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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7/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五條第一款(三)項及(五)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進口及轉運作為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表所載的貨物至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24409-2020《車輛塗料中有害物質限量》所指的特殊功能性塗料的貨物。

三、本批示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表

貨物名稱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NCEM/SH)
(第七修訂版)
施工狀態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大於以下限值的油性車輛修補用油漆及清漆:
(a)底漆,580克/公升
(b)中塗,560克/公升
(c)底色漆(含效應顏料漆、實色漆),770克/公升
(d)本色面漆,580克/公升
(e)清漆,630克/公升
ex.3208.10.19
ex.3208.20.19
ex.3208.90.18
ex.3208.90.98
ex.3210.00.29

備註:上述貨物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的檢測方法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 23985《色漆和清漆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含量的測定 差值法》或在技術上相等的國際標準ISO 11890-1 — Paints and varnishes — Determination of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 (VOC) content — Part 1: Difference method。

葡文版本

第68/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6/2022號行政法規《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制度》第八條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該方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正式語文及英文公佈。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下稱“本方案”)旨在藉規章、措施及程序提供必要的保護,以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運作的安全、正常及高效,並免受非法干擾行為影響。

二、本方案旨在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芝加哥公約》)附件十七中的標準與建議措施(Standards and Recommended Practices, SARPs),以及其他附件中有關民航保安的規定。

三、在不危及保安管制及程序的有效性的前提下,該等管制及程序的實施須儘可能減少對民航活動的干擾或延誤。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方案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內,又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或運作的航空器上進行的一切活動,以及由執行民航保安標準及要求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以內或以外設施運作的實體,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場或透過該等機場供應財貨或提供服務的一切活動。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方案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保安方案":是指防止針對民航的非法干擾行為的書面措施;

(二)“機場租戶":是指獲機場經營人發出牌照、合約或其他法律文件以在機場內運作或使用其場地的所有個人或實體;

(三)“經營人所在國":是指航空器營運人的主要業務地點所在的國家或地區,又或如無此等業務地點,則指航空器營運人的常居地所在國或地區;

(四)“飛行中的航空器":是指處於為起飛而關閉機艙外部各門時起,直至降落後打開機艙外部任何一門時為止的整段期間內的航空器;

(五)“威脅評估":是指在特定期間針對特定目標企圖發動攻擊的可能性的預估;

(六)“保安演習":是指全面及部分保安演習:

(1)全面保安演習:模擬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旨在確保各應變預案或機場應急計劃能充分應對不同類型的緊急情況;

(2)部分保安演習:模擬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旨在確保各參與機構及各應變預案或機場應急計劃的各組成部分能作出充分響應;

(七)“行李":是指按照與空運經營人的協議,在航空器的客艙或貨艙內裝載的旅客或機組成員的個人財物;

(八)“保安審計":是指針對適用的民航保安要求及保安方案實施的全面深入合規審查;

(九)“經營人":是指包括機場經營人、空運經營人、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及要害部位經營人;

(十)“機場應急計劃":是指訂定指揮和協調各涉事實體應對機場緊急情況的程序的計劃,以減少緊急情況帶來的影響,尤指在拯救生命和維持航空器運作方面;

(十一)“無人認領行李":是指到達機場後而未被物主提取或認領的行李;

(十二)“不明行李":是指在機場內沒有物主前來提取或辨認的帶有或沒有帶有行李牌的行李;

(十三)“錯運行李":是指因非故意或因疏忽而與旅客或機組成員分離的行李;

(十四)“保安檢查":是指針對具體保安措施實施的有效性所作的預先通知或不預先通知的檢查;

(十五)“停機坪":是指陸地機場上供航空器上下旅客、裝卸郵件或貨物、加油、停泊或維修之用的區域;

(十六)“風險評估":是指找出危險及系統性地評估相關風險的過程;

(十七)“通行證系統":是指向受僱於機場工作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有需要經許可進出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的其他人發出卡證或其他文件,以及容許車輛進入機場的機場車輛通行證的系統;

(十八)“旅行證件":是指由一國家、地區或組織發出的可由其正當持有人用作旅行的護照或其他官方身份證明文件;

(十九)“背景審查":是指針對個人的身份及以往經歷的調查,包括刑事紀錄及任何與保安相關且有助判斷該人適當性的信息;

(二十)“旅客以外的人":是指有需要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的人,尤其機場經營人的員工、空運經營人的員工、訪客、機組成員、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人員、零售店舖員工及其他輔助服務的人員;

(二十一)“安檢":是指運用技術手段或其他手段識別或查出違禁物品;

(二十二)“處於使用狀態的航空器":是指停泊中並處於有效監控下以探測未經許可進出的航空器;

(二十三)“處於非使用狀態的航空器":是指停泊超過十二小時或未處於有效監控下以探測未經許可進出的航空器;

(二十四)“過境":是指旅客、客艙行李、託運行李、貨物及郵件到達並停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場的保安限制區,以便利用航班號相同的同一架或另一架航空器繼續旅程;

(二十五)“郵件":是指由根據萬國郵政聯盟法規開展郵政業務的指定郵政運營人交運並準備送交其他指定郵政運營人的信件及其他物品;

(二十六)“轉機":是指旅客、客艙行李、託運行李、貨物及郵件到達並停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場的保安限制區,以便利用航班號不同的同一架或另一架航空器繼續旅程;

(二十七)“安檢員":是指負責安檢的民航保安人員;

(二十八)“外交郵袋":是指在附有所需的官方文件時,具可免於搜查或扣押的外交豁免權的包裝件;

(二十九)“殘疾人":是指在使用空運時,由於身體(感官或運動器官)的殘缺、智力的缺陷、年齡、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或無能力致使活動能力降低的人,其情況需要特別注意,且需要調整向所有旅客提供的服務以適應其需要;

(三十)“競賽用武器":是指任何不屬於軍火的武器或彈藥,包括該武器或彈藥的部件,不論是組件或配件;

(三十一)“軍火":是指任何設計或製造用於戰爭或對人使用的武器或彈藥,包括該武器及彈藥的部件,不論是組件或配件;

(三十二)“行李存放區":是指託運行李在運往航空器之前存放的空間,以及存放錯運行李直至續運、認領或另行處理前的空間;

(三十三)“行李分揀區":是指將託運行李按航班分揀的空間;

(三十四)“商業航空運輸":航空器為收取任何形式的報酬而從事旅客、貨物或郵件的運輸;

(三十五)“高風險貨物或郵件":是指基於具體情報而被視為對民航產生威脅,或因存在不尋常或曾被破壞的跡象而引起懷疑的貨物或郵件;

(三十六)“炸彈威脅":是指以匿名或其他方式通告的威脅,暗示或推測(不論真假)飛行中或在地面上的航空器,或任何機場或民航設施或個人安全可能面臨來自爆炸物或其他物體或裝置的危險;

(三十七)“製造國":是指對負責航空器最後組裝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

(三十八)“登記國":是指航空器在其登記簿上作出登記的國家或地區;

(三十九)“保安測試":是指藉模擬實施非法干擾行為對民航保安措施進行的公開或隱蔽的測試;

(四十)“保安文化":是指潛在於一組織的日常運作中,由該組織內所有實體及人員的行為舉止顯露出的一系列與保安相關的規範、價值、態度及預設條件。

第四條

法律

一、下列關於民航保安的國際公約及相關的修改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第20/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為的公約》(《東京公約》);

(二)第73/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蒙特利爾公約》);

(三)第74/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海牙公約》);

(四)第22/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

二、本方案根據下列規範性文件制定:

(一)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

(二)第16/2022號行政法規《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制度》。

三、為實施及執行本方案,亦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章及航空通告的相關規定,尤其包括:

(一)《刑法典》

(二)第9/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綱要法》;

(三)第4/2007號法律《私人保安業務法》;

(四)第13/2019號法律《網絡安全法》;

(五)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

(六)第31/2003號行政法規《關於在民用航空器內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規章》;

(七)第10/2004號行政法規《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

(八)第18/2012號行政法規《機場合格審定》;

(九)第43/2021號行政命令核准的《澳門空中航行規章》;

(十)第AC/SEC/005號航空通告《經營人保安方案的要求》(Requirements on Operators’ Security Programme);

(十一)第AC/SEC/006號航空通告《民航保安措施與機場設施設計和建造的整合》(Integration of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Measures in the Design and Construction of Aerodrome Facilities);

(十二)第AC/SEC/007號航空通告《民航保安信息的保護及管理要求》(Requirements on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Information);

(十三)第AC/SEC/008號航空通告《機場保安服務提供者的核准要求》(Approval Requirements of Aerodrome Security Services Providers);

(十四)第AC/SEC/009號航空通告《機場通行管制要求》(Requirements on Aerodrome Access Control);

(十五)第AC/SEC/010號航空通告《民航保安範疇的背景審查》(Background Check within the scope of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十六)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人、行李、車輛、供應品、貨物及郵件的保安管制》(Security Control on Persons, Baggage, Vehicles, Supplies, Cargo and Mail);

(十七)第AC/SEC/012號航空通告《空運經營人的民航保安措施》(Civil Aviation Security Measures for Air Operators);

(十八)第AC/SEC/013號航空通告《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的民航保安措施》(Civil Aviation Security Measures for Air Traffic Services Providers);

(十九)第AC/SEC/014號航空通告《執行保安測試的要求》(Requirement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ecurity Tests);

(二十)第AC/SEC/015號航空通告《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及民航保安評估指引》(Guidelines on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Quality Control Activities and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Assessment);

(二十一)第AC/SEC/016號航空通告《民航保安事件報告要求》(Civil Aviation Security Incident Reporting Requirements);

(二十二)第AC/SEC/017號航空通告《網絡保安措施》(Cyber Security Measures);

(二十三)第AC/SEC/018號航空通告《加強民航保安措施》(Enhanced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Measures);

(二十四)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人員的招聘、甄選、培訓及認證要求》(Requirements for Personnel Recruitment, Selection, Training and Certification)。

第五條

本方案的管理

一、民航局應每兩年至少檢視一次本方案,並在需要時對其作出更新,以確保其符合現況及有效。

二、除上款所指定期檢視外,民航局尚應在出現下列情況時檢視本方案: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航保安威脅水平或風險環境改變;

(二)存在威脅或已實際發生非法干擾行為;

(三)相關法律或規章改變;

(四)相關公共實體的職權改變;

(五)《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十七或其他相關附件修訂;

(六)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結果識別出相關法律、規章、政策或系統存在系統性缺陷。

三、民航局應詳細記錄關於檢視、變更或核准的內容。

四、為促進符合本方案所規定的民航保安要求,民航局應藉航空通告制定及發出相關措施、程序及指引。

五、上款所指航空通告屬敏感的民航保安訊息,公開及取得該等航空通告任何部分的資料均須符合“知其所需"原則。

第六條

豁免

一、民航局認為符合公共利益時,可向個人或實體發出免除遵守本方案或相關航空通告所載義務或要求的豁免。

二、上款所指的豁免僅可在該個人或實體證明已制定替代方案以保障同等的民航保安水平時發出。

三、豁免須以書面形式發出且受制於其所載的條件。

第二章

實體

第一節

民航局

第七條

主管當局

民航局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航保安主管當局,具有第16/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二條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

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

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在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範疇向民航局局長提供支援,且具有第16/202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所指職權。

第二節

機場經營人

第九條

機場經營人的義務

一、機場經營人負責維持其機場的保安。

二、機場經營人須履行第16/202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具體民航保安義務。

三、機場經營人須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其機場保安方案,當中詳述在該機場所落實的保安措施及程序,以符合第16/2022號行政法規、本方案及適用的航空通告的規定。

四、機場經營人須將機場保安方案或其任何修改於生效前提交予民航局,以便該局作出評審及核准。

五、機場經營人須每兩年或在第AC/SEC/005號航空通告所指的情況下提早檢視其機場保安方案。

六、機場經營人須於機場保安方案編入民航局要求的所有修改。

七、機場經營人須詳細記錄關於檢視、變更或核准的內容。

八、機場經營人須於機場保安方案生效前向相關個人及實體提供其須遵守或執行的部分。

九、機場經營人須根據第AC/SEC/006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將民航保安的需要融入機場新設施的設計和建造,以及現有設施的改造中。

第十條

機場保安經理

一、機場經營人須任命一名直接向機場總監負責的機場保安經理,其主要職責為協助編製及持續更新機場保安方案,以及協調實施該方案。

二、機場保安經理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並須獲提供足夠的資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第十一條

機場簡化手續及保安委員會

一、機場經營人須設立一協助及支援機場總監的機場簡化手續及保安委員會。

二、機場簡化手續及保安委員會的主要職能為就機場保安措施及程序的制定、協調實施及管理提供意見。

三、機場簡化手續及保安委員會的內部運作規章載於機場保安方案,並包含其主席、組成、職權範疇、運作細節及由第AC/SEC/009號航空通告規定的其他內容。

四、機場簡化手續及保安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並須向民航局和所有委員會成員分發會議紀錄及任何跟進行動的細節。

第十二條

私人保安實體

一、機場經營人可聘用預先獲民航局核准的私人保安實體,以其名義實施保安措施及程序。

二、機場經營人及私人保安實體訂立的提供勞務合同須預先由民航局核准。

第十三條

機場租戶

一、機場經營人須確保機場租戶履行機場保安方案所規定的義務。

二、機場經營人須持續更新機場租戶清單。

三、機場經營人須確保:

(一)機場租戶及其僱員停留在機場陸側時均佩戴機場通行證或機場保安方案要求的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以便準確識別其身份;

(二)機場租戶在機場的營運不得影響機場的安全及運作,亦不得使用可被視為違禁物品的物件,又或其他獨自或組合後可被利用以危害民航安全的器械,但在機場保安方案許可的情況下除外。

四、如機場租戶的設施橫跨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與陸側的界限,又或可經該等設施由陸側通行至空側或保安限制區,機場經營人須確保相關機場租戶按照機場保安方案的規定,於該等設施實施通行管制、其他保安措施及程序。

第三節

空運經營人

第十四條

空運經營人的義務

一、空運經營人須履行第16/202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具體民航保安義務。

二、本地空運經營人須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空運經營人保安方案,當中詳述所落實的保安措施及程序,以符合第16/2022號行政法規、本方案及適用的航空通告的規定。

三、非本地空運經營人須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其書面程序,當中詳述所落實的保安措施及程序,以符合第16/2022號行政法規、本方案及適用的航空通告的規定,並向民航局證明其民航保安方案、民航保安培訓方案及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已獲相關經營人所在國的主管當局核准。

四、空運經營人須將其空運經營人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或其修改於生效前提交民航局,以便該局評審和核准。

五、空運經營人須每兩年或在第AC/SEC/005號航空通告所指的情況下提早檢視其空運經營人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

六、空運經營人須於空運經營人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編入民航局要求的所有修改。

七、空運經營人須詳細記錄關於檢視、變更或核准的內容。

八、空運經營人須於空運經營人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生效前向相關個人及實體提供其須遵守或執行的部分。

第十五條

本地空運經營人的保安經理

一、本地空運經營人須任命一名直接向主管經理負責的保安經理,其主要職責為協助編製及持續更新空運經營人保安方案,以及協調實施由空運經營人負責的航空保安措施。

二、保安經理不得被指派可能影響其履行保安經理職務的其他職務,並須獲空運經營人提供足夠的資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第十六條

航空器機長

一、根據第16/202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航空器機長負責航空器上的保安。

二、如發現法律及適用的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所要求的保安措施尚未執行,航空器機長須拒絕起飛。

三、航空器機長可:

(一)以確保民航保安為由,查驗機組成員以外的人員及旅客的登機憑證;

(二)在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已實施或準備實施可影響航空器上的安全、秩序及紀律的行為時,對該人實施包括管束在內的合理且必要措施,以便:

(1)保護航空器或航空器上的人及財產的安全;

(2)維持航空器內良好的秩序及紀律;

(3)將該人轉交主管當局或使其離開航空器;

(三)要求或授權其他機組成員協助,以及在有需要時請求旅客協助,以管束其有權管束的人。

第四節

其他實體

第十七條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責任

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應按其職責及職權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航安全,以防範和應對針對機場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擾行為,尤其包括:

(一)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變預案》,並根據該預案對非法干擾行為採取必要的應對行動;

(二)向民航局提供有關民航保安威脅評估的報告;

(三)參與機場保安演習;

(四)確保機場及其周邊陸上和水域範圍的治安;

(五)確保行李和貨物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場的關檢;

(六)調查、排除及處理爆炸品裝置;

(七)負責出入境管控及識別可能對民航構成威脅的人;

(八)如收到表明需要提高保安水平的情報,通知民航局及其他受影響實體;

(九)監控資訊網絡,確保民航網絡安全。

二、如上款所指的公共實體的設施橫跨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與陸側的界限,又或可經該等設施由陸側通行至空側或保安限制區,該公共實體應按相關機場保安方案的規定,於該等設施實施通行管制措施、其他保安措施及程序。

第十八條

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的義務

一、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須履行第16/2022號行政法規第三十條規定的具體民航保安義務。

二、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須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其保安方案,當中詳述所落實的保安措施及程序,以符合第16/2022號行政法規、本方案、適用的航空通告,以及在適用時尚須符合其所處機場的機場保安方案的規定。

三、如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的設施位於或臨近機場陸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其保安方案中對機場保安具影響性的部分須預先經機場經營人同意,以確保不減低機場保安方案中的措施及程序所擬達到的保安程度。

四、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須將保安方案或其任何修改於生效前提交民航局,以便該局評審及核准。

五、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須每兩年或在第AC/SEC/005號航空通告所指的情況下提早檢視其保安方案。

六、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須在其保安方案編入民航局要求的所有修改。

七、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須詳細記錄關於檢視、變更或核准的內容。

八、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須於保安方案生效前向相關個人及實體提供其須遵守或執行的部分。

九、如機場經營人同時亦是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該機場經營人可將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的保安方案融入機場保安方案。

十、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須任命一名直接向主管經理負責的保安經理,其主要職責為協助編製及持續更新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保安方案,以及協調實施由其負責的民航保安措施。

十一、保安經理不得被指派可影響其履行保安經理職務的其他職務,並須獲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提供足夠的資源以有效地履行職責。

十二、如機場經營人同時亦是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機場保安經理可同時被委任為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保安經理。

第十九條

要害部位經營人的義務

一、下列基礎設施視為要害部位:

(一)導航設備基礎設施;

(二)機場燃油供應基礎設施;

(三)機場主後備電力基礎設施。

二、要害部位經營人須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其保安方案,當中詳述所落實的保安措施及程序,以符合第16/2022號行政法規、本方案、適用的航空通告,以及在適用時尚須符合其所處機場的機場保安方案的規定。

三、倘要害部位經營人的設施位於或臨近機場陸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其保安方案中對機場保安具影響性的部分須預先經機場經營人同意,以確保不減低機場保安方案中的措施及程序所擬達到的保安程度。

四、要害部位經營人須將保安方案或其任何修改於生效前提交予民航局,以便該局評審及核准。

五、要害部位經營人須每兩年或在第AC/SEC/005號航空通告所指的情況下提早檢視其保安方案。

六、要害部位經營人須在其保安方案編入民航局要求的所有修改。

七、要害部位經營人須詳細記錄關於檢視、變更或核准的內容。

八、要害部位經營人須於保安方案生效前向相關個人及實體提供其須遵守或執行的部分。

九、如機場經營人同時亦是要害部位經營人,可將要害部位經營人的保安方案融入機場保安方案內。

十、機場經營人營運的要害部位的最新清單須載於其機場保安方案。

十一、要害部位經營人須任命一名直接向主管經理負責的保安經理,其主要職責為協助編製及持續更新要害部位經營人保安方案,以及協調實施由其負責的航空保安措施。

十二、保安經理不得被指派可影響其履行保安經理職務的其他職務,並須獲要害部位經營人提供足夠的資源以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十三、如機場經營人同時亦是要害部位經營人,機場保安經理可同時被委任為要害部位經營人保安經理。

第三章

交流

第二十條

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交流與合作

一、民航局負責建立和維持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涉及民航保安範疇的交流與合作。

二、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任一主管當局可向民航局請求實施額外保安措施,民航局應儘可能滿足針對該國家或地區的空運經營人營運的某個或多個特定航班的請求。

三、信息分享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航局在有需要時應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交換關於制定民航保安方案、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及民航保安培訓方案的信息,以實現各國各地區之間實踐與程序的一致,整體優化國際民航保安水平;

(二)民航局如得悉:

(1)針對另一國家或地區民航利益的可信保安威脅,應儘快通知該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在適當時,民航局應利用國際民航組織的航空保安聯絡點網絡發佈信息;

(2)已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航空器出現保安漏洞,應儘快通知中途及最終目的地的主管當局該保安漏洞的性質;

(三)民航保安信息的處理須遵守下列規定:

(1)須對民航保安信息進行適當的保護和管理;

(2)任何接收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安信息、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安信息或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民航保安的信息的實體須確保安全地儲存有關信息,且僅可基於“知其所需”原則向第三方傳送該等信息;敏感的民航保安訊息須透過通知持有人其敏感性質予以識別;

(四)國際民航組織全球保安審計的信息須遵守下列規定:

(1)各國或地區的主管當局可向民航局提出取得與國際民航組織在全球保安審計計劃(Universal Security Audit Programme, USAP)下進行的審計相關的結果及任何糾正行動信息的請求;

(2)民航局應在可行及合理的範圍內滿足上分項所指的請求。

第二十一條

雙邊航班協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的雙邊航班協定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上款所指的航班協定應儘可能包含民航保安條款。

第二十二條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民航保安評估活動

一、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不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任何機場或空運經營人進行保安評估,但獲民航局事先書面批准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批准的申請須在開展評估工作的計劃日期之前至少二十個工作日向民航局提出,並附上載有評估日期、人員及範圍的評估計劃。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應及時將評估結果通知民航局,未經民航局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評估結果。

第二十三條

與國際民航組織的交流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向國際民航組織通報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主管當局的任命及後續變更。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針對民航的非法干擾行為後,又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航空器於任何地點遭受針對民航的非法干擾行為後,民航局應儘快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供第六十七條所指的報告。

三、民航局應支持及參與國際民航組織及其他區際機構所組織的民航保安交流活動。

第二十四條

與新聞媒體的交流

一、民航局局長或其他獲許可的人員應回應新聞媒體為獲取民航保安相關信息的一般請求。

二、經營人須建立新聞媒體交流機制以回應新聞媒體獲取民航保安相關信息的請求,並將之載於其保安方案。

第四章

民航保安措施

第一節

機場

第二十五條

陸側、空側及保安限制區的劃分

一、機場經營人經考慮機場簡化手續及保安委員會的意見後,須根據第AC/SEC/009號航空通告劃分機場的陸側、空側及保安限制區。

二、機場空側及保安限制區可細分為區域。

三、進入以上兩款所指區域的權利須按照“需要前往”的原則賦予,而進入該等區域的通行管制則須符合本方案、第AC/SEC/009號航空通告及機場保安方案的規定。

四、機場經營人須劃定航空器隔離停放位置,並於機場保安方案及機場應急計劃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

陸側、空側及保安限制區的保安措施

一、機場經營人須制定及實施措施和程序,並配備足夠且符合資格的人員、設施、設備,對進入機場空側及保安限制區的人、物品及車輛實施保安管制,以防止非法干擾行為。

二、機場經營人須確保在機場陸側、空側及保安限制區安裝及使用的保安設施和設備符合第AC/SEC/006號航空通告的規定。

三、機場經營人須安裝及維持機場空側及保安限制區圍界物理分隔設施的良好狀態,並指派人員對該等物理分隔設施、機場陸側、空側及保安限制區進行巡邏及檢查,以確保及時發現並消滅任何保安風險。

四、機場空側及保安限制區的通行點數量須保持至與民航高效運作相稱的最少數量,且通行點須由具備與圍網同等分隔效果的設施保護。

五、為防止空運經營人用作處理旅客及行李的物資被盜用作非法干擾行為,機場經營人須確保售票櫃檯及乘機登記設施的構造可防止旅客及公眾進入該等區域。

六、機場經營人須在機場設置閉路電視監控系統,以確保機場時刻處於保安監控之下。

七、機場經營人須確保旅客航站樓的視聽廣播定時發佈通知,以告知旅客及公眾必須遵守的基本保安措施和程序。

八、機場經營人須根據第AC/SEC/006號航空通告在機場設置適當的保安標識。

九、如需要存放無人看管物品、無人認領行李、不明行李及錯運行李,機場經營人須確保該等物件通過適當的保安措施,並存放在機場的指定區域。

十、機場經營人須制定及執行保安檢查程序,以檢查可隱藏爆炸裝置或物質的區域、設施或物品,尤其洗手間、梯間、垃圾筒、煙灰缸等。

十一、上款所指的區域、設施或物品須處於閉路電視監控下並被定時檢查。

十二、機場經營人須制定及執行對在機場發現的可疑車輛或物品的應對程序,並配備適當的爆炸品處理設備。

十三、機場經營人須採取適當的保安措施,防止未經許可的人進入機場貴賓服務區域。

十四、機場經營人須在直接進入停機坪的機場保安限制區通行點配備保安設施及車輛防撞設施。

十五、機場經營人須實施下列機場陸側保安措施:

(一)如行李寄存設施位於旅客航站樓內,機場經營人須確保對相關存放物品實施適當保安措施;

(二)旅客航站樓內不得設置公共停車場;

(三)在可觀看到航空器或保安檢查點的位置,又或在機場保安限制區上方的通道處:

(1)配置閉路電視監控系統,並頻繁巡邏,以確保及時發現並消滅任何保安風險;

(2)配置物理分隔設施以防止未經許可進入,以及防止向停泊中的航空器、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投擲物品;

(3)在可觀看到保安檢查點的區域配置非透明的物理分隔設施;

(四)須於旅客航站樓與公共道路交界處設置車輛防撞設施。

十六、機場經營人須按風險評估的結果於機場陸側實施額外的保安措施。

第二十七條

通行管制的一般規定

一、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的人及車輛須使用通行證系統或等效的方法通過通行管制,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的相關區域僅限於:

(一)已被空運經營人接受乘坐其航空器、持有合法旅行證件的真實旅客;

(二)持有有效機場通行證的人;

(三)持有其他許可通行的文件的人;

(四)獲許可的車輛。

第二十八條

通行證系統

一、機場經營人負責建立、實施和管理一通行證系統,並將之載於機場保安方案。

二、機場通行證和機場車輛通行證須根據本方案及第AC/SEC/009號航空通告的規定簽發。

三、機場經營人須對機場通行證及機場車輛通行證持有人的任何保安違規或可疑活動進行正式調查。

四、適用於機場通行證的規定如下:

(一)機場經營人可簽發或更新下列種類的機場通行證予需要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的人:

(1)不需陪同的機場通行證;

(2)需陪同的機場通行證;

(二)僅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方可簽發或更新機場通行證:

(1)由僱主以其僱員的名義,向機場總監提出書面申請;

(2)機場總監對書面申請進行審核,以確保存有簽發或更新通行證的充分理由;

(3)在簽發或更新不需陪同的機場通行證之前,申請人須已通過背景審查,並完成由機場經營人提供的至少三十分鐘有關使用和管理通行證的培訓且通過考試;

(三)不需陪同的機場通行證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

(四)進入及停留在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域時,須時刻在外衣胸部高度可見位置佩戴正面朝外的機場通行證,但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適用於機場車輛通行證的規定如下:

(一)機場經營人可簽發或更新下列種類的機場車輛通行證予需要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的車輛:

(1)長期機場車輛通行證;

(2)臨時機場車輛通行證;

(二)僅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方可簽發或更新機場車輛通行證:

(1)由在機場營運的相關實體向機場總監提出書面申請;

(2)機場總監對書面申請進行審核,以確保存有發出通行證的充分理由;

(三)長期車輛通行證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

(四)進入和停留在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時,須於車輛的顯眼位置展示車輛通行證,但第AC/SEC/009號航空通告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機場總監須確保在機場駕駛具機場車輛通行證車輛的駕駛員為機場通行證持有人,且具備在公共道路及機場駕駛相應類別車輛的資格,並已獲悉車輛在機場運行的一切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條

背景審查

一、須對不需陪同的機場通行證及機組成員證的申請人在其獲發相關文件之前進行背景審查。

二、背景審查須每兩年進行一次,但民航局可按保安風險評估的結果而要求於更短的期間進行背景審查。

三、背景審查旨在確保相關的人不會對民航構成不能接受的保安風險。

四、不符合資格的標準載於第AC/SEC/010號航空通告。

五、背景審查包括下列兩部分:

(一)具職權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從警務角度所進行的背景審查,其發出的不贊同意見具約束力;

(二)證件簽發實體從總體民航保安角度所進行的背景審查。

第三十條

人的通行管制

一、旅客持有並出示下列文件供檢查時,獲許可進入劃定供旅客使用的空側或保安限制區範圍:

(一)合法的旅行證件;

(二)離港旅客持有由空運經營人或其代理發出的真實有效的登機證或同等文件。

二、除正執行緊急救援和緊急公共利益服務的人外,僅獲發及出示有效的機場通行證或其他許可進入相關區域的文件以供檢查的旅客以外的人,方獲許可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

第三十一條

車輛的通行管制

除正執行緊急救援和緊急公共利益服務的車輛外,僅獲發及展示有效的機場車輛通行證的車輛,方獲許可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

第三十二條

工具及機場供應品的保安措施

一、機場經營人須確保進入保安限制區的工具或機場供應品通過安檢。

二、機場經營人須防止任何屬違禁物品或其部分的工具或機場供應品進入保安限制區,但預先取得機場總監書面許可者除外。

三、機場經營人須制定發出上款所指許可的程序,並將之載於其機場保安方案。

四、機場經營人及本條所指工具或機場供應品的使用實體,須建立和實施對進入保安限制區的工具及機場供應品進行記錄、追踪和監控的系統。

五、上款所指系統須接受質量控制,以確保所有物品均可核算,且須對任何差異進行調查並實施糾正措施。

六、第四款所指使用實體須制定和實施管理程序,以確保第二款所指工具或機場供應品僅用於其預定目的。

七、如生命、財產或環境受到即時的嚴重威脅,執行警務、緊急救援和緊急公共利益服務的實體可在免除安檢及免除機場總監許可的情況下,將工具帶入保安限制區。

第二節

航空器

第三十三條

航空器的保護

一、空運經營人負責其航空器的保安。

二、處於使用狀態的航空器須置於有效的監控下,以偵測未經許可的進出。

三、對處於非使用狀態的航空器,如獲許可人員不在該航空器的任何部分執行職務,通行管制須藉下列任一方式進行:

(一)所有外門均須關閉,凡用作登機、裝載和維修的設備須被適當地撤走或收回並栓固;

(二)所有外門均須以防篡改密封條封閉或上鎖。

四、在可能時,航空器須停泊在照明良好的區域並遠離機場邊界圍網。

第三十四條

航空器保安搜查及保安檢查

一、空運經營人須確保:

(一)於下列情況進行航空器保安搜查:

(1)航空器進入保安限制區之前;

(2)在旅客登上在機場保安限制區停泊並處於非使用狀態的航空器之前;

(二)於下列情況進行航空器保安檢查:

(1)在旅客登上在機場保安限制區停泊並處於使用狀態的航空器之前;

(2)在旅客完成下機後立即進行,以確保已帶走所有物品;如旅客及其客艙行李在過境期間留在航空器內,須識別所有物品並與旅客作核對;

(三)僅可在所有為準備該航空器再次飛行的人員,但不包括機組成員及進行保安搜查或檢查的人員,離開該航空器後進行搜查或檢查;如在該等人員仍留在航空器內時進行搜查或檢查,須確保已搜查或檢查的區域免於未經許可的進出,以及相關保安搜查或檢查不受干擾。

二、空運經營人須保存航空器保安搜查及保安檢查紀錄至少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航空器通行管制

一、對停泊中的航空器,須在航空器保安搜查或保安檢查開始後至航空器後推期間進行通行管制,以保持搜查或檢查的完整性。

二、任何人不得獲許可登上、進入或靠近航空器,但屬下列情況者除外:

(一)執行職務並出示獲空運經營人接受的身份證明文件的空運經營人或其地勤代理的工作人員;

(二)為航空器提供服務並出示獲空運經營人接受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工作人員,因其職務需要而出現在該區域;

(三)響應登機召集並出示合法旅行證件及持有相關航班登機證或同等文件的旅客;

(四)由空運經營人代表陪同的人,兩者均須在執行職務且須出示獲空運經營人接受的身份證明文件;

(五)執行職務的民航局檢查員。

三、如遇任何未經許可的人靠近航空器,必須向該人提出質疑或立即向機場經營人或空運經營人報告。

四、空運經營人須對旅客航站樓與航空器間的人員流動保持有效監控。

第三十六條

空運經營人物資的保安措施

空運經營人須確保有效控制和保護機票、登機證、過境卡、行李牌、空運經營人的物資和郵件、行李封條及任何其他可用於進入空側、保安限制區或航空器的物品或文件。

第三十七條

飛行中的航空器的保安措施

須根據相關規章及第AC/SEC/012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在空運經營人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中詳細列明保護飛行中的航空器的保安措施,尤其在飛行期間對航空器駕駛艙的保護、監察駕駛艙門及防止未經許可的人進入駕駛艙的程序。

第三十八條

保安威脅增加時的保安措施

空運經營人須按照第AC/SEC/012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在威脅增加時採取適當措施。

第三節

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及要害部位經營人

第三十九條

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及要害部位經營人的保安措施

一、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及要害部位經營人須配置適當的保安設施、設備、程序及人員,以防止其設施遭受非法干擾行為。

二、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及要害部位經營人須對進入或接近其設施的人員採取保安措施。

三、就可能遇到的威脅,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及要害部位經營人須根據其應變預案,即時通知機場經營人或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並採取加強保安措施。

第四節

人、物品及車輛

第四十條

旅客及其客艙行李的保安管制

一、旅客及其客艙行李的安檢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場經營人須負責按本方案及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在其機場對所有離港旅客及其客艙行李在獲准進入保安限制區或登上航空器前進行安檢;

(二)空運經營人須確保所有旅客及其客艙行李在登上其航空器前已通過安檢;

(三)旅客航站樓內須設置離港旅客候機區,以供旅客在安檢後至登上航空器前使用,該區域的所有通行口必須實施管制或上鎖;

(四)如離港旅客候機區懷疑有未經授權的干擾,機場經營人須決定臨時關閉受影響區域;在重新開放之前,受影響的區域須進行徹底的保安搜查;

(五)用於旅客及其客艙行李安檢的保安設備須符合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的規定,該等設備的標準運作程序載於機場經營人保安方案;

(六)在安檢設備未能運作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使用時,須對離港旅客及客艙行李實施人手搜查;

(七)如旅客身上的不明物品引發安檢設備警報,以及為識別由安檢設備從客艙行李發現的可疑物品,須實施人手搜查;

(八)機場經營人須將人手搜查程序載於其保安方案;

(九)須根據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對一定百分比的旅客及客艙行李進行隨機人手搜查;

(十)在威脅增加及特殊情況下,民航局可指示機場經營人根據第AC/SEC/018號航空通告實施加強保安措施;

(十一)對於旅客合法持有但禁止攜帶到航空器內的物品,安檢員須告知旅客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所規定的處理方式;

(十二)機場經營人須立即通知在機場履行警務職責的公共實體在安檢中發現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及規章規定屬違法的任何物品;

(十三)對拒絕接受安檢的旅客,安檢員須告知其有關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經告知後仍拒絕安檢者,不獲許可進入保安限制區或登上航空器;

(十四)機場經營人須實施保安措施,以確保已通過安檢的旅客及客艙行李不與未通過安檢的人混合或接觸;

(十五)如已通過安檢的旅客或客艙行李與未通過安檢的人混合或接觸,須同時採取下列措施:

(1)機場經營人對出現混合或接觸的保安限制區進行清場及全面的保安搜查;

(2)離港旅客及其客艙行李須重新通過安檢後方可登上航空器;

(3)如離港旅客在發生混合或接觸後已進入航空器,須對該航空器的所有旅客及客艙行李重新進行安檢,相關航空器亦須接受保安檢查;

(十六)如在航空器起飛後發現並未正確執行與該航班有關的保安管制,在不影響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情況下,獲悉該問題的經營人須按其保安方案所指程序即時將相關情況通知民航局、相關經營人及中途和最終目的地的機場的經營人;

(十七)旅客未遵守機場行為準則但仍獲准登上航空器的,機場經營人須通知有關空運經營人或旅客登上的航空器的機長。

二、過境及轉機旅客及其客艙行李的安檢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過境旅客及其客艙行李須通過上款規定的安檢,但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場過境期間全程留在航空器上者除外;空運經營人在進行風險評估後須決定相關的過境旅客及其客艙行李是否於機場過境期間留在航空器上;

(二)轉機旅客及其客艙行李須通過上款規定的安檢,但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已建立驗證流程和執行程序,以確保此類旅客及其客艙行李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始發點已通過適當的安檢,且隨後實施保安措施,保護該等旅客及其行李自安檢後至航空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轉機機場離港期間免受未經授權的干擾時除外;

(三)民航局可針對特定威脅或面臨嚴重威脅期間,要求對所有旅客及客艙行李進行安檢。

第四十一條

旅客以外的人的安檢

旅客以外的人及其物品在經保安檢查點進入保安限制區時,須按照上條第一款及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的規定通過安檢,但不包括正執行緊急救援和緊急公共利益服務的人及其物品。

第四十二條

車輛的安檢

在進入保安限制區時,車輛、車輛所載的人及物品須通過安檢,但不包括正執行緊急救援和緊急公共利益服務的車輛、車輛所載的人及物品。

第四十三條

外交代表與外交郵袋

一、外交代表及其個人隨身物品均須按照與其他旅客及行李相同的方式通過安檢。

二、外交郵袋須附有可被識別其性質的外部標記,其外部封條須保持完好,且僅可裝載外交文件或公務用品。

三、外交信差須出示載有其身份及郵袋內包裹件數的官方文件,以便核實。

四、機場經營人須核實外交信差的身份及上款所指的官方文件。

五、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條件的外交郵袋無須通過安檢。

六、須退回不符合以上條件的外交郵袋,或在有關使館的授權代表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適用於其他客艙行李的規定進行安檢。

第四十四條

豁免保安管制

一、下列類別的人士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認可的貴賓,相關人士和其行李在進入機場保安限制區或登上航空器時,豁免接受本方案規定的保安管制:

(一)國王、女王/王后和王儲/女王儲;

(二)總統和國家元首;

(三)總理和政府首腦;

(四)聯合國秘書長;

(五)由政府總部事務局建議並由民航局逐案批准的其他人士。

二、在航空器上運載上款所指的人士和行李須經有關空運經營人同意。

三、政府總部事務局應就第一款所列貴賓的安排與機場經營人和有關空運經營人聯絡。

第四十五條

非公開安檢

一、對要求獲特別處理的任何人,包括攜帶貴重物品的人、佩戴心臟起搏器的人、殘疾人,以及有其他合理理由的人,尤其旅客的宗教信仰或文化習俗等,可在其他人視線範圍外對其進行安檢。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該等人及其物品的安檢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全部客艙行李,以及輪椅、手杖等輔助工具進行人手搜查或通過保安設備進行安檢;

(二)用手提金屬探測器對受檢人進行安檢,如因其佩戴心臟起搏器或屬殘疾旅客而不能接受常規金屬探測安檢程序,則人手搜查;

(三)人手搜查須由與受檢人相同性別的兩名或以上安檢員執行。

第四十六條

額外安檢

一、在下列情況下,機場經營人須對有關人士實施額外安檢措施:

(一)經人手搜查後仍存有懷疑;

(二)試圖逃避安檢。

二、額外安檢措施須由兩名或以上與受檢人相同性別的安檢員在其他人視線範圍外進行。

第四十七條

運載潛在搗亂的旅客的保安措施

一、空運經營人須根據第AC/SEC/012號航空通告的規定運載潛在搗亂的旅客。

二、空運經營人須在其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中,載明並實施在運載潛在搗亂的旅客期間內確保航空器上安全的保安措施和程序。

三、空運經營人須對不受歡迎旅客的運載進行風險評估,以決定在運載過程中是否需採取額外的民航保安措施。

四、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應將運載被驅逐出境或被拘押的旅客的陪同計劃通知空運經營人,並提前提供對該等旅客構成的威脅的評估。

五、空運經營人須對運載被驅逐出境或被拘押的旅客進行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接受運載該等旅客及決定是否需在運載過程中採取額外的民航保安措施。

第五節

於航空器內運載武器或彈藥

第四十八條

於航空器內運載競賽用武器或軍火的保安措施

不得於航空器內運載競賽用武器或軍火,但《澳門空中航行規章》及第AC/SEC/012號航空通告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六節

託運行李、貨物、郵件、機上供應品及空運經營人的物資及郵件

第四十九條

託運行李的保安措施

一、託運行李的接受及保護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空運經營人僅可接受持有有效機票和合法旅行證件的真實旅客的託運行李;

(二)乘機登記流程須由空運經營人或其代理執行,以確保旅客僅可在其所持機票及登記的航班上託運屬於自己的行李;

(三)在乘機登記流程中,空運經營人須確立持有機票及旅行證件的旅客與其託運行李的關聯;

(四)空運經營人須確保所有託運行李均附有合適的外部標記,以確認託運行李與旅客的一致性;

(五)託運行李於相關機場旅客航站樓的乘機登記設施或遠端乘機登記設施被接受後,須由空運經營人保管;

(六)空運經營人須確保由託運行李被接受起,直至在目的地將其交回旅客或轉交予另一空運經營人期間,實施防止託運行李受未經授權的干擾的保護及監控措施;

(七)機場經營人須只允許獲許可人員進出行李存放區、行李分揀區及裝卸區;

(八)如發現任何未經許可的人進入上項所指區域,必須向該人提出質疑或立即向機場經營人報告。

二、空運經營人不得運載未登上航空器的人的託運行李,但在該人控制範圍外的情況且通過安檢者除外。

三、託運行李的安檢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場經營人須根據本方案及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在其機場對託運行李進行安檢;

(二)空運經營人須確保所有託運行李在被裝載到其航空器前已通過安檢。

四、過境及轉機託運行李的安檢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過境託運行李須通過安檢,但其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場過境期間全程留在航空器上,或僅出於調整載重平衡的目的而將此類行李從航空器上臨時移出至航空器旁以重新放置所載物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空運經營人須採取保安措施以防止此類行李受到未經授權的干擾;

(二)空運經營人在進行風險評估後須決定相關的過境託運行李是否於機場過境期間留在航空器上;

(三)轉機託運行李須通過安檢,但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已建立驗證流程和執行程序,以確保此類託運行李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始發點已通過適當的安檢,且隨後實施保安措施,保護相關行李自安檢後至航空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轉機機場離港期間免受未經授權的干擾時除外;

(四)民航局可針對特定威脅或面臨嚴重威脅期間,要求對所有託運行李進行安檢。

五、錯運、無人認領及不明行李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場經營人須設置附設保安管制措施的存放區,以存放錯運、無人認領及不明行李,直至其被轉運、認領或根據機場保安方案訂立的程序棄置;

(二)所有錯運、無人認領及不明行李在被存放或裝載到航空器前須通過安檢。

第五十條

貨物及郵件的保安管制

一、機場經營人須根據本方案及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在其機場內對擬於商業航空運輸航班上運載的貨物及郵件在被裝載到航空器前通過安檢,但上述航空通告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空運經營人須確保貨物及郵件在被裝載到其航空器前已通過安檢,且均附有貨物保安聲明。

三、在將貨物及郵件裝載到航空器前,須於保安限制區的指定範圍內存放已通過安檢的貨物及郵件。

四、運載高風險貨物或郵件或面臨嚴重威脅的情況時,機場經營人須按照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訂立的程序實施加強保安措施。

五、機場經營人及空運經營人須確保擬於商業航空運輸航班上運載的貨物及郵件在獲接受後,於機場的安全環境內被處理及移動,並於安檢後至運載其的航空器起飛期間保護相關貨物及郵件免受未經授權的干擾。

六、在同一航空器上繼續旅程的過境或轉機貨物及郵件須通過安檢,但其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機場過境或轉機期間全程留在航空器上,或僅出於調整載重平衡的目的而將相關貨物及郵件從航空器上臨時移出至航空器旁以重新放置所載物品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空運經營人須實施保安措施以防止此類貨物及郵件受到未經授權的干擾。

七、空運經營人在進行風險評估後須決定相關的過境或轉機貨物及郵件是否於機場過境或轉機期間留在航空器上。

八、不在同一航空器上繼續旅程的轉機貨物及郵件須通過安檢,但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已建立驗證流程和執行程序,以確保此類貨物及郵件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始發點已通過適當的安檢,且隨後實施保安措施,保護相關貨物及郵件自安檢後至航空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轉機機場離港期間免受未經授權的干擾時除外。

九、民航局可針對特定威脅或面臨嚴重威脅期間,要求對所有貨物及郵件進行安檢。

第五十一條

機上供應品的保安管制

一、空運經營人須根據本方案及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在其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中載明保安措施及程序以防止機上供應品中含有違禁物品。

二、機場經營人須在其機場保安方案中制定保安措施及程序,以防止他人未經許可進入位於機場以內或以外的機上供應品設施,包括航膳設施,且須實施適當的保安措施及程序以防止擬被運載於航空器上的機上供應品中含有違禁物品,並確保此等供應品在準備、儲存及運送往航空器的過程中免受未經授權的干擾。

第五十二條

空運經營人的物資及郵件的保安管制

空運經營人的物資及郵件須通過安檢並受管制,以防止其內含有違禁物品。

第七節

保安設備

第五十三條

保安設備的一般規定

一、民航局負責指定民航保安的專用設備,制定民航保安設備的規格及最低要求,以及訂定該等設備的採購、校準、操作及保修標準。

二、機場經營人、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及要害部位經營人的保安方案須詳細列明保安設備的類型、數量及位置,以及該等設備的採購、校準、操作及保修程序。

三、上款所指經營人須在其保安方案中制定保安設備故障的臨時替代安排,以保持保安水平和運行效率。

四、第二款所指經營人須在其保安方案中制定保安設備的使用和性能的檢視和監控機制,以使經營人能優化設備的性能,並制定設備採購和更換的策略。

五、民航局可根據風險評估,要求第二款所指經營人安裝和使用其保安方案未規定的保安設備。

第五十四條

採購

上條所指經營人配備的保安設備須符合第AC/SEC/006號航空通告及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規定的規格或最低要求。

第五十五條

校準

一、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經營人須確保每一保安設備在安裝或保修後,又或在設備生產商要求的期間內校準,以使該等設備能按第AC/SEC/006號航空通告及第AC/SEC/011號航空通告的標準運作。

二、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經營人須制定程序以確保對校準後的設備進行驗收。

三、校準及驗收的紀錄須至少保留三年。

第五十六條

操作及保修

一、所有保安設備均須按照生產商的建議及載於相關經營人保安方案內的標準運行程序操作。

二、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經營人須制定並定期檢視保修服務要求,包括最短的回應時間和零件保證,以確保對保安設備進行適當的保修,從而使其運作可達至預期效果。

三、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經營人須確保制定預防性故障保修計劃,以保證所有保安設備以最佳效率運作。

四、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經營人須確保配備具適當資格的技術人員或委派合資格的保修實體,以執行必要的設備保修工作。

第八節

招聘及培訓

第五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

載於作為本方案組成部分的附錄一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制定民航保安招聘及培訓的總目標及政策。

第五十八條

經營人的民航保安培訓方案

經營人須制定及實施其民航保安培訓方案,並附同該經營人的保安方案提交予民航局核准。

第九節

網絡安全

第五十九條

保護關鍵基礎設施及數據免受網絡攻擊

一、經營人須負責維護網絡安全。

二、經營人須協調網絡安全措施及其保安方案內的其他保安措施,尤其安檢及通行管制、保安培訓、質量控制及應變預案等有關措施,以有效預防和應對非法干擾行為。

三、本地經營人須按第13/2019號法律、適用的網絡安全規章及第AC/SEC/017號航空通告的規定,以及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威脅評估年度報告》的結果,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網絡安全措施及程序。

第五章

威脅評估

第六十條

進行威脅評估的責任

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負責收集、整理、評估及分發與民航相關的威脅信息。

二、民航局如得悉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的威脅信息,應儘快通知司法警察局,以便對相關信息進行分析及評估。

三、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應基於已收集的信息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威脅評估年度報告》,內容包括可能針對民航的非法干擾行為的威脅評估結果及威脅警告。

四、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應向民航局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威脅評估年度報告》;民航局隨後應檢視該報告並將相關分析結果提供予所有須根據本方案制定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的經營人。

五、本地經營人須每年對其營運進行一次脆弱性評估,並根據相關評估結果檢視其保安方案,以及在需要時對其作出更新。

第六十一條

威脅級別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威脅級別分為三級:

(一)一級(低):沒有可驗證的情報信息顯示民航運作已成為攻擊目標,但始終存在組織或個人出於任何原因進行非法干擾的可能性;

(二)二級(中):可驗證的情報顯示民航運作有可能已成為攻擊目標;

(三)三級(高):可驗證的情報顯示民航運作已成為具體被針對的攻擊目標。

二、根據本方案須制定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的所有經營人,須根據民航局發佈的威脅級別,按照第AC/SEC/018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實施相關加強保安措施。

第六章

應變預案

第六十二條

應變預案

一、由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負責協調及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變預案》。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變預案》應訂明在應對非法干擾行為時各實體的責任,尤其:

(一)非法扣押或破壞航空器的行為;

(二)從包括機場周邊的外部點在內的地點對航空器或機場設施進行武裝攻擊或破壞;

(三)威脅作出以上兩項所指行為,例如炸彈威脅;

(四)在機場或航空器內部調查可疑的爆炸裝置,包括處置該類物品;

(五)以航空器作為武器進行攻擊,包括無人機;

(六)危害民航保安的網絡攻擊;

(七)挾持人質。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變預案》應分發予所有負責應對非法干擾行為的實體。

四、應在保安演習後或啟動《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變預案》的非法干擾行為發生後對該預案進行檢視,且在必要時進行修改。

五、經營人須按照本方案、《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變預案》、第AC/SEC/018號航空通告及機場應急計劃,制定作為其保安方案組成部分的應變預案。

第七章

非法干擾行為的應對管理

第六十三條

一般原則

一、保護生命安全是應對非法干擾行為的最主要目標,優先於所有其他考慮。

二、當生命、財產和環境受到嚴重威脅時,須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或儘可能減少損失和傷亡。

三、在沒有可能繼續談判前,談判始終優先於使用武力。

四、在採取措施救助遭遇非法干擾行為的旅客、機組成員或航空器時,須按需要尋求經營人所在國、製造國和登記國的經驗和能力。

第六十四條

初步應對

為有效應對突發事件及提高處置效率,經營人在啟動應變預案時,須考慮事件的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範圍等因素,將事件分類為:

(一)第一類事件:經營人可獨立應對、無需政府實體參與處置的事件;

(二)第二類事件:機場經營人組織、協調和調度多個機場部門的人力資源後基本可應對,並僅需單一或若干政府實體的有限度支援的事件;

(三)第三類事件:機場經營人無法獨立應對,亦同時超出單一或若干政府實體的一般處置機制的範圍,且必須設立跨政府實體的指揮中心,並在指揮中心主導下,所有參與實體協調聯合應對的事件,而機場各相關部門須配合政府實體的應急行動。

第六十五條

新聞媒體

一、在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期間,所有人員均不得直接與新聞媒體溝通,所有信息的請求須轉交指定發言人並由該發言人處理,以有序且準確地發佈信息。

二、機場經營人須在其機場提供一個配備足夠設施的新聞媒體簡報室,此簡報室須與機場應急行動中心有效分隔。

第六十六條

其他支援

一、機場應急計劃和經營人應變預案須包含翻譯員、宗教專家和家庭支援人員等專家的聯繫資料和召喚程序。

二、發生涉及多人傷亡的嚴重事件時,機場經營人須在機場內提供配備足夠設施的家庭接待中心,以便在事件發生後向家庭及時提供關懷和支援。

三、機場應急計劃中須制定家庭支援計劃,並須與空運經營人協調實施,促進所提供的援助服務的一致性。

四、家庭支援計劃須考慮下列因素:

(一)家庭支援的對象;

(二)家庭支援的種類;

(三)須提供家庭支援的情況;

(四)家庭支援提供者;

(五)定期檢視和演練該計劃;

(六)適用的法例、法規和政策。

第六十七條

報告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非法干擾行為時,民航局應將所有相關信息傳遞予:

(一)登記國;

(二)經營人所在國;

(三)在事件中死亡、受傷或被扣押作人質的公民所屬國或地區;

(四)航空器上所知的公民所屬國或地區。

二、當發生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的非法干擾行為時,民航局應編製及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交下列報告:

(一)關於非法干擾行為的初步報告,此報告須在事發後三十天內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交;

(二)關於非法干擾行為的最終報告,此報告須在完成後即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交。

第六十八條

事件檢討

民航局應在完成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法干擾行為的調查後,聯同機場經營人、空運經營人及其他參與應對該事件的實體對事件進行全面檢討,尤其考慮是否需要針對涉事實體的現行方案及計劃作出修改。

第八章

強制性報告

第六十九條

保安事件強制性報告

一、經營人須根據第AC/SEC/016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在民航保安事件發生後的七十二小時內,向民航局提交民航保安事件報告。

二、經營人須按照其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中詳述的調查程序,對須強制報告的保安事件進行調查。

三、有關調查結果須以保密報告提交予民航局,以考慮是否需採取進一步行動。

第九章

民航保安質量控制

第七十條

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

一、民航局及經營人進行的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旨在確保法律及本方案所要求的措施和程序被適當地實施。

二、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包括保安審計、保安檢查、保安測試、保安演習和保安事件調查。

三、載於作為本方案組成部分的附錄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制定開展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的要求。

第十章

民航保安的財務資源

第七十一條

財務資源

一、經營人須撥出足夠的財務資源,以確保履行其保安義務。

二、上款所指財務資源須滿足民航保安運作的需要,主要包括:

(一)營運設施及工作場地;

(二)通訊系統和設備;

(三)應對非法干擾行為和擾亂行為的設施和設備;

(四)保安設施;

(五)保安設備的採購、校準、操作及保修;

(六)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

(七)民航保安培訓。

附錄一

(第五十七條所指者)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旨在:

(一)確保民航保安人員經適當的招聘、甄選、培訓及認證,以便按照規定的標準執行其職務;

(二)確保非民航保安人員接受與保安相關的培訓;

(三)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和其他相關民航保安規章的有效實施。

第二條

法律依據

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的依據為:

(一)《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芝加哥公約》)附件十七;

(二)第16/2022號行政法規《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制度》;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

第三條

信息公開

從《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中獲得的任何信息,均視為敏感的民航保安訊息,公開及獲取上述信息均須符合“知其所需”原則及第AC/SEC/007號航空通告的規定。

第二章

實體

第四條

民航局

民航局應:

(一)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

(二)評審及核准本地經營人的保安培訓方案;

(三)建立安檢員及民航保安教員的認證制度;

(四)監察本地經營人保安培訓方案的實施。

第五條

本地經營人

一、本地經營人須:

(一)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其民航保安培訓方案,且該方案須至少包括:

(1)培訓目標及政策;

(2)指定負責民航保安培訓活動的部門或單位;

(3)招聘及甄選民航保安人員的程序及條件;

(4)培訓課程,包括課程綱要、詳細教學大綱和考試;

(5)有關使用和保養培訓輔助工具和參考資料的指引;

(6)培訓的財務及人力資源;

(7)質量評估;

(8)紀錄管理;

(二)制定年度民航保安培訓計劃;

(三)建立和促進保安文化;

(四)確保其所有人員均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及其民航保安培訓方案的要求按需進行招聘、甄選、培訓及認證。

二、機場經營人須按照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在其民航保安培訓方案中訂定對私人保安實體的人員和機場租戶的民航保安人員的招聘、甄選、培訓和認證要求。

三、其他本地經營人須按照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在其民航保安培訓方案中訂定其服務提供者的民航保安人員的招聘、甄選、培訓和認證要求。

四、機場經營人須確保獲准在無人陪同的情況下進入機場空側或保安限制區的人按照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的規定接受保安意識的初始培訓和複訓。

第三章

招聘、甄選、培訓及認證

第六條

民航保安人員招聘及甄選

一、民航保安人員的招聘及甄選須符合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規定的程序及最低要求。

二、負責執行保安管制的人員須接受警務角度的背景審查。

第七條

培訓

一、本地經營人的民航保安人員和非民航保安人員均須接受與其職責相符的民航保安培訓。

二、在機場履行職責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的培訓,須按照相關專業培訓要求進行。

第八條

民航保安人員的培訓

一、民航保安人員是指專門或部分負責或參與民航保安工作的人員,包括:

(一)執行民航保安質量控制工作的人員;

(二)本地經營人的保安經理;

(三)機場私人保安實體的所有管理人員;

(四)民航保安教員;

(五)安檢員;

(六)指導、協調及監督安檢員的所有人員;

(七)其他民航保安人員尚包括:

(1)負責通行管制的人員;

(2)負責監察及巡邏的人員;

(3)負責航空器保護、航空器保安檢查及航空器保安搜查的人員;

(4)飛行人員及機艙服務員;

(5)負責行李保安包括行李確認的人員;

(6)負責處理及保護貨物及郵件的人員;

(7)負責機上及機場供應品保安的人員;

(8)負責管理機場通行證系統的人員;

(9)負責空中交通服務的人員。

二、上款(一)項至(四)項所指人員,須在執行職務起三個月內參加經民航局核准的培訓課程並通過考試,且須在完成上一次相應培訓後的兩年內參加複訓並通過考試。

三、第一款(五)項至(七)項所指人員須:

(一)在被視為具備獨立執行職務的資格前,參加經民航局核准的培訓課程並通過考試,以及獲得倘需的認證;

(二)在完成上一次培訓後的一年內參加複訓並通過考試。

第九條

非民航保安人員的培訓

一、非民航保安人員是指屬本地經營人的民航保安人員以外的所有人員。

二、非民航保安人員須在執行職務起的三個月內參加經民航局核准的保安培訓課程,並通過考試。

三、非民航保安人員須在完成上一次培訓後的三年內參加複訓並通過考試。

第十條

認證

一、完成所需培訓後,安檢員及民航保安教員須由民航局或由經適當許可的人根據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進行認證。

二、安檢員和民航保安教員的培訓及認證制度由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制定。

三、安檢員的認證有效期為一年,而民航保安教員的認證有效期為兩年。

第十一條

培訓資源

一、負責制定及實施民航保安培訓方案的經營人,須確保備有充足的財務及人力資源以進行所需的保安培訓。

二、本地經營人須確保其所有民航保安培訓材料持續符合現況及有效,並每兩年對所有培訓材料作出檢視,且在需要時對其作出更新。

三、本地經營人須詳細記錄檢視的內容及所作出的更新內容。

第十二條

培訓紀錄

負責制定及實施民航保安培訓方案的本地經營人,須根據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的規定保存書面培訓紀錄。

第十三條

培訓評估及質量控制

負責制定及實施民航保安培訓方案的本地經營人須:

(一)按照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對培訓進行評估,以改善培訓的各方面,包括課程內容、學習環境、人員表現及教學方法等;

(二)確保質量控制涵蓋保安培訓方案的各方面。

附錄二

(第七十條第三款所指者)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旨在:

(一)確保民航保安要求的實施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芝加哥公約》)附件十七、《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及其他相關民航保安規章的規定;

(二)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及其他相關民航保安規章所載的保安措施的有效性;

(三)確保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的有效實施。

第二條

法律依據

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的依據為:

(一)《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十七;

(二)第16/2022號行政法規《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制度》;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

第三條

信息公開

從《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中獲得的任何信息,尤其涉及民航保安方面的要求、技術指引以及報告或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的結果,均被視為敏感的民航保安訊息,公開及獲取以上訊息均須符合“知其所需”原則及第AC/SEC/007號航空通告的規定。

第二章

實體

第四條

民航局

民航局應:

(一)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

(二)制定評估有效性的措施,以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的有效發展及實施;

(三)評審及核准本地經營人的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

(四)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的實施指引;

(五)編製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的年度總結報告,並分發予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的相關成員;

(六)監察本地經營人的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及糾正行動的實施。

第五條

本地經營人

一、本地經營人須:

(一)在其組織內指定一個直接向主管經理負責的部門或單位,負責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

(二)編製、執行及持續更新其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該方案至少包括組織架構與責任、質量控制方法及程序、資源分配、結果分類、糾正行動及報告;

(三)配備已接受相關培訓的民航保安質量控制人員以滿足需要,並按要求安排複訓;

(四)制定年度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計劃,並提交予民航局接受;

(五)為進行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及糾正行動分配資源;

(六)向民航局提交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年度總結報告。

二、本地經營人的主管經理須代表其組織就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方案的實施負最終責任,尤其針對第十二條所指的年度計劃及任何糾正行動的實施。

第六條

機場租戶

一、經考慮相關營運特徵、執行的保安措施的重要性及保安風險等因素,機場經營人須確保執行機場保安方案中的保安措施的機場租戶,尤其私人保安實體及地勤代理,於其保安操作程序內按照機場經營人訂定的要求制定其內部質量控制措施,並將該保安操作程序提交予機場經營人核准。

二、機場經營人須針對上款所指的機場租戶進行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

第七條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

民航局可請求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協助,以進行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

第八條

人力、財務及物質資源

一、民航局及經營人須確保備有足夠的資源,以進行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

二、上款所指資源尤其包括檢查員、其他質量控制人員及行政人員、財務資源、運輸、保安測試設備、辦公空間及其他消耗性和非消耗性的辦公材料。

第三章

人員

第九條

民航局的人員

一、民航局應確保有足夠且符合資格的檢查員執行覆蓋所有民航活動的質量控制職務,亦應確保所有涉及保安質量控制的職位的申請人符合民航局組織手冊所載的招聘要求。

二、民航局應確保執行保安審計、保安測試、保安檢查或調查保安事件的檢查員經適當培訓。

三、民航局檢查員為航空官員。

第十條

經營人的人員

一、本地經營人對擔任民航保安質量控制職務的人員的甄選及招聘,須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附錄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及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的規定。

二、所有擔任民航保安質量控制職務的本地經營人的人員須按《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培訓方案》及第AC/SEC/019號航空通告的規定完成相關培訓,並通過考試。

三、所有擔任民航保安質量控制職務的本地經營人的人員,在被視為具備獨自執行職務的資格前,必須在符合資格的人員監督下完成不少於三次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

第十一條

行為守則

一、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須獨立且不受營運或商業影響,以消除對任何個人或實體的任何有利或不利的表象。

二、為取得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的對象實體及大眾的信任,質量控制人員須以專業和模範的態度執行職務。

三、擔任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的職務的人員須遵守下列行為守則:

(一)尊重所有接觸到的人;

(二)保持謹慎;

(三)誠實;

(四)不作出脅迫;

(五)不干擾他人執行職務;

(六)不接受或要求特殊待遇;

(七)尊重保密原則。

第四章

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

第十二條

年度計劃

一、本地經營人須不遲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向民航局提交其翌年的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年度計劃,以便民航局接受。

二、年度計劃須至少包括:

(一)將進行的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的類型、範圍、數量及日期;

(二)負責進行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的質量控制人員;

(三)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針對的實體、部門或單位。

三、本地經營人可修改年度計劃以包含任何有需要進行的額外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並須將修改後的計劃通知民航局。

四、在編製年度計劃時,本地經營人須考慮下列因素: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航保安威脅程度改變;

(二)民航保安風險環境改變;

(三)機場營運範圍;

(四)航空器運行的頻率和數量;

(五)貨物和郵件業務的數量;

(六)高風險空運經營人或航班的運作;

(七)過去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的結果;

(八)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針對的實體在遵守民航保安要求方面的紀錄;

(九)民航保安範疇內新的和正在出現的需求;

(十)以往對保安事件作出的報告;

(十一)有關實體在上一年的運作中出現重大改變的信息,尤其修改機場佈局、新保安設備等;

(十二)來自一實體進行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的請求。

第十三條

保安審計

一、民航局應針對經營人進行全面的民航保安審計,以確保保安要求的一致及持續實施。

二、本地經營人須針對保安要求的實施進行全面的民航保安審計,以確保其保安方案的有效實施。

三、保安審計範圍包含民航保安系統的所有方面。

四、被審計的實體、部門或單位須獲預先通知,以作準備。

五、保安審計必須包括開始簡報會及結束簡報會。

六、保安審計須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

七、書面審計報告須在本地經營人質量控制方案訂定的合理期間內完成。

第十四條

保安檢查

一、民航局應定期檢查經營人有效實施民航保安要求的情況。

二、本地經營人須定期檢查民航保安要求的實施情況,以確保其保安程序及措施有效實施。

三、進行保安檢查前,可作出或不作出預先通知。

四、倘作出預先通知,則該保安檢查須包含開始簡報會。

五、所有保安檢查均須包含結束簡報會。

六、保安檢查須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

七、書面檢查報告須在本地經營人質量控制方案訂定的合理期間內完成。

第十五條

保安測試

一、民航局應定期測試經營人有效實施民航保安程序及措施的情況。

二、本地經營人須定期測試民航保安要求的實施情況,以確保其保安程序及措施有效實施。

三、保安測試須由獲許可人員根據第AC/SEC/014號航空通告訂定的測試程序及規則以公開或隱蔽方式進行,以測試保安設備、人員或程序。

四、保安測試須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

五、書面測試報告須在本地經營人質量控制方案訂定的合理期間內完成。

第十六條

保安演習

一、基於空運簡化手續及民航保安委員會確認的年度演習時間表,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應聯同本地經營人籌備每年進行一次全面保安演習。

二、經營人在被要求時,須參與全面保安演習並與主辦實體合作。

三、在完成全面保安演習的十個工作日內,所有參與實體須評估及識別其保安程序的不足並向主辦實體提交書面報告,以便主辦實體編製最終報告。

四、最終報告應分發予所有參與實體。

五、本地經營人須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內部部分保安演習。

六、內部部分保安演習書面報告須在本地經營人質量控制方案訂定的合理期間內完成。

第十七條

保安事件的調查

一、民航局應在有需要時調查任何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法干擾行為,以及調查任何實體嚴重違反法律、規章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規定的情況。

二、根據第AC/SEC/016號航空通告的規定,相關經營人須就強制性報告的保安事件進行調查,並向民航局提交書面結果報告。

三、針對其他保安事件,相關經營人須每三個月向民航局提交已進行的調查的總結。

第五章

報告

第十八條

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報告

一、在完成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後,進行該等活動的實體須編製報告,並將該報告提供予該活動所針對的實體、部門或單位以便跟進。

二、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報告須至少包含活動類型、日期和時間、參與人、活動範圍、結果、發現的問題及倘有的建議採取或強制採取的保安措施。

三、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報告須至少保存五年。

四、為統計目的,所有不遵守規定的情況須記錄於數據庫。

五、須利用有關統計數據查明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針對的實體、部門或單位的合規紀錄,並編製年度總結報告。

第十九條

年度總結報告

一、本地經營人須不遲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向民航局提交年度總結報告。

二、年度總結報告內容須包括:

(一)本年度開展的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及其類型;

(二)發現的問題及相應的糾正行動;

(三)糾正行動的實施情況及後續跟進情況;

(四)改進質量控制方案的建議。

第六章

糾正行動

第二十條

發現的問題及糾正行動

一、如發現違反第16/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任何適用的航空通告及相關的保安方案或書面程序的規定,民航局可向有關經營人發出書面問題以處理相關事宜,從而恢復合規性、防止該等情況再次發生,並確保對規定的持續遵守。

二、發出問題並不妨礙民航局根據適用的規章提起處罰程序。

三、經營人在收到有關問題的通知後,必須在民航局訂定的期間內:

(一)查明根本原因;

(二)建議糾正行動計劃。

四、在民航局接受糾正行動計劃後,經營人須在民航局接受的期間內,向民航局證明糾正行動的實施已達滿意程度。

五、經營人須建立類似的系統,以處理在其民航保安質量控制活動中發現的問題。

第七章

保密報告系統

第二十一條

保密報告系統

一、民航局、機場經營人及本地空運經營人均須建立保密報告系統,以便旅客、機組成員、地勤人員及公眾就保安事件或不遵守相關保安方案或其他民航保安規章要求的情況向民航局或各經營人作出通報。

二、民航局、機場經營人及本地空運經營人須在機場及其他民航設施內廣泛宣傳上款所指系統。

三、所有保密報告或任何透過保密報告取得的資料不得用於任何紀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但有關違反情況明顯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者除外。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的葡文文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航保安方案》的英文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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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五月十四日第3/90/M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第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第二十四條a項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批給路環遊艇停泊區營運而作公開競投。

二、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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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3/2003號行政法規《設立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21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修改如下:

“二、辦事處主任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按定期委任制度委任,其官職等同於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的局長,以兼任方式擔任職務的報酬則由行政長官訂定,其權限為: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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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7/2000號行政法規《里斯本澳門聯絡處名稱及組織的變更》第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25/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修改如下:

“二、辦事處主任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按定期委任制度委任,其官職等同於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的局長,以兼任方式擔任職務的報酬則由行政長官訂定,其權限為: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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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9/2007號行政法規《澳門駐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的組織》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26/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修改如下:

“二、辦事處主任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按定期委任制度委任,其官職等同於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的局長,以兼任方式擔任職務的報酬則由行政長官訂定,其權限為: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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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郵電局的建議,除現行郵票外,自二零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發行並流通以「魯班廟」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票,面額與數量如下:

二元五角 150,000枚
四元 150,000枚
含面額十四元郵票之小型張 150,000枚

二、該等郵票印刷成三萬七千五百張小版張,其中九千 三百七十五張將保持完整,以作集郵用途。

三、本批示自二零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