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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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給付的金額改為:

養老金 每月澳門幣三千元;
殘疾金 每月澳門幣三千元。

二、按第4/2010號法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6/2007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發放救濟金的金額改為澳門幣一千九百六十五元。

三、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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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經考慮郵政局的建議,除現行郵票外,自二零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發行並流通以「澳門基本法頒佈二十周年」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票,面額與數量如下:

一元五角 200,000枚
五元 200,000枚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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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天然氣分配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南光天然氣有限公司按客戶類別分別向用戶、公共及公益用戶、燃氣設施營運商及燃料加注站營運商銷售天然氣的價格如下:

客戶類別 購氣成本/立方米
(澳門幣)
天然氣分配費/立方米
(澳門幣)
售氣價/立方米
(澳門幣)
用戶 用氣量:      
首20,000立方米 2.7357 3.3215 6.0572
由20,001至50,000立方米 2.7357 3.2564 5.9921
由50,001至80,000立方米 2.7357 3.1913 5.927
80,000立方米以上 2.7357 3.1261 5.8618
公共及公益用戶 2.7357 3.1261 5.8618
燃氣設施營運商 2.7357 3.6635 6.3992
燃料加注站營運商 2.7357 3.2564 5.9921

二、上款所指的購氣成本相等於第17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天然氣輸入及傳輸公共服務的門站價。

三、如上款所指的門站價作出調整,則第一款所指的購氣成本及售氣價亦自動作出相應調整。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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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4/2012號行政法規《存款保障基金》第十一條以及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存款保障基金採用權責發生制會計制度。

二、將存款保障基金納入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七十條第一款所指的受特別會計制度約束的自治機構名單中。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並自第9/2012號法律《存款保障制度》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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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用友軟件(澳門)有限公司為民政總署購置「人事管理系統」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用友軟件(澳門)有限公司訂立為民政總署購置「人事管理系統」的合同,金額為$16,600,000.00(澳門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3年 $ 4,150,000.00
2014年 $ 4,150,000.00
2015年 $ 6,640,000.00
2016年 $ 1,660,000.00

二、二零一三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民政總署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3.08.00.99其他」及「07.10.00.00.00機械及設備」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六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民政總署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三年至二零一五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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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以及第390/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全文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以下確認法人屬於文化界別的評審準則:

(一)法人的宗旨及性質須與文化具直接相關性;

(二)法人機關的在職領導成員的選舉及向身份證明局登記的領導成員的數目,均應符合其章程的規定;

(三)每年法人須舉辦或參與最少三次符合其章程所載宗旨的文化活動;

(四)為首次確認界別,法人必須遞交一份實際會務概述和一份關於申請前連續三年所舉辦活動的報告;而為確認續期,除遞交有關概述外,還應遞交一份在申請前連續五年內曾舉辦活動的報告。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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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以及第390/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全文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確認法人屬於工商、金融界界別的評審準則:

(一)按法人的章程分析,其宗旨須以維護及促進工商、金融業僱主的集體利益為目的,並為工商、金融業僱主爭取合理權益;

(二)章程須指出其會員的組成及入會資格,會員須由僱主或其合法代表組成;

(三)法人須每年舉辦或參與不少於一次與工商、金融業範疇相關的活動,尤其是交流團、講座、研討會、展覽、座談會。

二、核准確認法人屬於勞工界界別的評審準則:

(一)按法人的章程分析,其宗旨須以維護及促進僱員的集體利益為目的,並為僱員爭取合理權益;

(二)章程須指出其會員的組成及入會資格,會員須由僱員組成;

(三)法人須每年舉辦或參與不少於一次與勞動範疇相關的活動,尤其是交流團、講座、研討會、展覽、座談會。

三、核准確認法人屬於專業界界別的評審準則:

(一)按法人的章程分析,其宗旨須以維護和促進會員的集體利益為目的,並為所屬專業界別爭取合理權益;

(二)章程須指出其會員的組成及入會資格,會員須具有章程所指專業的相同學科的大專或以上學歷,又或具有章程所指相同專業技能資歷,且須從事與該學歷或專業技能相關的職業;

(三)法人須每年舉辦或參與不少於一次與其所屬專業範疇相關的活動,尤其是交流團、講座、研討會、展覽、座談會。

四、對本批示生效前已獲確認的工商、金融界,勞工界及專業界法人團體的界別確認續期申請,可僅透過分析團體的年度總結報告而予以批准,只要該團體在相關年度進行的活動已符合第一款(三)項、第二款(三)項或第三款(三)項的準則。

五、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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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及第390/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全文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以下確認法人屬於社會服務界別的評審準則:

(一)組織章程所載的宗旨為推動和開展社會服務或活動;

(二)所提供的服務或開展的活動以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士為對象,當中尤其關注處於弱勢的羣體;

(三)最近三年所推動或進行的會務或其他活動對社會服務的提升或發展而言具有貢獻。

二、上款(一)項所述的社會服務或活動主要是指向家庭及社區、長者、婦女、兒童及青少年提供援助,又或在康復、防治藥物依賴、防治問題賭博、義務工作、社會救援及社會援助等範疇給予協助。

三、為著第一款(三)項所述的效力,所開展或推動的活動是以常規性的形式進行,又或每年進行不少於四次。

四、申請法人必須遞交一份附同最近三年會務及活動概述的報告。

五、上款所指的報告應不多於二千字(中文)或三千詞(葡文),其內應載有最近三年所開展活動的重要資訊,尤其是活動的性質、日期、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財政收支狀況。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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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塞爾維亞共和國國民得獲免簽證及入境許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上述國家的國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三年四月四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