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71/9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8/1992

刊登日期:

1992.9.21

版數:

3999

  • 管制在外招聘人員享有之住宿權利--撤銷。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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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35/SAEFT/86號批示 - 訂定關於在外地聘用之人員當在本地區提供服務終止或續期時所應考慮有關政府住宅之措施。
  • 第10/GM/89號批示 - 對關於招聘有權獲得由本地區負責連傢私之房屋權利人員採取若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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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223/85號批示 - 訂定向本地區以外招聘之公務公職人員居屋分配事宜。
  • 第60/92/M號法令 - 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之章程--撤銷八月二十八日第五三/八九/M號法令及六月八日第三七/九一/M號法令第一條。
  • 第98/GM/92號批示 - 訂定替代住宅及設施權利之津貼給予--撤銷九月十日第一六/SAAE/八七號批示第三至第六條及二月十二日第四二/GM/九一號批示。
  • 第71/92/M號法令 - 管制在外招聘人員享有之住宿權利--撤銷。
  • 第16/GM/94號批示 - 對從外地招聘人員分配住宅之准則進行修訂及關於有關設備之某些方面事宜加以明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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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已被廢止以及有關之法令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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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71/92/M號法令

    九月二十一日

    過去數年來,在外聘人員住宿事宜上所獲得之經驗,證明有需要定出新解決方法,以盡快確定安置該等人員住宿。

    依據上述目標,已在適當處規定批給津貼之可能性,以便解決行政當局欠缺房屋之問題。現根據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設立有關落實有需之條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規規範外聘人員通則所規定之住宿權利。

    二、本法規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有住宿權利之其餘情況。

    第二條

    (住宿權利)

    住宿權利包括確定住宿及入住酒店之臨時住宿,而確定住宿之方式分為批給配備或無配備家具之房屋及批給津貼。

    第三條

    (類型及數額)

    一、工作人員有權享有之房屋類型及津貼數額,由公布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訂定。

    二、計算每年之報酬限額並不考慮以津貼名義所收取之款項。

    第四條

    (批給之標準)

    一、住宿按下列者批給:

    a)家團之組成;

    b)所擔任職務之級別;

    c)擔任緊急工作之職務。

    二、對上款a項規定而言,根據外聘人員通則而享有運輸權利之家屬,視為家團之部分。

    第五條

    (確定住宿之批給)

    行政當局有權限選擇批給配備或無配備家具之房屋,或批給津貼。該批給根據財政司(葡文簡稱DSF)透過每一卷宗所載之資料,按房屋類型及時間次序而編制之批給表內之次序為之。

    第六條

    (批給表)

    一、為上條所規定之效力,考慮下列日期:

    a)工作人員抵達本地區之日;

    b)在權利人同居之情況下,其一權利人首先抵達之日,即使有關權利由其餘權利人行使亦然;

    c)導致工作人員有權享有之房屋類型有所更改之事實發生之日,但該事實需有適當證明;

    d)所批給之房屋不能使用及收益之聲明日;

    e)根據第二十八條c項規定之搬遷許可批示之日。

    二、財政司根據上款規定而編制之表,按嗣後所發生之變更調整。

    第七條

    (住宿程序)

    一、住宿請求由利害關係部門最遲於所預期之工作人員抵達本地區之日十五日前,送予財政司,該請求必須以關於該工作人員及有關家團之證據方法編成卷宗。

    二、不履行上款規定,則利害關係部門支付工作人員及其家團之住宿費用,直至有關住宿程序之卷宗完全組成為止。

    三、預算追加並不考慮上述部門根據上款規定所支之款項。

    第八條

    (擁有及行使)

    一、住宿權利不可移轉。

    二、住宿權利人不再行使該權利時,所批給之房屋或補助之租賃津貼,轉予任何與其同居之家屬,但該家屬本人須擁有住宿權利。

    三、在權利人死亡之情況下,家團成員得獲許可在不多於九十日期間內,在房屋逗留或繼續收取租賃津貼。

    第九條

    (對待給付)

    一、工作人員行使確定住宿權利時,則履行對待給付,金額相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應繳租金。

    二、為上述規定之效力,如批給租賃津貼,則津貼發放予權利人之日視為入住房屋之日。

    第二章

    臨時住宿

    第十條

    (期間)

    臨時住宿不得超過連續九十日。

    第十一條

    (批給臨時住宿之標準)

    一、臨時住宿按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標準批給。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大於十二歲之未成年家團成員之年齡及性別。

    第十二條

    (變更及搬遷)

    請求在同一酒店範圍內變更所批給之住宿,或請求搬遷於其他酒店,如屬住宿程序卷宗完全組成之嗣後事實所導致者,方獲考慮,但必須附同有關證據方法。

    第十三條

    (通知)

    財政司在工作人員抵達本地區之日起計最長三十日期間內,通知該人員將對其批給配備或無配備家具之房屋,或相關津貼。

    第十四條

    (訴願)

    對上條所指之決定,得在五日期間內,提起僅具移審效力之必要訴願。

    第三章

    確定住宿

    第一節

    房屋

    第十五條

    (房屋權利)

    一、確定住宿權利可指批給配備或無配備家具之房屋,以便工作人員及其家團居住。

    二、如有關權利人具有個人使用屬於本地區財產之車輛之權利,則房屋權利包括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三、鑑於存有可處置之停車位,得將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賦予住宿權利人。

    四、如房屋由本地區承租,則一般管理費由行政當局負責。

    第十六條

    (批給房屋之批示)

    一、批給批示應載有下列資料:

    a)工作人員之身分資料;

    b)房屋之辨別資料;

    c)房屋有否配備家具,並且在無配備家具情況下,定出設備津貼額;

    d)有否批給使用停車位之權利;

    e)所批給逗留酒店之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二、如屬下列情況,上款e項所指之期間,經申請後得例外變更:

    a)發現房屋不能使用及收益;

    b)因不可抗力之原因,不能接收房屋。

    三、工作人員拒絕在所定之期間內搬離酒店,則該人員應支付因逗留超越該期間而引致之費用。

    第十七條

    (房屋之交付)

    一、房屋交付時,工作人員應在有關之接收筆錄及責任書上簽名。

    二、在房屋獲配備家具之情況下,工作人員尚應在有關清單上簽名。

    第十八條

    (房屋之拒收)

    一、工作人員在所獲批給之房屋不符合其有權享有之類型時,方得拒收該房屋。

    二、因與上款所指之情況相異者而拒收房屋,則得中止行使住宿權利,中止期間由總督批示定出。

    第十九條

    (房屋之退還)

    一、工作人員應最遲在三十日前,將擬退還房屋之日期告知財政司。

    二、財政司應檢查房屋,如有設備,亦檢查之,有關筆錄應列明工程、修葺或設備取得,以及將房屋及設備修復至正常使用狀態之可預計所需有關之費用。

    三、因不適當使用房屋或設備而引致之工程、修葺或取得上之費用,由工作人員負責。

    四、根據上款規定而由工作人員負責之款項,應在財政司對該人員所定之期間內繳付,否則在其有權享有之補助內扣除。

    五、在有關退還時,須交予工作人員有關筆錄、檢查筆錄之副本,如房屋獲配備家具,尚須交予該人員有關清單之副本。

    六、工作人員應最遲於職務終止日退還房屋。

    七、工作人員及其家團得在不超過十日期間內入住酒店,而退還日亦包括於該期間內。

    第二十條

    (訴願)

    對定出工作人員所負責款項之批示,得在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內,提起具有該款所指效力之必要訴願。

    第二節

    津貼

    第二十一條

    (津貼權利)

    一、確定住宿之權利可指批給租賃及設備之津貼。

    二、租賃津貼與薪俸一併處理及支付。

    三、所有設備津貼僅一次批給予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批給津貼之批示)

    一、批給批示應載有下列資料:

    a)工作人員之身分資料;

    b)租賃津貼額;

    c)設備津貼額;

    d)逗留酒店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多於六十日。

    二、如工作人員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其之原因,而不能在上款d項所指之期間內訂立租賃合同,則該期間例外變更。

    三、工作人員逗留酒店超越所定之期間,則應支付因逗留超越該期間而引致之費用,但不妨礙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租賃津貼之補助。

    第二十三條

    (租賃津貼)

    一、如發生下列任一情況,則對工作人員補助租賃津貼:

    a)訂立租賃合同;

    b)終止在酒店住宿;

    c)為逗留酒店而獲批給之期間屆滿。

    二、租賃津貼之補助,以工作人員所提交之連同適當證據方法之申請為之,但得預支不超過三個月有關津貼之款項。

    三、上款所指之預支免除有關負擔,該預支之退回按月分期在薪俸扣除,而應以在本地區提供服務之期間為限。

    四、如職務在為提供服務而定之期限前終止,則須在職務終止日前全部退回預支。

    第二十四條

    (設備津貼)

    一、設備津貼無需任何申請,最遲在財政司為逗留酒店而批給之期間屆滿前二十日作出補助,而工作人員應在有關受領證書上簽名。

    二、如工作人員在津貼補助日起計不足一年而終止職務,則應按比例退回以該補助名義所收取之款項。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所退回之款項相當於津貼額十二分之一與一年中所欠缺服務之月數之積。

    第二十五條

    (退回)

    為以上各條所指之退回之效力,工作人員應最遲在三十日前,透過有關部門向財政司告知職務終止日,其後該人員獲通知所欠之數額及有關繳付期限,而該期限不得超越職務終止日。

    第二十六條

    (入住酒店)

    工作人員及其家團得在不多於十日期間內入住酒店,包括職務終止日在內。

    第二十七條

    (訴願)

    對定出所欠數額之批示,得在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內,提起具該款所指效力之必要訴願。

    第四章

    確定住宿之變更

    第二十八條

    (許可)

    如發生下列任一情況,確定住宿得獲許可變更:

    a)與第四條第一款所定標準有關之事實情況有變,但須證明之;

    b)所批給之房屋不能使用及收益;

    c)其他可接納,且獲總督批示承認之情況。

    第二十九條

    (房屋使用及收益之不能)

    一、經有關申請後,在財政司所作檢查之筆錄內聲明不能使用房屋及不能收益,該筆錄必須指出:

    a)所發生之事實及導致其發生之可能原因;

    b)為房屋正常使用而需要進行之工程及修葺之大概期間;

    c)修復房屋之預計費用。

    二、上述之不能經聲明後,工作人員及其家團入住酒店,並須繼續履行對待給付。

    三、房屋使用及收益之不能,得構成搬遷之原因,而該工作人員應列於批給名單內。

    第三十條

    (訴願)

    對駁回搬遷請求之批示,得在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內,提起具有該款所指效力之必要訴願。

    第五章

    房屋及設備之保存

    第三十一條

    (標的)

    一、工作人員負責保存行政當局對其所批給之房屋及設備。

    二、行政當局僅負責由下列情況所導致之房屋及設備之工程及修葺:

    a)建築出現缺陷;

    b)正常使用房屋及設備。

    三、如工作人員確定放棄有關使用,方得全部或一部退還設備。

    第三十二條

    (工程及修葺)

    一、上條第二款所指之工程及修葺,取決於工作人員所提交之申請。

    二、財政司應檢查房屋及設備,而有關筆錄應載有:

    a)損壞及導致其發生之可能原因;

    b)預計費用;

    c)工程及修葺之大概期間;

    d)更換設備之需要,如設備之修葺有違經濟原則。

    第三十三條

    (聲明異議)

    對關於檢查筆錄所作之批示,得在五日期間內聲明異議。

    第三十四條

    (暫時住宿)

    如工程妨礙房屋之正常使用,工作人員與有關家團得暫時入住酒店,並須繼續履行對待給付。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規之規定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日,已在本地區任職,或已在里斯本澳門辦事處報到之外聘人員。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選擇,亦不妨礙維持既得之較有利情況。

    三、根據第二十八條規定,而對已獲批給房屋之第一款所指人員所許可之確定住宿變更,必須獲利害關係人應允。

    第三十六條

    (財政負擔)

    在第十二章—— 一九九二年本地區總預算開支表之一般開支——《01——人員》項內,增設以下分節:

    a)01-02-10-00-02  租賃津貼——外聘人員;

    b)01-02-10-00-03  備津貼——外聘人員。

    第三十七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

    a)十月七日第223/85號批示第一款b項及其餘各款等關於外聘人員之部分;

    b)十二月十五日第35/SAEFT/86號批示;

    c)一月二十三日第10/GM/89號批示。

    第三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與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同時生效。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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