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15/91/M號法律

公報編號:

52/1991

刊登日期:

1991.12.31

版數:

5057

  • 核准澳門政府徵收一九九二年度本地區稅捐、稅項及其他收益,以及使用已登記或即將登記在本地區總預算內之公共開支所支付之有關所得。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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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5/91/M號法律 - 核准澳門政府徵收一九九二年度本地區稅捐、稅項及其他收益,以及使用已登記或即將登記在本地區總預算內之公共開支所支付之有關所得。
  • 第64/91/M號法令 - 由一月一日起通過及執行一九九二經濟年度本地區總預算。
  •  
    相關類別 :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15/91/M號法律

    十二月三十日

    一九九二年收入及開支之許可

    本法律對收入之徵收及開支之繳付給予許可,該等收支係將載於一九九二年之管理預算內,本法律亦通過該年度之施政方針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且顧及到一系列關於執行預算之措施,而該等措施將由預算命令所充實。

    基於此;

    在閱覽一九九一年澳門經濟及財政狀況分析報告後;

    經考慮本地區總督建議,及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該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d)、f)、g)及h)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收入之徵收及開支之支付)

    一、許可總督於一九九二年內依據適用之法律規定,徵收本地區稅捐,稅項及其他收益,許可獲得其他對財政管理所不可缺少之資源,以及許可使用有關所得,以支付已登錄或將登錄在一九九二年本地區總預算(OGT/92)內之公共開支。

    二、依法定方式獲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須在規定之期間內交予本地區庫房,而所有收入概須在年度終結時載於有關年度之賬目內。

    第二條

    (向內借款)

    許可總督進行向內借款,金額最高至澳門幣二億五千萬元,以用於投資之開支上。

    第三條

    (本身預算)

    一、受不在一九九二年本地區總預算內之預算所規範之公共實體,亦獲許可運用本身收入以繳付有關開支,但其預算須經總督以訓令核准。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第四條

    (施政方針之優先目標)

    一九九二年施政方針之優先目標為:

    a)適當使用現有財政上及政治上之資源,以支持基礎設施項目及促進經濟活動;

    b)發展運輸系統及空間整治現代化之項目;

    c)法律及行政現代化;

    d)管理能確保逐步改善居民生活質素之計劃;

    e)推行及發展教育和人力資源之培訓計劃;

    f)鼓勵青年積極參與維護構成澳門特徵方面之價值;

    g)維持安全環境以確保公民生活從而使有關機構受到尊重;

    h)發展一項擴大本地區知識財產與向外推廣本地區形象之文化及廣播政策;

    i)發展及更新旅遊項目,並對具有較佳增長潛力之市場加強推廣之質素和效率以及更大之購買力。

    第五條

    (原則及標準)

    一、九二年本地區總預算是按照有關預算與公賬目法例之規定而組織,並配合自治機構及各市政廳之財政制度。

    二、制訂及執行九二年本地區總預算時之指引是履行一九九二年施政方針所載之優先目標,尤以顧及下列原則:

    a)壓縮人員支出以及財物和服務取得之增長;

    b)減少正式運用歷年之盈餘;

    c)使用公營部門目的在推動自由企業賦予動力;

    d)使結構合理化,並逐步消除行政障礙及功能重疊。

    第六條

    (各項措拖)

    一、總督得採取必需措施,以平衡公共賬目及使庫房獲正常之補充,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賬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總督對非由法律或合同效力所定之開支,及對給予任何機構,組織或實體之津貼,得加以限制,縮減甚至中止。

    三、凡須依賴指定用途之收入而為之開支,僅在進行相應徵收時,且在遵守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獲許可。

    四、考慮到已獲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本地區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許可增加預算撥款,及許可開立必需之特別貸款,以實現各優先目標,及開展施政方針內之工作。

    五、在支持公共資源之正確管理方面,應強制應用以十二分之一之原則作為限制之機制,並應對轉移款項予自治實體此種補充性情況有所準備。

    第七條

    (稅務優惠)

    為支援本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災災民所作出之捐贈、如具適當証明及提出文件者,為著所得補充稅第二八條規定之效力,概視作一九九一營業年度之成本或虧損。

    第八條

    (立法許可)

    一、對有關外交人員及領事或等同地位者,賦予總督在稅務優惠事宜方面之立法許可。

    二、本立法許可之期限為一百二十天,由本許可生效日起計。

    第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執行主席 何厚鏵

    副主席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頒佈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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