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61/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1

刊登日期:

2011.4.4

版數:

1075-1076

  • 許可訂立提供“青洲坊公共房屋第1及第2地段 — 編製施工計劃”服務的合同。
已更改 :
  • 第44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61/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
  •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1/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Luís Sá Machado, Conceição Perry & Isabel Bragança — Arquitectos, Limitada提供「青洲坊公共房屋第1及第2地段——編製施工計劃」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Luís Sá Machado, Conceição Perry & Isabel Bragança — Arquitectos, Limitada訂立提供「青洲坊公共房屋第1及第2地段——編製施工計劃」服務的合同,金額為$26,078,576.00(澳門幣貳仟陸佰零柒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1年 $ 23,628,576.00
    2012年 $ 2,450,000.00

    二、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2.00.00.11、次項目6.020.050.01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一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6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1

    刊登日期:

    2011.4.4

    版數:

    1076

    • 修改第409/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定的分段支付。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第409/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許可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保衛及保安用品”。
  •  
    相關類別 :
  •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與澳門槍店訂立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保衛及保安用品」的合同,已獲第409/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鑑於物品延遲交付,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2,607,830.00(澳門幣貳佰陸拾萬柒仟捌佰叁拾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409/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定的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10年 $ 1,028,730.00
    2011年 $ 1,579,100.00

    二、二零一零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二十八章「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內經濟分類「02.01.02.00.00 保衛及保安用品」項目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63/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1

    刊登日期:

    2011.4.4

    版數:

    1076-1077

    • 修改第432/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定的分段支付。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第432/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許可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設備”。
  •  
    相關類別 :
  •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3/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就與新天地貿易有限公司訂立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設備的合同,已獲第432/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上述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原來的$10,212,750.00(澳門幣壹仟零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432/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定的分段支付方式修改如下:

    2009年 $ 2,964,825.00
    2010年 $ 7,097,925.00
    2011年 $ 150,000.00

    二、二零零九年及二零一零年的負擔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二十八章「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內經濟分類「02.03.08.00.02 各項特別工作 – 技術及專業培訓」項目的撥款支付。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6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1

    刊登日期:

    2011.4.4

    版數:

    1077

    • 訂定經第8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所定格式一、三、四、五、六及九的表格,得透過保安部隊官方網頁以電子載體提供。
    被廢止 :
  • 第38/2021號行政法規 - 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法律制度主要施行細則。
  •  
    相關法規 :
  • 第5/2003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
  • 第8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所指的印件格式
  •  
    相關類別 :
  • 一般居留制度 - 治安警察局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8/2021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6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8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所定格式一、三、四、五、六及九的表格,得透過保安部隊官方網頁以電子載體提供。

    二、當列印電子版本表格出現活頁時,為確保文件的統一及完整,應將之按順序編號及相連,並由簽署人在每頁上簡簽及注明日期,載有簽名欄的頁面除外。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6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1

    刊登日期:

    2011.4.4

    版數:

    1078

    • 許可訂立提供“橫琴島澳門大學新校區 — 標誌性建築物建造工程 — 監察”服務的合同。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新域城市規劃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橫琴島澳門大學新校區——標誌性建築物建造工程——監察」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新域城市規劃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提供「橫琴島澳門大學新校區——標誌性建築物建造工程——監察」服務的合同,金額為$5,244,000.00(澳門幣伍佰貳拾肆萬肆仟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1年 $ 2,622,000.00
    2012年 $ 2,622,000.00

    二、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14、次項目3.021.158.11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一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6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1

    刊登日期:

    2011.4.4

    版數:

    1078-1085

    • 設立樓宇管理仲裁中心。
    被廢止 :
  • 第112/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 撤銷樓宇管理仲裁中心。
  •  
    相關法規 :
  • 第29/96/M號法令 - 核准仲裁制度——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2/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廢止

    第6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設立樓宇管理仲裁中心,其受載於本批示附件的《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所規範,有關附件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自本批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後開始運作。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

    第一章

    標的、組成及總部

    第一條

    標的

    樓宇管理仲裁中心,下稱仲裁中心,旨在透過調解、仲裁方式,促進解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的樓宇管理爭議。

    第二條

    樓宇管理爭議的概念

    樓宇管理爭議是指在分層建築物管理方面產生的爭議,尤其是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機關及管理實體之間,有關分層建築物的所有人大會的決議的有效性或樓宇管理的開支的爭議。

    第三條

    組成

    一、仲裁中心的組成如下:

    (一)資料及調解組;

    (二)仲裁委員會。

    二、仲裁中心由房屋局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為此由房屋局指定一名負責人。

    第四條

    資料及調解組

    一、資料及調解組的職權包括:

    (一)提供技術及行政性資料;

    (二)與當事人及倘有的對立利害關係人進行聯繫及提供適當的法律協助;

    (三)進行在仲裁中心組成卷宗及程序步驟的所需措施;

    (四)促進當事人之間的調解;

    (五)進行結算及收取程序費用;

    (六)確保有關仲裁中心的行政組織工作。

    二、資料及調解組由房屋局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

    一、對於當事人沒有作調解的爭議,或在調解中無法達成協議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審理及作出裁決。

    二、仲裁委員會由最多七名的單數成員組成,包括一名房屋局代表、一名實際從事法律工作至少滿八年的法學士,以及具經驗和專業資格而確保公正無私和合適的、且具聲望的民間社團代表。

    三、仲裁委員會成員和其候補人,以及委員會主席由運輸工務司司長應房屋局建議,透過批示委任。

    四、仲裁委員會成員不在或須迴避時,由其候補人替代。

    五、仲裁委員會成員及其候補人可以兼職制度擔任工作。

    六、仲裁委員會成員及其候補人有權因參與在仲裁程序中召開的會議而依法收取出席費。

    第六條

    總部

    仲裁中心於房屋局內運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仲裁協議

    一、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審理及裁決取決於當事人的協議。

    二、仲裁協議須以書面作出,且須表達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解決的意向。

    三、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透過各當事人簽署的書面協定,廢止仲裁協議,但須通知仲裁中心。

    第八條

    自願性及無償性

    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屬自願性質,且當事人無須為有關程序承擔費用。

    第九條

    在程序中的代理

    當事人可自行參與維護爭議的利益,毋須強制性委託律師。

    第十條

    保密義務

    當事人及所有因執行職務而有接觸仲裁程序的人士均須遵守保密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書面協定者除外。

    第十一條

    會議的地點

    一、調解會議及仲裁裁決在仲裁中心進行。

    二、經考慮證據提出的特殊條件或性質,仲裁委員會可例外地決定在其他地點舉行仲裁裁決的會議。

    第三章

    程序步驟

    第十二條

    表格的使用

    卷宗文件,尤其是仲裁聲請書及答辯狀,一般是以仲裁中心提供的專用表格提交。

    第十三條

    通知及期間

    一、通知均以單掛號信方式作出,但不影響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二、通知自掛號日起計第三日視為作出,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視為作出。

    三、本規章所指的期間屬連續性,並無任何中止。

    四、在周六、周日或公眾假期結束的期間順延至緊隨的第一個工作日。

    五、任何期間自事件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計算者,該日不計算在內。

    第十四條

    申請

    一、任何利害關係人擬透過調解或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向仲裁中心遞交聲請書,有關聲請書尤須載明爭議的各當事人的身份資料、仲裁標的、倘有的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資料、簡要地闡述事實及請求、並提述已提出或將會提出的證據方法。

    二、上款所述的聲請書將連同附隨的資料編成卷宗,而該等資料須由卷宗制作人編號及簡簽。

    三、一切程序活動均在卷宗紀錄。

    第十五條

    答辯

    一、被聲請當事人可在指定進行調解會議的日期前提交書面答辯,又或在調解會議或裁決會議中作口頭答辯。

    二、如欠缺答辯,則證據由仲裁委員會自由評價,但不會導致對所提及事實的承認。

    第十六條

    證據方法

    一、在仲裁程序中可提出法律接納的任何證據,在仲裁裁決會議前提出有關證據是當事人的責任,包括人證或鑑定證據。

    二、各當事人的證人數目不得超過三人,但仲裁委員會應當事人在裁決會議前提出的請求而另有決定者,不在此限。

    三、仲裁委員會可主動或應當事人的請求:

    (一)收集當事人的個人陳述;

    (二)向第三人聽證;

    (三)要求呈交其認為必要的文件;

    (四)指定一名或多名鑑定人,並確定其任務和收集其陳述或報告;

    (五)命令進行直接檢驗或審查。

    四、所有仲裁委員會的會議,均須提前最少五日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會議的召集

    一、調解及裁決會議須以書面方式並提前最少五日召集當事人。

    二、召集書內須載明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答辯權、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的資料,以及進行調解或裁決會議的日期及地點。

    第十八條

    調解

    一、提交答辯的期間屆滿,仲裁中心邀請當事人透過調解解決爭議,並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解會議的日期及地點。

    二、如當事人在五日內不作回覆,則被視為拒絕調解邀請。

    三、調解是透過資料及調解組進行。

    四、調解會議結束後,須立即將卷宗移交仲裁委員會對調解協議進行確認;若無調解協議,仲裁委員會對爭議進行仲裁裁決。

    第十九條

    調解協議的確認

    一、調解協議的有效性取決於下列各項條件的成就:

    (一)當事人或透過具作出該項行為權力的受託人的參與;

    (二)當事人的訴訟能力;

    (三)調解標的成立;

    (四)有關爭議屬於仲裁中心的管轄及權限範圍;

    (五)關於所爭論實質關係的其他前提的成就。

    二、調解協議是保密的,但各當事人另有其他意思表示除外。

    三、由仲裁委員會確認的協議與仲裁裁決具有同等價值。

    第二十條

    和解

    在仲裁裁決會議結束前,各當事人可透過和解終止程序,且須繕立於會議紀錄及移交仲裁委員會確認,而和解與仲裁裁決具有同等價值。

    第二十一條

    仲裁裁決

    一、如無法進行調解,或在調解的過程中爭議無法解決,可作出仲裁裁決。

    二、有關仲裁裁決會議的進行,須根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通知當事人。

    三、在提出證據階段結束後,仲裁委員會立即作出裁決,裁決以書面繕錄或經口述載於會議紀錄,但因處理的問題的複雜性而未能立即作出裁決者,則須在五日內作出裁決。

    四、仲裁裁決書須列明當事人及其他的參與人的身份資料、爭議性質的摘要及具說明理由的裁決。

    五、仲裁委員會須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作出裁決,但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裁決會議中選擇採用衡平原則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則須放棄對仲裁裁決的上訴。

    第二十二條

    裁決的通知及其執行效力

    一、仲裁裁決作出後,將在五日內以雙掛號郵件通知當事人,如當事人在場,則透過卷宗的書錄通知,並將書錄的影印本遞交或郵寄予當事人。

    二、仲裁裁決與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同等的執行效力。

    三、仲裁裁決存於房屋局。

    第二十三條

    更正或澄清

    一、如無約定其他期間,則任一方當事人可在獲通知仲裁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請求更正任何錯漏、誤算或相同性質的錯誤或澄清裁決依據或裁決部份的含糊或模稜兩可之處。

    二、任一方當事人在同一份聲請書內,僅可請求更正或澄清一次。

    三、仲裁委員會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內,可依職權更正任何錯漏、誤算或相同性質的錯誤。

    四、經聽取他方當事人的意見後,仲裁委員會對更正或澄清的請求作出決定。

    五、上款所指的決定視為仲裁裁決的補充及組成部分。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判處支付為提出證據所引致的開支

    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如證實程序被濫用或所提出的聲請明顯理據不足,仲裁委員會可判處提出聲請的當事人向被聲請實體支付為提出證據所引致的開支。

    第二十五條

    補充法律

    本規章未規範的情況,補充適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有關自願仲裁的規定。

    法規:

    第6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1

    刊登日期:

    2011.4.4

    版數:

    1085-1086

    • 許可訂立提供“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行車通道建造工程 — 監察”服務的合同。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交通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Pengest Internacional — Planeamento Engenharia e Gestão, Limitada提供「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行車通道建造工程——監察」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Pengest Internacional – Planeamento Engenharia e Gestão, Limitada訂立提供「路氹 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行車通道建造工程——監察」服務的合同,金額為$9,713,160.00(澳門幣玖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1年 $ 3,895,000.00
    2012年 $ 5,064,000.00
    2013年 $ 754,160.00

    二、二零一一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08、次項目8.051.169.02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二年及二零一三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一年及二零一二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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