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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05號行政法規

婦女事務委員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2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設立婦女事務委員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2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性質及目的

一、婦女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婦女事務的諮詢機構。**

二、委員會的主要目的為:

(一)保護婦女的權益及改善其生活條件;

(二)尋求真正做到分擔家庭、職業、社會、文化、經濟及政治方面的責任;

(三)致力落實婦女應享有的機會、權利及尊嚴;

(四)鼓勵婦女全面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2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職責

一、委員會的職責為:

(一)就促進、改善婦女的生活條件而制訂的中長期政策發表意見;

(二)就不同施政領域中有關婦女的政策及措施發表意見;

(三)建議各項須優先開展的工作,以鼓勵婦女長期全面參與社會、文化及經濟的發展,以及政治活動;

(四)透過聽取社會各界有關婦女事務的意見,加強政府與婦女之間的溝通;

(五)與同類實體交流經驗並保持接觸;

(六)通過其內部規章。

二、委員會應提交其活動的年度報告。

第四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社會文化司司長,由其擔任主席;**

(二)社會工作局局長,當社會文化司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三)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及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的代表各一名;**

(四)團體或組織的代表,尤其是婦女、教育、文化、就業、衛生、社會互助、兒童及青年團體或組織的代表;

(五)專業人士或社會知名人士。 **

二、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根據所討論事宜的性質,主席亦可邀請其他人士或實體參與委員會會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10號行政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2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委任及任期

一、上條第一款(四)及(五)項所指成員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

二、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2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機關

委員會的機關為:

(一)主席;

(二)全會;

(三)專責委員會。

第七條

主席

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全會會議;

(三)邀請任何有助於處理會議議題的人士或實體參與會議;

(四)核准會議議程;

(五)督促遵守本行政法規及委員會內部規章;

(六)行使本行政法規、其他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委員

委員的權利及義務為:

(一)參與委員會的會議及其所屬專責委員會的會議;

(二)提出屬委員會職責的建議。

第九條

全會

一、全會由委員會全體成員組成。

二、全會負責闡明屬委員會職責範圍內事務的立場。

第十條

全會的運作

一、全會的平常會議每年舉行兩次;特別會議由主席召集或應最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而召開。

二、委員會的會議均須作會議紀錄。

第十一條

專責委員會

一、委員會可在其職責範圍內設立專責委員會,以對不同領域的事宜進行研究、跟進並提出建議。

二、專責委員會可由委員會成員、公共部門代表、非政府組織代表及相關界別的專業人士組成,並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委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2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秘書長

一、委員會設秘書長一名,其職權如下:

(一)負責提供行政輔助及文書處理;

(二)按照主席的指示,製作全會、專責委員會的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

(三)行使主席授予的及內部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能。

二、秘書長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批示委任,任期兩年,可續期。**

三、為着報酬的效力,全職擔任職務的秘書長等同廳長級,收取相等於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中表二所載薪俸點的報酬。**

四、秘書長得以兼任制度執行職務,其報酬於委任批示內定明。**

五、當秘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主席指定有關代任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2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技術、行政及財政輔助

一、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負責向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

二、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由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中撥予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的款項負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10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條

出席費

一、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的成員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二、第四條第三款所指獲邀參與委員會會議者,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2號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五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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