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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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2025號法律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相關法規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一條

修改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經六月八日第37/91/M號法令、一月六日第1/92/M號法令、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號法令、一月十八日第2/93/M號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12/95/M號法令、四月十日第17/95/M號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號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號法律第16/2001號法律第17/2001號法律第8/2004號法律第14/2009號法律第4/2010號法律第2/2011號法律第1/2014號法律第12/2015號法律第4/2017號法律第5/2018號法律第18/2018號法律第2/2021號法律第1/2023號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一十三條至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七條至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通則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公共部門的人員,但不影響特別制度的適用。

二、為適用本通則的規定,公共部門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及部門,包括行政長官辦公室、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自治基金、公務法人、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

三、〔廢止〕

第四條

(權限)

一、〔……〕

二、〔……〕

a)〔……〕

b)簽署任用書、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並確保宣誓符合法定要求;

c)〔……〕

d)〔……〕

e)〔……〕

f)〔……〕

g)〔……〕

h)〔……〕

i)〔……〕

j)〔……〕

l)〔……〕

三、〔……〕

第五條

(事實婚)

一、為適用本通則的規定,凡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條及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事實婚者,均視為配偶。

二、〔……〕

第九條

(印件)

一、〔……〕

二、〔……〕

三、第一款所指的印件可從行政公職局的網站及其他官方網站下載。

第十條

(一般要件)

一、〔……〕

a)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符合法定要求的年齡;

c)具法定要求的學歷或專業資格;

d)具任職能力;

e)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

f)〔廢止〕

二、〔廢止〕

三、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的要件,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予以證明。

四、第一款e項所指的要件,以專用印件證明。

五、〔廢止〕

第十一條

(年齡)

一、進入公職的年齡下限為十八歲,但不影響特別法訂定較高的年齡下限。

二、適用退休金及撫卹金制度的工作人員,其進入公職的年齡上限為五十歲。

三、擔任公職的年齡上限為六十五歲。

第十二條

(學歷及專業資格)

一、學歷以教育機構或主管實體發出的文件證明。

二、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專業資格及其認證方式。

第十三條

(任職能力)

一、〔……〕

a)曾依法被判斷為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b)〔原a項〕

c)〔原b項〕

d)〔原c項〕

e)〔原d項〕

f)〔原e項〕

g)〔原f項〕

二、上款a項所指者,如符合下列條件,可重新具備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

a)如屬按照紀律制度被撤職者,在恢復權利的程序中獲認定其已不再處於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

b)如屬其他情況,在被判斷當年及之後的五個曆年後,經許可聘用的實體認定其已不再處於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就利害關係人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判斷,並就不符合者發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

四、針對根據上款所指意見書而作出的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行政上訴或司法上訴。

五、〔原第二款〕

第十六條

(要件的欠缺)

一、〔……〕

二、在不遵守第十條第一款a項及c項至e項所指要件的情況下作出的任用無效。

三、〔……〕

第二十二條

(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

一、〔……〕

二、〔……〕

三、〔……〕

四、〔……〕

五、為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如無職務上的中斷,則在同一職程以臨時委任方式提供服務的所有時間均予計算,即使在不同公共部門提供服務亦然。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八、〔原第七款〕

九、〔原第八款〕

第二十三條

(定期委任)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上條第九款b項所指的定期委任的任期為一年,如公務員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滿意”或以上的評語,將獲確定任用於新職位,否則返回原職位。

第三十五條

(規則)

一、就任公共職務透過就職行為進行,在就職行為中須按下條的規定作出宣誓並簽署就職狀;就職僅可在有關批示摘錄公佈於《公報》後進行。

二、〔廢止〕

三、就職行為屬親身行為。

四、〔……〕

五、〔……〕

第三十九條

(強制性通知)

一、為建立及保持更新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人力資源數據庫,公共部門應將下列事宜通知行政公職局:

a)涉及工作人員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的任何行為;

b)與紀律程序有關的事實,尤其是提起紀律程序、採取防範性停職措施及作出最後裁定。

二、公共部門應按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的規定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

第四十四條

(職務的終止)

一、〔……〕

a)死亡;

b)〔原a項〕

c)行政任用合同的終止;

d)〔原c項〕

e)〔原d項〕

f)〔原e項〕

二、〔廢止〕

第一百零一條

(醫生檢查證明)

一、醫生檢查證明必須由醫院、衛生中心、衛生站或與衛生局訂立協議向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非牟利醫療機構的醫生發出,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一百零二條

(核實病況)

一、除屬住院的情況外,部門領導可隨時要求專責醫生前往或衛生局派醫療人員前往工作人員或其患病親屬家中,又或要求工作人員或其患病親屬到衛生局以進行病況核實。

二、如疾病不引致工作人員或其患病親屬需要留家,尚可在附於醫生檢查證明的聲明上由工作人員指定的地點、日期及時間進行病況核實。

三、如工作人員或其患病親屬因健康狀況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親身接受病況核實,則衛生局可透過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尤其是視像會議進行病況核實。

四、如未能在家中或第二款所指定的地點、日期及時間找到工作人員或其患病親屬、工作人員或其患病親屬未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前往衛生局,又或在無法按上款的規定以視像方式進行病況核實,則工作人員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但自其知悉該缺勤被視為不合理缺勤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透過相關證據提出合理解釋,且獲部門領導接受者除外。

五、如負責核實病況的醫生作出否定患病的意見,應立即將有關意見通知工作人員和送交其所屬部門,且自作出通知的翌日起,工作人員的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六、如醫生檢查證明指出工作人員或其患病親屬需要留家,但工作人員具有合理理由而需要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尤其是工作人員或其親屬為了接受治療,則須在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前向其所屬部門作出報備。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部門領導可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有關工作人員的出入境紀錄。

八、為核實工作人員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部門領導可要求工作人員提交載有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理由的證明文件。

九、如部門領導不接納工作人員提出的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理由,工作人員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涉及的缺勤日數視為不合理缺勤。

十、第六款至第九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工作人員的住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城市,且有合理理由而需要離開該城市的情況,但屬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者除外。

第一百零四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

一、〔……〕

二、〔……〕

三、〔……〕

四、〔……〕

五、為作出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決議,健康檢查委員會可透過衛生局管理的平台,獲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病歷所載的健康資料。

六、如健康檢查委員會無法透過上款所指的平台獲取有關工作人員的健康資料或當中所載的資料不足以作出決議,可要求該工作人員在指定期間內提交健康檢查委員會認為屬必要的資料,又或要求其親身接受衛生局或健康檢查委員會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的補充醫學檢查。

七、工作人員未於健康檢查委員會所指定的期間內提供資料或接受醫學檢查,不影響健康檢查委員會按已有的資料作出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決議,且除工作人員提出存在阻礙其提供資料或進行醫學檢查的理由並獲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外,自應提交資料或接受醫學檢查的期間屆滿後的翌日起計,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八、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健康檢查委員會作出本條所指的檢查。

第一百零五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決議)

一、為適用上條第一款的規定,健康檢查委員會應就下列事宜作出決議:

a)〔……〕

b)〔……〕

c)〔……〕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決議應適當說明理由,並在工作人員向健康檢查委員會報到當日立即將決議通知工作人員和送交其所屬部門。

八、如健康檢查委員會作出不確認工作人員病況的決議,則工作人員接獲就該決議所作通知之日的翌日須返回所屬部門。

九、對於第七款所指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決議,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十、對於健康檢查委員會作出關於無工作能力的決議,可向健康覆檢委員會提起任意行政上訴,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上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外患病而缺勤)

一、〔……〕

二、〔……〕

a)〔……〕

b)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附件所指的傳染病;

c)〔……〕

三、〔……〕

四、對工作人員因病而阻礙其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及需要陪伴患病親屬的情況,應以醫生檢查證明及報告書、醫生診斷的資料、醫院發出的聲明及其他官方證明文件予以證明,該等證明文件應在作出第一款所指通知後的三個工作日內提交。

五、〔……〕

六、〔……〕

七、若工作人員或其患病親屬的病況不獲健康檢查委員會確認,則工作人員的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八、對於第六款所指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決議,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受醫學委員會的檢查)

一、〔……〕

二、〔……〕

三、對於健康檢查委員會按上款規定所作出的決議,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亦可向健康覆檢委員會提起任意行政上訴。

四、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以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健康檢查委員會及健康覆檢委員會作出本條所規定的決議。

第一百三十四條

(羈押)

一、〔……〕

二、〔……〕

三、如屬確定判罪的情況,工作人員須於其所屬部門指定的期間內返還在羈押期間收取的職級薪俸及年資奬金或供款時間奬金,且不影響《刑法典》第六十二條規定的適用。

四、如未返還上款所指的款項,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工作人員所屬部門發出的載有須返還相關款項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五、〔原第三款〕

六、〔原第四款〕

第一百五十七條

(實際服務時間)

一、〔……〕

二、如在紀律程序內被防範性停職,又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採取中止執行職務或羈押的強制措施,而隨後被科處處分或被確定判罪,則處於防範性停職、中止執行職務及羈押狀況的期間,不視作實際服務時間。

第一百七十六條

(報酬的限額)

一、〔……〕

二、以年資獎金、供款時間奬金、輪值津貼、家庭津貼、房屋津貼、膳食津貼、錯算補助、招待費、出席費及公幹津貼名義收取的款項,以及擔任行政會委員職務而收取的款項,不包括在上款所定限額內。

三、〔……〕

四、〔……〕

第二百一十七條

(發放)

一、〔……〕

二、工作人員處理的往來款項每月金額超過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金額,方獲發錯算補助;不論往來款項屬收入或開支,以金額較高者為準;金額如非固定,則應按全年總額計算。

三、〔……〕

第二百一十九條

(酬勞)

一、〔……〕

二、上款所指的酬勞由命令提起紀律程序的實體許可。

第二百三十八條

(賦予權利的情況)

一、〔……〕

a)〔……〕

b)按送外診治委員會的決議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接受醫學觀察或治療的工作人員;

c)〔……〕

d)經行政長官以批示明確承認因公共利益而前往外地者;

e)就下條第一款d項所指權利,以特別兼任職務制度擔任職務的工作人員。

二、如屬上款b項所指情況,經送外診治委員會決定後,尚賦予收取陪伴者交通費的權利。

三、〔……〕

四、〔……〕

五、〔……〕

六、〔……〕

第二百四十四條

(處理方式)

一、交通、運輸及保險的申請由工作人員所屬部門依職權處理,但必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

第二百五十二條

(全數負擔)

一、〔……〕

a)〔……〕

b)因患病而死亡,且有關治療經送外診治委員會許可;

c)特別兼任職務。

二、上款b項所規定的權利延伸至患病工作人員的陪伴者,但以送外診治委員會已決定需人陪伴的情況為限。

第二百六十三條

(自願退休)

一、〔……〕

二、〔……〕

三、〔……〕

四、如在遞交聲明或申請之日存在待決的紀律程序,則自願退休程序中止,直至紀律程序歸檔或完全履行紀律處分為止,而工作人員須繼續擔任其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二百七十三條

(返還)

一、〔……〕

二、〔……〕

三、未取得退休權利而被視為絕對無工作能力的供款人,獲退還為退休及撫恤效力扣除的款項;為此,視乎情況,應自健康檢查委員會或健康覆檢委員會作出決議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並附同有關已作扣除的所有必要資料,以及由財政局發出其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債務人的證明。

四、〔……〕

五、〔……〕

第二百七十九條

(義務)

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須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行為舉止不得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形象及公信力,並應以莊重的方式從事其活動,以及專門為公共利益服務。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廢止〕

十三、〔廢止〕

第二百八十八條

(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判罪的效果)

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因任何犯罪而被判罪的裁判一經確定且有跡象顯示該人員有作出違紀行為,即導致提起紀律程序;該程序須針對裁判中已證實但未作為根據上條第三款規定而提起的紀律程序的標的之一切事實,但不影響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

第二百八十九條

(紀律程序的時效)

一、〔……〕

二、如定性為違紀行為的事實亦被視為刑事違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的期間超過三年,則不論是否已提起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刑法所定的時效期間均適用於紀律程序。

三、在以上兩款所指時效期間屆滿前,如就有關違紀行為作出對程序進行有實際影響的任何預審行為,則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四、〔……〕

第三百零六條

(可對退休人員科處的處分)

一、〔……〕

二、〔……〕

三、撤職處分以喪失收取退休金權利五年代替。

第三百一十三條

(罰款)

一、〔……〕

二、〔……〕

a)〔……〕

b)〔……〕

c)〔……〕

d)〔……〕

e)〔……〕

f)〔……〕

g)不履行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所指報備義務者;

h)〔原g項〕

第三百一十四條

(停職)

一、〔……〕

二、〔……〕

a)〔……〕

b)〔……〕

c)〔……〕

d)〔……〕

e)〔……〕

f)〔……〕

g)為缺勤作合理解釋或履行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所指報備義務時作虛假聲明者;

h)〔……〕

i)〔……〕

j)〔……〕

l)〔……〕

m)〔……〕

三、〔……〕

四、〔……〕

第三百一十五條

(強迫退休或撤職)

一、〔……〕

二、〔……〕

a)〔……〕

b)〔……〕

c)〔廢止〕

d)〔廢止〕

e)〔……〕

f)〔……〕

g)〔……〕

h)〔……〕

i)〔……〕

j)〔……〕

l)〔……〕

m)〔……〕

n)〔……〕

o)經確定判罪,且該裁判中命令科處撤職處分者;

p)以任何形式顯示出其失去擔任職務的尊嚴或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的適當性者。

三、強迫退休處分僅可對最少具有為退休的效力而計算的十五年服務時間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科處;不具上述服務時間者,科處撤職處分,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對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必須科處撤職處分。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判斷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尤須考慮下列情況:

a)不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組織或參與意圖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活動;

b)不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作出危害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行為;

c)勾結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反華組織、團體或個人滲透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參與該等實體組織安排的培訓活動或接受其提供的資助;

d)不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e)不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立法、解釋或決定的行為;

f)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作出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g)為實施a項至f項的行為而以任何方式給予協助或提供便利,對任何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

第三百一十六條

(違紀行為的競合及處分的酌科標準)

一、〔……〕

二、〔……〕

三、上款所指的特別減輕處分不適用於上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三百二十一條

(罰款)

科處罰款處分屬局長或等同局長官職的據位人的職權。

第三百二十五條

(初端批示)

一、有權限提起紀律程序的實體在獲悉可能構成違紀行為的事實,又或收到載有任何可能構成違紀行為事實的筆錄、舉報或投訴後,應立即提起有關程序,但屬歸檔或預先提起簡易調查程序的情況除外。

二、〔……〕

三、〔……〕

第三百二十七條

(預審員的迴避)

一、〔……〕

a)〔……〕

b)為嫌疑人、舉報人或任何被傷害的工作人員或個人的配偶;

c)〔原b項〕

d)〔原c項〕

e)為嫌疑人、舉報人或彼等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至旁系第三親等的親屬的債權人或債務人;

f)〔原e項〕

g)〔原f項〕

h)〔原g項〕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三百二十八條

(預審的開始及結束)

一、〔……〕

二、如正就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同的事實展開紀律程序,且預審員採取所有其認為必要及法律容許的措施後仍未能查明違紀行為的事實,經預審員或命令提起紀律程序的實體建議並獲行政長官核准後,則可中止紀律程序,直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終局決定為止。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預審員可向司法機關申請查閱刑事訴訟程序的資料並索取有關副本,即使該資料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亦然,但司法機關可視乎對程序的進行是否屬適宜和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對批准查閱所要求的資料作出決定。

四、〔原第三款〕

第三百二十九條

(程序的預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如已對導致提起紀律程序的事實進行簡易調查程序,預審員無須重複在該調查程序中已作出的措施。

七、〔……〕

八、〔……〕

第三百三十一條

(防範性停職)

一、作為紀律程序嫌疑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如涉及的違紀行為可被科處停職一百二十一日至一年、強迫退休或撤職的處分,且其在職將對部門的工作或對查明真相造成不便,經預審員或命令提起紀律程序的實體建議,並透過行政長官的決定,嫌疑人可被命令防範性停職,但不喪失職級薪俸,直至就程序作出最後裁定為止,但停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

三、〔……〕

四、本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採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的強制措施。

第三百三十四條

(查閱卷宗及提出辯護)

一、〔……〕

二、在書面答辯中,嫌疑人應陳述其答辯的事實及理由、附同有關文件、列出證人名單及要求採取證明措施;為此,嫌疑人應確保其在紀律程序中所指定的證人到場。

三、〔……〕

四、〔……〕

五、〔……〕

第三百三十八條

(裁定)

一、有權限實體在分析有關卷宗後,可在十日內作出以下決定:

a)命令在指定期間內採取補充證明措施;

b)命令將卷宗退回預審員,以便其在指定期間內彌補紀律程序中存在的不當情事,尤其包括重新編製控訴書。

二、〔……〕

三、在採取第一款所指的措施後,有權限實體或預審員應確保嫌疑人可於指定期間內行使其辯護權。

四、對紀律程序作出最後裁定時應說明理由,並應自下列日期起二十日內作出:

a)自接收卷宗之日,如未命令採取補充措施亦未要求提出意見,又或已彌補紀律程序中存在的不當情事;

b)自第一款a項指定的期間屆滿之日,如命令採取補充證明措施;

c)自為發出第二款所指的意見書的十五日期間屆滿之日。

第三百四十二條

(司法上訴)

就行政長官作出的處罰裁定,可根據一般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百四十九條

(適用制度)

一、〔……〕

二、〔……〕

三、〔……〕

四、如屬根據第三百一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被科處撤職處分的情況,為恢復權利,尚須利害關係人在提交恢復權利的申請時附同證明其已不再處於該款所規定的情況的資料。

五、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六、〔原第四款〕

七、〔原第五款〕

八、〔原第六款〕”

第二條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章節標題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編第一章第七節的標題改為“人力資源數據庫”。

第三條

增加《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條文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內增加第三十-A條、在第二編第一章第六節內增加第三十五-A條、在第三編第三章第四節內增加第一百零五-A條、在第六編第二章第一節內增加第三百零六-A條,以及在第六編第四章第二節內增加第三百二十九-A條及第三百二十九-B條,內容如下:

“第三十-A條

 (特別兼任職務)

一、特別兼任職務是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擔任職務同時兼任在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下稱“合作區”)管理機構的職務。

二、特別兼任職務由行政當局經聽取工作人員的意見後作出決定,並應適當說明理由。

三、如工作人員無法與行政當局達成協議,則須以工作需要為優先考慮因素就以特別兼任制度擔任職務作決定。

四、在本條所指的兼任制度中,工作人員收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擔任職務的固有薪俸及享有相關福利,以及因兼任制度提供的服務按日收取特別補助,但特別補助與同日所提供的超時工作的任何性質的補償不得兼收。

五、上款所指的補助須透過行政長官批示訂定,但補助金額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擔任職務而收取的薪俸的年度總額,不得超過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訂定的年報酬上限。

六、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前往合作區不視為公幹。

七、經聽取工作人員的意見後,行政當局可隨時終止特別兼任職務。

第三十五-A條

(宣誓)

一、就職時須以簽署聲明方式宣誓,為此宣誓人須提交由其簽署的載有下列誓詞的聲明書:

‘謹以本人名義,鄭重聲明,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二、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視為不就職,任用即自動撤銷,且不得安排重新宣誓。

三、如工作人員作出上款所指的事實,必須按第三百一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被科處撤職處分。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宣誓人故意簽署經篡改相關誓詞的聲明書,尤其是改動或歪曲該項誓詞的字句,亦視為拒絕宣誓。

第一百零五-A條

(醫療人員的義務)

一、健康檢查委員會及健康覆檢委員會在查閱第一百零四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所指的資料後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醫療人員提供協助,包括出席委員會的會議以說明工作人員的臨床狀況,而該等人員均負有提供協助的職業義務。

二、如無合理理由而拒絕提供上款所指協助,有關醫療人員須根據第18/2020號法律《醫療人員專業資格及執業註冊制度》的規定承擔職業紀律責任;如有關醫療人員同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不影響須根據本通則的規定承擔倘有的紀律責任。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醫療人員獲免除第18/2020號法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十三)項所指保密義務。

第三百零六-A條

(可對公積金制度前供款人科處的處分)

一、在註銷登記當日或其後方對公積金制度前供款人作出紀律處分的裁定,則紀律處分以下列罰款代替,並可從其有權提取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款帳戶”的款項中扣除:

a)如屬罰款的情況,扣除相當於罰款日數的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長期報酬的總額;

b)如屬停職的情況,扣除相當於停職日數的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長期報酬的總額;

c)如屬撤職的情況,則適用第8/2006號法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

二、如供款時間不少於十五年者,對上款a項或b項所指罰款的扣除,不得超過其“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款帳戶”在結算日的結餘中按第8/2006號法律附表一所定比率計得的款額的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a項及b項的規定,以前供款人在註銷登記前一日收取的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長期報酬的總額作計算。

四、如無法作出第一款所指的扣除,則該款規定的罰款須在指定期間內向財政局收納處繳付。

五、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無法扣除相關罰款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百二十九-A條

(合作義務)

如預審員在執行其職務時要求提供合作,公共及私人實體負有合作的特別義務。

第三百二十九-B條

(到場義務)

一、經預審員適當通知須在紀律程序中提供聲明的任何人,如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不到場或不提供聲明,並在隨後的五日內不作合理解釋,且未能受公職紀律制度約束,則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預審員須製作筆錄,並依此作成證明,連同紀律程序卷宗內相關資料副本向進行相關紀律程序的部門的領導作出報告,以便該領導決定是否提起行政違法處罰程序。

三、如提出控訴,控訴通知書內須訂定為期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該期間自接獲控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四、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五、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六、部門領導具職權提起本條所指的控訴及科處處罰。

七、對本條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四條

替代《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表一、表二及表四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表一、表二及表四,由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的表替代。

第二章

修改相關法規

第五條

修改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

經九月十日第52/90/M號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號法令及八月十七日第11/92/M號法律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二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二十七條

 (辦公時間)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的正常辦公時間,在聽取公務人員團體的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六條

增加第12/2015號法律的條文

在經第2/2021號法律第1/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的第一章內增加第三-A條,內容如下:

“第三-A條

 宣誓

一、工作人員須於簽署合同時以簽署聲明方式宣誓,為此須提交由其簽署的載有下列誓詞的聲明書:

‘謹以本人名義,鄭重聲明,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二、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任用即自動撤銷,且不得安排重新宣誓。

三、如工作人員作出上款所指的事實,必須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被科處撤職處分。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宣誓人故意簽署經篡改相關誓詞的聲明書,尤其是改動或歪曲該項誓詞的字句,亦視為拒絕宣誓。

五、由公共部門的領導確保宣誓符合法定要求,尤其是不出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的情況。”

第七條

修改第10/1999號法律

第4/2019號法律第9/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七十二條

 強迫退休及撤職

一、〔……〕

二、〔……〕

三、〔……〕

四、對事實證明不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或放棄職位,必須科處撤職處分。

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判斷上款所指的情況。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七十四條

特別減輕

一、〔原有條文〕

二、上款所指特別減輕處分不適用於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

第八十八條

決議或決定的複查及恢復權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如屬因事實證明利害關係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被科處撤職處分的情況,為恢復權利,尚須利害關係人在提交恢復權利的申請時附同證明其已不再處於上述情況的資料。

七、《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第三章

特別情況

第八條

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及專有人員通則任用的人員

經本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以下規定亦適用於第12/2015號法律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指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以及按專有人員通則任用的人員:

(一)與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義務、任職能力、宣誓及紀律制度的規定;

(二)第三十-A條有關特別兼任職務的規定。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九條

工作人員宣誓

一、以臨時委任、確定委任、定期委任、行政任用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包括按專有人員通則任用的人員,如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在職,須以簽署載有下列誓詞的聲明方式宣誓:

“謹以本人名義,鄭重聲明,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二、誓詞須於本法律生效後的九十日內簽署,經適當說明理由並獲部門領導批准,該期間可延長。

三、拒絕宣誓者,不得安排重新宣誓,且必須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科處撤職處分。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宣誓人故意簽署經篡改相關誓詞的聲明書,尤其是改動或歪曲該項誓詞的字句,亦視為拒絕宣誓。

五、本條規定亦適用於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正處於無薪假的公務員。

第十條

錯算補助

經本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生效前,繼續適用本法律修改前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原有規定。

第十一條

負擔

執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的適當項目承擔。

第十二條

修改表述

一、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以下表述:

(一) “行政當局工作人員”及“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的表述均改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二) “工作評核”的表述改為“工作表現評核”;

(三) “《政府公報》”的表述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c項所表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均改為“《公報》”;

(四) “訓令”的表述改為“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

(五) “香港”的表述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六) “公務員、服務人員及散位人員”改為“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七)第七條序文所表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八)第二十四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擔任不屬領導或主管官職之其他職務,或以徵用方式擔任其他職務”改為“擔任不屬領導或主管官職的其他職務”;

(九)第三十六條第六款所表述的“派駐及徵用狀況”改為“派駐狀況”;

(十)第四十五條所表述的“委任、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改為“委任或行政任用合同”;

(十一)第一百零七條第四款所表述的“以包工合同方式或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表述的“以包工方式或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均改為“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

(十二)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公鈔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十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b項所表述的“長期無薪假,但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除外;”改為“長期無薪假,但上款b項所指的情況除外。”;

(十四)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c項所表述的“醫務主任”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表述的“醫院之醫務主任”均改為“醫院院長”;

(十五)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且按與受益權利人現屬或轉至退休或退伍狀況時所屬之職務、職級或軍階相應之方式作出安排”改為“且按與受益權利人現屬或轉至退休狀況時所屬的職務及職級相應的方式作出安排”;

(十六)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赴外就醫醫務委員會或葡萄牙醫學委員會”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有權限之委員會”均改為“送外診治委員會”;

(十七)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表述的“登錄在本地區總預算、自治機關及市政廳之本身預算內之撥款承擔”改為“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的適當項目承擔”;

(十八)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c項及d項”改為“上款c項及d項”;

(十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四款所表述的“總督、政務司及澳門保安部隊指揮官”改為“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

(二十)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改為“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

(二十一)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制服、軍服或設備”改為“制服或設備”;

(二十二)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所表述的“署任、徵用、兼任或代任”改為“署任、兼任或代任”;

(二十三)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款所表述的“應為供款人、退休人員及撫卹金受益人設立一經常保持最新資料之檔案庫,該等人員亦包括自治機關及市政廳之人員”改為“應為供款人、退休人員及撫卹金受益人設立一經常保持最新資料的檔案庫”;

(二十四)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款所表述的“退休或退伍的人員”改為“退休的人員”;

(二十五)第二百七十四條所表述的“軍人撫卹金”改為“因公殉職撫卹金”;

(二十六)第二百八十二條e項所表述的“在不應服從上級命令之情況下善意服從;”改為“在不應服從上級命令的情況下善意服從。”;

(二十七)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h項所表述的“違紀行為之合併;”改為“違紀行為的合併。”;

(二十八)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有管轄權之法院”改為“檢察院”;

(二十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葡文”及“中文”分別改為“中文”及“葡文”;

(三十)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組織單位”改為“附屬單位”;

(三十一)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六款”改為“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款”;

(三十二)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總督、部門領導或市政執行委員會”改為“行政長官或部門領導”;

(三十三)表五所表述的薪俸點“1000至600”、“595至400”、“435至200”及“195至100”分別改為“600至1,100”、“440至595”、“200至435”及“110至195”。

二、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 “晉升”的表述改為“晉級”,但第三十六條第一款d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除外;

(二) “布”的表述改為“佈”;

(三) “身分”的表述改為“身份”;

(四) “澳門退休基金會”及“澳門退休基金會(葡文縮寫為FPM)”的表述均改為“退休基金會”;

(五) “衛生護理作扣除”的表述改為“醫療衛生服務作扣除”;

(六) “衛生護理之權利”的表述改為“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

(七) “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八) “有權限當局”的表述改為“主管當局”;

(九) “祕書”的表述改為“秘書”;

(十)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年假津貼”改為“假期津貼”;

(十一)第九十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該年”改為“上一曆年”;

(十二)第一百零五條第四款所表述的“上條”改為“上款”;

(十三)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編第五章標題、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衛生護理”,以及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d項,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護理”均改為“醫療衛生服務”;

(十四)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法院當局”改為“司法當局”;

(十五)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三十條所表述的“有權限”改為“具職權”;

(十六)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所表述的“該司”改為“該局”;

(十七)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赴外就醫醫務委員會”改為“送外診治委員會”;

(十八)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有權限實體”改為“主管實體”;

(十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健康問題”改為“身體上的無能力”;

(二十)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如該工作人員在十一月一日仍在職,則按原定支付之金額”改為“該工作人員猶如在十一月一日仍在職,按原定支付的金額”;

(二十一)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a項所表述的“遺囑規定”改為“遺囑處分”;

(二十二)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款所表述的“章程”改為“通則”;

(二十三)第二百八十二條c項所表述的“行政當局”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二十四)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有權限”,以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c項及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權限”均改為“職權”;

(二十五)第二百九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無權限”改為“無職權”;

(二十六)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款所表述的“官方語言”改為“正式語文”;

(二十七)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因作成列舉各項違紀行為及指出所觸犯之法律規定之控訴書時無聽取嫌疑人之聲明”改為“未按以分條縷述方式指出每項違法行為及其所觸犯法規的指控對嫌疑人進行聽證而引致的無效”;

(二十八)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本身權限”改為“本身職權”;

(二十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師律”改為“律師”;

(三十)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所表述的“扣留上訴”改為“留置上訴”;

(三十一)第三百四十一條第六款所表述的“第一款”改為“該條第一款”;

(三十二)第三百五十條第五款所表述的“提起紀律程序之權限”改為“提起紀律程序的職權”。

三、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Fundo de Pensões de Macau (FPM)”、“FPM”、“Fundo de Pensões de Macau”、“Fundo de Pensões”及“Fundo”的表述均改為“FP”,但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除外;

(二)第七十九條第七款所表述的“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designado por Boletim Oficial”改為“Boletim Oficial ”;

(三)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款f項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改為“SAFP”;

(四)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表述的“Fundo de Pensões”改為“Fundo de Pensões, doravante designado por FP”;

(五)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表述的“estrangeiro”改為“exterior”;

(六)第二百八十二條b項所表述的“expontânea”改為“espontânea”;

(七)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c項所表述的“241”改為“241 dias”;

(八)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deligências”改為“diligências”。

四、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表述的“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a項及b項”改為“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a項及b項”。

五、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三款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退休補償”改為“退休供款”。

六、修改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七條標題、第一款及第四款所表述的“本地區”,以及第三條第五款所表述的“澳門”均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第八條第一款所表述的“總督”改為“行政長官”。

第十三條

廢止

廢止: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f項、第二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c項、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b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c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條f項至j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g項及i項至l項及第四款,以及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c項及d項;

(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二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

(三)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二章第二節及第四節;

(四)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五)第10/1999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

(六)第1/2014號法律《調整年資獎金、津貼及補助的金額》第二條及附件二;

(七)第5/2018號法律《調整出生津貼金額》;

(八)第21/GM/95號批示

第十四條

重新公佈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透過行政長官批示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兩種正式語文重新公佈下列法規的全文,並將下列法規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一)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並引入九月十日第52/90/M號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號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

(二)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42/GM/99號批示重新公佈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並引入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號法令第16/2001號法律第17/2001號法律第8/2004號法律第14/2009號法律第4/2010號法律第2/2011號法律第1/2014號法律第12/2015號法律第4/2017號法律第5/2018號法律第18/2018號法律第2/2021號法律第1/2023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按具體情況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第8/2004號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第八條第一款(三)項、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二)項及(五)項、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二(一)項及(五)項、附件三(二)項及附件五(四)項,以及第36/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十五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經本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表二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三、經本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四十四條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五年七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五年七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

附件

(本法律第四條所指者)

表一

住院等級

種類 職務
A(病房) 公職薪俸表二百六十五點或以上的工作人員
B(普通病房) 其他人員

表二

結婚津貼、出生津貼及喪葬津貼

名稱 金額
結婚津貼 相當於公職薪俸表四十五點的金額
出生津貼 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七十點的金額
喪葬津貼 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五十五點的金額

表四

日津貼

等級 支付金額(澳門元)
A B C

中國內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葡萄牙 其他國家
1 1,100 1,300 1,600
2 900 1,100 1,300
3 850 970 1,160
4 700 820 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