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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5/8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1/1982

刊登日期:

1982.8.3

版數:

1357

  • 管制在澳門地區銀行及信用活動的經營。
被廢止 :
  • 第32/93/M號法令 - 通過澳門地區金融體系的法律制度--數項廢止。
  •  
    部份被廢止 :
  • 第80/89/M號法令 - 訂定本地區兌換制度一般規則及兌換商務。
  •  
    廢止 :
  • 第1/75號省令 - 未經銀行業務監察處之預先許可,任何設於澳門之信用機構不得開設辦事處。
  • 第9/75號省令 - 規定銀行業務監察處監督得隨時稽查澳門現有信用機構及信用輔助機構之簿冊、賬目及交易。
  • 第10/79/M號法令 - 制定在本地區開設本國或外地信用機構聯絡處之管制規則。
  • 及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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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35/82/M號法令 - 管制在澳門地區銀行及信用活動的經營。
  • 第8/83/M號訓令 - 將商業銀行及主事務所設在外地之商業銀行本地辦事處之稽查稅率訂定為百分之○.二。
  • 第59/83/M號法令 - 管制本地區銀行及信用業務特殊情況。
  • 第256/84/M號訓令 - 將商業銀行及主事務所設在外地之商業銀行本地辦事處之稽查稅率訂定為百分之0.2。
  • 第56/85/M號訓令 - 採取有關八月三日第三五/八二/M號法令第七八條所規定商業銀行授信限額之措施。
  • 第285/85/M號訓令 - 訂定一九八五年度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及找換店之稽查稅。
  • 第9/86/M號法律 - 管制信用機構集中及分開之行為。
  • 第3/87/M號訓令 - 訂定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及找換店一九八六年度之稽查稅。
  • 第5/88/M號訓令 - 將一九八七年度所有商業銀行及總址設在外地的商業銀行的稽查率之計算百分比定為百分之0.3。
  • 第4/89/M號訓令 - 訂定商業銀行,「離岸」銀行及找換店稽查稅。
  • 第32/89/M號訓令 - 規定八月三日第三五/八二/M號法令第八十四條條文,並設立商業銀行進行貸款活動必須遵守的條件--撤消三月十六日第五六/八五/M號訓令。
  • 第40/90/M號法令 - 關於規定資本及風險公司的組織、運作及活動。
  • 第14/90/M號訓令 - 訂定商業性銀行及在外地之商業性銀行場所之稽查稅計算百分比為0.3%。
  • 第6/91/M號訓令 - 關於訂定一九九○年各商業銀行、離岸銀行、財務公司、銀號及找換店之稽查稅計算百分率為0.3%事宜。
  • 第5/92/M號訓令 - 訂定一九九一年各商業銀行之監察費計算百分率訂為0.3%事宜。
  • 第2/93/M號訓令 - 訂定商業銀行及總址設在外地之商業銀行一九九二年度的監察費之計算為0.3%。
  •  
    相關類別 :
  • 金融制度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2/93/M號法令 廢止

    第35/82/M號法令

    八月三日

    第一編

    銀行及信用活動的經營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範圍)

    在澳門地區,銀行及信用活動的經營受本法令及其他適用法例的管制。

    第二條

    (資格)

    在澳門地區,只限信用機構得以一般形式或特定形式正常經營銀行及信用活動。

    第三條

    (獨一性)

    信用機構係以獨一名義經營銀行及信用活動。

    第四條

    (許可)

    一、在本地區,任何信用機構的成立及主事務所在外地的信用機構的設立,概須憑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葡文縮寫為 I.E.M.)的意見後,透過訓令發給的許可為之。

    二、同時在本地區營業的信用機構,其支行、分行、代理或辦事處的開設亦須憑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透過批示發給的許可為之。

    三、總督得在許可的文件上訂定有關信用機構應遵守的任何要件或特定條件,尤其是對可動用財源及其可引向的運用形式等的規限。

    第五條

    (合併、分割或變更)

    在特定條件下,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得透過訓令核准信用機構的合併、分割或變更,並有可能免除其遵守商法的適用規定。

    第六條

    (適用法例及要件)

    信用機構關於其資本額及公積金、活動種類、基金的運用與保證、行政、管理及會計等,按各該性質,受相應的要件約束,並受本法令及有關內部章程暨有關許可證等規定的管制。

    第七條

    (使用葡國語文的強制性)

    一、信用機構的必要簿冊及紀錄應以葡文書寫。

    二、信用機構向大眾所為的公告除一種或多種文字外,永遠應以葡文書寫。

    三、同時,法律所要求的其他情況亦須採用葡國語文。

    四、違犯上述各款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壹萬元至五萬元的罰鍰。

    第二章

    銀行及信用活動的保密及紀律義務

    第一節

    信用機構的保密義務

    第八條

    (保密義務)

    一、信用機構的領導機構成員及信用機構全體員工一律不得將從執行其有關職務獲知的事實泄漏或利用。

    二、受保密的事項主要為顧客姓名,存款賬戶及其活動,所為的銀行活動及澳門發行機構受理中案卷的有關資料。

    三、上述數款的規定不妨碍信用機構按照應遵守適用法例提供統計資料或其他資料的義務。

    第九條

    (保密義務的免除)

    一、在不妨碍上一條的規定下,信用機構得設立以提高活動安全性為目的之有保密系統的資料互換制度。

    二、關於顧客與信用機構關係的事實或資料,其保密義務的免除以出於顧客本人給予許可或法庭的命令為限。

    第十條

    (責任)

    銀行的保密義務人,按照一般法例的規定須負紀律上、民事上及刑事上的責任。

    第二節

    銀行及信用活動的紀律及維護

    第十一條

    (總督的職權)

    一、信用機構活動的監督,協調及監察,屬於總督的職權。

    二、總督為行使上款的職權將訂定適合本地區貨幣、金融或兌換局勢情況的方針或採取措施。

    三、上款所指的監督、協調及監察等行為將透過澳門發行機構並按照本法令及其他適用法例暨澳門發行機構規章等規定行之。

    第十二條

    (非常情況)

    一、每一信用機構當發覺可能有導致金融制度的不均衡情況,其情節及持續性將會影響本身正常業務,尤其是有迫使停止支付及不能履行承諾或擾亂貨幣、金融及兌換市場功能等趨向時,應即將情通知澳門發行機構。

    二、壹款所指的事實,不論是由信用機構作出通知抑或是澳門發行機構直接獲知,均可能導致採取第十三條所指的非常措施。

    第十三條

    (非常措施)

    一、當查明確有第十二條所指的一項或多項情況時,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得以批示方式辦理:

    A 暫時性免除有關機構履行其對適用法例所定的若干責任;

    B 採取措施給以適當的貨幣或財務支持;

    C 指派一人或多人指導所採取的任何決定;

    D 着令某一信用機構進行任何行動或採取任何措施,以適合有關機構所面對的情況;

    E 參與有關信用機構的行政及委派駐該等機構的政府代表或一行政委員會,並於委派時訂明有關職權;

    F 中止一或多名執行董事的職務;

    G 撤銷或中止所發給的營業許可或維持有關許可證但在其上附加新條件;

    H 請求檢察官公署向有關法院申發任何信用機構關於破產及隨後的清算、解散等宣告。

    二、上款C、D及E項所指的行為及措施,由有關機構本身奉行並自負有關責任。

    第十四條

    (中止或變更)

    一、因第十二條二款所指的預示而決定採取的非常措施將先行通知所針對的一間或多間機構,同時,該等措施由通知日起五天內暫緩執行,使有關機構能夠申請予以中止或變更。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書應送交澳門發行機構,其上載明對所申請事項具有充份理由的陳述。

    第十五條

    (負擔)

    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由總督決定執行的措施,其所引致的負擔概由信用機構負責,但不妨碍該等機構可能對第三者提起的上訴權。

    第十六條

    (持續性)

    上述數條所指的非常措施只在所引致執行該等措施的不均衡期間維持之。

    第十七條

    (公告)

    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由總督決定執行的措施,視乎適當情況及或法律要求而為公告。

    第十八條

    (競爭的保障)

    一、信用機構間互相訂立關於目的是或可能是在貨幣、金融或兌換市場造成優勢地位或引致正常活動有所變動的任何性質的合約或協定,概行禁止。

    二、信用機構間的合約或協定之有下列目的者不在上款規定之列:

    A 確定取得發行供公眾認購的股票或債券者;

    B 以巨額款項貸給一間或同一經濟活動範圍多間企業組成的集團者;

    C 法律所容許的其他合約或協議。

    第三章

    第一節

    信用機構的性質及形式

    第十九條

    (法律上的性質)

    按照在有關許可文件上所定的宗旨及活動範圍,信用機構或為貨幣信用機構性質或為非貨幣信用機構性質。

    第二十條

    (貨幣信用機構)

    一、具有創造支付工具資格的信用機構為貨幣信用機構。

    二、除澳門發行機構外,下列形式的貨幣信用機構,其宗旨與特徵符合本法令及有關內部章程之所定者亦得存立:

    A 郵政儲蓄機構;

    B 商業銀行;

    C 開發銀行;

    D 離岸業務銀行。

    第二十一條

    (非貨幣信用機構)

    一、信用機構之經營一項或多項信用業務或其任何活動直接及尤其可能影響貨幣、金融、兌換市場功能而又未具創造支付工具資格者為非貨幣信用機構。

    二、屬非貨幣信用機構級者如下:

    A 各種基金,尤其是動產或不動產投資基金及有關管理公司;

    B 財務公司或以經理有價證券為宗旨的其他公司,尤其是控股(HOLDING)公司;

    C 租賃(LEASING)金融公司及以資助分期付價銷售為宗旨的公司,尤其是對任何財產或服務分期付價銷售之資助公司;

    D 以從事接受第三者信用為宗旨的公司,主要是代理(Factoring)公司。

    三、為着本法令規定之目的,以發行信用卡為宗旨的公司視為非貨幣信用機構。

    四、不包括在上述數款所指明的公司,倘其有關活動直接影響貨幣、金融及兌換市場或與該等市場功能有關者,經澳門發行機構作出意見後,總督得將之列為同非貨幣信用機構。

    第二十二條

    (銀行、銀行管理人或銀行業務等字句的使用)

    一、只限於按照本法令規定成立的貨幣信用機構方得在其名稱或營業所名稱之上冠以銀行(BANCO),銀行管理人(BANQUEIRO)或銀行業務(BANCÁRIA)或本身文義或同別一字句串連可能令人產生有經營銀行及信用活動意念的其他字句。

    二、凡非貨幣信用機構或任何其他公司採用上款所指字句者將受澳門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

    第二節

    信用機構的行政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構及監察機構)

    一、信用機構應設有適合其性質及組織形式的管理機構與監察機構。

    二、信用機構的管理機構與監察機構,其組織及職權應在有關章程內訂定之。

    第二十四條

    (禁止)

    一、個人企業或多人企業破產的負責人以及因偷竊、搶掠、欺詐、濫用信用或偽造而被判罰者,概行禁止在信用機構擔任董事、執行董事、經理、監察機構成員或股東大會執行委員會主席等職位。

    二、信用機構的管理機構成員對於涉及本身為股東的任何公司或所擁有的管理機構活動有關的建議,概行禁止參與討論及表決。

    三、上款所指的建議,須有管理機構不在被禁止之列的全體成員通過方得予以接納。

    第二十五條

    (抵觸)

    信用機構所屬的董事,執行董事,經理,監察機構成員或股東大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律師,核數師,特別顧問,部門主管,視察員及專門人員,一律不得參與其他同一形式信用機構的任何領導機構為成員。

    第二十六條

    (責任)

    一、信用機構的管理機構所為一切有抵觸法律及有關機構章程的行為,其成員倘有參與而不提出反對或異議者,概須負共同責任。

    二、稽查機構的成員因執行其職務獲知有該等抵觸法律及章程行為而不在有關機構會議錄上為反對或異議表示者亦須負其責。

    第三節

    信用業務及存款業務

    第一分節

    信用業務

    第二十七條

    (形式)

    一、信用業務不論授予信用的性質及名義的方式,概區分為短期業務、中期業務或長期業務。

    二、短期業務謂授予信用期的到期日在一年以下者。

    三、中期業務謂授予信用期的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者。

    四、長期業務謂授予信用期的到期日在五年以上者。

    第二十八條

    (期間)

    上條所指的期間以款項交付受益人為處置日起至所訂定的有關業務作出最後及全部清算日止為起訖計算。

    第二分節

    存款

    第二十九條

    (要件)

    一、依照本法令規定構成的存款賬戶以有關持有人的姓名及居所作為識別。

    二、總督得依據貨幣、金融及兌換市場的進展與發展,經澳門發行機構的建議,透過批示訂定應遵手續,以免除上款所指的要件。

    第三十條

    (形式)

    一、存款得分為下列形式:

    A 活期存款;

    B 通知存款;

    C 定期存款。

    二、活期存款將被即時請求償付。

    三、通知存款只限在不得超過九十日,提前以書面通知保管人後按照通知存款事前所為協議及規定的條件下被請求償付。

    四、定期存款於存款時所定的期限告滿時被請求償付。

    第三十一條

    (定期存款)

    一、倘屬定期存款,信用機構應於存款日發給一張代表存款數額的記名憑單。又或於本法令實施前已構成的定期存款,經存款人請求下方予發給。

    二、代表定期存款數額的憑單應載明存款到期日所採用的利率。

    第三十二條

    (提前動用)

    一、在不妨碍下款的規定下,定期存款倘經雙方協議得予提前動用。

    二、澳門發行機構鑒於貨幣及兌換市場的進展認為適宜時得透過佈告訂定定期存款提前動用的規則性條件。

    第三十三條

    (特別存款)

    按照特別法例已構成或將構成的存款不適用上述數條的規定。

    第四章

    處分

    第三十四條

    (形式)

    一、除不妨碍法律規定援引其他處分外,違犯本法令及其附例之規定暨澳門發行機構佈告所載的規則性規定者將受如下處分:

    A 罰鍰;

    B 中止或撤銷所發給許可的全部或局部。

    二、上款兩項所指的處分,只限於有下一條一款所指的情況方得併罰。

    第三十五條

    (援引)

    一、遇有下列情況,視其違例的嚴重性而認為有充份理由時,得援引上條一款B項所指的處分:

    A 信用機構違犯所發給許可上訂定的任何條件者;

    B 所營業務未經核准辦理者;

    C 違犯第十八條的規定者;

    D 不許檢查賬目者;

    E 變造賬目者;

    F 對澳門發行機構所要求的資料拒不提供或為偽造者;

    G 第二次再犯後有一項相等於罰鍰處分的違例者。

    二、許可的中止或撤銷,視乎個別情況,將導致受處分的信用機構暫時性或確定性關閉。

    三、許可的全部撤銷將導致受處分的信用機構立即被取消及清算。

    第三十六條

    (罰鍰)

    一、除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外,罰鍰處分將不少於澳門幣壹萬元,及不超出壹百萬圓。

    二、在不妨碍上款所定的限度下,違例情況如屬訂有金額的業務者,罰鍰將不少於該金額的百分之十,及不超出該金額的兩倍。

    三、再犯,其罰鍰為最低額的雙倍,違例人由第四十三條三款所指的為送達日起壹年內有同一違例者視為再犯。

    四、信用機構或其他公司對受處分的罰鍰,其繳付由該等機構的經理或董事負共同責任,即使在為處分批示日 ,該等機構或公司已告解散或在清算中亦然。

    第三十七條

    (意圖及未遂)

    意圖罪及未遂罪永遠將受處分,但有關罰鍰不得超過同一既遂罪法定最高額的一半。

    第三十八條

    (中止)

    一、任何處分的執行,處分人得視違例人所犯過失的程度,過去的行為及違例情節而考慮為中止的宣告,但中止的批示上應載明其理由。

    二、中止得受認為違例機構在紀律上或補正法定情況上應遵守的必要責任所管制。

    三、中止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超出三年,由確實執行裁定日起算。

    第三十九條

    (效力)

    在中止期間,違例人如未有再犯同樣性質的違例或經履行其責任時,有關裁定於中止期告滿後失效,否則,即着令執行處分。

    第四十條

    (處分的減輕)

    倘對本地區的經濟不影響及對特殊情況適宜時,任何罰鍰的特別最低額得例外地以有根據的批示減為一般的最低額。

    第四十一條

    (未經核准的經營)

    凡個人或多人未備必要許可而正常經營與銀行及信用活動有關業務者,將受第三十六條所指的最高額罰鍰,另加相等於該等業務運營資金額的數目作為加重處分。

    第四十二條

    (職權)

    上述數條所指的處分屬於總督的職權,倘違例情況只限施以罰鍰處分者,總督得透過刊行政府公報的批示,將該項處分權授予澳門發行機構。

    第四十三條

    (程序)

    一、第三十四條所指的違例,其調查屬於澳門發行機構的職權。

    二、案卷作成後將向涉嫌人為送達,以便於十天期內提出書面答辯。

    三、送達通知將以雙掛號郵件行之,倘涉嫌人不在或拒不收受送達通知或下落不明時,則在政府公報行為期三十日的公示催告。

    四、澳門發行機構所編製的案卷附同該機構的意見書將呈請總督為決定,但按照上條的規定獲得授權為處分者則不在此限。

    五、對於澳門發行機構所為的處分批示得向總督提起必要的有暫緩執行效力的行政上訴;上訴由為送達日起十天期內提出,而該項送達係依本條三款的程序行之。

    第四十四條

    (處分的公告)

    處分一經確定執行時,得將處分批示以中、葡文刊登於兩份本地區較多人閱讀的報紙。有關公告的刊登費用連同有關決定可能有的繙譯費用,概由違例人負責。

    第四十五條

    (罰鍰的繳交)

    一、罰鍰應由處分批示為送達日起十天期內繳交。

    二、罰鍰如不依所定期限自動繳交時,澳門發行機構將繕錄處分批示證明書送交有關公帑催征處進行催征,該證明書將按照一九五一年一月六日第三八○八八號法令之規定,被視為具有執行效力。

    第四十六條

    (罰鍰的處置)

    一、罰鍰所得金額將列為本地區總預算的收入,所收到的自動繳納罰鍰,任何公務員或私人不得為分享。

    二、所收到的自動繳納罰鍰將提成撥入澳門發行機構關於活動監察費項目內,其百分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至高額達至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七條

    (失效)

    一、本法令所指的罰鍰,其追究由違例日起滿兩年後失效。

    二、罰鍰由處分批示確定執行日起滿五年後失效。

    第四十八條

    (刑事責任)

    本法令所指的處分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二編

    貨幣信用機構

    第一章

    澳門發行機構

    第四十九條

    (制度)

    澳行發行機構受本法令及該機構內部章程暨規章等規定的管制。

    第五十條

    (定義)

    澳門發行機構為澳門貨幣及兌換官方機關,憑該資格具有在本地區發行貨幣的特權。

    第五十一條

    (職務)

    澳門發行機構的職務為:

    A 依據本地區有資格機構所制定的經濟,金融及兌換政策通盤狀況,維護內部貨幣的均衡及對外償付能力。

    B 確保執行政府關於貨幣、金融及兌換方面的政策。

    第五十二條

    (職權)

    一、澳門發行機構協助總督執行第十一條所指的權力,其職責為在貨幣、金融及兌換方面充當總督的顧問。

    二、澳門發行機構以貨幣及兌換的官方機關身份,其職責為擔任本地區銀行管理人,黃金、外幣及其他對外支付工具的儲備總庫,包括對貨幣、金融及兌換市場作出指導及協調。

    第五十三條

    (監察行為)

    一、對信用機構活動的監察,由澳門發行機構執行,並得在有關營業所內為之。

    二、為着上述目的,澳門發行機構得按照其內部章程的規定,透過具有該項特定目的之受權人或受權團體於有或無事前通知而隨時進行檢查有關交易、簿冊、賬目及其他紀錄或文件,並查明任何類別有價物品的盤存。

    三、當懷疑屬於經濟活動的其他行業機構有從事保留給信用機構經營的業務時,澳門發行機構的監察行為亦得伸展至該等機構。

    四、澳門發行機構亦得向與信用機構有過業務來往的第三者索取必要資料,以清楚了解該等業務狀況。

    第五十四條

    (澳門發行機構的佈告)

    按照本法令或適用法例的規定,澳門發行機構的佈告將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五十五條

    (保密的義務)

    有關規章指定的領導機構成員及替澳門發行機構服務的人員均有保密義務,不得將從執行有關職務獲知的事實洩漏或利用。

    第二章

    郵政儲蓄機構(葡文縮寫為C.E.P.)

    第五十六條

    (制度)

    郵政儲蓄機構受有關章程之管制;章程內將列載本法令及有關內部章程適用部份。

    第五十七條

    (定義)

    郵政儲蓄機構為一貨幣信用機構,並以支持政府所貫徹的社會設施及居住政策的訂定及執行為其主要宗旨,一如有關章程之所定。

    第三章

    商業銀行

    第一節

    緒則

    第五十八條

    (定義)

    貨幣信用機構以營利為特定目的,經營銀行及信用活動,主要是以存款方式或其他類似方式接受貨幣資源並自負責任與風險將該等資源運用於信用業務或法律准許的其他業務包括提供匯兌、有價物品保管、支付媒介服務暨對資金為分配或管理及法律上不禁止的其他同類性質服務者為商業銀行。

    第五十九條

    (形式)

    商業銀行以不具名有限公司成立,有關股份或為記名式或為有登記的不記名式。

    第六十條

    (公司資本)

    一、商業銀行不得以少於澳門幣叁仟萬元的公司資本成立及存立。

    二、商業銀行的公司資本有關金額應於成立契約簽訂時全部以現金收足,且有最低限度半數繳存於澳門發行機構。

    三、上款所指的存款得由有關商業銀行開業後提取之。

    第六十一條

    (公司資本的減少)

    一、倘認為某一商業銀行的財政狀況適宜減少有關公司資本時,該項減少由總督於取得澳行發行機構的意見後得加以強制性規定或核准,且有可能免除其遵守民事訴訟法適用的規定。

    二、上款所指的減少,其法為以有關公司資本減去營業虧損及無形資產或其他澳門發行機構不能憑性質估值的資產之價值。

    三、資本倘因該項減少導致少於法定的最低額時,須提增至法定的最低額。

    第六十二條

    (許可案的編製)

    一、凡欲成立一商業銀行者應以其本人名義成為此目的具有足夠權力的代表人名義向澳門發行機構遞交有關許可的申請書。

    二、申請書永遠須附有下列資料:

    A 以本地區金融狀況為重點的備忘錄乙份,該備忘錄應載明有關機構的可行性及對本地區有關當局所進行經濟、金融政策既定目的之參與行為;

    B 按照現行法例規定編製的章程草案;

    C 列明發起股東及對公司資本的有關參與;

    D 提供澳門發行機構為適當編製有關許可案而認為有必要的其他任何資料。

    三、申請書及附同的資料,均應以葡文書寫,但倘有充份理由且正本附有法律認可的適當譯本者則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失效)

    一、商業銀行倘由許可訓令公佈日起九十天期內不成立或在一百二十天期內不開業時,其設立許可即視為失效。

    二、一款所指的期限,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並鑒於有被接納的充份理由時得通過刊行於政府公報的批示予以展期至一年為限,其起算依一款之所定。

    第六十四條

    (章程的修改)

    一、商業銀行擬對章程所為的一切修改,尤其是關於名稱、主事務所的變更及公司資本的變動,概須事先送請總督審核。

    二、有關修改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得通過刊行於政府公報的批示核准之。

    第二節

    辦事處的開設

    第六十五條

    (財力)

    一、為着承認商業銀行對其辦事處的開設及功能具備財力,該銀行必須將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去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其餘額足以永久性調撥給屬下每一辦事處的資本不少於該等形式機構資本的法定最低額五分之一。

    二、有關商業銀行喪失上款所指的財力而不在一年期內將有關公司資本提增至足以遵守上款所指的最低數額時,將導致受財力喪失影響的相應辦事處關閉。

    第六十六條

    (資料)

    一、辦事處的開設許可,其申請書連同有關說明應送交澳門發行機構。

    二、澳門發行機構在審查申請時將考慮不可缺少的資料,主要是有關申請人的財力及所擬開設的辦事處對本地區經濟的利益關係。

    第六十七條

    (保證金)

    申請人應於有關核准發給許可的批示為送達日起八天期內向澳門發行機構繳存保證金澳門幣弍萬圓,否則,該項許可即行失效。

    第六十八條

    (失效)

    一、有關許可所指的辦事處應於受送達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公開營業。

    二、倘申請人具有充份理由,尤其是設備工程不能在上述期限完成而取得證明時,總督得將上述期限延長至六個月為限,其起算依照上款之所定。

    三、上述的許可倘不在所給與的展期內利用時即視為失效,而上條所指的保證金亦隨之喪失,撥歸澳門發行機構所有。

    第三節

    註冊及稅捐

    第六十九條

    (註冊資料)

    一、在不妨碍商業登記適用規定下商業銀行須在澳門發行機構為特別註冊,否則,不得開始營業。

    二、註冊資料包括:

    A 公司名稱;

    B 成立日期;

    C 主事務所及營業所的地址;

    D 公司資本;

    E 章程及其修改等的公證影印本;

    F 最新的股東名表及其對公司資本的有關參與;

    G 董事及任何其他具有管理權的受權人,監事會暨股東大會執行委員會成員名表;

    H 上述各項所指的資料,其任何補正。

    三、澳門發行機構為着上述的註冊得要求提供附充資料。

    第七十條

    (申請)

    一、銀行應於其在本地區成立日或發給設立許可日起三十天期內申請為註冊。

    二、註冊的註改應由事實發生日起三十天期內為申請。

    三、違犯上述數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壹萬元至弍萬元罰鍰。

    第七十一條

    (註冊稅)

    一、商業銀行的註冊稅為澳門幣五百元;註改稅則為澳門幣壹佰元。

    二、上述稅款憑澳門發行機構發給的憑單繳付。

    第七十二條

    (監察稅)

    一、商業銀行每年將按其已收足現金公司資本繳付一項監察稅,其用以計算的百分率不得超出百分之零點三,且絕對數值亦不得超過澳門幣弍拾萬圓。

    二、關於每一年度對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收足現金公司資本所採用計算的百分率,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以訓令訂定之,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之刊行於政府公報,有關結算及課征,由澳門發行機構於同月底前為之,並成為該機構的收入。

    三、商業銀行為首一年的營業,其應繳稅款按其在該年營業月數比例計征之。

    四、本條一款所指用以計算監察稅的百分率及數值得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以訓令修訂之。

    第七十三條

    (辦事處的監察稅)

    一、商業銀行對於維持每一開放的辦事處須每年繳付一項稅款為澳門幣壹萬伍仟元。

    二、辦事處倘純粹經營外幣買賣者,例如外國紙幣硬幣買賣,旅行支票買賣等時,其監察稅將減為一半。

    三、上述數款所指的稅額,得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透過刊行政府公報的批示修訂之。

    四、有關稅款的結算及課征,悉依上條二款、三款的規定。

    第四節

    主動業務

    第一分節

    信用業務

    第七十四條

    (形式及到期日)

    一、商業銀行按照第弍十七條規定承做的信用業務區分為短期信用,中期信用或長期信用。

    二、授信業務永遠受強制性訂定有關到期日。

    三、本票、期票、貨物發票,憑單及其他商業財物等貼現業務以該等業務承做日起至有關到期日止為其期間。

    第七十五條

    (展期或續期)

    一、任何信用業務經證實有續期或展期者,應以有關總期間為計算,即是由業務開始日起,計至有關到期日止,但下款的規定則不在此限。

    二、展期或續期經證實由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商業銀行得將該等情況列為獨立業務處理,在此情況下,另以一新期間為計算。

    三、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開發跟單匯票業務。

    第七十六條

    (利息)

    一、商業銀行對於商業財物貼現業務得在交付顧客為處置的金額內先行扣取期前利息。

    二、中期信用或長期信用不論是任何名義的方碍,其利息的收取概按照當事人雙方約定條件,分別於以每滿三個月、六個月或一年為一期的期限屆滿時方得為之。

    三、除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外,利息的計算期間不得少於十二個月。

    第七十七條

    (債務人的遲延)

    一、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的遲延得在約定利率為百分之二的附加利率,係以未償還本金及遲延期間為計算對象。

    二、訂有因債務人遲延償還的賠償條件者,遲延期間的計算亦以上述最高額為限。

    第七十八條

    (授信限額)

    一、在不妨碍以下數條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對於下列情況及逾下列限額的授信包括銀行現金,擔保或保證方式在內,概行禁止。

    A 以自己股份為質押,其數額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五者;

    B 對個人或多人的授信,其數額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三分之一者;

    C 對本身執行董事、經理、領導機構其他成員等包括其非屬法定分別財產制的配偶及至弍親等的親屬在內的群體授信,其數額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十五者;

    D 對上項所指的個人授信,其數額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一者;

    E 對本身雇員個人的授信,其數額逾其全年淨薪之和者。

    二、援引上款B項所指規定獲准授信的多人,縱然在法律上屬個別性,但其間存有支配關係或對債務負連帶責任關係者,亦視為個人論。

    三、支配關係為:

    A 某一企業其資本大多數屬於另一企業所有,又或前者股東大部份屬於後者股東,又或某一公司股東大部份為上述兩間企業的股東者;

    B 某一企業因合約的約束受另一企業控制者。

    四、按照民法的規定,多人名義公司或一般有限公司同其無限責任股東之間,又或採共同財產或婚後取得共同財產制夫婦之間,存有連帶責任制度。

    第七十九條

    (與本地區有關的業務及有擔保的業務)

    上條的限額於下列情況不適用:

    A 信用受益人為本地區者;

    B 有本地區擔保或保證的業務;

    C 以公債券或法定同類證券或任何企業有本地區擔保發行的債券或存款等為質押擔保的業務;

    D 對上條一款C、D及E項所指人士的授信業務,有實物作承保者。

    第八十條

    (若干業務的限額)

    澳門發行機構將透過佈告訂定關於對下列個人或多人授信業務應遵守的限額:

    A 以被承認有資格人士,對外開發關於代表貨物出口活動的跟單匯票為擔保的信用;

    B 與其他銀行承做的業務;

    C 關於對本地區經濟有利的貨物交易,其授信以本票、期票、憑單或貨物發票等貼現為之者。

    第八十一條

    (擔保)

    一、商業銀行承做放款或其他授信業務,其為須具擔保者,為着擔保之目的,只可考慮擔保物價值的最高百分率。

    二、上款所指的最高百分率視乎擔保物的性質而定。

    三、澳門發行機構將透過佈告訂定關於物品價值及上述數款最高百分率的評估規則。

    第八十二條

    (抵押)

    一、商業銀行關於以設定抵押為擔保的授信,抵押物所有人毋須將抵押物轉移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即對不論當事人雙方及第三人發生效力。

    二、抵押物由其所有人占有時,在抵押物法而言,該所有人視為他人名義物品的保管人,如未經債權人書面許可,將該等物品為移轉、變更、損毀或滅失者,又或為再抵押而在新合約上未有就抵押日先後次序說明曾設定一項或多項抵押者,按照一般法律的規定須負有關刑事責任。

    三、倘物品屬團體所有時,按照一般規例,上款的規定適用於該團體管理負責人。

    第八十三條

    (抵押的證明)

    上條所指的抵押,得以繕立普通私合約作為證明,縱然設定抵押人非屬信用關係人的任何一方,但抵押效力以債權人或第三人有權處置的抵押物或有關文件交付日開始。

    第八十四條

    (管制條例)

    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得透過訓令訂定關於商業銀行承做信用業務應遵守條件,尤以該等業務因其性質及對象,對本地區經濟活動及本地區信用制度功能的支持特具重要時為然。

    第二分節

    證券業務及資金參與業務

    第八十五條

    (對發行證券的確實取得)

    一、關於本地區發行的證券或有本地區擔保的債券連同任何信用機構或任何性質企業的股票及債券,商業銀行得確實取得,以供公眾認購。

    二、證券的取得受下一條規定禁止者或受第八十七條規定限額者,應按個別情況,由各該認購日起十八個月內將參與認購的全部或剩餘部份為移轉。

    第八十六條

    (自己股票或其他商業銀行股票的取得)

    一、商業銀行被禁止取得自己或其他商業銀行的股票連同能轉換股票的債券或有權認購銀行自己及其他商業銀行所發行股票的債券在內。

    二、上款的規定於下列情況除外:

    A 取得主事務所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商業銀行的股票或資本的一部份者;

    B 因商業銀行合併獲准取得的股票;

    C 循任何法律途徑包括法院拍賣在內,取得用以償還自己債權的股票。

    三、二款C項所指的股票,由有關取得日起十八個月內應為移轉。

    第八十七條

    (財務的參與)

    一、商業銀行對任何企業資本或其發行無本地區或任何政府擔保債券的參與總數只能達至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二十五,但屬於償還自己債權者除外。

    二、商業銀行循任何法律途徑包括法院拍賣在內,取得用以償還自己債權的價值,其超出上款所定限額之部份,由取得日起應永遠儘快於不超過十八個月內為移轉。

    三、一款所指的限額,總督得因有關銀行所欲參與某一性質企業資本,所參與目的及對其發行債券總數的運用,經由有關機構建議並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事先透過批示給以許可准予超出之。

    四、為着上款之目的,商業銀行應向總督為適當的申請並附同對申請事項有根據的詳細陳述,併送澳門發行機構。

    第八十八條

    (對信用機構發行證券的取得)

    上條的規定對於信用機構發行的債券或存款證書又或其他形式貨幣信用機構或非貨幣信用機構的部份資本等的取得不適用。

    第五節

    被動業務

    第八十九條

    (存款)

    商業銀行對存款應依本法令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

    第九十條

    (存款證書的發給)

    商業銀行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許可後得發給可自由交易的存款證書或同性質的其他憑證;發給該等憑證的應遵條件由該發行機構訂定之。

    第九十一條

    (債券的發行)

    在不妨碍將來制訂的特別管制條例下,商業銀行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許可後得發行債券。

    第六節

    服務的提供

    第九十二條

    (財物的保管或在抵押)

    一、商業銀行對於寄託或在抵押的信用文件或財物必須為良好的保存,並在專有簿冊內作登記;該項登記應載明所有人的姓名及其他有關識別資料包括證券編號在內。

    二、商業銀行對於寄託或在抵押財物須事先取得所有人書面聲明,方得調換其他相同或相等財物交付原所有人。

    三、某一商業銀行將他人所有的證券寄託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的某一信用機構時不得在該等寄託物附加任何責任或為移轉,除非取得有關所有人的許可准予處置者則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信託)

    一、商業銀行的信託係指銀行向第三人提供服務而言,例如按照一般法例為受寄人,他人財物的保管人或清算人,款項收取,證券及其他動產買賣,利息及紅利的收取暨作為證券及其他財物所有人的代表等服務。

    二、對於受信託或該等情況標的財物只限於按照所接到的提示為處置,如欠缺提示,對寄託物只作一般保管。

    三、商業銀行對於上述財物及相應責任應在年結上以一般他人名義物品項目列記。

    四、倘受信託的銀行遇有中止支付或清算情況時,有關信託得移轉於澳門發行機構或其指定的其他信用機構。

    第九十四條

    (罰鍰)

    違犯本節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弍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第七節

    清償及償付能力的保證

    第九十五條

    (清償)

    澳門發行機構將根據本地區貨幣、金融及兌換情況的通盤進展,透過佈告訂定商業銀行關於澳門幣或外幣可動用庫存及應付債務,銀行本身對該等可動用庫存與應付債務所定關係等的設定及性質。

    第九十六條

    (償付能力)

    一、澳門發行機構將透過佈告訂定商業銀行關於應付債務總承保的運用性質。

    二、澳門發行機構鑒於有必要維護銀行制度的財政平衡而又認為適宜時,得特別透過佈告訂定關於可動用的不同形式庫存同應付債務之間的係數,為此目的,前者按有關清償程度,後者按應付債務分別加以彙總。

    三、澳門發行機構亦得透過佈告訂定實在應付債務及因作出信用承兌,保證或擔保引致的應付債務同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餘額之間的係數。

    第九十七條

    (評估原則)

    澳門發行機構將透過佈告訂定關於商業銀行資產與負債有關價值評估應遵原則。

    第八節

    公積金及預備金

    第九十八條

    (法定公積金)

    一、商業銀行應設立法定公積金,從每年純利中提存不少於百分之二十,至達代表公司資本的半數。

    二、上款所指的公積金設立後,商業銀行從純利的提存改為不少於百分之十,使上款所指的法定公積金最低限度達至與公司資本相同的數額。

    三、違犯上述數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

    第九十九條

    (不可動用的紅利)

    商業銀行不得向股份持有人或股東為足以使法定公積金低於上條所訂定最低額的紅利分派或任何其他名義的給付。

    第一百條

    (預備金)

    一、商業銀行除法定公積金、呆賬預備及資產折舊的其他預備外,並應設置經審慎考慮後認為有必要的各項預備,以應付各項折舊或若干有價值物或業務上特別可能遭受的風險。

    二、為着上款之目的,澳門發行機構得透過佈告訂定關於設置預備的一般或特別原則。

    第九節

    物品購置暨設立與開辦的其他費用

    第一百零一條

    (不動產的購置)

    一、商業銀行只能購置其設立及開辦所不可缺少的不動產,其總值減除有關攤提後不得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得透過批示核准購置不動產價值超過上款所定的限額,尤其是當不動產用作設立有關主事務所或供其人員居住時為然。

    三、對購置非必要用途的不動產獨立單位,總督得在許可批示上訂定其移轉期限,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四、因償還自己債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獨立單位,其轉移期限為十八個月。

    五、違犯三款及四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

    第一百零二條

    (動產的購置及其他費用)

    供商業銀行營業所用的傢私及物料連同成立與設立費用,其總值不得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十五。

    第一百零三條

    (攤還)

    一、商業銀行對於成立與設立費用應於其獲發給許可後首三個營業年度內全部攤還完畢。

    二、攤還期得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透過批示予以延長。

    三、違犯一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弍萬元至拾萬元罰鍰。

    第十節

    賬目、結算及貨幣、金融、兌換資料

    第一百零四條

    (強制性的公告)

    一、關於年結、結果演算說明、股票、債券、股份及財務參與等目錄,商業銀行須於賬目被通過日起三十天期內刊登公告於本地區政府公報及兩份較多人閱讀的報紙,其一為葡文報,另一為中文報。

    二、上述有關資料應附有銀行董事會報告及監事會的意見。

    三、在不妨碍一款的規定下,商業銀行總賬季結應於有關季度終了日起三十天期內刊登於政府公報。

    四、在外地有辦事處的商業銀行,其合併式年結、結果演算說明亦應刊登之。

    五、違犯以上各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第一百零五條

    (資料的呈報)

    一、商業銀行受強制性規定須將下列資料呈報澳門發行機構:

    A 附存款說明的月況分析,至於十二月份的,於賬目結算前後有關期間內編製之;

    B 附董事會報告及監事會意見的年結及結果演算說明;

    C 季結、股票、債券、股份及財務參與等目錄;

    D 基金來源及運用表;

    E 通過營業賬目的股東大會會議錄關於討論、通過及結果運用等事項的摘要連同出席股東名表在內。

    二、一款A項所指的資料及季結應於所涉及期間的次月最後一日之前呈報,其他資料則於營業年度結賬後即行呈報。

    三、除一款所指的資料外,商業銀行應將澳門發行機構為編製貨幣、金融及兌換統計所需求的其他資料於指定期限內呈報。

    四、違犯二款及三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弍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第一百零六條

    (指示)

    澳門發行機構於取得財政司的意見後得透過佈告訂定商業銀行年結編製及各種財產估價應採取的原則。

    第一百零七條

    (格式)

    年結、季結、損益賬、狀態分析及被要求的其他資料,其格式應符合澳門發行機構之所定。

    第十一節

    主事務所在外地的商業銀行的設立

    第一百零八條

    (許可)

    一、主事務所在外地的商業銀行,其在澳門設立須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透過訓令發給許可方得為之。

    二、許可證上將載明經營業務範圍,並得列明認為適宜的要件及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受支配的資本)

    一、獲准在澳門設立的銀行,其在本地區活動上受支配的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叁千萬圓,但經總督在有關許可證上准許有關機構另定較低額者或免除其該項責任者除外。

    二、獲准在本地區設立的銀行於辦理本法令第六十九條所指的註冊之前應將最低限度相等於受支配資本的半數繳存澳門發行機構;該項金額於開業後得提取之。

    第一百一十條

    (許可案的編製)

    一、第一百零八條一款所指的許可申請書附同下列資料應送交澳門發行機構:

    A 促使欲在澳門開業的與經濟及或金融有關的充份理由備忘;

    B 由有資格人士發給足以證明有關銀行經在其原國家或地區合法成立並獲准經營業務的證明文件,包括在外國設立分行的准許在內;

    C 公司章程及有關最近年結與損益賬摘要的證明;

    D 股東大會或公司有足夠權力的合法代表人對在本地區設立的許可;

    E 按照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給以在澳門管理的授權書;

    F 澳門發行機構為適當編製有關許可案認為有必要的其他資料。

    二、所有送交的文件應以原國家所用文字繕寫,並附同經適當認可的有關譯本。

    第一百一十一條

    (失效)

    一、主事務所在外地的銀行,其設立許可,由有關許可公佈日起一百八十天期內仍未開業時即視為失效。

    二、一款所指的期限得由總督根據被接納的充份理由延長至一年為限,由上述所指的起算日開始。

    第一百一十二條

    (管理)

    本節所指的銀行,其在澳門營業所的管理由一管理部為之;該管理部應具備對業務上與本地區及私人有關的一切事項作出確定性處理及決定之完全及無限權力。

    第一百一十三條

    (償付責任)

    主事務所在外地的銀行,其受本地區營業所支配的資產須於償付在本地區的一切責任後方得負其主事務所或代理處的債務。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國法院裁決的施行)

    外國法院對主事務所在外地的某一銀行所為的破產或清算裁決,只限於經葡國法院覆定及該銀行所屬在本澳的營業所了結在本地區一切責任後方得對其在澳門所屬的營業所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制度)

    主事務所在外地的銀行在本節未有直接規定之一切事宜,準用本法令經作必要配合的本章條文及其餘一般條文的規定。

    第十二節

    代理處

    第一百一十六條

    (定義)

    代理處係指完全代表並遵從其主事務所在外地的銀行為維護委任人利益而行事並將有意參與或承做的財務活動向該銀行報告的營業所而言。

    第一百一十七條

    (受禁止的業務)

    一、代理處不得直接承做按照法律規定屬於信用機構活動範圍內任何形式的銀行業務或服務。

    二、代理處特別被禁止:

    A 取得本地區任何企業的股票或資本的一部份;

    B 購置非屬其本身設立與開辦所不可缺少的不動產;

    C 參與任何企業所發行的股票或債券,尤其是有關證券透過確實取得後向公眾推銷。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許可)

    主事務所在外地的銀行在本地區設立代理處須憑總督透過批示發給的許可為之;有關申請應送交澳門發行機構。

    第一百一十九條

    (保證金)

    一、獲發給許可的申請人應於有關批示送達日起八天期內向澳門發行機構繳存澳門幣壹萬元,否則,該項許可即行失效。

    二、上述保證金得由有關代理處開業後提取之。

    第一百二十條

    (失效)

    一、代理處的對公眾開放應於有關許可送達日起九十天內行之。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得由澳門發行機構基於被接納的充份理由而予以延長至一百八十天,由上述送達日起算。

    三、該項許可倘不依照所給予的期限內利用時即視為失效,有關保證金亦隨之喪失,撥歸澳門發行機構所有。

    第一百二十一條

    (開辦的處所)

    每一代理處應在專用處所開辦,其設備得自行選擇,但不得開設任何分代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經理部)

    代理處的經理人應以澳門為其永久住所,並具有對業務上與本地區及私人有關的一切事務為處理及決定之權。

    第一百二十三條

    (葡國語文的使用)

    第七條關於葡國語文使用的規定對代理處適用。

    第一百二十四條

    (實施法例)

    代理處在本地區所營一切業務概受本地區現行法例及葡國法院管轄。

    第四章

    開發銀行

    第一節

    緒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

    (定義)

    一、在本地區成立的貨幣信用機構,以營利為目的,並以特定方式經營銀行及信用業務,且自負責任及風險將本身或他人財源運用於財務性質業務者為開發銀行。

    二、開發銀行以直接或間接參與財務業務,促進並參與合營的成立,對在本地區或外地進行的信用業務提供承兌、擔保或保證服務,在經濟上及金融上經理投資或有價證券,構成及參與已成立或將成立的公司資本為其主要宗旨。

    三、開發銀行將參與本地區貨幣市場的組織與活動而吸取所得,並將倘有超出此一制度淨值的部份引向運用於其他信用機構的短期、中期或長期活動或其他不同範圍的行業或外地其他貨幣市場方面者亦為其宗旨。

    四、開發銀行不得在澳門開設辦事處。

    第一百二十六條

    (形式)

    開發銀行以不具名有限公司成立,有關股份或為記名式或為有登記的不記名式。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司資本)

    一、開發銀行不得以少於澳門幣五仟萬元的公司資本成立及存立。

    二、開發銀行須經證實對上款所指的最低額公司資本已認購並已收現金不少於百分之六十,且其中百分之五十已繳存於澳門發行機構後方得成立;該項存款得由有關開發銀行開業後提取。

    三、一款所指的最低額公司資本,其餘百分之四十須最遲於一年內以現金收足。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司資本的減少)

    一、倘認為某一開發銀行的財政狀況適宜減少其公司資本時,該項減少得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加以強制性規定或核准,且有可能免除其遵守民事訴訟法適用的規定。

    二、上款所指的減少,其法為以有關公司資本減除營業虧損及無形資產或其他澳門發行機構不能憑性質估值的資產之價值。

    三、資本倘因該項減少導致少於法定最低額時,須提增至法定最低額。

    第一百二十九條

    (許可案的編製)

    一、凡欲成立一開發銀行者應以其本人名義或為此目的具有足夠權力的代表人名義向澳門發行機構遞交有關許可的申請書。

    二、申請書永遠須附有下列資料:

    A 以本地區金融狀況為重點的備忘錄乙份,該備忘錄應載明有關機構的可行性及對本地區有關當局所進行經濟、金融政策既定目的之參與行為;

    B 按照現行法例規定編製的章程草案;

    C 列明發起股東及其對公司資本的有關參與;

    D提供澳門發行機構為適當編製有關許可案而認為 有必要的其他任何資料。

    三、申請書及附同的資料,均應以葡文書寫,但倘有充份理由且正本附有法律認可的適當譯本者則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條

    (失效)

    一、開發銀行倘由許可訓令公佈日起一百二十日期內不成立,或在一百八十日期內不開業時,其設立許可即視為失效。

    二、一款所指的期限得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並鑒於有被接納的充份理由後透過刊行於政府公報的批示予以延長至一年為限,其起算依一款之所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章程的修改)

    一、開發銀行擬對章程所為的一切修改,尤其是關於名稱、主事務所的變更及公司資本的變動,概須事先送請總督審核。

    二、有關修改得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透過刊行於政府公報的批示予以核准。

    第二節

    註冊及稅捐

    第一百三十二條

    (註冊資料)

    一、在不妨碍商業登記適用規定下,開發銀行須在澳門發行機構為特別註冊,否則,不得開始營業。

    二、註冊資料包括:

    A 公司名稱;

    B 成立日期;

    C 主事務所地址;

    D 已核准的公司資本;

    E 章程及其修改等的公證影印本;

    F 最新的股東名表及對其公司資本的有關參與;

    G 董事及任何其他具有管理權的受權人,監事會暨股東大會執行委員會成員名表;

    H 上述各項所指的資料,其任何補正。

    三、澳門發行機構為着上述的註冊得要求提供附充資料。

    第一百三十三條

    (申請)

    一、銀行應於其成立日起三十天期內申請為註冊。

    二、註冊的註改應由事實發生日起三十天期內為申請。

    三、違犯上述數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壹萬元至弍萬元罰鍰。

    第一百三十四條

    (註冊稅)

    一、開發銀行的註冊稅為澳門幣五百元,註改稅為澳門幣壹百元。

    二、上述稅款憑澳門發行機構發給的憑單繳付。

    第一百三十五條

    (監察稅)

    一、開發銀行每年將按其已收足現金公司資本繳付一項監察稅,其用以計算的百分率不得超出百分之零點三,且絕對數值亦不得超過澳門幣壹拾伍萬元。

    二、關於每一年度對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收足現金公司資本所採用計算的百分率,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以訓令訂定之,並截至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之刊行於政府公報;有關結算及課征,由澳門發行機構於同月底前為之,並成為該機構的收入。

    三、開發銀行為首一年的營業,其應繳稅款按其在該年營業月數比例計徵之。

    四、本條一款所指用以計算監察稅的百分率及數值得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以訓令修訂之。

    第三節

    主動業務

    第一分節

    信用業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形式及到期日)

    一、開發銀行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做的信用業務區分為短期信用,中期信用及長期信用。

    二、開發銀行只能經辦與其他信用機構承做的短期信用業務。

    三、授信業務永遠受強制性訂定有關到期日。

    四、與本票、期票、貨物發票、憑單及其他商業財物等有關的業務,以該等業務承做日起至有關到期日止為其期間。

    第一百三十七條

    (利息)

    一、開發銀行對於商業財物貼現業務得在交付顧客為處置的金額內先行扣取期前利息。

    二、中期信用或長期信用不論是任何名義的方式,其利息的收取概按照當事人雙方約定條件,分別於以每滿三個月、六個月或一年為期的期限屆滿時方得為之。

    三、除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外,利息的計算期間不得少於十二個月。

    第一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的遲延)

    一、開發銀行對於債務人的遲延得在約定利率為百分之二的附加利率,係以未償還本金及遲延期間為計算對象。

    二、訂有因債務人遲延償還的賠償條件者,遲延期間的計算亦以上述最高額為限。

    第一百三十九條

    (授信限額)

    一、在不妨碍以下數條的情況下,開發銀行對於下列情況及逾下列限額的授信包括銀行現金、擔保或保證方式在內,概行禁止:

    A以自己股份為質押,其數額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十者;

    B 對個人或多人的授信,其數額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兩倍者;

    C 對本身執行董事、經理、領導機構其他成員等包括其非屬法定分別財產制的配偶及至弍親等的親屬在內的群體授信,其數額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十五者;

    D 對上項所指的個人授信,其數額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一者;

    E 對本身雇員個人的授信,其數額逾其全年淨薪之和者。

    二、援引上款B項所指規定獲准授信的多人,縱然在法律上屬個別性,但其間存有支配關係或對債務負連帶責任關係者,亦視為個人論。

    三、支配關係為:

    A 某一企業其資本大多數屬於另一企業所有,又或前者股東大部份屬於後者股東又或某一公司股東大部份為上述兩間企業的股東者;

    B 某一企業因合約的約束受另一企業控制者。

    四、多人名義公司或一般有限公司同其無限責任股東之間,又或採共同財產或婚後取得共同財產制夫婦之間,存有連帶責任制度。

    第一百四十條

    (與本地區有關的業務及有擔保的業務)

    上條的限額於下列情況不適用:

    A 信用受益人為本地區者;

    B 有本地區擔保或保證的業務;

    C 以公債券或法定同類證券或任何企業有本地區擔保發行的債券或存款等為質押擔保的業務;

    D 對上條一款C、D及E項所指人士的授信業務,有實物承保者。

    第一百四十一條

    (若干業務的限額)

    澳門發行機構將透過佈告訂定關於對下列個人或多人授信業務應遵守的限額:

    A以被承認有資格人士對外開發關於代表貨物出口活動的跟單匯票為擔保的信用;

    B 與其他銀行承做的業務;

    C 關於對本地區經濟有利的貨物交易,其授信以本票、期票、憑單或貨物發票等貼現為之者。

    第一百四十二條

    (擔保)

    一、開發銀行承做放款或其他授信業務,其為須具擔保者,為着擔保之目的,只可考慮擔保物價值的最高百分率。

    二、上款所指的最高百分率視乎擔保物的性質而定。

    三、澳門發行機構將透過佈告訂定關於物品價值及上述數款最高百分率的評估規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抵押)

    一、開發銀行關於以設定抵押為擔保的授信,抵押物所有人毋須將抵押物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即對不論當事人雙方及第三人發生效力。

    二、抵押物由其所有人佔有時,在抵押物法而言,該所有人視為他人名義物品的保管人,如未經債權人書面許可,將該等物品為移轉、變更、損毀或滅失者,又或為再抵押而在新合約上未有就抵押日先後次序說明曾設定一項或多項抵押者,按照一般法律的規定須負有關刑事責任。

    三、倘物品屬團體所有時,按照一般規例上款的規定適用於該團體管理負責人。

    第一百四十四條

    (抵押的證明)

    上條所指的抵押,得以繕立普通私合約作為證明,縱然設定抵押人非屬信用關係人的任何一方,但抵押效力以債權人或第三人有權處置的抵押物或有關文件交付日開始。

    第一百四十五條

    (管制條例)

    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得透過訓令訂定關於開發銀行承做信用業務應遵守條件,尤以該等業務因其性質及對象,對本地區經濟活動及本地區信用制度功能的支持特具重要時為然。

    第二分節

    證券業務及資金參與業務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發行證券的確實取得)

    一、關於本地區發行的證券或有本地區擔保的債券連同任何信用機構或任何性質企業的股票及債券,開發銀行得確實取得,以供公眾認購。

    二、證券的取得受下一條規定禁止者或受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限額者,應按個別情況,由各該認購日起十八個月內將參與認購的全部或剩餘的部份為移轉。

    第一百四十七條

    (自己股票或其他銀行股票的取得)

    一、開發銀行被禁止取得自己或其他開發銀行或商業銀行的股票連同能轉換股票的債券或有權認購自己及其他銀行所發行股票的債券在內。

    二、上款的規定於下列情況除外:

    A 取得主事務所在其他國家或地區開發銀行或商業銀行的股票或資本的一部份者;

    B 因開發銀行合併獲准取得的股票;

    C 循任何法律途徑包括法院拍賣在內,取得用以償還自己債權的股票。

    三、二款C項所指的股票,由有關取得日起十八個月內為移轉。

    第一百四十八條

    (財務的參與)

    一、開發銀行對某一企業資本的參與或對任何企業所發行無本地區或任何政府擔保債券的取得,其數值只能達至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五十,但不妨碍澳門發行機構將來透過佈告所訂定參與總數的限度,且屬於償還自己債權者不在此限。

    二、開發銀行循任何法律途徑包括法院拍賣在內,取得用以償還自己債權的價值,其超出上款所定限額的部份,由取得日起應永遠儘快於不超過三十六個月為移轉。

    三、一款所指的限額,總督得因有關銀行所欲參與某一性質企業資本,所參與的目的及對其發行債券總數的運用,經由有關機構建議並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事先透過批示給以許可准予超出之。

    四、為着上款之目的,開發銀行應向總督為適當的申請並附同對申請事項有根據的詳細陳述,併送澳門發行機構。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信用機構所發行證券的取得)

    上條的規定對於信用機構所發行的債券或存款證書又或非貨幣信用機構部份資本等的取得不適用。

    第四節

    被動業務

    第一百五十條

    (財源)

    一、開發銀行用其本身公司資本、公積金及得自下列方式財源來資助有關業務:

    A 永遠以不少於三個月期的定期存款及通知存款;

    B 存款證書的發給;

    C 本地區或外地信用機構、保險企業公司、金融市場其他機構等的任何存款或運用;

    D 債券的發行;

    E 將來發行機構所指定的任何其他財源。

    二、澳門發行機構將透過佈告訂定關於上款所指的每一財源在類型上應受體制、形式及期間的管制。

    第一百五十一條

    (活期存款)

    開發銀行活期存款戶,其開立得以上條一款C項所指的機構暨有來自下列指定財源的其他機構名義為之:

    A 上述機構開立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利息之所得;

    B 與上述機構放款或財務參與相應的財源運用;

    C 其他業務事先經澳門發行機構核准者。

    第一百五十二條

    (存款證書的發給)

    開發銀行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許可後得發給可自由交易的存款證書或同性質的其他憑證;發給該等憑證的應遵條件由該發行機構訂定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債券的發行)

    在不妨碍將來制訂的特別管制條例下,開發銀行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許可後得發行債券。

    第五節

    服務的提供

    第一百五十四條

    (財物的保管或在抵押)

    一、開發銀行對於寄託或在抵押的信用文件或財物必須為良好的保存,並在專有簿冊內作登記;該項登記應載明所有人的姓名及其他有關識別資料包括證券編號在內。

    二、開發銀行對於寄託或在抵押財物須事先取得所有人書面聲明,方得調換其他相同或相等財物交付原所有人。

    三、某一開發銀行將他人所有的證券寄託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的某一信用機構時不得在該等寄託物附加任何責任或為移轉,除非取得有關所有人的許可准予處置者則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五條

    (信託)

    一、開發銀行的信託係指銀行向第三人提供服務而言,例如按照一般法例為受寄人,他人財物的保管人或清算人,款項收取、證券及其他動產買賣,利息及紅利的收取暨作為證券及其他財物所有人的代表等服務。

    二、對於信託或該等情況標的之財物只限於按照所接到的提示為處置,如欠缺提示,對寄託物只作一般保管。

    三、開發銀行對於上述財物及相應責任應在年結上以一般他人名義物品項目列記。

    四、倘受信託的銀行遇有中止支付或清算情況時,有關信託得移轉於澳門發行機構或其指定的其他信用機構。

    第一百五十六條

    (罰鍰)

    違犯本節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弍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第六節

    清償及償付能力的保證

    第一百五十七條

    (清償)

    一、澳門發行機構將根據本地區金融及兌換情況的通盤進展,透過佈告訂定開發銀行關於澳門幣或外幣可動用庫存及應付債務,銀行本身對該等可動用庫存與應付債務所定關係等的設定及性質。

    二、澳門發行機構於訂立該等規例時應顧及有必要設立一些條件,使該等銀行對本地區貨幣市場的發展有所貢獻,並將吸取所得倘有超過淨值的部份按照本法令的規定加以運用。

    第一百五十八條

    (償付能力)

    一、澳門發行機構將透過佈告訂定開發銀行關於應付債務總承保的運用性質。

    二、澳門發行機構鑒於有必要維護銀行制度的財政平衡而又認為適宜時,得特別透過佈告訂定關於可動用的不同形式庫存同應付債務之間的係數,為此目的,前者按有關清償程度,後者按應付債務期限分別加以彙編。

    三、澳門發行機構亦得透過佈告訂定實在應付債務及因作出信用承兌,保證或擔保引致的應付債務同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餘額之間的係數。

    第一百五十九條

    (評估原則)

    澳門發行機構將透過佈告訂定關於開發銀行資產與負債有關價值評估應遵原則。

    第七節

    公積金及預備金

    第一百六十條

    (法定公積金)

    一、開發銀行應設立法定公積金,從每年純利中提存不少於百分之二十,至達代表公司資本的半數。

    二、上款所指的公積金設立後,開發銀行從純利的提存改為不少於百分之十,使上款所指的法定公積金最低限度達至與公司資本相同的數額。

    三、違犯上述數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不可動用的紅利)

    開發銀行不得向股份持有人或股東為足以使有關公司資本或法定公積金低於上條所訂定最低額的紅利分派或任何其他名義的給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

    (預備金)

    一、開發銀行除法定公積金、呆賬預備及資產折舊的其他預備外,並應設置經審慎考慮後認為有必要的各項預備,以應付各項折舊或若干有價值物或業務上特別可能遭受的風險。

    二、為着上款之目的,澳門發行機構得透過佈告訂定關於設置預備的一般或特別原則。

    第八節

    物品購置暨設立與開辦的其他費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不動產的購置)

    一、開發銀行只能購置其設立及開辦所不可缺少的不動產,其總值減除有關攤提後不得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十五。

    二、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得透過批示核准購置不動產價值超過上款所定的限額,尤其是當不動產用作設立有關主事務所或供其人員居住時為然。

    三、對購置非必要用途的不動產獨立單位,總督得在許可批示上訂定其轉移期限,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四、因償還自己債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獨立單位,其轉移期限為十八個月。

    五、違犯三款及四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

    第一百六十四條

    (動產的購置及其他費用)

    供開發銀行營業所用的傢私及物料連同成立與設立費用,其總值不得逾已收現金公司資本加公積金之和減除可能有的累積虧損後的餘額百分之八。

    第一百六十五條

    (攤還)

    一、開發銀行對於成立與設立費用應於其獲發給許可後首三個營業年度內全部攤還完畢。

    二、攤還期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得透過批示予以延長。

    三、違犯一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弍萬元至弍拾萬元罰鍰。

    第九節

    賬目、結算及貨幣、金融、兌換資料

    第一百六十六條

    (強制性的公告)

    一、關於年結、結果演算說明、股票、債務、股份及財務參與等目錄,開發銀行須於賬目被通過日起三十天期內刊登公告於本地區政府公報及兩份較多人閱讀的報紙,其一為葡文報,另一為中文報。

    二、上述有關資料應附有銀行董事會報告及監事會的意見。

    三、在不妨礙一款的規定下,開發銀行總賬季結應於有關季度終了日起三十天期內刊登於政府公報。

    四、在外地有支行的開發銀行,其合併或年結、結果演算說明亦應刊登之。

    五、違犯以上各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

    (資料的呈報)

    一、開發銀行受強制性規定須將下列資料呈報澳門發行機構:

    A 附存款說明的月況分析,至於十二月份的,於賬目結算前後有關期間內編製之;

    B 附董事會報告及監事會意見的年結及結果演算說明;

    C 季結、股票、債券、股份及財務參與等目錄;

    D 基金來源運用表;

    E 通過營業賬目的股東大會會議錄關於討論、通過及結果運用等事項的摘要連同出席股東名表在內。

    二、一款A項所指的資料應於所涉及期間的次月最後一日之前呈報,其他資料則於營業年度結賬後即行呈報。

    三、除一款所指的資料外,開發銀行應將澳門發行機構為編製貨幣、金融及兌換統計所需求的其他資料於指定期限內呈報。

    四、違犯二款及三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弍萬元至十萬元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指示)

    澳門發行機構於取得財政司的意見後得透過佈告訂定開發銀行年結編製及各種財產估價應採取的原則。

    第一百六十九條

    (格式)

    年結、季結、損益賬,狀態分析及被要求的其他資料,其格式2563應符合澳門發行機構之所定。

    第三編

    最後及暫行條例

    第一百七十條

    (最新名表)

    獲准在本地區經營業務的信用機構名表由澳門發行機構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一百七十一條

    (對本法律的配合)

    一、已在本地區成立或設立的信用機構,其業務由本法令生效日起滿三個月後受本法令規定的管制,但二款的規定除外。

    二、已在本地區成立或設立的商業銀行應按照上款的起算辦法在下列特定期限內遵行:

    A 兩年為期,照第六十條一款的規定作出配合;

    B 兩年為期,照第六十五條一款的規定,就現有辦事處作出配合;

    C 六個月為期向澳門發行機構呈報第六十九條二款所定的資料,其為商業銀行註冊時如未有呈報者;

    D 兩年為期,照第八十五條二款,第八十六條一款三款、第八十七條一款二款等規定,對本法令實施日之前已承做與證券及財務參與有關的業務作出配合;

    E 一年為期,照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對本法令實施日之前已承做的信用業務作出配合;

    F 四年為期,照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對已購置的不動產作出配合;

    G 兩年為期,照第七條一款的規定,作出配合。

    三、上款所定的任何期限得由總督於取得澳門發行機構的意見後透過批示予以延長。

    四、違犯二款的規定者,將處以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

    (舊法例的廢止)

    一、在不妨碍上條的規定下,關於八月二十六日第411/70號法令,四月二十八日第10/79/M號法令,二月一日第1/75號省令,四月五日第9/75號省令暨與本法令有抵觸的其他法例,概行廢止。

    二、*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80/89/M號法令

    第一百七十三條

    (生效)

    本法令自公佈日起滿二個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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