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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下稱“中心”)為一所公共專業教學機構,負責提供司法及法律領域的專業培訓,並享有學術及教學自主。
二、中心隸屬於行政法務司司長。
一、中心的職責如下:
(一)舉辦下列人員的專業培訓,包括入職、晉升及進修培訓:
(1)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2)登記官及公共公證員;
(3)私人公證員;
(4)司法輔助人員;
(5)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
(二)為公共行政當局的其他工作人員舉辦法律領域的培訓活動;
(三)開展司法及法律領域的研究,以及舉辦該領域的研討會、會議或活動。
二、應澳門律師公會的請求,中心亦可與其合作舉辦為律師及實習律師而設的培訓活動。
三、根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方的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的協議或議定書,中心可與有關實體合作舉辦第一款所指的培訓活動,以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公務人員、司法官及法律工作者舉辦司法及法律領域的培訓活動。
中心設有下列機關:
(一)主任,並由一名副主任輔助;
(二)教學委員會。
一、主任及副主任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最長為兩年,可續期;有關委任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二、主任職務得以全職或兼職方式擔任;如屬兼職的情況,可兼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
三、全職擔任職務且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主任及副主任,以定期委任方式獲委任,且適用公職一般制度,尤其是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及第26/2009號行政法規《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的規定。
四、主任及副主任每月分別收取相當於第15/2009號法律附件表一欄目1所指的局長及副局長薪俸點的報酬。
五、如主任以兼職方式擔任職務,其報酬在第一款所指的委任批示中訂定。
主任具下列職權:
(一)領導及代表中心;
(二)管理在中心擔任職務的工作人員;
(三)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並呈交行政法務司司長審閱;
(四)就教學人員的委任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出建議;
(五)代表中心發出聲明書和證明書;
(六)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副主任具下列職權:
(一)輔助主任;
(二)行使獲主任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擔任獲指派的其他職務;
(三)主任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一、教學委員會由下列六名成員組成,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主任,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副主任;
(三)四名常設成員。
二、如審議有關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事宜,教學委員會尚由法官委員會任命的兩名法院司法官,以及檢察長經聽取檢察官委員會意見後任命的兩名檢察院司法官組成;該等被任命的司法官為教學委員會的非常設成員。
三、第一款(三)項所指的常設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最長為兩年,可續期;有關委任批示須公佈於《公報》。
四、第二款所指的非常設成員的任期於有關培訓課程及實習結束時終止。
五、主席在中心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一名秘書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六、常設成員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七十五的報酬。
七、非常設成員有權就每次出席會議收取上款所指報酬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計得的份額。
一、教學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就編製年度活動計劃提出意見;
(二)就編製年度活動報告提出意見;
(三)編製培訓活動的計劃及大綱;
(四)就教學人員人選的建議提出意見;
(五)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上款(一)項及(四)項所指的意見具約束力。
一、主席可主動或應任一常設成員的書面要求召開會議。
二、非常設成員亦可透過書面方式要求主席召開與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有關的會議。
三、僅在包括三名常設成員在內的過半數成員出席會議時,教學委員會方可運作並作出決議。
四、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相對多數票;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五、就教學委員會會議應繕立會議紀錄,該紀錄應由出席成員及秘書簽署。
六、關於教學委員會運作的其他事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中有關合議機關的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一)項所指專業培訓的教學人員的報酬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法務局負責向中心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二、法務局向中心提供其運作所需的人員,以便中心負責下列工作:
(一)為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實習員,以及法院司法文員職程及檢察院司法文員職程入職的任職資格課程的學員開立個人檔案並更新其檔案資料;
(二)安排及協調中心負責舉辦的培訓活動;
(三)確保中心的行政及檔案管理工作;
(四)確保設施和設備的維修、保安和保養等工作;
(五)編製及持續更新中心的財產清冊。
一、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負擔,由法務局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二、中心應其他實體請求而舉辦的培訓活動的財政負擔,可由有關實體全部或部分承擔。
本行政法規的生效不影響現有主任、副主任、教學委員會常設成員及非常設成員,以及教學人員的委任或任命。
經第37/2020號行政法規及第5/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0/2004號行政法規《司法輔助人員的聘任、甄選及培訓》第十條修改如下:
一、〔……〕
二、〔廢止〕
三、〔……〕
四、〔……〕
五、知識試總得分低於10分的應考人,即被淘汰。"
一、廢止:
(一)第5/2001號行政法規《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
(二)第1/2003號行政法規《修改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規定》;
(三)第30/2004號行政法規第九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三款,以及第十條第二款;
(四)第7/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
(五)第37/2020號行政法規《修改第5/2001號行政法規〈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第一條;
(六)第16/GM/98號批示核准的《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之入職實習規章》第四章,以及組成該章的第二十條;
(七)第212/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八)第140/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九)第25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第25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上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不影響根據第5/200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制定的行政長官批示繼續生效,但上款(九)項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除外。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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