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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GM/97號批示

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之規定,有需要規範發放該法規 第五條第一款g項所指之出生津貼之條件並訂定其金額;

經考慮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六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一、社會保障基金之受益人在每名子女活著出生時只要具備以下其 中一項要件,則可獲發出生津貼:

a) 在出生事實所在之三個月季度前之十二個月或廿四個月中最少巳 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九個月或十五個月;

b) 正在領取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 指之養老金或殘廢金。

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上 款a項所指之期間之計算。

三、出生津貼之申請應在出生日起計六十日內向社會保障基金提出, 並應連同以下文件一起遞交:

a) 以社會保障基金核准之專門申請表作出之受益人申請書;

b)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c) 子女之出生登記證明。

四、每名受益人有權收取最多三次出生津貼。

五、出生津貼之金額為澳門幣一千元。

六、本批示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