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68/9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8/1992

刊登日期:

1992.9.21

版數:

3872

  • 通過醫生職程及職程前培訓法律制度--撤銷。
被廢止 :
  • 第10/2010號法律 - 醫生職程制度。
  •  
    部份被廢止 :
  • 第8/99/M號法令 - 核准實習醫生培訓之新法律制度。
  •  
    已更改 :
  • 第94/95/M號訓令 - 在專科培訓內設立免疫血液療法之職業範圍並確定有關培訓之期限。
  •  
    廢止 :
  • 第17/88/M號法令 - 規定醫生實習章程。
  • 第65/88/M號法令 - 訂定醫生職程補充實習規則。
  • 第102/88/M號法令 - 核准「非葡式學制畢業醫生專門培訓計劃」之管制原則。
  • 第66/89/M號法令 - 修改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02/88/M號法令第二○條(非葡語本科醫生專門培訓計劃)。
  • 第234/90/M號訓令 - 核准醫院事務主任之考升規則。
  •  
    相關法規 :
  • 第22/88/M號法律 - 訂定衛生司特別職程制度--撤消六月廿五日第五二/八五/M號法令。
  • 第68/92/M號法令 - 通過醫生職程及職程前培訓法律制度--撤銷。
  • 第99/95/M號訓令 - 核准全科培訓特定程序之規章。
  • 第68/95/M號法令 - 訂定在鏡湖醫院進行全科實習之醫生應遵守之規則。
  •  
    相關類別 :
  • 實習醫生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0/2010號法律 廢止

    第68/92/M號法令

    九月二十一日

    通過本法規之理由為承認培訓本地醫生之重要性,使其日後能進入澳門衛生司人員編制,並能確保可繼續向居民提供衛生護理服務。

    除訂定醫生職程制度有關進入及晉升之規定以及更明確訂定有關職務外,須強調為,透過採取較靈活之辦公時間,以充分利用現存之人力資源。如此,方能確保有所需之人員應診及在部門工作,所以本法規提出新報酬制度。

    鑑於培訓之質素對行醫有影響,因此,本法規引入關於職業化培訓,即全科實習,及技術——科學專科化,即專科培訓之若干特定規定,並應現時對醫學專科之要求日增,將有關計劃與實習醫生之學歷資格相配合。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八月十日第10/92/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允許,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及規範醫生職程、職程前培訓以及其有關之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澳門衛生司醫生,亦得透過總督之訓令延伸至其他公共部門之醫生。

    第三條

    (職程之構成)

    一、醫生職程係以分等級之職級構成及發展,該等職級對應於同等性質之職務,其擔任之要件為擁有職業級別。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職級為醫生按其專業資歷及職業專科在職程內所處之位置。

    第四條

    (職程前培訓)

    一、職程前培訓之程序如下:

    a)全科實習,目標為職業化;

    b)專科培訓,目標為技術——科學專科化。

    二、全科實習及格為進入專科培訓之必要條件。

    三、專科培訓及格為進入醫生職程之必要條件。

    第五條

    (職業之從事)

    一、醫生從事業務時應完全負起職業責任,並與補充其本身業務之專業人士合作及協調或參與為此目的而成立之工作隊。

    二、醫生即使在休假或休息期間,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預肪可對居民衛生造成危險之情況或在緊急情況或在發生災難時作出行動。

    第六條

    (終身培訓)

    一、職程內醫生之培訓具延續性且應按計劃及編排之程序動用適當之資源,以便鼓勵其職業能力之發展及逐步專科化,培訓應包括傳授其他職業範圍之認為屬必要之知識及領導、管理方面之內容。

    二、保證所有職程之醫生,尤其是屬本地編制之醫生及以隨傳隨到制度擔任職務之醫生,透過參加課程、研討會及其他職業培訓活動,更新知識及進修。

    第七條

    (以自由職業制度從事職業)

    容許非處於培訓過程中之醫生,以自由職業制度行醫,但不得與其本身職務衝突,亦不得構成不履行該等職務之合理原因。

    第二章

    醫生職程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八條

    (醫生職程)

    一、承認下列醫生職程:

    a)全科醫生職程;

    b)醫院醫生職程;

    c)公共衛生醫生職程。

    二、職程係反映職業資格及專科化,但不妨礙培訓方面之互相補充及有關之職業合作,以符合衛生護理之完整性及系統之統一性,以及衛生部門之宗旨。

    第九條

    (職業級別)

    一、全科醫生或專科醫生之級別係在有關專科培訓及格後所取得者。

    二、醫務顧問級別係在考核及格後所取得者。

    第十條

    (醫務顧問級別)

    一、主治醫生在其本身職級至少服務五年,無論其合同上之聯繫為何,均得投考醫務顧問級別。

    二、考試係以對履歷之公開審查及答辯為之,為此,典試委員會每一成員有十五分鐘發問問題,而投考人有同等時間作答。

    三、在履歷審查及答辯時,必須考慮下列資料:

    a) 主治醫生職務之擔任,尤應衡量擔任之時間及表現、醫療部門之主管、對實習醫生之指導及門診隊之參加;

    b) 在管理、組織、主管部門及醫療部門上所表現之能力及工作上之能否勝任;

    c) 發表之著作及論文;

    d) 醫生職務或類同者之擔任;

    e) 教學及研究活動;

    f) 提高專業資格之其他資料。

    四、考核依法律規範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規定為之。

    第二節

    全科醫生職程

    第十一條

    (全科醫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業特徵)

    全科醫生職程內之醫生為具特定資格之專業人士,能獨立自主向由其照料之個人、家庭及居民提供初級衛生護理服務,在其從事業務時,以護理服務之一般性及延續性,與被護理者之個人關係及社會衛生資訊為基礎。

    第十二條

    (全科醫生職程之發展)

    全科醫生職程之發展為兩職級:

    a)全科主治醫生;

    b)全科主任醫生。

    第十三條

    (全科醫生職程內各職級之職務)

    一、全科主治醫生之職務如下:

    a) 應診及治療受託之病人並對其負起責任;

    b) 對每一個案按本身之診斷作出醫療上之決定;

    c) 就其決定送病人前往衛生部門醫療之有關服務方面,透過編寫保密報告書指導及關注病人,尤其是有關醫院護理服務方面;

    d)探訪本身之留院病人,以便與醫院醫生商量其病況;

    e)接收有關其他衛生部門對有關病人所提供服務之報告,參閱後將之送回;

    f) 安排在其職權範圍內之個人護理、初級預防及二級預防。

    二、醫生得被要求從事之工作,尤其是下列者:

    a) 在衛生中心及其分處擔任公共衛生計劃中之有關職務,尤其是向居民提供全面醫療服務;

    b) 在醫院有關部門內工作,以便關注其本身病人名單內之病人及在醫院服務,旨在將初級護理與專科護理配合,以及參加醫院醫療小組之工作,尤其是急診部門之工作;

    c) 在培訓計劃方面提供合作,特別係本身職程之培訓計劃;

    d)對職程或衛生部門之規劃、組織及管理提供技術意見;

    e) 在臨床會議、學術會議及在安排、評估其職業範圍內之活動方面予以協助;

    f)擔任主管職務,尤其是衛生中心主管職務;

    g)參加研究計劃;

    h)參加考核典試委員會。

    三、全科主任醫生除被賦予主治醫生之職務外,亦負責:

    a)發展及推動醫學研究;

    b)指導實習醫生之培訓;

    c)促進全科業務與公共衛生業務之配合。

    第十四條

    (進入)

    一、進入職程係以全科主治醫生職級為之,具備全科醫生級別資格之醫生得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投考進入職程。

    二、考試係以對履歷之公開審查及答辯為之,為此,典試委員會每一成員有十五分鐘發問問題,而投考人有同等時間作答。

    三、在履歷審查時必須考慮下列資料:

    a) 以往獲得之評核成績,尤以專科培訓最後考試之成績為重要;

    b)獲得級別後之工作評核;

    c)培訓及教學活動,尤其是實習醫生之培訓;

    d)研究活動;

    e)發表之著作或論文;

    f)醫生職務或類同者之擔任;

    g)提高專業資格之其他資料;

    四、在0至10分制度中,取得之最後成績為7分或以上之投考人方得被任用。

    第十五條

    (晉升)

    一、晉升為全科主任醫生係以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為之,全科主治醫生在其本身職級至少服務五年且具備醫務顧問或等同級別資格者,得投考。

    二、考試係以對履歷之公開審查及答辯為之,為此,典試委員會每一成員有十五分鐘發問問題,而投考人有同等時間作答。

    三、在履歷審查及答辯時必須考慮下列資料:

    a) 在管理、組織、主管部門及醫療部門上所表現之能力及工作上之能否勝任;

    b) 醫生職務或類同者之擔任;

    c) 主治醫生職務之擔任,尤應衡量擔任之時間及表現,對實習醫生之指導及門診隊之參加;

    d) 發表之著作或論文;

    e) 教學及研究活動;

    f) 提高專業資格之其他資料;

    四、在0至10分制度中,取得之最後成績為7分或以上之投考人方得被任用。

    第十六條

    (職程內之晉階)

    全科醫生職程之晉階必須在對前之職階服務滿兩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為之。

    第三節

    醫院醫生職程

    第十七條

    (醫院醫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業特徵)

    醫院職程內之醫生為具備特定資格,在醫院擔任醫療、研究及教學職務之專業人士,該等職務係與初級衛生護理聯繫,上述醫生在分等級之隊中參與多學科綜合工作。

    第十八條

    (醫院醫生職程之發展)

    醫院醫生職程之發展為兩職級:

    a)醫院主治醫生;

    b)醫院主任醫生。

    第十九條

    (醫院職程醫生之職務)

    一、醫院職程醫生之職務包括:

    a) 應門診部之要求診治病人,如有需要,將之留院,並透過保密之報告書向有關全科醫生或其他主診醫生通知該情況;

    b) 在獲得有關全科醫生或其他有關院外主診醫生之協助下,診斷及治療留院病人;

    c)在醫院急診部門應診;

    d) 根據有關部門之安排,進行與本身職業範圍有關之教學及學術研究。

    二、在與衛生部門配合範圍內,醫生得以有計劃之方式從事本身職業範圍內之職務,尤其是在初級衛生護理單位內對全科提供專科協助及意見。

    第二十條

    (醫院醫生職程內各職級之職務)

    一、醫院主治醫生之職務如下:

    a) 擔任醫療職務及從事專科醫療工作;

    b) 被委任時,負責醫療部門;

    c) 在實習醫生培訓方面提供協助;

    d) 被委任時參加內外急診小組;

    e) 協助及參加學術研究計劃;

    f) 被委任時參加考核典試委員會;

    g) 被任命時擔任有關職業範圍負責人之職務,及在有關職務擔任人職位出缺,該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擔任該等職務。

    二、醫院主任醫生除具賦予醫院主治醫生之職務外,亦負責:

    a) 在有關專科範圍內推動學術研究;

    b) 被委任時擔任有關職業範圍之負責人,負起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質素之責任。

    三、屬醫療部門職程之所有醫生一般應作醫院門診。

    第二十一條

    (進入)

    一、進入職程係以醫院主治醫生職級為之,具有載在有關開考通告之專科醫生級別資格之醫生,得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投考。

    二、第十四條第二、三及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試。

    第二十二條

    (晉升)

    一、晉升為醫院主任醫生係以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為之,在本身職級服務滿五年且具有關開考通告所載之醫務顧問級別資格之醫院主治醫生得投考。

    二、第十五條第二、三及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試。

    第二十三條

    (職程內之晉階)

    醫院醫生職程內之晉階必須在對前之職階服務滿兩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為之。

    第四節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

    第二十四條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業特徵)

    一、公共衛生職程內之醫生為具特定資格向一般居民或居民之特定組別促進健康及預防疾病之專業人士,或從事衛生當局之特定業務及在其職業範圍內進行研究及培訓。

    二、公共衛生職程之醫生得使其職業特徵傾向於在特定範圍內行醫,尤其是在以下範圍:

    a)衛生行政;

    b)流行病學;

    c)營養學;

    d)職業衛生;

    e)環境衛生;

    f)學校衛生。

    第二十五條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之發展)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之發展為兩職級:

    a)公共衛生主治醫生;

    b)公共衛生主任醫生。

    第二十六條

    (公共衛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務)

    一、公共衛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務包括下列業務:

    a) 診斷居民或其特定組別之健康狀況,並識別影響該狀況之因素,尤其是其人口、文化、環境、社會經濟、個人及使用服務之特徵;

    b) 建議研究及制定向一般居民或特定組別促進健康及預防疾病之項目及計劃;

    c) 參與該等項目及計劃之執行及評估,如有需要,與其他專業人士或部門合作;

    d) 促進衛生教育;

    e) 參與研究及培訓計劃,尤其是與本身職業範圍有關者;

    f) 協調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統計及流行病資料之收集、評核、處理及分析;

    g) 對設施、場所、企業、住所或其他地方之衛生條件作評估及對危害公共衛生之產品或活動作評估。

    二、在與衛生部門配合下,公共衛生職程內之醫生得在專科衛生護理單位內擔任其本身職業範圍之職務。

    第二十七條

    (公共衛生職程內各職級之職務)

    一、公共衛生主治醫生之職務如下:

    a) 被委任時,負責公共衛生功能單位;

    b) 在實習醫生培訓方面提供協助;

    c) 參加公共衛生業務與全科業務方面之配合工作;

    d) 協調公共衛生之業務;

    e) 發展公共衛生方面之研究;

    f) 被委任時擔任教職;

    g) 與衛生當局合作;

    h) 被委任時行使衛生當局之權力;

    i) 被委任時參加考核典試委員會;

    j) 參加衛生中心行動計劃之訂定;

    l) 擔任主管職務,尤其是衛生中心主管職務;

    m) 輔助主任醫生及如主任醫生職位出缺或其因故不能視事而被委任時代替之。

    二、公共衛生主任醫生除被賦予主治醫生之職務外,亦負責:

    a)發展及推動公共衛生方面之研究;

    b)協調及指導公共衛生方面之業務;

    c)指導公共衛生方面之培訓;

    d)促進公共衛生之業務與全科業務之配合。

    第二十八條

    (進入)

    一、進入職程係以公共衛生主治醫生職級為之,具公共衛生專科醫生級別資格之醫生得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投考。

    二、第十四條第二、三及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試。

    第二十九條

    (晉升)

    一、晉升為公共衛生主任醫生係以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為之,在本身職級服務滿五年且具公共衛生醫務顧問級別資格之公共衛生主治醫生得投考。

    二、第十五條第二、三及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試。

    第三十條

    (職程內之晉階)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內之晉階必須在對前之職階服務滿兩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為之。

    第三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99/M號法令

    第四章

    工作制度及報酬

    第一節

    工作制度及辦公時間

    第六十四條

    (醫生之工作制度)

    一、醫生之工作制度有如下形式:

    a)正常工作制度;

    b)隨傳隨到工作制度。

    二、正常工作制度為每周在部門工作36小時。

    三、隨傳隨到工作制度為每周在部門工作45小時,且有義務隨時應傳喚往部門報到。

    四、根據第一款b項所指之工作制度提供勞務,須經關係人提出申請並由澳門衛生司司長許可。

    五、為更佳及更有效滿足部門運作之需要,應在許可批示中訂定醫生之辦公時間。

    六、澳門衛生司司長得以工作需要為理由決定暫時更改工作制度。

    七、醫生得提前三個月申請更改其工作制度。

    第六十五條

    (非專科醫生之工作制度)

    第七十五條所指之非專科醫生之工作制度為每周45小時。

    第六十六條

    (實習醫生之工作制度)

    一、實習醫生之工作制度為每周專職工作45小時。

    二、專職即不得從事其他公共或私人之職業活動,包括從事自由職業。

    三、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專科培訓醫生從事下列活動:

    a) 發表文學及學術著作;

    b) 參加研討會、演講會、講座及其他類似之短期活動;

    c) 製作經總督批示命令進行之或由總督委任組成之委員會範圍內之研究報告或意見書。

    四、澳門衛生司司長得按不同區域,應綜合醫院院長或衛生中心主管之建議,經聽取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意見後,許可專科培訓醫生採取第六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隨傳隨到工作制度。

    第六十七條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一、每日辦公時間訂為8時至20時。

    二、上款所指時間內所作之工作,以及該段時間以外所提供之最多為連續12小時之輪值工作,不論在急診部門或全日應診部門,均計入每周工作時數內。

    第六十八條

    (辦公時間之安排)

    一、辦公時間係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按情況,應綜合醫院院長之建議,經聽取醫療部門及醫療輔助部門負責人之意見後,或應衛生中心主管之建議而訂定,以便保證有足夠人員應診及維持部門運作。

    二、如部門證實有需要,得由澳門衛生司司長以充分理由之決定,更改工作時間。

    第二節

    報酬

    第六十九條

    (醫生之報酬)

    一、正常工作制度之醫生報酬載於本法規附件四之表一至表三內。

    二、隨傳隨到工作制度之醫生,收取相當於其報酬65%之薪俸增補。

    第七十條

    (非專科醫生及實習醫生之報酬)

    一、非專科醫生及實習醫生之報酬,載於本法規附件四之表四及表五內。

    二、非專科醫生及專科培訓之實習醫生,均收取相當於其報酬35%之薪俸增補。

    三、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指情況之專科培訓之實習醫生,收取相當於其報酬50%之薪俸增補。

    第七十一條

    (領導職務或主管職務之報酬)

    被任命擔任領導職務或主管職務之醫生,經向總督申請後,得選擇收取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報酬,並分別加上相當於其職級薪俸之20%或15%之增補。

    第七十二條

    (其他職務之報酬)

    衛生中心主管、醫療部門及醫療輔助部門之負責人以及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成員,均收取其職級薪俸10%之增補。

    第七十三條

    (增補之法律效力)

    一、為一切法律效力,本法規所指之薪俸增補得累積納入薪俸定義中,但退休及超時工作之報酬計算除外。

    二、為計算超時工作引致報酬之增加,有關工作小時值應以職級薪俸及正常制度之工作時數為基礎計算。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七十四條

    (等同)

    承認在葡萄牙完成之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等同於本法規所規範之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

    第七十五條

    (非專科醫生)

    全科實習成績及格之醫生,得以合同制被聘用為非專科醫生。

    第七十六條

    (全科醫生或專科醫生)

    一、獲全科醫生或專科醫生級別之醫生,得以合同制被聘用為主治醫生;如屬編制內人員,得以定期委任被聘用為主治醫生。

    二、按上款規定提供服務之時間為晉階及晉升之效力亦作計算,有關醫生必須在進入職程時無間斷履行職務,以及為退休之效力,該時間亦被計算在內,但必須有作出有關之扣除。

    第七十七條

    (現行工作制度之更改)

    一、現時之醫生及實習醫生得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向澳門衛生司司長申請許可,根據本法規適用於其之工作制度提供服務。

    二、許可批示應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作出。

    三、根據被許可之工作制度提供服務,係在作出批示之翌月首日開始,直至該日之前維持以前核准之工作制度,包括有關報酬。

    四、如無申請,編制內之醫生從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之翌月起,以正常工作制度提供服務,而其餘醫生則維持已被許可之工作制度至有關合同屆滿,包括相應之增補報酬。

    第七十八條

    (在外培訓之實習醫生)

    本法規之規定不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前根據議定書在外地接受培訓之實習醫生,該等醫生至實習結束前維持其培訓制度、報酬及其餘既定條件。

    第七十九條

    (現時之實習醫生及「非葡培訓醫生專科化計劃」參與者)

    一、現時之實習醫生及「非葡培訓醫生專科化計劃」參與者,維持有關培訓計劃及工作制度;但其申請要求調到本法規訂定之相應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者,不在此限。

    二、調任係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應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具依據之意見書許可之,在該意見書內明確指出已完成之實習所等同者。

    第八十條

    (全科醫生)

    一、消滅現有之全科醫生職級。

    二、現有之全科醫生根據其屬第一、二及第三職階有關薪俸分別為530點、545點及560點,有關職位出缺時消滅之。

    三、晉階須在對前之職階服務滿兩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四、全科醫生得申請適用於非專科醫生之工作制度,有權收取相應之薪俸增補,而對該等醫生適用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五、具八年或以上以全科醫生職務提供服務之全科醫生,得投考全科主治醫生職位,但必須在總督以訓令規範之全科培訓特定程序中及格者。

    六、上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正在就讀專科化培訓之全科醫生。

    第八十一條

    (職級之消滅)

    一、消滅衛生專員及全科醫務顧問職級。

    二、現時之衛生專員及全科醫務顧問分別轉入公共衛生主任醫生職級第一職階以及全科主任醫生職級,其職階為當全科醫務顧問時所擁有之職階。

    第八十二條

    (特別情況)

    一、以合同聘用為主治醫生或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之現任醫生,得申請被確定委任為有關職程之主治醫生第一職階,如至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在該職級無間斷服務至少五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者,得免除開考。

    二、現任之主治醫生在取得有關級別後,在澳門公共衛生部門提供服務之時間為職程之晉階及晉升之效力亦作計算,但必須進入職程時有關職務之履行並無間斷。

    第八十三條

    (人員編制)

    澳門衛生司人員編制應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六十日內,透過總督之訓令將之配合本法規所引申職程之結構。

    第八十四條

    (人員之轉入)

    一、導致有關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產生改變之本法規引申之編制內人員之轉入,係以由總督透過批示核准之經行政法院註錄之人名名單為之。

    二、將本法規之規定適用於其餘人員時,只須在有關合同文書內作簡單附註便可。

    第八十五條

    (開考)

    本法規之規定不影響已開考後所產生之任用及處於有效期間之任用。

    第八十六條

    (部分廢止)

    從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十一月十日第51/86/M號法令之規定不再適用於本法規所包括之人員。

    第八十七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

    a) 八月十五日第22/88/M號法律之第二章;

    b) 經十二月二十日第86/89/M號法令附件II修訂之八月十五日第22/88/M號法律之附表1、2、3及4;

    c) 三月七日第17/88/M號法令,七月十八日第65/88/M號法令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02/88/M號法令,但不影響本法規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d)十一月十九日第234/90/M號訓令。

    第八十八條

    (開始生效)

    除第三章第六十六條及附件I、II及III於公布日生效外,本法規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I

    全科實習內之各實習之定義及期間

    ——內科範圍,係在內科部門實習五個月及在醫療範圍之部門實習兩個月。
    ——外科範圍,係在普通外科實習三個月及在外科範圍之部門實習兩個月。
    ——產科/婦科範圍,係在產科及婦科之部門實習三個月。
    ——兒科/新生兒科範圍,係在兒科及新生兒科之部門實習三個月。
    ——初級護理範圍,係在初級衛生護理之部門實習三個月。
    ——選擇範圍,係在實習醫生選擇之部門實習兩個月,須獲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贊同意見,並在全科實習之下半期為之。

    附件II

    職業範圍之定義及有關
    專科培訓內之各實習之期間

    公共衛生——總期間為三年,包括公共衛生課程,以及在醫院醫務範圍之實習之總期間不少於二十四個月。

    全科——總期間為三年,包括在醫院醫務範圍、門診部及初級衛生護理方面之實習。

    內科——總期間為五年,包括在內科四十二個月,心臟科六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在選擇範圍實習十二個月。

    兒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普通兒科二十四個月,新生兒科十二個月,以及在小兒神經科、小兒心臟科及小兒深切治療部等總數為期十二個月。

    心臟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心臟科三十六個月,其內有在心臟深切治療部、心臟專科技術、小兒心臟科及心胸外科之各項實習,以及在內科十二個月。

    臨床血液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臨床血液科二十四個月,內科六個月,多功能深切治療部六個月,血液科實驗室六個月,免疫血液療法三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在選擇範圍實習三個月。

    腎病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臨床腎病科十八個月,內科十二個月,血液透析六個月,腎移殖六個月,長期門診性腹膜透析三個月及病理組織科三個月。

    肺病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肺病科二十四個月,內科六個月,多功能深切治療部六個月,呼吸病理生理科實驗室六個月,肺結核病科三個月及胸外科三個月。

    神經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神經科二十四個月,內科十二個月,神經生理科及神經放射科之實習總數為期七個月,精神科三個月及神經外科兩個月。

    皮膚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皮膚科三十六個月,內科十二個月。

    消化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消化科三十六個月,其內包括放射科及臨床病理科之實習,以及在內科十二個月。

    精神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精神科三十六個月,兒童精神科六個月,藥物依賴三個月及神經科三個月。

    物理治療及康復科——總期間為三年,包括在物理治療及多功能康復科二十四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在以下之物理治療及康復科之其一或二之亞專科十二個月:矯型外科及創傷科、神經科、兒科、風濕病科、肺病科、心臟科及產科。

    眼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眼科三十六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在一個或多個選擇範圍實習十二個月。

    耳鼻喉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耳鼻喉科三十個月,影像科六個月,神經外科三個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個月,物理治療及康復科三個月,臨床病理科三個月。

    口腔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口腔科三十個月,頭頸外科六個月,口腔腫瘤科六個月,頰面外科六個月。

    產科及婦科——總期間為五年,在產科範圍包括產褥期十六個月,病理產科十二個月及新生兒科兩個月,而在婦科範圍,包括普通婦科十五個月,婦科腫瘤科六個月,家庭計劃科六個月及婦科內分泌科三個月。

    普通外科——總期間為五年,包括在普通外科四十二個月,矯形外科及創傷科三個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個月,多功能深切治療部三個月,病理解剖科三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參加兩項選擇性實習,每項為期三個月,可選擇影像科、消化系統內窺鏡檢查科、婦科、血管外科、泌尿科或胸外科。

    矯形外科及創傷科——總期間為五年,包括在矯形外科及創傷科四十八個月,普通外科九個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個月。

    整形及重建外科——總期間為五年,包括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四十個月,普通外科十個月,口腔科兩個月,頭頸腫瘤外科兩個月,小兒外科兩個月,病理解剖科兩個月,眼科一個月及耳鼻喉科一個月。

    泌尿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泌尿科三十三個月,普通外科六個月,腎病科三個月,影像科三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在選擇範圍實習三個月。

    神經外科——總期間為五年,包括在神經外科四十二個月,神經科六個月,神經放射科六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在耳鼻喉科、眼科及頰面外科中選擇實習為期六個月。

    麻醉科——總期間為三年,包括在普通外科、產科及婦科、矯形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整形及重建外科等之麻醉科二十四個月,小兒外科三個月,神經外科三個月,心胸外科兩個月,眼科兩個月及頰面外科兩個月。

    臨床病理科——總期間為三年,包括在血液科十個月,臨床化學科十個月,微生物科十個月,血液免疫科兩個月,免疫科兩個月及內分泌科兩個月。

    病理解剖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病理解剖科四十八個月。

    放射科及影像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放射科及具放射及多功能影像科、超聲波掃描、乳房X線照相術、小兒放射科及電腦斷層掃描三十六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在亞專科實習十二個月。

    法醫科——法醫科總期間為三年。

    免疫血液療法——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免疫血液療法三十個月、臨床血液科及多功能深切治療部十二個月及臨床病理科六個月。*

    * 附加 - 請查閱:第94/95/M號訓令

    附件III

    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之文憑格式

    澳門衛生司

    文 憑

                  ,醫科學士,父                                   

                              ,完成全科實習,成績及格。

        日於澳門

    授憑實體         認可實體

    —————        —————


    澳門衛生司

    文 憑

                  ,醫科學士,父                                   

                              ,獲授予*                      級別。

        日於澳門

    授憑實體         認可實體

    —————        —————

    *按情況為全科醫生或專科醫

    附件IV

    表一

    全科醫生職程

    職等 職 級 職 階
    2 全科主任醫生 650 675 700
    1 全科主治醫生 580 600 620

    表二

    醫院醫生職程

    職等 職 級 職 階
    2 醫院主任醫生 650 675 700
    1 醫院主治醫生 580 600 620

    表三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

    職等 職 級 職 階
    2 公共衛生主任醫生 650 675 700
    1 公共衛生主治醫生 580 600 620

    表四

    非專科醫生

    職 稱 薪 俸 點
    非專科醫生 500

    表五

    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

    職 稱 薪 俸 點
    專科培訓之實習醫生 530
    全科實習之實習醫生 475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