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2025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41/2025

刊登日期:

2025.10.13

版數:

4-7

  • 修改第37/2003號行政法規《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37/2003號行政法規 - 訂定規範公共墳場的設置及管理的法律制度,以及規範私人墳場的設置及民政總署對其運作所作監管的法律制度
  •  
    相關類別 :
  • 墳場 - 市政署 - 衛生局 - 土地工務局 -
  •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25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37/2003號行政法規 
    《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37/2003號行政法規

    第22/201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A條修改如下:

    “第十條

     埋葬

    一、〔……〕

    二、〔……〕

    三、〔……〕

    (一) 死亡紀錄證明或依法可作為下葬憑證的其他文件;

    (二) 〔……〕

    (三) 〔……〕

    四、〔……〕

    五、〔……〕

    第十三條

    使用憑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骨殖箱及骨灰箱的首次使用權為期二十五年,期滿後可續期,每次可續十年。

    七、〔……〕

    第十七條

    一般使用墓地

    一、〔……〕

    二、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利害關係人須向市政署提出以下任一申請:

    (一) 選定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的一日進行起葬;

    (二) 延遲起葬最多一年且附具合理理由。

    三、〔廢止〕

    四、如利害關係人不遵守第二款的規定,則須繳付以雙倍計算的延長墓地使用權一年的費用後,方可進行起葬或延遲起葬。

    五、〔……〕

    六、〔……〕

    第十八條

    依職權起葬

    一、〔……〕

    二、〔……〕

    三、〔……〕

    四、如已依職權起葬且遺骸處於可被認領的狀況,市政署可向遺骸認領人徵收應繳的費用及價金,以及追討已支付的額外開支。

    五、〔……〕

    第二十一-A條

    規則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更改或重刻墓地、骨殖箱或骨灰箱的碑文內容,須預先通知市政署在場人員;

    (十) 墓地、骨殖箱及骨灰箱須刻有與安葬者身份證明文件所載相符的姓名,且禁止刻有未經市政署批准的姓名。”

    第二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第六款的規定,僅適用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的骨殖箱及骨灰箱的使用權及續期申請。

    第三條

    廢止

    廢止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九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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