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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經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的規定,經刊登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六日第十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第2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的跟進《商法典》的適用情況的關注委員會,其成員參加會議時,應獲發出席費。
二、成員中的獲免除辦公時間限制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尤其是領導及主管人員,不獲發出席費。
三、出席費的金額相當於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十。
四、根據第一款的規定而發放的出席費,須經行政法務司司長許可。
五、因執行本批示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的預算支付。
六、本批示自二零零零年三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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