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判給利華行有限公司「向衛生局供應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執行期跨越一個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利華行有限公司訂立「向衛生局供應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執行合同,金額為$39,921,000.00(澳門幣叁仟玖佰玖拾貳萬壹仟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09年 | $ 7,984,200.00 |
2010年 | $ 31,936,800.00 |
二、二零零九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2.07.00.01成藥、藥物、疫苗」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零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九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鑑於判給振華海灣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路氹建築物料堆填區堤堰建造工程」的施工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振華海灣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執行「路氹建築物料堆填區堤堰建造工程」的施工合同,金額為$119,804,870.00(澳門幣壹億壹仟玖佰捌拾萬零肆仟捌佰柒拾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09年 | $ 55,500,000.00 |
2010年 | $ 64,304,870.00 |
二、二零零九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編號07.06.00.00.16、次項目8.090.246.01之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零年之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九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就判給建利工程有限公司執行之「青洲社會房屋綜合體建造工程——A大樓」費用之分段支付,已獲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第30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仍為$369,468,869.90(澳門幣叁億陸仟玖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玖角)。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將第30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定的分段支付修改如下:
2009年 | $ 130,000,000.00 |
2010年 | $ 239,468,869.90 |
二、二零零九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2.00.00.02、次項目6.020.040.08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零年之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九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就判給乘風土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之「青洲社會房屋綜合體建造工程 —— A大樓的協調及監察」服務的費用之分段支付,已獲行政長官批示許可。
然而,按已完成工作的進度,須修改第329/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分段支付,整體費用由原來的$16,225,000.00(澳門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整)減少為$9,365,400.00(澳門幣玖佰 叁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整)。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將第329/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定的分段支付修改如下:
2009年 | $ 4,257,000.00 |
2010年 | $ 5,108,400.00 |
二、二零零九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2.00.00.02、次項目6.020.040.09之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零年之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九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鑑於判給黄如楷建築設計有限公司提供「路環“崗頂”傳染病康復中心改建及擴建工程設計圖則之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黄如楷建築設計有限公司訂立提供「路環“崗頂”傳染病康復中心改建及擴建工程設計圖則之服務」的執行合同,金額為$12,689,815.00(澳門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09年 | $ 4,441,435.30 |
2010年 | $ 6,979,398.20 |
2011年 | $ 1,268,981.50 |
二、二零零九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3.00.00.01、次項目4.021.016.16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零及二零一一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九年及二零一零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教育發展基金二零零九財政年度第一補充預算,金額為 $23,385,484.83(澳門幣貳仟叁佰叁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捌角叁分整),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單位:澳門幣 |
職能分類 | 經濟分類 | 名稱 | 金額 |
收入 | |||
資本收入 | |||
13-00-00-00 | 其他資本收入 | ||
13-01-00-00 | 歷年財政年度結餘 | 23,385,484.83 | |
總收入 | 23,385,484.83 | ||
開支 | |||
經常開支 | |||
05-00-00-00-00 | 其他經常開支 | ||
05-04-00-00-00 | 雜項 | ||
3-02-2 | 05-04-00-00-90 | 備用撥款 | 23,385,484.83 |
總開支 | 23,385,484.83 |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教育發展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梁勵——委員:何絲雅、鍾聖心、盧麗卿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八月七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規章制定擬承租社會房屋的家團或個人的申請方式、有關排名、順序及甄選的制度,以及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的申報制度。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負責申請分配社會房屋的家團成員,稱為家團代表。
一、在房屋局認為有需要時開展申請程序,且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有關通告。
二、開展申請程序的發佈,尚須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中、葡文報章為之,以及在房屋局接待公眾的地點張貼通告為之。
三、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申請程序的開展及結束日期,包括遞交申請期間及補交文件期間;
(二)申請的地點及方式;
(三)第七條所指輪候及被除名的候選人名單的張貼地點;
(四)申請應符合的一般要件;
(五)利害關係人獲取申請資訊的地點及時間;
(六)申請所要求的文件。
一、申請可透過向房屋局遞交經適當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的式樣載於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除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内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外,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家團每一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並出示相關正本;
(二)家團成員的月收入及資產淨值的證明文件;
(三)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其式樣載於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三、上款(三)項所指的收入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所取得的收入,尤其是:
(一)從自僱工作或為他人工作而取得的收益;
(二)補助金、退休金或退伍金;
(三)法定的社會福利或保障制度所發放的款項,但依法不被視為收入除外;
(四)從工商業活動、不動產、著作權及財務運用所取得的收益。
四、第二款(三)項所指的資產淨值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資產,尤其是銀行賬戶、不動產、工商業場所、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及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或其他物品,扣除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債務。
五、為適用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屬外幣計算的收入及資產淨值須按上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申請程序開展之日的匯率折算為澳門幣。
六、居留要件應以身份證明文件證明,或該文件不足以證明時,得以主管實體發出的證明文件證明之。
七、擬承租社會房屋的家團或個人申請應分別由家團代表或個人帶備遞交申請所需文件前往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所指地點辦理申請或以掛號信方式遞交,但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規定使用其中一種方式遞交者除外。
一、申請應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所定的一般要件,以及具備本規章及有關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所定的條件。
二、上款所提及的要件應在房屋分配前已具備,但在分配房屋時,對家團的每月總收入及總資產淨值的限定,以按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二條(三)項的規定所定的金額為準。
一、將候選人從申請中除名的情況有:
(一)逾期遞交申請;
(二)不具備申請所要求的要件;
(三)在第三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補交文件期間内未遞交申請所要求的文件或未填補文件上的缺漏;
(四)家團中的任一成員的名字在多於一份申請表上出現。
二、如候選人在收到房屋鑰匙前為承租房屋作虛假或不確實的聲明,或使用欺詐手段,則取消其申請資格,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程序。
一、在第三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補交文件期間結束後,房屋局按已獲接納的候選人的排名編製臨時輪候名單以及除名名單,並指明除名的原因。
二、上款所指的名單須按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中、葡文報章的通告內指定的地點張貼。
三、自通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翌日起十五日內,可向房屋局局長就有關名單提出聲明異議。
四、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應制定確定輪候名單,並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發佈。
五、如無聲明異議,臨時輪候名單則轉為確定輪候名單,該名單按第二款的規定發佈。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的確定輪候名單是房屋局按候選人遞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及聲明進行審查後編製,但不影響對第十一條規定的適用。
七、上款所指的確定輪候名單排列於上一期輪候名單的末尾,累積組成總名單。
八、在遞交申請後,如家團成員人數因死亡、出生、收養、結婚、離婚及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及其他法律事實而出現變更,則須在第一款所指的名單公佈前遞交有關證明始對排名產生影響。
一、獲接納候選人的排名,應透過評估其遞交申請時家團的社會經濟及居住狀況的評分制度作出。
二、上款所指的排名,以候選人遞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及聲明為依據。
三、給予各項分數的得分表,載於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四、候選人的名次是按最後得分依次由高至低排列。
五、在一個以上候選人最後得分相同的情況下,人均月收入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現相同的情況,則家團代表年齡較大者獲優先排列。
六、如在申請中獲排名的家團有成員因上條第八款所指的情況而退出或增加,則須更新申請資料及重新計分,如家團的得分低於原先的得分,則家團應在同期輪候名單上重新排列。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候選人須遞交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的文件。
八、如退出家團的成員為家團的代表或代表的配偶,則整個家團從申請中被除名,但出現以下任一原因者除外:
(一)離婚而由未退出家團且符合家團代表要件的一方負責擔任家團代表者;
(二)家團代表死亡,而由其家團中承擔家庭生活負擔且符合家團代表要件的成員負責擔任家團代表者。
一、對候選人的甄選,是根據現有的房屋數目,從相關類型得分最高者作出。
二、在分配房屋前,房屋局須根據第五條的規定重新審查候選人是否符合申請租賃社會房屋的要件。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候選人須在指定的期間内遞交下列文件:
(一)第四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文件;
(二)確認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而該聲明書的式樣載於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三;
(三)申請程序中所作聲明的相關證明文件;
(四)房屋局認為有助於審查的其他文件。
一、在確認獲甄選的候選人符合承租房屋的要件後,為分配房屋的效力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二、如在輪候名單公佈至房屋分配期間對家團的成員及收入作出更改,且有關更改獲房屋局接納,則按該家庭在分配房屋時的狀況考慮房屋的分配及租金的訂定。
下列獲甄選的候選人從有關名單中除名:
(一)在規定的期間內沒有遞交第九條第三款所指的文件;
(二)不符合根據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申請要件者;
(三)無合理解釋而拒絕簽訂租賃合同或佔用獲分配的房屋。
如獲甄選的候選人獲通知分配房屋但無意佔用可提供的房屋,則視為放棄申請,即從總輪候名單上除名。
得分表 | |
名稱 | 得分 |
一、在澳門居留的時間 | |
超過三十年 | 30 + (居留年數 - 30) |
二十一年至三十年 | 20 |
十一年至二十年 | 10 |
十年或以下 | 0 |
二、住所種類 | |
非常規房屋 | 100 |
舖位或閣樓 | 50 |
常規房屋 | 20 |
三、樓齡 | |
居住的樓宇已興建超過四十年 ( 不適用於“非常規房屋”) |
30 |
四、家團人均收入( 澳門元) | |
不超過四千零五十元 | 30 |
四千零五十一元 至 六千零七十五元 | 20 |
六千零七十六元 至 八千一百元 | 10 |
超過八千一百元 | 0 |
家團人均收入 - 家團每月總收入除以家團成員人數。 家團每月總收入 - 家團所有成員的每月收入總和。 每個沒有收入、非學生且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的十八歲或以上至六十五歲以下的成員,被假定有澳門元四千零五十元的收入。此標準不適用於有三歲或以下子女的全職負責家務者。 |
|
五、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長期患病 | |
身體或精神缺陷 | 25 |
導致不能工作的長期性疾病 | 25 |
六、對長者的輔助-家團成員中有六十五歲或以上者 | |
一位 | 35 |
一位以上 | 50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三)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適用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三)項的規定,經濟狀況薄弱的家團的每月總收入及總資產淨值分別不可超過以下表一及表二中所載金額: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
每月總收入 (澳門幣) |
1 | 6,000 |
2 | 9,100 |
3 | 11,300 |
4 | 12,800 |
5 | 14,300 |
6 | 16,400 |
7 | 17,500 |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
總資產淨值 (澳門幣) |
1 | 129,600 |
2 | 196,560 |
3 | 244,080 |
4 | 276,480 |
5 | 308,880 |
6 | 354,240 |
7 | 378,000 |
二、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249/98/M號訓令第一條的規定。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八月七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