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訂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所指公共實體2016年的車輛年度燃料消耗量限度如下:
(一)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c.c. | 84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c.c.至1,600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c.c.以上 | 1,500公升 |
(二)用作運送人員或貨物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c.c. | 1,02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c.c.至1,600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c.c.以上 | 1,728公升 |
(4)輕型摩托車 | 192公升 |
(5)重型摩托車 | 264公升 |
(三)用作調查或巡邏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c.c. | 1,08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c.c.至1,600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c.c.以上 | 1,800公升 |
(4)輕型摩托車 | 144公升 |
(5)重型摩托車 | 480公升 |
二、上款(一)項訂定的限度不適用於行政長官及政府主要官員的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三、用作往返澳門與氹仔的車輛,其燃料消耗量上限為第一款所定上限的兩倍;而用作往返澳門與橫琴島澳門大學校區或澳門與路環的車輛,其燃料消耗量上限則為第一款所定上限的三倍。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訂定適用於二百五十個輕型出租汽車(下稱“的士”)客運業務經營執照的規定,該等執照將在本批示生效後,由交通事務局透過公開競投發出。
二、執照由發出日起計有效期最長八年,且不得延期,而執照持有人亦不得將的士執照轉讓予他人。
三、在上款所指的有效期內,如用作的士的車輛確定性不獲通過檢驗、因交通意外引致安全狀況惡化、呈現明顯的損耗或被確認具其他合理理由,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則許可將該車輛更換。
四、第二款所指的有效期屆滿後,用作的士的車輛不得繼續作的士用途,且車輛的註冊須被註銷。
五、自為取得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計,使用少於五年的用作的士的車輛,如符合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5/2007號行政法規及第20/201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道路交通規章》所訂定的各項要件,得獲許可重新註冊作私人用途。
六、第36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交通事務局費用及價金表》的規定適用於本批示所規範的事宜。
七、十月十八日第366/99/M號訓令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以及經第28/2006號行政命令、第28/2008號行政命令、第28/2012號行政命令及第48/2014號行政命令修改的九月二十八日第214/98/M號訓令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批示所規範的事宜,但與本批示的規定不相符者除外。
八、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