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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隨著近年澳門地區經濟及社會之發展,使社會狀況日益複雜,對本地區行政結構之要求大大提高,因此,必須不斷尋找更能反映及滿足此等要求之組織上或行政上之解決辦法。
基於上述原因及其他因素,顯示一些機關及委員會之職責已履行完畢,或已屬不必要履行者,因為該等機關及委員會已達成其設立時之目標或其目標已讓其他行政當局之組織逐步承擔,致使活動及職務重疊,因而產生不利因素,故應予以避免。
總而言之,有必要將該等組織消滅,而此正是本法令之目標,然而,本法令不會糾正一切有需要改善之情況,因為對於一些部門之實體,正進行修正其目標及設立,而對於另一些部門之實體,則透過獨立法規將其消滅。
因此,消滅載於本法令內之一些機關及委員會,並不妨礙繼續按個別情形、理性分析及行政效益而對已設立之組織進行修改、簡化及標準化。
基於此;
經聽取詻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消滅:
a)澳門文化司署統籌委員會;
b)博彩諮詢委員會;
c)公共行政培訓諮詢委員會;
d)學校福利諮詢委員會;
e)法律翻譯諮詢委員會;
f)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
廢止一切與本法規所消滅之委員會有關之法例,尤其係:
a)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b項及第十三至十八條;
b)四月五日第28/88/M號法令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九至十一條,及六月二十日第52/88/M號法令;
c)六月十一日第26/90/M號法令第一至四條;
d)五月十四日第17/90/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二款,及五月十四日第18/90/M號法令第十至十三條;
e)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四月二日第十四號《政府公報》之三月二十三日第34/GM/90號批示;
f)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六月四日第二十三號《政府公報》之五月十八日第62/GM/90號批示。
本法規於公佈後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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