡木上步行(男性及女性)
    毫不猶豫用腳走過平衡木。只可做一次。
    9.“庫伯民”測試(男性及女性)
    通常四名或以上准考人一組。在12分鐘內儘可能跑最長之距離。不可重做。
    10.跳遠(女性):
    助跑跳遠。不得踏上沙池前之踏板之起跳線。在沙池落地。成績自上述起跳線量度至最接近該起跳線之由身體任何部位在落沙池時所留下之印記。可重做一次。
    11.游泳測試(水警稽查隊之男性):
    在指定時間內完成測試;
    以任何泳式游50米;
    個人或分組進行,泳池邊起跳;
    可重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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