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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鑒于對在本地區以平常委任方式服務的軍人,當其終止任職情況與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號法令規定之外聘人員相同時,合理且適宜給予其運輸自用車輛的權利,因兩者情況相同。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經八月七日第37/95/M號法令修改之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有關自用車輛運輸權之規定,適用於在本地區以一般委任方式提供服務之軍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96/M號法令
第二條——本法令由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一九九零年七月七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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