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廢止 : | |||
相關法規 : | |||
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旨在將經第6/2009號行政法規、第6/2010號行政法規、第7/2011號行政法規、第9/2012號行政法規及第10/201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8號行政法規《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所核准的措施的實施期間延長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工作收入補貼於二零一四年間的發放,由經第6/2009號行政法規、第6/2010號行政法規、第7/2011號行政法規、第9/2012號行政法規、第10/2013號行政法規及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8號行政法規《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規範。
經第6/2009號行政法規、第6/2010號行政法規、第7/2011號行政法規、第9/2012號行政法規及第10/201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8號行政法規《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一、......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二零一四年的每三個月為一季度,按此劃分為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的四期補貼。
一、......
(一)......
(二)......
(三)......
(四)在申領補貼的季度內收取的總工作收入少於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的僱員。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身份及(三)項所指的登錄須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以前取得及作出。
三、......
(一)......
(1)......
(2)......
(二)......
四、......
(一)......
(二)......
一、......
二、......
三、(廢止)
四、二零一四年四月、七月、十月以及二零一五年一月的月底前,應遞交有關前一季度的工作期間的補貼申請表。
五、......
一、補貼金額為僱員每月少於澳門幣五千元的工作收入與澳門幣五千元之間的差額,但按季度發放的補貼總金額與僱員該季度的總工作收入合計不得超過澳門幣一萬五千元。
二、......
一、僱主實體不得因其僱員獲補貼而調低該僱員的工作收入。
二、如財政局要求,僱主實體必須向其提供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申請表內所載資料的一切證明。”
為配合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的實施期間的延長,應更新經第6/2009號行政法規、第6/2010號行政法規、第7/2011號行政法規、第9/2012號行政法規及第10/201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8號行政法規《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所核准的申請補貼專用表格。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