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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執行及評估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管理範疇的政策及措施,並隸屬行政長官運作。
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的職責如下:
(一)執行公共資本企業範疇相關法例,制定適用於公共資本企業的指引,並監察其遵守情況;
(二)代表公共出資人在公共資本企業行使法例及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出資人的職責,保障公共出資權益;
(三)督促和指導公共資本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內部治理及監管制度,完善企業治理結構,推動企業戰略發展和業務優化;
(四)就有關公共資本企業的事項提供意見及建議,尤其是企業的設立、出資的取得及轉讓,以及機關成員的任免;
(五)對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進行營運績效評核,並就該等企業發放營運津貼的事項發表意見;
(六)執行與公共財政資助範疇相關的法例,並監察其遵守情況;
(七)統籌、協調和評估由公共部門及實體所開展的資助工作,以及發出相關指引或建議;
(八)設立、管理和持續完善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的資訊系統;
(九)取得履行職責所需的、與公共出資人及公共部門及實體開展資助工作相關的文件及資料;
(十)履行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責,以及根據行政長官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職責範疇的其他職權。
一、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由一名局長領導,並由一名副局長輔助。
二、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公共資產管理廳,其下設公共資本企業監督處,以及資助統籌及監察處;
(二)行政財政及資訊處。
三、局長及副局長的薪俸為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1所載者。
四、局長及副局長得以兼任方式擔任職務;如以兼任方式擔任職務,其報酬由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領導、協調和策劃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的整體活動,並監管各附屬單位;
(二)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預算建議,並呈交行政長官審批;
(三)制定各附屬單位應遵守的規則或指引;
(四)就人員的委任及聘用提出建議,並決定各附屬單位人員的分配;
(五)依法對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
(六)與其他機構或實體聯繫時,代表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
(七)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副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輔助局長;
(二)行使獲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擔任獲指派的其他職務;
(三)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局長。
一、公共資產管理廳具下列職權:
(一)執行公共資本企業範疇相關法例,制定並向公共資本企業發出指引,並監察其遵守情況;
(二)推動公共資本企業戰略發展及業務優化,並指導其建立現代企業治理制度,完善內部運作及治理體系;
(三)統籌和協調公共資本企業的設立、解散及其他組織變動事宜,執行公共資本企業出資的取得、轉讓及其他重大資產處置的程序;
(四)就公共資本企業機關成員任免的相關事宜提供意見及建議;
(五)監督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營運計劃及年度預算的編製、修改及執行情況,就向該等企業發放營運津貼的事項發表意見;
(六)定期對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進行營運績效評核;
(七)執行與公共部門及實體開展資助工作相關的法例,並監察其執行及遵守情況;
(八)制定與開展資助工作相關的指引或建議,統籌和協調公共部門及實體所開展的資助工作,並對相關的成效作出評估;
(九)就公共部門及實體資助職能的合理分工及有效管理提供意見及建議;
(十)設立和管理與公共資本企業及公共財政資助相關的資訊系統;
(十一)執行上級指派的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公共資產管理廳亦負責管理其下設的公共資本企業監督處,以及資助統籌及監察處職權範圍內的工作。
公共資本企業監督處具下列職權:
(一)監察公共資本企業法律制度、相關法例及監管制度,以及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制定的指引的執行及遵守情況;
(二)推動公共資本企業開展業務模式創新,調整及優化業務佈局,落實營運目標及發展規劃;
(三)指導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完善內部治理體系,尤其是訂定和完善有關機關成員履行職務時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的行為規則,重大營運事項的決策、執行、管理及職權分配制度,內部監管制度及日常營運相關制度;
(四)執行公共資本企業出資的取得、轉讓及其他重大資產處置的程序;
(五)就有關公共資本企業的事項提供意見及建議,尤其是公共資本企業的設立、架構及資產重大變動,公共資本企業的年度營運計劃及年度預算的編製、修改及執行情況,對企業經營及運作可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機關成員的任免及其薪酬的訂定等提供意見及建議;
(六)就向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發放營運津貼的事項發表意見;
(七)建議聘請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專業機構對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公共資本控股企業及其附屬企業的經營及運作情況進行專項審計或調查;
(八)開展公共資本全資企業及公共資本控股企業的營運績效評核,並編製有關營運績效評核結果的報告;
(九)監察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共資本企業機關成員履行職務的情況;
(十)協調和管理公共資本企業對外公佈資料平台及內部數據庫,並監察相關指引的執行及遵守情況;
(十一)執行上級指派的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資助統籌及監察處具下列職權:
(一)監察公共部門及實體對與公共財政資助範疇相關法例及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制定的指引的執行及遵守情況;
(二)對不遵守公共財政資助範疇相關法例及指引的情況,提供要求相關公共部門及實體作出糾正或整改的意見及建議;
(三)審視公共部門及實體開展資助工作的整體情況及資助職能的分工安排,並提供優化意見及建議;
(四)對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資助規章及資助計劃的制定及修改提供意見;
(五)收集和分析由公共部門及實體所開展資助工作的資料及數據,並進行成效評估;
(六)就評估中發現的成效不足的情況,提供改善和優化意見及建議;
(七)完善受資助活動或項目的事後監察制度,並監察對其執行及遵守情況;
(八)協調和管理與公共財政資助相關的資訊系統,並監察相關指引的執行及遵守情況;
(九)執行上級指派的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行政財政及資訊處具下列職權:
(一)負責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的一般文書處理事務;
(二)負責人事管理工作,尤其是組織和更新人員的個人檔案、安排招聘及晉升程序;
(三)負責財政管理的工作,協助編製預算建議,並執行預算的會計工作;
(四)負責供應及總務的工作,尤其是取得財貨及服務;
(五)負責財產管理,以及設施、設備及車輛的保存、安全及保養工作;
(六)編製及持續更新財產及設備清冊;
(七)負責管理撥給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的常設基金;
(八)統籌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資訊系統及設備的管理和維護,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資訊系統及數據安全;
(九)設立、管理和持續完善與公共資產監督相關的資訊系統;
(十)向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的其他附屬單位提供行政、財政及資訊技術輔助;
(十一)執行上級指派的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的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的人員適用公職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的法例。
一、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轉入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二、上款所指的轉入透過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除應將該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三、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的人員,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並繼續受合同原有條款規範。
四、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以上數款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五、以派駐及徵用方式在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提供服務的人員維持其原有職務的法律狀況;為職程效力,其提供服務的時間計算入原職位服務的時間內。
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本身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的所有檔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轉移至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
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和處理為履行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所賦予的職責所需的個人資料。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主任”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產監督規劃辦公室副主任”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分別視為對“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局長”及“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副局長”的提述。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一條所指的附件一(七)項修改如下:
“(七) 公共資產監督管理局;”
廢止:
(一)第195/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第133/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第186/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第180/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人員組別 | 級別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 | 局長 | 1 |
副局長 | 1 | ||
廳長 | 1 | ||
處長 | 3 | ||
高級技術員 | 5 | 高級技術員 | 24 |
傳譯及翻譯 | — | 翻譯員 | 2 |
技術員 | 4 | 技術員 | 6 |
技術輔助人員 | 3 | 技術輔導員 | 8 |
總數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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