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008號行政法規《進口新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應遵守的氣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氣體污染物排放參數表”(裝有四衝程發動機的車輛),並以之取代經第356/2010號及第25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2008號行政法規附件二的表一、表三、表四及表五。
二、如進口實體於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九日或之前向交通事務局提交下列文件,則其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已向外地訂購的不符合本批示附件所載參數表的裝有四衝程內燃發動機的車輛,在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二百七十日內仍可適用原參數表:*
(一)由外地供應商發出已訂購車輛的證明文件;
(二)存倉車輛清單;
(三)由進口實體簽署在本批示公佈之日前已向外地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須載明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7/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上款所指的車輛,以及在本批示生效前進口的不符合本批示附件所載參數表的裝有四衝程內燃發動機的車輛,均自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二百七十日後禁止售賣及註冊。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七月四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適用於兩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 ||||
發動機氣缸容積 | 最高車速範圍 | 一氧化碳 (mg/km) |
碳氫化合物 (mg/km) |
氮氧化物 (mg/km) |
≦50 cm3 | ≦50 km/h | 1000 | 630 | 170 |
>50 cm3且≦1500 cm3 | 1140 | 380 | 70 | |
≦1500 cm3 | >50 km/h且<130 km/h | |||
≧130 km/h | 1140 | 170 | 90 | |
>1500 cm3 | 所有 | |||
適用於三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 ||||
發動機氣缸容積 | 最高車速範圍 | 一氧化碳 (mg/km) |
碳氫化合物 (mg/km) |
氮氧化物 (mg/km) |
≦50 cm3 | ≦50 km/h | 1900 | 730 | 170 |
>50 km/h | 2000 | 550 | 250 | |
>50 cm3 | 所有 |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GB14622-2016《摩托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四階段)》及GB18176-2016《輕便摩托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四階段)》中第四階段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排氣系統的排放限值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上述兩輪摩托車車輛分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在GB14622-2016的附錄C中表C.1。
發動機氣缸容積 | 最高車速範圍 | 一氧化碳 (mg/km) |
碳氫化合物 (mg/km) |
氮氧化物 (mg/km) |
≦50 cm3(1) | ≦50 km/h | 2000 | 500 | 150 |
>50 cm3且<150 cm3(2) | 1140 | 300 | 70 | |
<150 cm3(2) | >50 km/h且<100 km/h | |||
≧100 km/h且<130 km/h | 1140 | 200 | 70 | |
≧150 cm3(2) | <130 km/h | |||
所有(2) | ≧130 km/h | 1140 | 170 | 90 |
* (1) 有關發動機氣缸容積≦50 cm3且最高車速不超過50 km/h的兩輪摩托車,適用日本《道路車輛安全規例》第三十一條(排放控制裝置)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2) 上述數值相當於日本國土交通省2015年7月1日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行車型態測定 | 惰轉狀態測定 | 儀器測定 | ||||
最高車速範圍 | 一氧化碳 (mg/km) |
碳氫化合物 (mg/km) |
氮氧化物 (mg/km) |
一氧化碳 (%) |
碳氫化合物 (ppm) |
粒狀污染物 (%不透光率) |
<130 km/h | 1140 | 380 | 70 | 2.0 | 1000 | 15 |
≧130 km/h | 1140 | 170 | 90 | 2.0 | 1000 | 15 |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國台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中從2017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規定數值(第六期),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適用於兩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 |||||
發動機氣缸容積 | 最高車速範圍 | 一氧化碳 (mg/km) |
總碳氫化合物 (mg/km) |
氮氧化物 (mg/km) |
測試型態 |
≦50 cm3 | ≦45 km/h | 1000 | 630 | 170 | ECE R47 |
>50 cm3 | 1140 | 380 | 70 | WMTC, stage 2 | |
所有 | >45 km/h且<130 km/h | ||||
≧130 km/h | 1140 | 170 | 90 | WMTC, stage 2 | |
適用於三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 |||||
發動機氣缸容積 | 最高車速範圍 | 一氧化碳 (mg/km) |
總碳氫化合物 (mg/km) |
氮氧化物 (mg/km) |
測試型態 |
≦50 cm3 | ≦45 km/h | 1900 | 730 | 170 | ECE R47 |
>50 cm3 | 1140 | 380 | 70 | WMTC, stage 2 | |
所有 | >45 km/h且<130 km/h | ||||
≧130 km/h | 1140 | 170 | 90 | WMTC, stage 2 |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制定的規例EU第168/2013號《關於兩輪、三輪和四輪車輛的批准及市場監督》(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 134/2014)中所載的有關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排氣系統排放限值的歐IV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8/2013號法律及第1/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二)項及(七)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傳播,自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一日零時至七月十八日零時,命令適用下列特別措施:
(一)在不妨礙第102/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的適用下,所有從事工商業活動的公司、實體及場所暫停營運,但下列情況除外:
(1) | 提供水、電、天然氣、燃料、電信、公共交通、垃圾收集等基本公共服務,以及酒店住宿、清潔衛生、物業管理、批發及運輸生活物資等維持社會必要運作所需的服務的公司或實體; |
(2) | 街市、超級市場、餐廳、飲料場所、飲食場所、藥房、衛生護理場所等維持居民生活所需的場所; |
(3) | 經主管部門例外批准的公司、實體或場所; |
(二)上項所指可繼續營運的公司、實體及場所在提供服務時,須限制接待的人數,保持人員之間的距離,要求人員掃描“場所碼”;
(三)所有人員須留在住所,但因執行必要的工作、購買生活物資,又或其他緊急原因必需外出者除外;人員外出時須佩戴口罩,而成年人須佩戴KN95或以上標準的口罩。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七月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8/2013號法律及第1/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十三)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傳播,自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關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部門,但向公眾提供緊急及必需服務的部門除外。
二、上款規定不影響公共部門領導因應本身工作的需要、支援防疫或其他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因而安排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上班或提供服務。
三、本批示自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七月十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