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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鑑於總行設於Boulevard des Italiens, n.º 16 - Paris - França 之法國國家巴黎銀行請求在澳門開設一分行;
鑑於許可該請求將可能對本地區帶來利益;
經澳門發行機構審核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第一百一十條所指之法定前提後;
澳門總督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根據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許可總行設於Boulevard des Italiens, n.º 16 - Paris - França 之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在澳門開設一分行,以便按照規範商業銀行之規定從事銀行及信用業務,且根據該法令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銀行應將澳門幣三千萬元之最初資本特別運用於其將在本地區從事之業務。
根據第35/82/M號法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該分行在開展業務後,應將該法令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指之金額長期運用於下列任一類資產:
a)存入澳門發行機構之存款;
b)本地區公債證券;
c)對本地區之融資或由本地區提供保證之融資,以及對本地區公營企業之融資或對本地區出資之企業之融資;
d)存入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之澳門幣存款;
e)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所發行之債券或存款證;
f)本地區出資之企業之股票;
g)對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非貨幣信用機構及發展銀行之財務出資;
h)信貸期不少於七年之位於本地區之常居自住房屋貸款;
i)向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企業提供信貸期為一年以上之澳門幣貸款;
j)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企業所發行之債券;
l)不動產、家具及辦公用品,但不影響上述法令第三章第九節之規定;
m)總督根據發行機構之意見預先許可之其他用途。
澳門發行機構與該銀行達成協議後,須自本訓令公布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就人員培訓、促進對外投資、組織新市場之商務使團以及推動本地貨幣、金融及匯兌市場,或澳門發行機構工作範圍內之其他活動、研究或對本地區經濟及社會發展頗為重要之其他活動、研究等方面訂立一份技術合作議定書,但以該銀行之參與基於其服務之技術水平、地理分布或其他情況而有利於進行上述各種活動為限。
本訓令立即開始生效。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於澳門政府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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