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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011號法律

修改《市區房屋稅規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市區房屋稅規章》

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並經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號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號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號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號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號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號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號法令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修改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修改如下:

“第六條

(稅率)

市區房屋稅稅率如下:

a)對非出租房屋可課稅收益適用的稅率為百分之六;

b)對出租房屋可課稅收益適用的稅率為百分之十。

第七條

(附加費及整數)

一、對市區房屋稅的稅額,不設任何附加費。

二、市區房屋稅的稅額,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計。

第八條

(豁免)

下列者豁免市區房屋稅:

a)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b)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

c)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法院及檢察院;

d)行政公益法人及經宣告的公益法人,但須遵守有關宣告或法律的規定及限制;

e)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團或組織,但以所擁有的符合其宗旨的房屋為限;

f)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領事代表處,但以供代表處設施用的房屋及有互惠對待的情況為限;

g)經營任何工業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專供其工業場所的設施及工作用的非租賃樓宇為限;

h)非牟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供任何教育階段的設施用的房屋為限。

第十七條

(租賃合同)

一、 ......

二、非上款所指的情況,須自租賃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M/4A格式申報書作出有關通知;並為着稅務目的,該申報書視為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

(稽查部門的報告)

一、如對房地產紀錄所載資料的真確性存疑,則由稽查部門作出適當措施確定。

二、屬第十八條所指的情況,稽查部門尚應定期就有關房屋或其部分是否繼續空置作報告,並載明所知悉的事實情節。

第二十五條

(非出租房屋的可課稅收益)

一、非出租市區房屋,其租值減除百分之十的保養及維持費後,為可課稅收益。

二、 ......

三、(廢止)

四、(廢止)

第二十六條

(租值)

一、非出租市區房屋的租值,為登錄在房地產紀錄的租值,並須受定期性調整。

二、 ......

三、(廢止)

第九十條

(錯誤或遺漏)

一、如發現結算時有遺漏,或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納稅人受損失,澳門財稅廳應藉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款項彌補。

二、如數額少於澳門幣五十元,則不作任何撤銷、返還或結算,即使屬附加結算亦然。”

第二條

廢止

廢止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d項及第一百三十條。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並對二零一零年的房屋收益產生效力。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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