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車輛使用牌照稅和通過有關規章的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規定該規章附件II的修改由總督以訓令作出。
為了對標誌式樣作出更新並使之具通知車輛周期檢驗之效,有需要修改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附件II所載的標誌式樣。
基此;
經澳門市政廳建議;
按照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第二條的規定,總督著令如下:
一、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車輛使用牌照稅》通過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附件二所載的標誌式樣,由附於本行政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標誌式樣取代。*,**
二、有關曆年及上款所指標誌的顏色的修改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2011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17號行政法規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00號行政法規,第42/2011號行政法規,第24/2017號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