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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9/GM/97號批示

公報編號:

26/1997

刊登日期:

1997.6.30

版數:

790

  • 規範發放出生津貼予社會保障基金之受益人之條件及其金額。
被廢止 :
  • 第4/2010號法律 - 社會保障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58/93/M號法令 - 通過社會保障制度--若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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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社會保障 - 社會保障基金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2010號法律 廢止

    第39/GM/97號批示

    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之規定,有需要規範發放該法規 第五條第一款g項所指之出生津貼之條件並訂定其金額;

    經考慮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六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一、社會保障基金之受益人在每名子女活著出生時只要具備以下其 中一項要件,則可獲發出生津貼:

    a) 在出生事實所在之三個月季度前之十二個月或廿四個月中最少巳 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九個月或十五個月;

    b) 正在領取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 指之養老金或殘廢金。

    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上 款a項所指之期間之計算。

    三、出生津貼之申請應在出生日起計六十日內向社會保障基金提出, 並應連同以下文件一起遞交:

    a) 以社會保障基金核准之專門申請表作出之受益人申請書;

    b)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c) 子女之出生登記證明。

    四、每名受益人有權收取最多三次出生津貼。

    五、出生津貼之金額為澳門幣一千元。

    六、本批示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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