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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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25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37/2003號行政法規 
《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37/2003號行政法規

第22/201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A條修改如下:

“第十條

 埋葬

一、〔……〕

二、〔……〕

三、〔……〕

(一) 死亡紀錄證明或依法可作為下葬憑證的其他文件;

(二) 〔……〕

(三) 〔……〕

四、〔……〕

五、〔……〕

第十三條

使用憑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骨殖箱及骨灰箱的首次使用權為期二十五年,期滿後可續期,每次可續十年。

七、〔……〕

第十七條

一般使用墓地

一、〔……〕

二、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利害關係人須向市政署提出以下任一申請:

(一) 選定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的一日進行起葬;

(二) 延遲起葬最多一年且附具合理理由。

三、〔廢止〕

四、如利害關係人不遵守第二款的規定,則須繳付以雙倍計算的延長墓地使用權一年的費用後,方可進行起葬或延遲起葬。

五、〔……〕

六、〔……〕

第十八條

依職權起葬

一、〔……〕

二、〔……〕

三、〔……〕

四、如已依職權起葬且遺骸處於可被認領的狀況,市政署可向遺骸認領人徵收應繳的費用及價金,以及追討已支付的額外開支。

五、〔……〕

第二十一-A條

規則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更改或重刻墓地、骨殖箱或骨灰箱的碑文內容,須預先通知市政署在場人員;

(十) 墓地、骨殖箱及骨灰箱須刻有與安葬者身份證明文件所載相符的姓名,且禁止刻有未經市政署批准的姓名。”

第二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第六款的規定,僅適用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的骨殖箱及骨灰箱的使用權及續期申請。

第三條

廢止

廢止第37/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九月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