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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7/2023號法律《夾心房屋法律制度》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使用夾心房屋專屬電子平台發送有關申請文件及資料時,須透過與統一電子平台使用者帳戶系統扣聯的、具相應保障級別的身份識別工具證明使用者身份。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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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7/2023號法律《夾心房屋法律制度》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申請夾心房屋所適用的得分表,該得分表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項目 | 得分 | ||
一、家團結構及家團人數註1 | |||
申請人 | 100 | ||
家團 | 申請人連同下列家庭法律關係的家團成員 | ||
婚姻關係 | ——配偶 | 80 | |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收養關係 | ——每名子女 | 80 | |
一親等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尊親屬及收養關係 | ——每名父母 | 60 | |
事實婚關係 | ——事實婚關係的人 | 20 | |
註1:以申請人確定與其家團成員的家庭法律關係。若屬連同家團申請,將申請人及每名家團成員的得分加總。 | |||
二、家團組成中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人數或比例 | |||
P.R.註2 = 1 | 80 | ||
0.75 <= P.R. < 1 | 60 | ||
0.5 <= P.R. < 0.75 | 40 | ||
0.25 <= P.R. < 0.5 | 20 | ||
P.R. < 0.25 | 0 | ||
註2:P.R.—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中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人數除以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人數。 | |||
三、家團成員中是否有載於取得夾心房屋或經濟房屋,又或獲發放取得或融資租賃自住房屋的貸款補貼的另一申請表內 | |||
否 | 50 | ||
是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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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7/2023號法律《夾心房屋法律制度》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出售夾心房屋的許可書的式樣,該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核准不可轉讓的期間屆滿後首次及其後出售夾心房屋的許可書的式樣,該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三、核准夾心房屋的單位交付筆錄的式樣,該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三。
四、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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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7/2023號法律《夾心房屋法律制度》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夾心房屋申請表的式樣,該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核准夾心房屋申請及資格審查須附同的文件列表,該列表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三、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須在提交申請之日符合第17/2023號法律規定的要件,但該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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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7/2000號行政法規《里斯本澳門聯絡處名稱及組織的變更》第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25/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改如下:
“三、辦事處副主任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按定期委任制度委任,其官職等同於第15/2009號法律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的副局長,其權限為:
(一)〔……〕
(二)〔……〕
(三)〔……〕
四、辦事處副主任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長官指定的人代任。
五、行政管理委員會為管理辦事處財政的機關,成員包括:
(一)〔……〕
(二)兩名委員:其中一位是負責行政及財政事務技術支援的辦事處工作人員,而另一位是由辦事處主任指定之成員。該兩名委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辦事處主任指定之工作人員代任。
(三)〔廢止〕”
二、廢止第161/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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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23號法律《公共泊車服務制度》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公共衛生專科大樓公共停車場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本規章訂定使用位於加思欄後新馬路與若憲馬路之間的公共衛生專科大樓內並由三樓和四樓構成的公共衛生專科大樓公共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的應遵規定。
一、僅准許下列類別的車輛使用停車場,但下款規定除外:
(一)輕型汽車;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二、非經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實體特別許可,禁止具下列特徵的車輛使用停車場:
(一)高度超過1.95公尺;
(二)載有可對該停車場或其內任何使用者或停泊的車輛的安全構成危險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的物品;
(三)產生的廢氣超過法定限度。
三、停車場共設有130個提供予公眾使用的泊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泊車位——55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泊車位——75個。
一、停車場的泊車憑證包括日間普通票及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停車場的收費如下:
車輛類別 | 泊車憑證 | 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的泊車費用 |
輕型汽車 | 日間普通票 | 澳門元8元 |
夜間普通票 | 澳門元4元 | |
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 日間普通票 | 澳門元3元 |
夜間普通票 | 澳門元1.5元 |
一、停車場入口及出口均設於若憲馬路。
二、使用者應從上款所指的入口處的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又或於有關自動裝置以電子方式登記車輛進入停車場的時間並視為取得普通票。
三、擬將車輛駛離停車場時,使用者應於第一款所指的出口處的自動裝置透過電子方式繳付相應泊車費用並隨即將車輛駛離停車場,但如擬於停車場收費處以現金或電子方式繳付,又或當上述裝置出現故障,則應於停車場收費處以現金或電子方式繳付並在繳付後的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
四、未按上款規定將車輛駛離停車場者,視為繼續使用公共泊車服務並應按超出的時間繳付相應的泊車費用。
一、停車場准許泊車的時間上限為連續八日。
二、經適當考慮停車場的輪用頻率後,交通事務局可例外地許可泊車超過上款所指的時間上限,但須具適當理由且最長泊車時間不得超過連續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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