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旨在取消與不動產需求管理相關的稅務措施,讓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動產市場朝健康及可持續方向發展。
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印花稅》通過,並經八月四日第9/97/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第8/2001號法律、第18/2001號法律、第4/2009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第15/2012號法律及第24/2020號法律修改,以及經第87/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印花稅規章》所載的《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修改如下:
“
條文編號 | 徵稅範圍 | 稅率 | 繳稅方式 |
四十二 | 以有償方式移轉不動產 澳門元二百萬元或以下 |
百分之一 | 憑單印花 |
澳門元二百萬元以上至澳門元四百萬元 | 百分之二 | 憑單印花 | |
澳門元四百萬元以上 | 百分之三 | 憑單印花 | |
加上第十五條的印花稅。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書或行為種類而定出的印花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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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 | 以無償方式移轉財產 | 百分之五 | 憑單印花 |
加上第十五條的印花稅。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書或行為種類而定出的印花稅。 |
”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作出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移轉依據的文件、文書或行為,繼續適用相關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之日生效的法律規定,尤其是相關的結算及處罰規定。
二、如納稅主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已按第2/2018號法律《取得第三個或以上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第九條規定獲豁免取得印花稅,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後方對相關不動產或其權利作出移轉,則不適用該法律第九條第五款的規定。
廢止:
(一)《印花稅規章》第五十三-A條;
(二)第8/2001號法律《修改〈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二條第一款;
(三)第4/2009號法律《修改印花稅繳稅總表》;
(四)第4/2011號法律《修改〈印花稅規章〉、〈印花稅繳稅總表〉及所得補充稅和職業稅複評委員會的組成》第二條;
(五)第6/2011號法律《關於移轉不動產的特別印花稅》;
(六)第15/2012號法律《修改第6/2011號法律〈關於移轉居住用途不動產的特別印花稅〉及〈印花稅規章〉》;
(七)第2/2018號法律;
(八)第24/2020號法律《修改〈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九條及第十條;
(九)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一百四十五條;
(十)第1/2024號法律《修改第2/2018號法律〈取得非首個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
(十一)第14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二)第31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三)第4/2024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四)第41/2024號行政長官批示。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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