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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9/2020號行政法規

殘疾僱員工作收入補貼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及性質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向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的殘疾僱員發放工作收入補貼(下稱“補貼”)的應遵規定及程序。

二、殘疾僱員根據本行政法規收取的補貼款項,在適用以收入概念為基礎訂定義務及權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時,不被視為收入。

第二條

申請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僱員,可申請補貼: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持有第9/2011號法律《殘疾津貼及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制度》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殘疾評估登記證;

(三)在申領補貼的季度內出現下列任一情況:

(1)按月累計實際提供工作的總時數少於一百二十八小時,且當月工作收入少於按第5/2020號法律《僱員的最低工資》第四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金額乘以當月實際提供工作的總時數計算的金額;

(2)按月累計實際提供工作的總時數等於或多於一百二十八小時,且當月工作收入少於第5/2020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每月最低工資金額。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工作收入是指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基本報酬,但不包括:

(一)超時工作報酬;

(二)夜間工作或輪班工作的額外報酬;

(三)雙糧或其他同類性質的給付。

三、如僱員為多於一個僱主工作,上款所指的工作收入應為從多個僱主所獲得報酬的總和。

四、為適用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在確定工作時數時,以僱員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的工作時數計算,但第7/2008號法律規定的下列期間,亦視為僱員已實際提供工作,相關工作時數按僱主與僱員協定的正常工作時數計算:

(一)強制性假日;

(二)年假;

(三)有權收取報酬的產假;

(四)有權收取報酬的侍產假;

(五)有權收取報酬的因病或意外受傷的合理缺勤,但屬因職業病或工作意外引致的缺勤除外。

第三條

補貼金額

一、屬上條第一款(三)項(1)分項的情況,當月補貼金額為第5/2020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每小時最低工資金額乘以當月實際提供工作的總時數與當月工作收入之間的差額。

二、屬上條第一款(三)項(2)分項的情況,當月補貼金額為第5/2020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每月最低工資金額與當月工作收入之間的差額。

第四條

發放期數

一、補貼每年共發放四期,每一季度為一期。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每一曆年的每三個月為一季度,按此劃分為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的四期補貼。

第五條

申請手續

一、符合第二條所指要件的僱員,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並附同下列文件,以申請前一季度的補貼:

(一)經填妥的申請表;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三)殘疾評估登記證副本。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申請表由勞工事務局提供,該申請表中與僱主相關的部分須經僱主填寫及簽名。

三、如僱員在所申請的季度內,曾轉換僱主或為多於一個僱主工作,則申請表須分別經各僱主填寫及簽名。

第六條

發放方式

補貼於申請獲批後的翌月內以銀行轉帳方式存入僱員指定的帳戶。

第七條

職權

勞工事務局具職權審批補貼申請、發放補貼及處理補貼的返還。

第八條

對僱主的特別規定

一、僱主不得因其僱員獲補貼而調低該僱員的工作收入。

二、如勞工事務局要求,僱主須向其提供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申請表內所載資料涉及的證明文件。

第九條

不當獲取補貼

作出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資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手段獲發補貼者,其補貼將被取消,並須返還已收取的補貼款項,以及承擔倘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個人資料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程序,勞工事務局、財政局、社會工作局及社會保障基金,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及處理其認為所需的個人資料。

第十一條

負擔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而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勞工事務局預算的款項承擔。

第十二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按第6/2008號行政法規《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的規定提出的補貼申請,財政局繼續適用第6/2008號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有關審批補貼申請的程序,直至完成所需程序為止。

二、符合第6/2008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一)項的規定,且於二零二零年十月的工作收入少於澳門元五千元的僱員,可於二零二零年十一月按第6/2008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向財政局申請工作收入補貼,並適用下列的規定:

(一)補貼金額為僱員於二零二零年十月的工作收入與澳門元五千元之間的差額,並於申請獲批後的翌月內以銀行轉帳方式存入僱員指定的帳戶;

(二)本款規定的補貼,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6/2008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四條第三款(二)項及第四款,以及第八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廢止

在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的情況下,廢止:

(一)第6/2008號行政法規

(二)第6/2009號行政法規《延長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的實施期間》;

(三)第7/2014號行政法規《延長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的實施期間》;

(四)第12/2017號行政法規《修改第6/2008號行政法規〈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

(五)第9/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第6/2008號行政法規〈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

(六)第7/2020號行政法規《修改第6/2008號行政法規〈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

第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