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經第22/201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A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一) 死亡紀錄證明或依法可作為下葬憑證的其他文件;
(二) 〔……〕
(三) 〔……〕
四、〔……〕
五、〔……〕
一、〔……〕
二、〔……〕
三、〔……〕
四、〔……〕
五、〔……〕
六、骨殖箱及骨灰箱的首次使用權為期二十五年,期滿後可續期,每次可續十年。
七、〔……〕
一、〔……〕
二、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利害關係人須向市政署提出以下任一申請:
(一) 選定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的一日進行起葬;
(二) 延遲起葬最多一年且附具合理理由。
三、〔廢止〕
四、如利害關係人不遵守第二款的規定,則須繳付以雙倍計算的延長墓地使用權一年的費用後,方可進行起葬或延遲起葬。
五、〔……〕
六、〔……〕
一、〔……〕
二、〔……〕
三、〔……〕
四、如已依職權起葬且遺骸處於可被認領的狀況,市政署可向遺骸認領人徵收應繳的費用及價金,以及追討已支付的額外開支。
五、〔……〕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更改或重刻墓地、骨殖箱或骨灰箱的碑文內容,須預先通知市政署在場人員;
(十) 墓地、骨殖箱及骨灰箱須刻有與安葬者身份證明文件所載相符的姓名,且禁止刻有未經市政署批准的姓名。”
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第六款的規定,僅適用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的骨殖箱及骨灰箱的使用權及續期申請。
廢止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三款。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九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