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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7/86/M號法令的第二十二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本條第五款所指定期委任及臨時散工之時間,與有關課程之就讀時間相同。
八、對於有意報讀課程及進入翻譯員職程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包括澳門保安部隊之人員,並不適用三月二十四日第29/86/M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九、上款所指人員之原職位,得由其他人員以署任方式出任。
十、為產生一切法律效果,修讀課程對與公職有連繫之人員之服務時間之計算並不構成影響,亦不會使編制外合同終止,該類合同在人員修讀有關課程期間視作自動續期。
十一、上款所指人員之工作評核,由技術學校校長給予,但屬四月八日第29/85/M號法令第九條第二款所定之情況除外。
十二、確認工作評核,屬華務司司長或原部門領導之職權。”
華務司人員及技術學校學生有權使用工作證,有關式樣由訓令核准。
經本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7/86/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第七款的規定,適用於在本法令生效前已在華務司技術學校就讀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包括保安部隊人員。
本法令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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