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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011號法律

公報編號:

10/2011

刊登日期:

2011.3.7

版數:

989-991

  • 修改《市區房屋稅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19/78/M號法律 - 核准市區房屋業鈔章程。
  •  
    相關類別 :
  • 《都市物業稅》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011號法律

    修改《市區房屋稅規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市區房屋稅規章》

    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並經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號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號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修改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修改如下:

    “第六條

    (稅率)

    市區房屋稅稅率如下:

    a)對非出租房屋可課稅收益適用的稅率為百分之六;

    b)對出租房屋可課稅收益適用的稅率為百分之十。

    第七條

    (附加費及整數)

    一、對市區房屋稅的稅額,不設任何附加費。

    二、市區房屋稅的稅額,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計。

    第八條

    (豁免)

    下列者豁免市區房屋稅:

    a)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b)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

    c)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法院及檢察院;

    d)行政公益法人及經宣告的公益法人,但須遵守有關宣告或法律的規定及限制;

    e)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團或組織,但以所擁有的符合其宗旨的房屋為限;

    f)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領事代表處,但以供代表處設施用的房屋及有互惠對待的情況為限;

    g)經營任何工業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專供其工業場所的設施及工作用的非租賃樓宇為限;

    h)非牟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供任何教育階段的設施用的房屋為限。

    第十七條

    (租賃合同)

    一、 ......

    二、非上款所指的情況,須自租賃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M/4A格式申報書作出有關通知;並為着稅務目的,該申報書視為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

    (稽查部門的報告)

    一、如對房地產紀錄所載資料的真確性存疑,則由稽查部門作出適當措施確定。

    二、屬第十八條所指的情況,稽查部門尚應定期就有關房屋或其部分是否繼續空置作報告,並載明所知悉的事實情節。

    第二十五條

    (非出租房屋的可課稅收益)

    一、非出租市區房屋,其租值減除百分之十的保養及維持費後,為可課稅收益。

    二、 ......

    三、(廢止)

    四、(廢止)

    第二十六條

    (租值)

    一、非出租市區房屋的租值,為登錄在房地產紀錄的租值,並須受定期性調整。

    二、 ......

    三、(廢止)

    第九十條

    (錯誤或遺漏)

    一、如發現結算時有遺漏,或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納稅人受損失,澳門財稅廳應藉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款項彌補。

    二、如數額少於澳門幣五十元,則不作任何撤銷、返還或結算,即使屬附加結算亦然。”

    第二條

    廢止

    廢止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d項及第一百三十條。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並對二零一零年的房屋收益產生效力。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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