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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份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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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二、對危險性狀態可科處保安處分,以符合科處保安處分之前提之前,該等前提已為法律訂明者為限。
三、不容許以類推將一事實定為犯罪或訂定一危險性狀態,亦不容許以類推確定與一犯罪或危險性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三、如屬在某一期間內生效之法律,則在該期間內作出之事實繼續為可處罰者。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不論符合罪狀之結果何時產生,行為人作出行為之時,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時,均視為作出事實之時。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
b)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一、澳門刑法亦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而屬下列情況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構成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三百零五條所指犯罪的事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06號法律
b)構成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A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指犯罪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8號法律
c)由澳門居民對非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或由非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只要:
(一)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
(二)該等事實亦可為作出事實之地之法例所處罰,但該地不行使處罰權者,澳門刑法,不適用之;及
(三)構成容許將行為人移交之犯罪,而該移交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
二、如審判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之義務,係源自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則澳門刑法亦適用於該等事實。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以行為人在其作出事實之地未受審判,或行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為限。
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本法典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可為特別性質之法例所處罰之事實,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如一法定罪狀包含一定結果在內,則事實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該結果之作為,亦包括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為,但法律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為實現一結果,僅於不作為者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時,方予處罰。
三、依據上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得特別減輕刑罰。
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作為法人、合夥或僅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機關據位人,或作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為者,處罰之,即使有關罪狀要求:
a)特定之個人要素,而該等要素僅被代表人本人具備;或
b)行為人係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實,但該代表人係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為。
二、作為代表依據之行為不生效力,不妨礙上款規定之適用。
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為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時,方得加重之。
未滿十六歲之人,不可歸責。
一、因精神失常而於作出事實時,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者,不可歸責。
二、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後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對其加以譴責者,即使其於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之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之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得宣告為不可歸責。
三、行為人經證實無能力受刑罰影響,可作為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之參考依據。
四、行為人意圖作出事實,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卻可歸責性。
預備行為不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一、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一、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為事實之不法性為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
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作出之事實,非屬不法:
a)正當防衛;
b)行使權利;
c)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或
d)獲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為擊退對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為正當防衛。
一、在正當防衛時採用之方法過當者,該事實為不法,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二、因不可譴責於行為人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導致過當者,行為人不予處罰。
當符合下列要件時,為排除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者,非屬不法:
a)危險情況非因行為人己意造成,但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保全之利益明顯大於犧牲之利益;及
c)按照受威脅之利益之性質或價值,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
一、作出可適當排除危險之不法事實者,如該危險屬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完整性、名譽或自由之正在發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之危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期待作出其他行為屬不合理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危險所威脅之法律利益與上款所指之法律利益不同,而符合上款所提及之其他前提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一、在履行法律義務時出現衝突情況,或在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時出現衝突情況,而行為人履行之義務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從之命令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遵從者,所作之事實非屬不法。
二、如履行服從上級之義務導致實施犯罪,則終止該服從義務。
公務員遵從一命令而不知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節範圍內,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明顯者,其行為無罪過。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事實之不法性之情況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則事實之不法性亦為同意所阻卻。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人之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同意並得在事實實行前自由廢止。
三、同意之人必須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評價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並未為行為人所知悉者,行為人處以可科處於犯罪未遂之刑罰。
一、推定同意等同於實際同意。
二、行為人作出行為時之情況,可合理使人推測,假設受法律保護利益之人知悉作出事實時之情節,將就該事實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為同意。
一、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二、因嚴重精神失常而構成危險性者,在該危險性狀態持續期間,得透過法院之裁判將保安處分連續延長。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一個月,最高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況下,法律為徒刑所規定之最高限度得達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徒刑期間之計算須按照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為之;刑事訴訟法無此規定者,按照民法所定標準為之。
一、徒刑之執行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為方針,為此,應教導囚犯,使之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二、徒刑之執行亦具有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作用。
三、徒刑之執行須以專有法例規範,其內須訂明囚犯之義務及權利。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罰金須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標準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證明為合理者,法院得許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間內繳納罰金,或容許分期繳納罰金,但最後一期之繳納必須在判刑確定之日後兩年內為之;如嗣後另有原因證明更改原定之繳納期間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內更改之。
四、欠繳任何一期罰金者,其餘各期罰金同時到期。
一、如認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應被判刑者之聲請,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為對社會有利之私人實體之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罰金。
二、勞動之時間須在三十六小時至三百八十小時之範圍內定出,並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須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時數。
三、日計勞動之履行可因醫療、家庭、職業、社會或其他方面之嚴重原因而暫時中止,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
一、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非以勞動代替之罰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處以徒刑,仍須服監禁,而監禁時間減為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為此目的,不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載之徒刑之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隨時繳納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罰金,以避免執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監禁。
三、被判刑者證明不繳納罰金之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者,監禁得暫緩一年至三年執行,但暫緩執行監禁時,須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而該等義務或行為規則之內容係非屬經濟或財力性質者。如不履行該等義務或不遵守該等行為規則,則執行監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則宣告刑罰消滅。
四、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不履行應其請求以代替罰金之日計勞動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如不履行日計勞動為不可歸責於被判刑者,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一、法院得規定被判刑者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內,遵守便利其重新納入社會之行為規則。
二、法院得規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為規則:
a)不得從事某些職業;
b)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
c)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d)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e)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加某些集會;
f)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之物件;
g)定期向法院、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之實體報到。
三、經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
四、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如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對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得作出該命令。
二、考驗制度須基於一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在社會重返部門之看管及輔助下執行之。
三、考驗制度之命令一般應在科處超逾一年徒刑而暫緩執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時尚未滿二十五歲之情況下作出。
一、須讓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儘可能與其達成協議。
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指之義務及行為規則,亦得命令履行對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及對加強被判刑者之社會責任感有利之其他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對負責執行該計劃之司法官之傳召及社會重返技術員之傳召作出回應;
b)接待到訪之社會重返技術員,並將其維持生活之方法之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該技術員傳達或隨時向其提供;
c)將有關其居所及受僱工作之更改通知社會重返技術員;
d)離開澳門須事先獲負責執行該計劃之司法官許可。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如出現連續執行數徒刑之情況,且顯示服刑已達各徒刑總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須依據上條之規定作出關於假釋之決定。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條以及第五十三條a、b及c項之規定,均相應適用於假釋。
一、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假釋之廢止及刑罰之消滅。
二、對於在廢止假釋後再服之徒刑,得依據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再給予假釋。
一、任何刑罰均不具有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之必然效力。
二、對於某些犯罪,法律得規定禁止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
一、公務員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選出從事之活動中實施犯罪而被處以超逾三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實屬下列情況者,亦禁止執行該等職務,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a)在明顯及嚴重濫用其職務或明顯及嚴重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下作出者;
b)顯示在擔任官職時有失尊嚴者;或
c)引致喪失執行該職務所需之信任者。
二、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
三、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禁止期間內。
四、如因同一事實而依據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處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則不科處禁止從事職業之附加刑。
五、公務員因實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須將該判刑通知其所從屬之當局。
一、被判處徒刑之公務員未受撤除其所擔任之公共職務之紀律處分者,須在服刑期間中止執行該等職務。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該中止具有根據有關法例係附隨於停職紀律處分之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則在該段時間內,公務員喪失獲賦予之權利及優惠,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即使同時可處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罰金,或該犯罪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罰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過,但不科處任何刑罰:
a)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屬輕微者;
b)損害已獲彌補;及
c)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損害將獲彌補,得押後作出判決,以便在一年內之某日重新審議該情況,而法官押後判決時須隨即定出該日期。
三、如另有規定容許作出免除刑罰之選擇,則僅在符合第一款各項所載之全部要件時,方免除之。
不妨礙法律明確規定刑罰加重之其他情節或規定,倘行為人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事實,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請查閱:第6/2001號法律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處超逾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後,如單獨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實施另一應處以超逾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基於以往一次或數次之判刑並不足以警戒行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應對其加以譴責者,以累犯處罰之。
二、如行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前罪不算入累犯;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三、如由不屬澳門司法組織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門法律有關事實係構成犯罪,則該判刑須依據以上兩款規定算入累犯。
四、刑罰之時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礙累犯之成立。
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三、前判決所科處之附加刑及保安處分須予以維持,但基於新裁判而顯示無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處分僅可科處於尚未審議之犯罪,則僅在考慮前裁判後,仍認為有需要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者,方作出科處之命令。
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一、如嫌犯在訴訟程序中被判刑,則在該訴訟程序中被拘留及羈押之時間,於服對其科處之徒刑時全部扣除。
二、如科罰金,則以一日剝奪自由折算一日罰金,扣除拘留及羈押之時間。
一、如確定裁判所判之刑罰其後為另一刑罰所代替,則在後刑中扣除前刑已服之部分。
二、如前刑與後刑屬不同性質者,則在新刑中作認為衡平之扣除。
行為人因同一事實或數個相同事實,在澳門以外曾受任何訴訟措施或刑罰之時間,依據以上兩條之規定扣除之。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因故意實施犯罪而被科處超逾二年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a)行為人以往曾故意實施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處超逾二年之實際徒刑;及
b)當刑滿或首次延長期屆滿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使人相信被判刑者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如任何先前所犯之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已逾五年,則該先前所犯之罪不予考慮。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超逾二年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因故意實施犯罪而被科處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a)行為人以往曾故意實施四個或四個以上之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處實際徒刑;及
b)符合上條第一款b項所定之前提。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一、如各犯罪係在行為人滿二十五歲前實施,則僅在行為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之情況下,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方適用之。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為三年。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適用於須延長刑罰之情況。
一、如屬下列情況,須將對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所科處之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兩期為限,連續延長之:
a)行為人以往曾犯罪,且就該犯罪亦被科處實際徒刑;
b)各犯罪係在醉酒狀態下實施,或係與行為人有酗酒習癖或濫用酒精飲料傾向有關;及
c)為使行為人戒除酗酒習癖,或消除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而有必要延長刑罰。
二、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濫用麻醉品之行為人。
一、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且依據第十九條之規定被視為屬不可歸責之人,如基於其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實之嚴重性,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康復場所、治療場所或保安處分場所。
二、如不可歸責者所作之事實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五年徒刑之侵犯人身罪或公共危險罪,則收容期間最低為三年;行為人因同一事實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在該期間內扣除。
一、如法院證實導致收容之犯罪危險性狀態已終止,須終結收容,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收容時間不得超逾對不可歸責者所實現之罪狀可科處刑罰之最高限度。
三、如不可歸責者所作之事實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徒刑之犯罪,以及有作出其他同類事實之危險,且危險程度嚴重至不宜將之釋放者,得以兩年為一期,將收容連續延長,直至出現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
一、如提出有終止收容之合理原因,法院得隨時對該問題作出審議。
二、自開始收容或作出維持收容之裁判起經過兩年後,不論有否聲請,必須對該問題作出審議。
三、在任何情況下,均保留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收容期間。
一、除收容時間已達最高期間外,在確定釋放被收容者前,須有一考驗性釋放期,其期間最低為二年,最高為五年,但考驗性釋放期不得超逾收容期間最高限度之剩餘時間。
二、第九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在考驗性釋放期屆滿時,如無導致廢止考驗性釋放之原因,則宣告收容處分消滅。
四、在考驗性釋放期屆滿時,如可導致廢止考驗性釋放之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考驗性釋放未被廢止時,方宣告收容處分消滅。
一、如屬下列情況,考驗性釋放須予以廢止:
a)行為人之行為顯示收容為不可免除;或
b)行為人被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且依據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未符合暫緩執行該刑罰之前提。
二、如廢止考驗性釋放,須再將行為人收容;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如收容係在命令收容之裁判作出之時起經過兩年或兩年以上後方開始執行,則法院應在執行收容前審議科處該收容所依據之前提是否仍存在。
二、法院得確認、暫緩或廢止所命令之保安處分。
對非為澳門居民之不可歸責者之收容處分,得以驅逐出澳門代替之,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如期待暫緩執行收容可達該處分之目的屬合理者,作收容命令之法院須命令不執行收容而將該執行暫緩。
二、如屬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則僅在最低之收容期間經過後,方得暫緩執行收容。
三、在作暫緩執行收容命令之裁判內,須命令行為人遵守內容與第五十條所指者相應、對預防犯罪危險性為必需之行為規則,並命令其履行接受治療、遵守適當之非留院性康復制度,以及在指定地方接受檢查與觀察之義務。
四、獲暫緩執行收容之行為人,須受社會重返部門之監督性看管;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五、如行為人同時被判處剝奪自由之刑罰,且未符合暫緩執行刑罰之前提,則不得命令暫緩執行收容。
六、a)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收容之暫緩執行;
b)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暫緩執行收容之廢止。
一、收容處分之執行先於行為人被判處之徒刑之執行;收容時間於徒刑中扣除。
二、當收容處分應終止時,如收容時間已達刑罰之三分之二,且顯示釋放行為人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隨即給予行為人假釋。
三、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依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廢止假釋,法院須決定行為人應服剩餘之刑罰,或繼續將之收容,時間與剩餘之刑期相同。
一、行為人在嚴重濫用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下,或在明顯違反其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之固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該犯罪僅因不具可歸責性而被宣告無罪,而按照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須禁止其從事有關業務。
二、禁止期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
三、禁止期自裁判確定時起計;任何因同一事實而命令之臨時性禁止期間,須扣除之。
一、在行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剝奪自由期間,禁止期中止進行。
二、如中止時間持續兩年或兩年以上,法院須複查科處該處分所依據之情況,以確認或廢止該處分。
在判決所定之禁止期間屆滿時,如法院認為該禁止期間不足以排除作為該處分依據之危險,得將禁止延長,但以三年為限。
一、在經過一年之實際禁止期間後,如應被禁止者之聲請,證實科處該禁止之前提已不再存在,法院須宣告所命令之處分消滅。
二、如聲請被駁回,則僅得在一年後再作聲請。
一、如行為人未被宣告為不可歸責而被判處徒刑,但顯示由於在犯罪時精神已失常,普通場所制度將對其有害,或顯示行為人將嚴重擾亂該制度,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
二、上款所規定之收容,不妨礙依據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假釋,亦不妨礙在造成收容之原因終了後,隨即將行為人置於普通場所,時間為須被剝奪自由之剩餘未服時間。
一、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出現具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或上條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
二、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制度,適用於具有該條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上款所指收容。
三、具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第一款所指收容,其時間在刑罰中扣除;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精神失常,而該精神失常並不使之具有一種程度嚴重至假設行為人為不可歸責者時足以將之實際收容之犯罪危險性,在此情況下,須暫緩執行已判處之徒刑,直至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精神失常狀態終了時為止。
二、第九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在須服之刑罰之時間內扣除;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行為人被判處之刑罰之期間。
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處分。
如證明行為人之精神失常為假裝者,則依據本章內以上各規定對執行刑罰之正常制度所作之修改,隨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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