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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5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並經第3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30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低層樓宇共同設施維修臨時資助計劃規章》第六條修改如下: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須於核准本規章的行政長官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九年內且須在工程施工前向房屋局遞交。
二、〔……〕
三、〔……〕”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一月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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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2007號行政法規《豁免漁船年度准照的手續費》第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於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至二零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期間,豁免漁船支付《海事及水務局收費總表》第一百一十五條所指的船舶裝卸貨物服務年度准照的發出及續期手續費。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一月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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