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1/2024號法律

公報編號:

46/2024

刊登日期:

2024.11.11

版數:

2300-2325

  • 無線電通訊法律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37/2024號行政法規 - 無線電通訊法律制度施行細則。
  • 第40/2022號行政法規 - 修改《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 第5/2018號行政法規 - 修改《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 第21/2012號行政法規 - 修改《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 第5/2011號行政法規 - 修改《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 第16/2010號行政法規 - 核准《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 第19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對若干類別的低功率及短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豁免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六條所指的政府許可。
  • 第44/97/M號法令 - 規範海上無線電通訊—— 若干廢止。
  • 第33/95/M號法令 - 修訂十一月三日第48/86/M號法令之若干條文(無線電通訊服務行政制度)。
  • 第29/94/M號法令 - 核准業餘無線電通訊規章--若干廢止。
  • 第48/86/M號法令 - 核准無線電通訊廳行政制度。
  • 第18/83/M號法令 - 訂定使用無綫電通訊有關措施--撤銷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六二○號立法條例。
  •  
    相關類別 :
  • 通訊 - 郵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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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1/2024號法律

    無線電通訊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無線電通訊法律制度,旨在規範網及站牌照、設備的認可、銷售牌照、無線電操作員、無線電役權,以及無線電頻譜的分配及使用。

    二、本法律規定的無線電牌照制度,不影響對關於面向或非面向公眾的電信網和服務以及關於頻率使用權的法例的遵守。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無線電波”:是指無人造導線而於空中傳播的三千個千兆赫以下頻率的電磁波;

    (二)“無線電頻譜”:是指一系列無線電波頻率;

    (三)“無線電通訊”:是指透過無線電波所作的電信;

    (四)“無線電通訊業務”:是指供特定電信用途的無線電波的傳送、發射或接收的針對性或廣播性的公用或專用業務;

    (五)“無線電通訊站”:是指在特定地點具運行條件且為確保無線電通訊業務或射電天文業務所需的一台或多台發射或接收設備,又或多台發射及接收設備的組合,包括其他附屬設備;

    (六)“無線電通訊網”:是指由多個可互相通訊的無線電通訊站所構成的組合;

    (七)“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是指賦予牌照持有人按牌照內訂定的條件及限制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權利的行政憑證。

    二、上款未提及的無線電通訊範疇的任何其他定義,由國際電信聯盟訂定的《無線電規則》規範。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及無線電通訊

    無線電頻譜及無線電通訊屬公共利益,其使用按本法律的規定管理。

    第四條

    郵電局的職權

    一、郵電局在無線電通訊範疇具下列職權:

    (一)分配頻率及為使用頻率訂定技術條件;

    (二)更改、替換和廢止頻率的分配;

    (三)監察和確保有效及高效使用頻率資源;

    (四)許可水上及航空移動業務的無線電通訊;

    (五)發出、中止及廢止無線電通訊網牌照;

    (六)發出、中止及廢止無線電通訊站牌照;

    (七)發出、中止及廢止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

    (八)認可無線電通訊設備;

    (九)發出及廢止認可證明書;

    (十)發出、中止及廢止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十一)進行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的監察;

    (十二)研究和建議無線電通訊領域的規範;

    (十三)在無線電通訊領域的國際組織中,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四)發出指引、命令、指示及建議;

    (十五)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上款(十四)項規定的指引、命令、指示及建議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向相對人作出通知。

    第五條

    無線電頻譜的頻率

    一、無線電頻譜的頻率以指配方式分配。

    二、頻率指配是指分配無線電通訊網及站運行和使用所需的無線電頻譜的頻率。

    三、頻率的指配應根據國際電信聯盟訂定的標準規則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無線電頻率分配規劃作出。

    第六條

    為公共利益進行無線電頻率管理

    一、為無線電頻率管理範疇的公共利益所需,行政長官可決定更改、替換或廢止用於無線電通訊網及站運行和使用的頻率的指配。

    二、屬上款規定的情況,郵電局應在合理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牌照持有人相關決定。

    三、如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廢止頻率的指配,牌照持有人有權獲得補償;訂定補償時須考慮其已作出的投資,以及因廢止而失去的利益。

    四、如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更改或替換頻率的指配,牌照持有人有權就其承受的特別或非常負擔或損失,獲根據上款規定計算的全部或部分補償。

    五、以上兩款所引致的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

    第七條

    禁止的無線電通訊

    任何人不得透過無線電通訊網或站作出下列行為:

    (一)發射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公共秩序或違背善良風俗的無線電通訊;

    (二)發射虛假或具欺騙性的警報、緊急、危險、安全或求救的訊號;

    (三)截取非供其接收的無線電通訊;

    (四)利用非供其接收的無線電通訊,尤其將之轉發、傳送予第三人,又或透露其存在。

    第八條

    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的無線電通訊

    一、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如其內所設的無線電通訊站可使用本地無線電通訊公共服務,則有關的通訊站不得與不同網的站進行通訊,但透過本地無線電通訊公共服務進行者除外。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收發警報、緊急、危險、安全或求救的訊號。

    三、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郵電局可許可水上及航空移動業務的無線電通訊供公共或私人實體專用。

    第九條

    特別或緊急情況

    一、行政長官得以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為由,在適當期間全部或局部禁止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並可命令將該網或站的相關設備存放於指定地點。

    二、如發生緊急或災難情況,行政長官可依法徵用任何無線電通訊網或站。

    第二章

    牌照制度

    第十條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一、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使用須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發牌照。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將無線電通訊設備接上電源,即推定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

    第十一條

    豁免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一、下列無線電通訊設備豁免本法律要求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一)保安司轄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為滿足保安及公共秩序的大眾需要所使用的設備;

    (二)廉政公署履行其職責,尤其是針對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以及行政申訴而進行的工作所使用的設備;

    (三)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因履行防務職責所使用的設備;

    (四)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低功率及短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或其他無線電通訊設備;

    (五)聲音及電視廣播業務的接收設備;

    (六)公用的地面流動電信服務所使用的流動站、手提站或用戶終端設備,包括附帶衛星流動電信服務功能的相關設備。

    二、獲行政長官經聽取郵電局意見以批示作出的許可,進行技術試驗或科學研究可豁免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三、豁免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並不影響郵電局在無線電頻率管理範疇的職權。

    第十二條

    無線電通訊網牌照

    一、使用無線電通訊網須獲發牌照。

    二、無線電通訊網牌照應載有:

    (一)持有人識別資料;

    (二)批給目的;

    (三)發出日期;

    (四)牌照有效期;

    (五)為一系列組成無線電通訊網的站訂定的技術特徵;

    (六)如適用時,組成無線電通訊網的站的數目及地點。

    第十三條

    發出無線電通訊網牌照的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申請人,方獲發無線電通訊網牌照: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商業活動的自然人,又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住所或常設代表處的法人;

    (二)屬自然人的情況,須年滿十八歲;

    (三)具適當品行;

    (四)具有擬使用的無線電通訊設備,且該等設備已獲認可。

    二、法人提交的從事活動牌照申請應由具權力簽署該申請的法人機關成員,或確保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常設代表處的運作的人士簽署,該簽署人應具備適當品行。

    三、為適用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如申請人尤其不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視為具適當品行:

    (一)曾因實施涉及無線電通訊的犯罪,尤其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而被確定判決科處刑罰,但屬依法已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二)提出申請之日前五年內,為獲發無線電通訊範疇牌照作出虛假聲明、提交虛假資料或使用不法手段,以為其本人或第三人謀取利益。

    四、如申請的無線電通訊網牌照涉及從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指的業務,申請人尚須具備有效的業餘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五、牌照的發出或續期,除考慮以上數款規定的要件外,郵電局亦應考慮無線電通訊業務的必要性,尤其是計劃開展的業務無法採用其他電信方式進行。

    六、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設備成本及經營成本不構成無法採用其他電信方式的理由。

    第十四條

    無線電通訊站牌照

    一、使用非組成無線電通訊網的無線電通訊站須獲發牌照。

    二、使用組成已獲發牌照的無線電通訊網的無線電通訊站無須牌照,但屬由郵電局訂定且在其互聯網網站上公佈的例外情況則除外。

    三、無線電通訊站牌照應載有:

    (一)持有人識別資料;

    (二)批給目的;

    (三)發出日期;

    (四)牌照有效期;

    (五)在其所在的無線電通訊網或服務範圍,每個站的技術特徵;

    (六)如適用時,站的地點。

    第十五條

    發出無線電通訊站牌照的要件

    為發出無線電通訊站牌照,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有效期及續期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有效期自發出之日起最長五年,只要符合發出牌照的要件,可按相同或更短期間續期。

    第十七條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臨時使用許可

    一、經初端審查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發出申請後,郵電局可向申請人發出臨時使用許可。

    二、獲發臨時使用許可後,僅可為進行測試和查驗而臨時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

    三、臨時使用許可內尤其載有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主要技術特徵、設備的品牌、型號及設立地點。

    四、臨時使用許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一)發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二)批准更改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三)拒絕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發出或更改申請。

    五、如不遵守載於臨時使用許可內的規定及條件,可構成不批准申請的理由。

    第十八條

    特別牌照

    一、如為短期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需要,郵電局可向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款(一)項或(四)項所定要件的申請人發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並由符合該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定要件者作為代表提出申請。

    二、根據上款規定發出的牌照,有效期自發出之日起最長六十日,不得續期。

    第十九條

    牌照不可轉移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不可轉移,但屬下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所指情況及期間內者除外。

    第二十條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過渡性運行

    一、當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持有人死亡、被宣告無償還能力、破產或法院對其進行執行程序,且停止相關網或站的運行將對透過其開展的業務帶來損害,則其正當占有人得以過渡方式維持相關運行。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正當占有人須於六十日內向郵電局提交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申請。

    三、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提交牌照申請,該無線電通訊網或站不得繼續運行。

    四、第一款所指者,在過渡期間須遵守原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所載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限制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發出,並不容許牌照持有人代第三人或為其利益發射或接收無線電通訊。

    第二十二條

    更改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一、如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持有人擬更改網或站的主要技術特徵、設備的品牌及型號、設立地點或牌照持有人的識別資料,須向郵電局提出申請並獲得有關批准,但屬替換為已獲類型認可的相同品牌及型號的設備除外。

    二、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更改,適用第十七條關於發出臨時使用許可的規定。

    三、屬下列任一情況,郵電局可依職權更改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一)由於干擾的原因;

    (二)由於技術的發展或地區及國際上的新規範所要求;

    (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中止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中止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一)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的網或站牌照的發出要件;

    (二)拒絕採取郵電局要求採取的措施以消除無線電通訊網或站所造成的干擾;

    (三)不遵守載於網或站牌照內的規定及條件。

    二、如引致牌照中止的原因的性質允許,在未事先聽取牌照持有人的意見,以及未為其訂出消除中止原因的合理期間時,不得根據上款規定宣告中止牌照。

    三、牌照的中止期間不得超過其尚餘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條

    廢止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廢止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一)牌照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牌照中止期間屆滿,而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未獲補正;

    (三)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獲發牌照;

    (四)牌照持有人違反第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二、如引致牌照廢止的原因的性質允許,在未事先聽取牌照持有人的意見,以及未為其訂出消除廢止原因的合理期間時,不得根據上款(二)項至(四)項的規定宣告廢止牌照。

    第二十五條

    中止和廢止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效果

    一、如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被中止,其持有人不得在中止期間使用相關設備。

    二、如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被廢止,其持有人須立即終止使用相關設備。

    第三章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認可及銷售牌照

    第一節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認可

    第二十六條

    認可

    一、下列無線電通訊設備於銷售或使用前須經認可:

    (一)發射設備;

    (二)接收設備;

    (三)發射/接收設備。

    二、無線電通訊設備的認可分為個別認可及類型認可。

    三、已獲類型認可的相同品牌及型號的設備,無須重新認可。

    第二十七條

    豁免認可

    一、第十一條所指的豁免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無線電通訊設備同時豁免上條所指的認可。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郵電局可要求第十一條所指的無線電通訊設備須獲認可,該等設備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二十八條

    認可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申請人,無線電通訊設備方獲郵電局認可:

    (一)具適當資格;

    (二)其設備已通過試驗。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申請人符合下列任一要件,視為具適當資格:

    (一)屬銷售無線電通訊設備的情況,須為銷售牌照的持有人;

    (二)屬使用無線電通訊設備的情況,須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申請人或持有人。

    三、屬上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僅須符合本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要件。

    四、郵電局向已認可的設備發出認可證明書。

    第二十九條

    廢止認可證明書

    一、如因技術的發展或地區及國際上的新規範而要求更合適的技術規格,郵電局可廢止認可證明書。

    二、如廢止認可證明書,郵電局應至少提前一百八十日通知利害關係人並訂出認可證明書的廢止生效日。

    第三十條

    認可證明書的有效期

    認可證明書為無限期有效。

    第二節

    銷售牌照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銷售,無論是零售或批發,須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獲發銷售牌照。

    第三十二條

    豁免銷售牌照

    銷售下列無線電通訊設備,豁免銷售牌照:

    (一)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低功率及短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或其他無線電通訊設備;

    (二)聲音及電視廣播業務的接收設備;

    (三)公用的地面流動電信服務所使用的流動站、手提站或用戶終端設備,包括附帶衛星流動電信服務功能的相關設備。

    第三十三條

    發出銷售牌照的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申請人,方獲發銷售牌照:

    (一)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商業活動的自然人,又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住所或常設代表處的法人;

    (二)屬自然人的情況,須年滿十八歲;

    (三)已履行所從事活動的稅務義務;

    (四)具適當品行。

    二、法人提交的從事活動牌照申請應由具權力簽署該申請的法人機關成員,或確保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常設代表處的運作的人士簽署,該簽署人應具備適當品行。

    三、為適用第一款(四)項的規定,如申請人尤其不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視為具適當品行:

    (一)曾因實施涉及無線電通訊的犯罪,尤其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而被確定判決科處刑罰,但屬依法已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二)提出申請之日前五年內,為獲發無線電通訊範疇牌照作出虛假聲明、提交虛假資料或使用不法手段,以為其本人或第三人謀取利益。

    四、銷售牌照有效期自發出之日起最長五年,可續期。

    第三十四條

    銷售記錄

    銷售牌照持有人須就無線電通訊設備的買賣進行記錄及保存有關記錄,但屬第三十二條所指的設備除外。

    第三十五條

    中止銷售牌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中止銷售牌照:

    (一)不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的銷售牌照的發出要件;

    (二)被依法禁止從事商業活動;

    (三)牌照持有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四)不遵守載於銷售牌照內的規定及條件。

    二、如引致牌照中止的原因的性質允許,在未事先聽取牌照持有人的意見,以及未為其訂出消除中止原因的合理期間時,不得根據上款規定宣告中止牌照。

    三、牌照的中止期間不得超過其尚餘的有效期。

    第三十六條

    廢止銷售牌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廢止銷售牌照:

    (一)牌照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牌照中止期間屆滿,而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未獲補正;

    (三)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獲發牌照。

    二、如引致牌照廢止的原因的性質允許,在未事先聽取牌照持有人的意見,以及未為其訂出消除廢止原因的合理期間時,不得根據上款(二)項及(三)項的規定宣告廢止牌照。

    第三十七條

    中止和廢止銷售牌照的效果

    一、如銷售牌照被中止,在中止期間其持有人不得銷售相關設備。

    二、如銷售牌照被廢止,其持有人須立即停止銷售相關設備。

    第三十八條

    進口設備

    進口無線電通訊設備須受對外貿易相關法例規範,但不影響本法律規定的適用。

    第四章

    無線電操作員

    第三十九條

    無線電操作員的類別

    一、無線電操作員分為:

    (一)職業無線電操作員;

    (二)業餘無線電操作員。

    二、如根據法例或國際組織的規定,特定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應由具適當職業資格的人操作,則須申請發出職業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三、如從事無線電通訊業務的人操作特定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純屬個人興趣及非營利目的,須申請發出業餘無線電操作員執照,以進行下列活動:

    (一)個人訓練;

    (二)相互通訊;

    (三)技術研究。

    第四十條

    無線電操作員能力考試

    一、郵電局可為擬操作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人舉行無線電操作員能力考試。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人,方可投考無線電操作員能力考試: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年滿十六歲;

    (三)具適當品行。

    三、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如投考人尤其不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視為具適當品行:

    (一)曾因實施涉及無線電通訊的犯罪,尤其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而被確定判決科處刑罰,但屬依法已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二)投考之日前五年內,為獲發無線電通訊範疇牌照作出虛假聲明、提交虛假資料或使用不法手段,以為其本人或第三人謀取利益。

    四、投考無線電操作員能力考試,須提交申請及第二款所指要件的證明文件。

    五、通過無線電操作員能力考試的投考人,獲郵電局發出有關能力考試合格證明書。

    第四十一條

    發出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要件及執照有效期

    一、郵電局向通過上條所指能力考試的人發出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二、郵電局亦可向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人發出或續期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持有屆滿不超過五年的無線電操作員執照,或持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主管實體發出的有效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三)具適當品行。

    三、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如申請人不處於上條第三款所指的任一情況,視為具適當品行。

    四、郵電局亦可向不符合第二款(一)項規定的要件的人發出無線電操作員執照,但其須符合該款(二)項及(三)項規定的要件。

    五、根據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出的無線電操作員執照,有效期自發出之日起最長五年,可續期。

    六、根據第四款的規定發出的無線電操作員執照,有效期自發出之日起最長六十日,不得續期。

    第四十二條

    無線電操作員的義務

    職業及業餘無線電操作員須遵守無線電通訊業務的適用法例,尤其是操作無線電通訊設備時須遵守的一般規則及技術條件。

    第四十三條

    中止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中止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一)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發出要件;

    (二)不遵守已核准或符合國際慣例的程序,尤其是國際電信聯盟的建議;

    (三)不遵守郵電局發出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操作方面的指示。

    二、如引致執照中止的原因的性質允許,在未事先聽取執照持有人的意見,以及未為其訂出消除中止原因的合理期間時,不得根據上款規定宣告中止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三、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中止期間不得超過其尚餘的有效期。

    第四十四條

    廢止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廢止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一)執照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執照中止期間屆滿,而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未獲補正;

    (三)藉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獲發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四)執照持有人違反第七條的規定。

    二、如引致執照廢止的原因的性質允許,在未事先聽取執照持有人的意見,以及未為其訂出消除廢止原因的合理期間時,不得根據上款(二)項至(四)項的規定宣告廢止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第四十五條

    中止和廢止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效果

    一、如無線電操作員執照被中止,其持有人不得在中止期間操作相關設備。

    二、如無線電操作員執照被廢止,其持有人須立即終止操作相關設備。

    第五章

    無線電役權

    第四十六條

    特別役權

    在與無線電發射及接收中心或與視覺上連接該等中心的頻道毗鄰的區域,為保護和維護在該等中心設立且以公用為目的之服務的效能,可設立稱為無線電役權的特別役權。

    第四十七條

    徵收

    一、為設立上條所指的無線電役權,適用公用徵收制度。

    二、根據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七)項所指的補充性行政法規設立的無線電役權,不給予索償權。

    第四十八條

    安裝天線

    一、房地產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在其物業的外部橫跨或安裝天線及有關導線,但具適當說明理由且獲郵電局批准的情況除外。

    二、為安裝天線,可利用屬公產的街道、廣場、公路及道路等公共地方,但須獲主管實體經聽取郵電局意見後批准。

    三、上款所指批准是經郵電局向利害關係人提供適當資訊後應利害關係人申請作出。

    第六章

    監察

    第四十九條

    監察人員

    一、郵電局具職權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

    二、郵電局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請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在執行其職務時遇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第五十條

    合作義務

    一、郵電局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並適當表明身份時,如擬檢查無線電通訊設備或產生無線電波的設備,有關設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下列義務:

    (一)允許郵電局工作人員進入設備所在地點,直至監察工作結束;

    (二)允許郵電局工作人員對無線電通訊設備或產生無線電波的設備進行檢查;

    (三)出示和提供本法律規定的監察職務範圍內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資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郵電局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應出示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專有工作證。

    三、經檢查後,如發現第一款所指的設備對其他無線電通訊設備造成干擾,有關設備持有人須對設備進行必要調整,以減少或消除干擾,而有關費用由牌照持有人、設備所有人或設備持有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扣押設備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存在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的行政違法行為,郵電局扣押有關無線電通訊設備。

    二、郵電局局長以書面方式決定扣押設備,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郵電局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如發現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可即時扣押設備,但應以最短時間將扣押事宜呈報郵電局局長作書面確認。

    四、未就有關程序作出確定性決定前,被扣押的設備由郵電局局長指定的保管人保管或存放於租用的適當空間內。

    五、牌照持有人、設備所有人或設備持有人負責扣押設備所引致的費用及倘有的損失。

    六、郵電局應按上款規定並以書面通知牌照持有人、設備所有人或設備持有人所產生的費用,以及保管或存放被扣押設備的地點。

    第五十二條

    設備的歸屬

    一、被扣押的設備在下列情況發還,但不影響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以及在倘有的刑事訴訟程序中須遵守的規範:

    (一)經繳付罰款及上條第五款所指的費用後;

    (二)作出歸檔或宣告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為的決定。

    二、被扣押的設備須於接獲郵電局通知領回設備之日起九十日內領回,否則由郵電局宣告將之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三、如未在法定期間自願繳付罰款及相關費用,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並將有關處罰決定的證明移送負責執行強制徵收的實體。

    第七章

    處罰制度

    第五十三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非常嚴重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的規定,作出禁止的無線電通訊;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關於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的無線電通訊的規定。

    二、下列行為構成嚴重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不具備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情況下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

    (二)不遵守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限制;

    (三)銷售或使用未經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認可的無線電通訊設備;

    (四)在不具備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銷售牌照的情況下,以零售或批發方式銷售無線電通訊設備;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合作義務。

    三、下列行為構成輕微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不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九條的規定所發出的禁止、命令或徵用,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不遵守原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所載的條件;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更改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關於銷售記錄的規定;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三款關於合作義務的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關於無線電操作員的義務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違反第七條規定作出禁止的無線電通訊未遂者,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法人及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第五十五條

    附加處罰

    一、就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可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其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禁止從事無線電通訊業務,為期三個月至一年;

    (二)扣押無線電通訊設備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就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可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其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科處禁止從事無線電通訊業務的附加處罰,為期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五十六條

    保全措施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可能作出危及無線電通訊業務的行為,又或已作出該等行為,經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涉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可對其採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防範性中止全部或部分無線電通訊業務;

    (二)中止審批已向郵電局提出的發出牌照的申請。

    二、上款所指的保全措施自作出實施措施的決定之日起為期最長一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郵電局根據第一款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的有效期可延長最多六個月。

    第五十七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五十八條

    職權及程序

    一、如發現行政違法行為,郵電局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控訴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答辯。

    三、郵電局局長具職權就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及科處罰款。

    第五十九條

    繳付罰款及其他款項的責任

    一、違法者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罰款。

    二、違法者在上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仍未繳付罰款,具職權的稅務執行部門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三、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四、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六、繳付第五十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的費用屬違法者的責任。

    七、在不影響以上數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牌照持有人、設備所有人或設備持有人對罰款及上款所指的費用的繳付負連帶責任,而其相互間具求償權。

    第六十條

    上訴

    對郵電局局長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而作出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八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六十一條

    現有准照、許可及資格

    一、本法律生效後,根據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及十一月三日第48/86/M號法令《無線電通訊服務行政制度》發出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政府許可及臨時許可、站的准照、認可證書及無線電通訊設備的擁有准照,以及無線電操作員執照,受本法律的制度規範。

    二、本法律生效前發出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政府許可、站的准照及無線電通訊設備的擁有准照,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有效。

    三、本法律生效前發出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臨時許可、認可證書及無線電操作員執照,於本法律生效後繼續有效,直至有效期屆滿為止。

    四、本法律生效前已通過無線電操作員考試但尚未申請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投考人,可於通過考試之日起五年內,或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向郵電局申請有關執照,並以上述兩項期間中較短者為限。

    五、本法律生效前已作出的加封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決定,於本法律生效後視為廢止。

    第六十二條

    待決申請

    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決的申請,適用本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通知方式

    一、所有通知均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作出,但不影響以下兩款及下條的特別規定的適用。

    二、通知得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於郵電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二)應被通知人曾在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程序中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四、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六十四條

    電子系統

    按適用法例的規定,電子系統一經投入運作,本法律規定的各項行為及手續可藉相關系統辦理。

    第六十五條

    費用及其豁免

    一、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持有人須為使用無線電通訊站繳付年度經營費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按本法律規定申請的行政服務,尤其是申請發出牌照、執照及證明書,須繳付相應的行政費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涉及技術程序的申請,尤其是認可試驗、能力考試及設備查驗的技術服務,須繳付相應的技術性質的費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屬下列任一情況,豁免繳付以上數款所指的費用:

    (一)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情況,但以不可歸責於牌照持有人的原因為限;

    (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二)項或(三)項所指的情況;

    (三)郵電局為監察目的所從事的活動。

    第六十六條

    收入

    上條規定的費用及本法律規定的罰款所得,屬郵電局收入。

    第六十七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規範:

    (一)申請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發出、續期及更改所需的資料和相關程序,以及為發出該牌照進行的查驗工作的程序;

    (二)申請認可所需的資料,以及為認可而進行的設備試驗程序;

    (三)申請銷售牌照的發出及續期所需的資料和相關程序;

    (四)申請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發出及續期所需的資料和相關程序;

    (五)繳付為執行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而提供的服務的應繳費用;

    (六)職業及業餘無線電操作員能力考試的內容,以及設備操作的一般規則;

    (七)設立無線電役權;

    (八)無線電通訊設備的銷售記錄;

    (九)實施以電子方式作出行為和手續的電子系統。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豁免與低功率及短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或其他無線電通訊設備有關的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認可及銷售牌照的事宜,以及有關設備的技術規範;

    (二)訂定為執行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而提供的服務的應繳費用金額;

    (三)執行監察職務的郵電局工作人員的專有工作證式樣。

    第六十八條

    廢止

    一、廢止下列規定,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一)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

    (二)十一月三日第48/86/M號法令

    (三)六月十四日第29/94/M號法令核准的《業餘無線電通訊規章》第三.一點、第三.九點、第五點及第六點;

    (四)七月十七日第33/95/M號法令

    (五)十月二十七日第44/97/M號法令第三十條;

    (六)第16/2010號行政法規《核准〈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七)第5/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八)第21/2012號行政法規《修改〈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九)第5/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十)第40/2022號行政法規《修改〈無線電服務牌照費及罰款總表〉》;

    (十一)六月二十八日第185/93/M號訓令核准的《聲音無線電廣播發射台規章》第十條。

    二、在上條第三款(二)項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生效前,上款(六)項至(十)項所指的行政法規中有關無線電服務牌照費的規定繼續生效。

    三、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不影響根據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制定的下列法例繼續生效:

    (一)八月十五日第132/88/M號訓令

    (二)五月十八日第103/98/M號訓令

    (三)八月三十一日第202/98/M號訓令

    (四)第19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六十九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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