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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公共泊車服務的經營、管理、使用、監察及處罰制度。
一、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公共泊車服務”:是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透過公共停車場及公共道路泊車位向公眾提供的泊車服務;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按照第四條規定設立的由超過一個泊車位及有關通道組成的劃定範圍;
(三)“公共道路泊車位”:是指按照第五條規定設立的專供泊車的劃定空間;
(四)“承批實體”:是指按本法律規定獲批給經營公共泊車服務的私人實體。
二、本法律及補充法規中“車輛”及“泊車”的含義與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的相關定義規定相同。
一、下列土地及空間可用於提供公共泊車服務:
(一)位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的土地或建築物內的停車場;
(二)位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土地或建築物內的停車場;
(三)位於屬自治部門或機構財產的建築物內的停車場;
(四)公共道路泊車位。
二、上款所指停車場劃定範圍內的道路及空間均視為公共道路。
一、公共停車場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設立,並於批示核准其專用規章。
二、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取消公共停車場。
交通事務局具職權設立和取消公共道路泊車位。
一、公共泊車服務可由下列實體提供:
(一)交通事務局;
(二)自治部門或機構;
(三)承批實體。
二、如屬上款(三)項所指的情況,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經營批給須預先進行公開競投。
三、在具適當理由或基於公共利益的特殊情況下,得以直接磋商方式作出上款所指的批給。
一、泊車費用及移走和存放車輛的費用按情況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上條第一款(二)項所指實體的收入。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由承批實體經營的公共泊車服務,如屬該情況,泊車費用及移走和存放車輛的費用屬承批實體的收入。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公司,方可經營公共泊車服務:
(一)住所及商業營業場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所營事業包括從事管理和經營泊車業務;
(三)未被宣告破產,但已恢復權利者除外;
(四)本身或其出資的公司獲批給的公共服務經營權未曾於過去三年內被接管,又或因不履行義務而被解除;
(五)未有欠繳任何稅捐或稅項。
一、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經營批給期間應在合同內訂定,且不得多於七年。
二、在具適當理由或基於公共利益的特殊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決定一次或多次延長上款所指的期間,但合共不得超過三年。
一、承批實體有權根據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藉通告或其他方式向公共泊車服務的使用者作出指引。
二、承批實體有下列義務:
(一)按本法律、補充法規及有關合同的規定提供公共泊車服務;
(二)配備為良好經營公共泊車服務所需的人力、技術及財政資源;
(三)維持公共泊車服務的設施及設備的良好保養狀態,並為此進行必要的工作及承擔有關開支;
(四)支付因經營公共泊車服務而應繳的回報金;
(五)不得將全部或部分的公共泊車服務的經營權暫時或確定性移轉,但有關合同允許的情況除外;
(六)應第六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實體以及治安警察局為執行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而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和解釋;
(七)遵守本法律、補充法規及有關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三、承批實體不遵守上款規定的義務,須繳付在有關合同訂定的罰款,且不影響倘有的其他不利後果。
一、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第六條第一款(二)項所指實體的用於公共泊車服務的財產可透過移交筆錄移交予承批實體。
二、上款所指的財產於有關合同期間屆滿或合同終止時返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第六條第一款(二)項所指實體。
三、承批實體須保持第一款所指財產良好的保養及運作狀態,並以同等性質及質素的財產更換損耗的財產,以及承擔有關開支。
一、公共泊車服務的使用者應遵守下列規則:
(一)泊車位僅可由相應類別的車輛使用;
(二)留用泊車位僅可由相應車輛使用;
(三)每一泊車位僅供一車輛停泊;
(四)使用泊車位須繳付法定泊車費用;
(五)禁止使用不實資料繳費;
(六)使用設有上蓋的公共停車場內的泊車位期間,應關掉車輛的發動機;
(七)不得濫用泊車位;
(八)不得妨礙收費系統正常運作;
(九)不得作出任何產生明火的行為;
(十)不得清洗車輛;
(十一)車輛不得運載任何因種類、體積或重量而可能對泊車地點的人或車輛構成危險的動物或物品;
(十二)不得作出其他可能影響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地點正常運作的行為;
(十三)不得干擾設置於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地點且用於偵測或記錄違法行為的儀器或工具的運作;
(十四)不得轉讓泊車憑證;
(十五)應遵守補充法規規定的其他使用規則。
二、為適用上款(七)項的規定,下列情況視為濫用泊車位:
(一)泊車超過補充法規規定的泊車時間上限;
(二)車輛停泊妨礙其他泊車位的使用或阻礙其他車輛通行。
一、泊車費用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泊車費用得以現金或電子方式繳付,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的適用。
三、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專用規章可規定泊車費用僅得以電子方式繳付。
四、公共道路泊車位的泊車費用僅得以電子方式繳付。
一、為執行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實體在相關的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地點範圍內有下列職權:
(一)中止使用有關地點、禁止或限制特定級別或類別的車輛泊車及訂定各類別車輛泊車位的數量;
(二)在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地點及附近範圍設立標示;
(三)監察對本法律、補充法規及有關合同規定的承批實體義務的遵守情況。
二、治安警察局具職權主動或應第六條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要求,監察對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的遵守情況。
一、違反下列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第十二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任一規定:
(1)涉及重型汽車,又或(2)分項或(3)分項所指車輛以外的車輛,科澳門元三百元罰款;
(2)涉及輕型汽車,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罰款;
(3)涉及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腳踏車,科澳門元一百二十元罰款;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四)項規定,且車輛屬在公共停車場的泊車位泊車:
(1)涉及重型汽車,又或(2)分項或(3)分項所指車輛以外的車輛,科澳門元三百元罰款;
(2)涉及輕型汽車,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罰款;
(3)涉及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腳踏車,科澳門元一百二十元罰款;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四)項規定,且車輛屬在公共道路泊車位泊車不超過一小時:
(1)涉及重型汽車,又或(2)分項或(3)分項所指車輛以外的車輛,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罰款;
(2)涉及輕型汽車,科澳門元七十五元罰款;
(3)涉及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腳踏車,科澳門元六十元罰款;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四)項規定,且車輛屬在公共道路泊車位泊車超過一小時:
(1)涉及重型汽車,又或(2)分項或(3)分項所指車輛以外的車輛,科澳門元三百元罰款;
(2)涉及輕型汽車,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罰款;
(3)涉及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腳踏車,科澳門元一百二十元罰款;
(五)第十二條第一款(五)項規定,科澳門元三千元罰款;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六)項、(九)項至(十二)項,以及(十五)項任一規定,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罰款;
(七)第十二條第一款(七)項規定,且屬該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情況,而濫用公共停車場的泊車位:
(1)涉及重型汽車,又或(2)分項或(3)分項所指車輛以外的車輛,科澳門元三百元罰款;
(2)涉及輕型汽車,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罰款;
(3)涉及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腳踏車,科澳門元一百二十元罰款;
(八)第十二條第一款(七)項規定,且屬該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情況,而濫用公共道路泊車位時間不超過一小時:
(1)涉及重型汽車,又或(2)分項或(3)分項所指車輛以外的車輛,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罰款;
(2)涉及輕型汽車,科澳門元七十五元罰款;
(3)涉及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腳踏車,科澳門元六十元罰款;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七)項規定,且屬該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情況,而濫用公共道路泊車位時間超過一小時:
(1)涉及重型汽車,又或(2)分項或(3)分項所指車輛以外的車輛,科澳門元三百元罰款;
(2)涉及輕型汽車,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罰款;
(3)涉及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腳踏車,科澳門元一百二十元罰款;
(十)第十二條第一款(七)項規定,且屬該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情況:
(1)涉及重型汽車,又或(2)分項或(3)分項所指車輛以外的車輛,科澳門元三百元罰款;
(2)涉及輕型汽車,科澳門元一百五十元罰款;
(3)涉及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腳踏車,科澳門元一百二十元罰款;
(十一)第十二條第一款(八)項規定,科澳門元二千一百元罰款;
(十二)第十二條第一款(十三)項規定,科澳門元三千元罰款;
(十三)第十二條第一款(十四)項規定,科澳門元五千一百元罰款。
二、如屬行政違法行為的競合情況,則只對違法者科處較重的處罰。
三、繳付罰款不免除違法者繳付應付的泊車費用、倘有的移走和存放車輛的費用,以及向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有關實體賠償因違法行為而造成其倘有的損失。
四、用於實施第一款(十二)項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儀器、裝置或物品可被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五、第一款(十三)項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所涉泊車憑證的效力,於有關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終止。
一、對上條第一款(一)項至(十二)項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屬治安警察局局長的職權。
二、對上條第一款(十三)項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屬交通事務局局長或第六條第一款(二)項所指實體的最高領導的職權。
三、以上兩款所指職權可授予他人。
四、對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的第3/2007號法律第七章第六節中關於行政違法行為的特別程序的規定。
五、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一、如車輛屬下列任一情況,治安警察局除提起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外,尚應將有關車輛鎖車,並要求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有關實體在鎖車三小時後協助移走該車輛:
(一)屬不遵守第十二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情況,且屬在公共道路泊車位泊車超過一小時;
(二)屬第十二條第一款(七)項及第二款(一)項規定的情況,且泊車超過補充法規規定的公共停車場的泊車位泊車時間上限;
(三)屬第十二條第一款(七)項及第二款(一)項規定的情況,且泊車超過補充法規規定的公共道路泊車位的泊車時間上限一小時。
二、如車輛屬下列任一情況,治安警察局應在提起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後將有關車輛鎖車並要求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有關實體協助隨即移走該車輛︰
(一)屬不遵守第十二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規定的情況;
(二)屬第十二條第一款(七)項及第二款(二)項規定的情況;
(三)屬不遵守第十二條第一款(十一)項規定的情況。
三、經以指示性的通告或其他方式鎖車後,有關車輛僅可由治安警察局警務人員開鎖。
四、在有需要時,治安警察局可要求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有關實體協助鎖車及開鎖。
五、車輛被鎖後,治安警察局應以電子方式,並按有關車輛所有人向該局登記的最新電子通訊資料,將車輛被鎖車的時間通知車輛所有人。
六、車輛移走後,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有關實體須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通知書須載明車輛移至何處及依法認領車輛的期間。
七、上款所指的通知得以電子方式或根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為之。
八、經清繳應付的泊車費用以及移走和存放車輛所需費用後,應將車輛交給認領人。
九、如存放的車輛已被設定一個或多個用益權、抵押、保留所有權或查封,則車輛所有人須自接獲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上述情況告知存放車輛的實體,否則須對倘有的損失負責。
一、如車輛未在上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被認領,則視為棄置車輛,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
二、如車輛所有人明確表示棄置其車輛,又或屬保留所有權的情況下保留所有權權利人亦明確表示棄置該車輛,則該車輛立即視為棄置車輛。
一、現時按有效的批給合同或經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所指的經營合同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的實體,可繼續以相同條件經營至合同期間屆滿為止,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前設立的公共停車場及公共道路泊車位。
一、負責經營第33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34/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2/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16/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所指的停車場的實體,須向該等停車場的私人泊車區域的權利人發出通行憑證和續期,以便其車輛可在相關停車場內的公共停車場與私人泊車區域的共同區域或通道通行。
二、上款所指通行憑證並非相關車輛在有關停車場內的公共停車場泊車的依據。
三、為獲發通行憑證,私人泊車區域的權利人須向第一款所指實體繳付有關憑證的成本費用。
一、對在本法律生效前提起的行政違法處罰程序,繼續適用《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的規定。
二、對在本法律生效前根據《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的規定已被鎖車、移走或存放的車輛,繼續適用該規章的規定。
一、因執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得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承批實體或車輛所有人,則上款所指單掛號信須按交通事務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檔案所載的最新通訊地址發出;如屬其他人,則上款所指單掛號信須視乎情況,按身份證明局、治安警察局或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新通訊地址發出。
三、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第一款所指的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起計。
四、僅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始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及上款所指的推定。
一、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未有規定的事宜,尤其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行政程序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3/2007號法律及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交通規章》的規定。
二、對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提供公共泊車服務經營的批給,適用五月十四日第3/90/M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二十二條以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公開競投程序;
(二)公共泊車服務的營運及使用條件。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其須就移走和存放車輛的費用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在不影響第二十一條及下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廢止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及其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二、根據《公共泊車服務規章》規定公佈的行政長官批示,在其被修改或廢止前繼續生效。
一、現行法例中對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及其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的規定的準用,視為對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的相應規定的準用。
二、在與公共泊車服務相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對“auto-silo”的葡文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parque de estacionamento público”的提述。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十三條第四款自二零二三年五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四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張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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