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3/94/M號法令
一、技術學校舉辦基礎課程及速成課程,藉以培訓翻譯員。
二、具有下列任一學歷者,可報讀基礎課程:
a)葡文教育十一年級學歷或等同學歷,並通過以粵語進行之中文口試;或
b)完成中文或英文教育中學課程,以及葡萄牙語言及文化課程第II級或具有等同學歷。
三、具有下列任一學歷者,可報讀為進入翻譯員職程第一職等之速成課程:
a)葡文教育十一年級學歷或等同學歷,並完成中文教育初小課程或具有等同學歷;或
b)完成中文或英文教育中學課程,以及葡萄牙語言及文化課程第III級或具有等同學歷。
四、屬經適當說明理由之情況,尤其是報讀人數少於空缺數目之情況,經總督預先許可,具有葡文教育九年級學歷或等同學歷,又或完成中文或英文教育初中課程,並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其他學歷要求者,可報讀該兩款所指之課程。
五、具有下列任一學歷者,可報讀為進入翻譯員職程第三職等之速成課程:
a)葡文教育高等課程學士學位,並完成中文教育高小課程或具有等同學歷;或
b)中文或英文教育高等課程學士學位,並完成葡萄牙語言及文化課程第IV級或具有等同學歷。
六、為適用上款b)項之規定,學士學位是指完成一項為期四至六年之高等課程而獲授予之學位。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3/94/M號法令
一、為進入翻譯員職程或成為該職程之備用人員之技術學校學生,如在修讀有關課程期間成績合格,可獲發薪酬。
二、獲行政當局發給薪酬之學生是按錄取試之評核結果甄選。
三、在課程期間,如有獲發薪酬之學生放棄修讀或被開除,其薪酬可按上一學年之評核結果給予其他學生。
四、本條所指之薪酬如下:
(經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修改)
a) 基本課程第一年,相當於薪俸索引點二四零;
(經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修改)
b)基本課程第二年及就讀進入翻譯員職程第一職等之速成課程,相當於薪俸索引點二六零;
(經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修改)
c)基本課程第三年,相當於薪俸索引點二八零;
(經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修改)
d)就讀進入翻譯員職程第三職等之速成課程,相當於薪俸索引點四三零;
(經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修改)
e) 在專業實習及其後直至進入有關職級時止,相當於該職級第一職階薪俸索引減二十點的薪酬。
(經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修改)
五、課程之就讀係以下列其中一項制度為之:
(經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修改)
a) 倘係與公職有連繫之人員,經華務司司長建議,並經聽取有關人員所屬機關之領導人意見後,由總督透過批示以定期委任方式就讀;
(經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修改)
b)與公職無連繫之人員,以臨時散工方式就讀。
(經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修改)
六、在修讀課程期間,與公職有連繫之人員之原薪酬如高於本條第四款所定者,則該人員繼續收取之。
七、本條五款所指定期委任及臨時散工之時間,與有關課程之就讀時間相同,其中包括實習時間,並可建議延長不超過一百二十天。
(經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號法令修改)
八、對於有意報讀課程及進入翻譯員職程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包括澳門保安部隊之人員,並不適用三月二十四日第29/86/M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0/87/M號法令修改)
九、上款所指人員之原職位,得由其他人員以署任方式出任。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0/87/M號法令修改)
十、為產生一切法律效果,修讀課程對與公職有連繫之人員之服務時間之計算並不構成影響,亦不會使編制外合同終止,該類合同在人員修讀有關課程期間視作自動續期。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0/87/M號法令修改)
十一、上款所指人員之工作評核,由技術學校校長給予,但屬四月八日第29/85/M號法令第九條第二款所定之情況除外。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0/87/M號法令修改)
十二、確認工作評核,屬華務司司長或原部門領導之職權。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0/87/M號法令修改)
一、完成基礎課程或速成課程之受薪學生,必須參加緊接課程後舉辦之首次翻譯員職程入職開考。
二、不投考或不遞交任用所需之文件,又或拒絕就任有關職位,將引致下列後果:
a) 如屬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情況,無資格晉階及晉升,亦無資格在其他公共職務中被任用,為期相當於有關課程之就讀期間;
b) 屬其他情況,無資格在任何公共職務中被任用,即使以臨時散位制度或等同制度被錄取亦然,並須償還課程期間就有關人員之專業培訓所作出之一切開支,尤其包括薪酬、津貼及外訪費用。
三、償還金額由總督以批示訂定,該批示可作為執行名義。
四、自被任用於有關職務後,有關人士僅可在經過相當於獲發薪酬之修讀課程期間之時間,又或向行政當局償還上款所指開支與作為翻譯員時已收取之款項之差額後,方可藉提出申請終止職務,但屬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第三款b)項之規定擔任有關職務、且須受上款a)項所定制裁約束之公務員除外。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3/94/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