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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根據三月二十七日第99/95/M號訓令核准之《全科培訓特定程序(PEF)規章》第四條之規定,擔任全科醫生職務八年以上之全科醫生方得投考全科培訓特定程序。
根據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號法令第八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上述要求之服務時間作為投考全科主治醫生職位之條件屬適當,但作為投考特定培訓項目之要件,則不太合理。
另者,將投考全科培訓特定程序所需之時間縮短,則能更有效利用本地區衛生部門之培訓能力,以及加快衛生部門人力資源本地化,尤其是在初級護理方面人力資源之本地化。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三月二十七日第99/95/M號訓令核准之《全科培訓特定程序(PEF)規章》第四條修改如下:
擔任全科醫生職務五年以上之醫生,得投考全科培訓特定程序。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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