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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7/2001號法律修改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修改如下:
一、交通事務局於每年一月至三月結算車輛使用牌照稅,而車輛所有人須於上述期間內向該局繳納稅款。
二、[廢止]
三、[……]
四、[……]
一、[……]
二、負責監察的人員,如發現任何違反本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立刻製作有關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交通事務局以便提起處罰程序。
三、[……]
因本規章所指違法行為而徵收的罰款所得,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一、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對“澳門市政廳”及“民政總署”的提述,改為“交通事務局”。
二、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對“治安警察廳”的提述,改為“治安警察局”。
三、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對“澳門市政廳廳長”的提述,改為“交通事務局局長”。
四、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中對“廳長”的中文提述,改為“局長”。
廢止:
(一)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第二條;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七條及附件二;
(三)第16/2000號行政法規《〈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附件二所載的標誌的新式樣》;
(四)第42/2011號行政法規《〈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附件二所載的標誌的新式樣》;
(五)第24/2017號行政法規《〈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附件二所載的標誌的新式樣》;
(六)十二月二十三日第257/97/M號訓令。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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