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3/2025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41/2025

刊登日期:

2025.10.13

版數:

7-20

  • 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設置及組織架構的一般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85/84/M號法令 - 訂定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組織結構一般基礎--撤銷四月二十八日第10/79/M號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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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3/2025號行政法規

    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設置及組織架構的一般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設置及組織架構應遵守的一般制度,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下列機構的設置及組織架構,由專有法規規範,並補充適用經作必要配合後的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一) 行政長官辦公室、司長辦公室及行政會秘書處;

    (二) 廉政公署及審計署;

    (三) 警察總局及海關;

    (四) 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

    (五) 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

    (六) 澳門大學、澳門理工大學及澳門旅遊大學;

    (七) 離島醫療綜合體北京協和醫院澳門醫學中心。

    第二條

    基本原則

    設立、重組、合併及撤銷公共部門及實體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 職能明確原則:在組織法規中明確訂定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責、權限及責任,避免職能重疊或缺失;

    (二) 精簡高效原則:性質相同或相近,又或關係密切的職能集中由同一公共部門及實體履行,並按照該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能合理地配置其架構及人員;

    (三) 相互配合原則:各公共部門及實體互相合作處理涉及跨部門的事務,並可設置相應的工作協調機制,以體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整體性;

    (四) 創新服務原則:持續評估並採取適當措施,尤其是智能化、市場化與社會化手段,以提升公共服務的效率及質量,促進管理制度創新。

    第三條

    統籌部門

    一、行政公職局為負責統籌本行政法規執行的實體,負責協調及評估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而開展的設立、重組、合併或撤銷公共部門及實體的工作,以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為執行上款所指的工作,行政公職局具下列職權:

    (一) 分析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設立、重組、合併或撤銷的方案,就擬設立、重組或合併的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能、架構、人員配置及服務提供流程管理方式等內容發表意見及提出建議;

    (二) 實地考察公共部門及實體,以瞭解其運作流程;

    (三) 要求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供資訊、文件及其他資料;

    (四) 適時檢視現有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能、架構及人員配置,提出優化方案和計劃;

    (五)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向公共部門及實體發出指引。

    第四條

    其他實體

    一、行政公職局按上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發出的意見或建議,尚應附同財政局因應相關方案引致的財務負擔而發出的財務分析意見;為此,行政公職局應將有關方案及附同參考資料送交財政局,以便該局發表意見。

    二、在有需要時,行政公職局尚可要求其他具權限公共部門及實體就上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方案發表意見。

    第五條

    合作義務

    行政公職局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展工作時,各公共部門及實體應按要求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以及有義務與行政公職局合作。

    第二章

    政府部門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設立及重組政府部門的準則

    一、政府部門的職能應具多元性及屬恆常性,並具有其本身架構、人員編制及運作預算,但不影響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二、同時符合下列情況,方可設立新的政府部門:

    (一) 出現須由政府履行的新職能;

    (二) 現有政府部門未有履行與新職能相近的職能;

    (三) 難以透過調整現有政府部門的組織架構以履行新職能。

    三、設立或重組政府部門時,應按照其職能的內在關係、專業分工與流程管理準則等,合理訂定該部門的整體職能,且應通過職能融合、架構調整或業務流程簡化等,落實運作機制改革及實現效能提升。

    四、政府部門應按政府施政的策略及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其職能、組織架構及人員配置等,以決定是否提出重組、合併或撤銷的方案。

    五、如擬設立的政府部門的職能屬恆常性,但其職責範圍單一時,則僅在獲行政長官批准後,方可例外地設立該政府部門。

    第七條

    政府部門組織法規

    一、政府部門的組織法規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性質及職責;

    (二) 監督實體;

    (三) 組織架構;

    (四) 領導機關及倘有的其他機關的職權;

    (五) 附屬單位的職權;

    (六) 人員編制。

    二、政府部門及其附屬單位的名稱應在文義上顯示其特性,並應儘量配合其活動或業務性質的特點。

    第八條

    法律人格與自治權

    一般情況下,政府部門均不具有法律人格,且不享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但法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九條

    架構層級

    一、政府部門均屬局級單位,並應設有適當數量的下列層級的附屬單位,但不影響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一) 廳;

    (二) 處。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處級附屬單位可直屬於政府部門,又或下設為廳級的附屬單位。

    三、基於特別理由,方可設立與第一款所指層級相同,但名稱不同的政府部門或附屬單位;在此情況下,須在有關部門的組織法規中明確規定其等同於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層級。

    四、領導及主管人員職位數目,須與組織法規訂定的單位及附屬單位數目相匹配。

    五、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副局長職位的數目,但不影響下條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六、第六條第五款所指的政府部門,如其人員規模不多於一百人,則可不下設任何附屬單位。

    第十條

    設立附屬單位的準則

    一、附屬單位的職能劃分應以合理分工與流程管理為原則,把性質相同、相近或流程上密切相關的職能及工作集中在同一附屬單位執行。

    二、廳級單位負責履行所屬部門的政策性目標和核心職能,包括具體政策的規範研究、規劃、建議、執行、監督及評估等工作。

    三、經考慮廳級單位所負責的部門職能的執行性工作需要,以及該單位的業務量、工作複雜程度及人力資源等情況後,只有在認為有必要時,方可下設處級單位。

    四、如擬設立的附屬單位是因應部門運作需要而提供輔助性工作,尤其是涉及行政事務、總務、人事、財政、資源管理、內部監察、資訊、法律、公共關係及翻譯業務,則其僅可設立為處級單位。

    五、領導人員及內部架構的設置須與部門職能相匹配,且須遵守下列上限標準,但有特別理由且獲行政長官批准的情況除外:

    (一) 人員規模二百人以下:兩個領導官職、兩個廳級及四個處級的附屬單位;

    (二) 人員規模二百人至一千人:三個領導官職、六個廳級及十二個處級的附屬單位;

    (三) 人員規模一千人以上:四個領導官職、八個廳級及十六個處級的附屬單位。

    第十一條

    從屬機構

    一、基於下列原因,可設立等同廳級或處級附屬單位的從屬機構:

    (一) 提供特定公共事務管理或社會服務;

    (二) 相關職責在技術或運作上具獨立性。

    二、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從屬機構視為附屬單位,且不影響相關組織法規在遵守本行政法規下所訂的特別規定。

    三、從屬機構的組織及運作的內部規章由所屬監督實體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核准。

    第十二條

    人員配置準則

    一、政府部門的人員配置應在人員結構及職位數目上反映部門的需要,而該等需要按部門的性質、核心職能及工作量等作出評估。

    二、政府部門應按上款所指的人員配置,合理分配各附屬單位的人力資源,並應確保工作人員預計所執行的職務與其職程相匹配。

    第十三條

    人員制度

    一、一般情況下,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適用公職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的法例,但法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部門因其職責或核心業務的特殊性,又或對人員能力及技能要求的獨特性而難以適用公職一般制度,方可例外地制定其專有人員通則。

    三、上款所指的專有人員通則,應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二節

    自治部門的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自治部門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自治部門是指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政府部門。

    二、自治部門應設有下列機關,但不影響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一) 局長及副局長;

    (二)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三、自治部門尚可因應其財產、資源或其所作開支的規模,又或其職責、性質及目標的特殊性而設有其他機關,尤其是下列機關,但不影響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一) 監察委員會;

    (二) 信託委員會。

    四、自治部門可設有與以上兩款所指性質相同,但名稱不同的機關。

    第十五條

    自治部門機關成員

    一、上條第二款(二)項及第三款(一)項所指的機關的成員可以兼任方式擔任職務,並由其中一名成員擔任主席,但不影響下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機關成員以及獲邀列席會議的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六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除組織法規訂定的其他機關的職權外,自治部門行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行使包括許可作出由本身預算承擔的開支在內有關管理財政及財產資源的職權,且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屬下列情況,自治部門不設第十四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機關,則由行政管理委員會領導及管理該部門及行使上款所指的職權:

    (一) 部門的人員數量、財產、資源或其所作開支的規模龐大;

    (二) 部門的核心職能為專責管理特定公共用途的撥款。

    三、上款所指的行政管理委員會內應包括若干以全職方式擔任職務、且等同局級或副局級領導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而該等成員的數目按第十條第五款所指的標準訂定。

    第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

    一、監察委員會負責監察自治部門的開支、財產及運作的合法性、合規範性及良好管理,其職權由組織法規訂定。

    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自治部門必須設有監察委員會。

    第三章

    項目組

    第十八條

    設立項目組

    一、為實現臨時性或過渡性政策及任務,又或為籌設新的政府部門時,得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設立項目組。

    二、項目組的存續期最長為一年;如有需要,可透過上款所指的批示以相同或更短期間延長。

    第十九條

    項目組組織法規

    項目組的組織法規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目標;

    (二) 具體的任務或職責;

    (三) 監督實體;

    (四) 存續期;

    (五) 預算備付;

    (六) 存續期屆滿後獲分配或管理的財產、檔案、卷宗及其他文件的歸屬安排。

    第二十條

    項目組人員組成

    一、項目組設一名局級領導及一名副局級領導,其分別等同於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所規定的局長及副局長,但屬兼任的情況或上條所指的組織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項目組不下設任何附屬單位,亦沒有本身人員編制。

    第四章

    自治基金

    第二十一條

    自治基金組織法規

    一、為適用本章的規定,自治基金是指具有法律人格,並在某個領域開展提供財政資助、資金分配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福利以達致某項特定政策或施政目標活動,以及由相關職能範疇的政府部門輔助其運作的機構。

    二、自治基金的組織法規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性質及宗旨;

    (二) 監督實體;

    (三) 機關的組成、職權及運作;

    (四) 提供技術、行政及後勤輔助支援,以及承擔運作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的政府部門。

    三、自治基金不設任何附屬單位,亦沒有本身人員編制。

    第二十二條

    自治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

    自治基金設有行政管理委員會,並具有下列職權:

    (一) 編製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二) 在法定範圍內許可因貫徹基金宗旨所需的開支;

    (三) 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 編製資助計劃,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五) 就不屬其本身職權範圍但有利於基金妥善管理財務的措施,向監督實體提出建議;

    (六) 議決所有與基金有關且依法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諮詢組織

    第二十三條

    諮詢組織

    一、諮詢組織的組織法規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性質、宗旨及職責;

    (二) 成員的組成、委任方式、任期及報酬;

    (三) 諮詢組織的運作;

    (四) 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的政府部門,又或倘有的秘書或秘書處及相關人員擔任的職務及報酬;

    (五) 承擔諮詢組織運作所產生財政負擔的實體。

    二、諮詢組織的成員委任及任期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在委任成員前,應送交行政公職局就有關委任提供意見;

    (二) 除政府代表外,成員每屆任期上限為三年,可連任,但最長任期不得超過六年,且最多僅可同時出任三個諮詢組織。

    三、對諮詢組織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方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由相應政策領域的監督實體或政府部門支援其運作;

    (二) 僅在無相應政策領域的政府部門的情況下,方可設秘書或秘書處;

    (三) 如設秘書處,只可設一名秘書長負責領導及協調秘書處的工作;屬全職擔任職務的秘書長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二十四條

    架構

    諮詢組織均不下設任何附屬單位,亦沒有本身人員編制。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部門及實體的合併及撤銷

    一、在下列情況下,公共部門及實體應予以合併或撤銷:

    (一) 任務或目標已完成;

    (二) 職能明顯萎縮、或與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能出現重疊;

    (三) 以其他方式履行相關職能較符合效益。

    二、如公共部門或實體被撤銷或合併,則相關法規應訂定其工作人員轉入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為此應優先轉入將履行原有的全部或部分職責的公共部門或實體。

    三、如自治部門被撤銷或合併,則相關法規尚應訂定其權利及義務的歸屬安排。

    第二十六條

    授權

    一、行政長官可將其對各公共部門及實體的執行權限,以行政命令授予在相關施政領域行使職權的司長,又或授予直屬於行政長官的公共部門及實體的領導。

    二、上款所指的授予權限,涵蓋有關公共部門及實體本身職責事宜的決定,亦涵蓋人力、財政及財產資源管理事宜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組級及科級附屬單位

    一、政府部門不得設立新的組級及科級附屬單位。

    二、現有的組級及科級附屬單位,須在按下條規定制定新的組織法規時撤銷。

    第二十八條

    組織法規的檢視

    各公共部門及實體須按照行政公職局編制的工作日程檢視其組織法規,並按情況提出倘有設立、重組、合併或撤銷公共部門及實體的建議,以使公共部門及實體的組織符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廢止

    一、廢止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按照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十條規定設立項目組的規範性文件繼續有效,直至失效或被取代為止。

    第三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十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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