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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7/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0/1989

刊登日期:

1989.10.4

版數:

5417

  • 修訂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若干條文(出口商業活動章程)--撤銷六月廿五日第一○五/八三/M號訓令。
被廢止 :
  • 第66/95/M號法令 - 規範對外貿易活動--若干廢止。
  •  
    廢止 :
  • 第105/83/M號訓令 - 關於申請發給「出口准照」及來源證明文件在關係人請求下而由有關機關公務員代為填寫之表格每份收費拾元。
  •  
    相關法規 :
  • 第50/80/M號法令 - 訂定管制對外貿易活動及有關手續簡化規則。
  • 第67/89/M號法令 - 修訂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若干條文(出口商業活動章程)--撤銷六月廿五日第一○五/八三/M號訓令。
  • 第171/89/M號訓令 - 核准出口業務許可之程序及簽發產地來源證之章程事宜。
  • 第172/89/M號訓令 - 核准入口及轉口准照之活動章程事宜。
  • 第173/89/M號訓令 - 核准因簽發產地來源證銀行收取手續費之管制章程。
  •  
    相關類別 :
  • 對外貿易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6/95/M號法令 廢止

    第67/89/M號法令

    十月四日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除其他事項外,對出口許可活動程序和來源証明文件的發給事宜予以管制。該法令是因應當時本地區經濟活動的環境而構思,一直以來,隨着該環境本身的演變而有種種的修訂。

    在某方面,該法令維持原有基礎,例如作為出口的貨物不容許于出口之前辦理有關來源証明,此舉使經濟從業員遭受損失,因為作為貨物清關的主要文件通常于該等貨物抵達最終目的地後始能取得。現行做法并不表示對產生來源証明的事實有更大的控制,如眾所知,此項証明是政府以發証當局身份向第三者負責的。

    鑑于立例促使採用上述方法的行政障礙業經消失,現時有條件容許在不破壞嚴謹情況下把這個程序倒轉過來,如此,才與國際上現行的和推許的措施相配合。

    基此,上述法令有必要作若干調整,現選定在形式上把涉及發給貨物出口和來源証明必要文件的一切規則交由總督以訓令批准,如此既可避免一項法令所經常促使的較大嚴格性,同時亦方便將來可能需要作出的修訂。

    為保持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內容的連貫性,關于進口、轉口活動程序將採用同樣方法。

    最後,趁此機會,對在上述法令所指的各政府機關名稱作出調整,並註明在本法令內。

    在此情況下;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合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所賦予之權,制定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訂)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六、九、一○、一九、二一、三二、四三、四六、四九、五○、五一、五五、五九、六○及六三條等條文將修訂如下:

    第六條

    (許可)

    一、
    二、上款所指之職權得授予經濟司司長,或中央或本地區行政機構同等職務之人員。
    三、

    第九條

    (文件)

    一、
    a)
    b)
    c)
    二、
    三、
    四、在關係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經濟司或獲得授予第六條二款所指職權的公共機構之公務員填寫,并為此目的可透過總督的訓令訂定一項費用之支付。

    五、「准照」(LICENÇA)應以葡文填寫,但專有名稱或對物品或產品能更佳辨別的其他名稱則除外。

    六、在不妨碍其他公告方式下,經濟司將以佈告在政府公報刊登各類「准照」(LICENÇA)格式及關係人填寫之指示。

    第一○條

    (准照之代替)

    一、
    二、
    三、
    四、經核對後,水警稽查隊即將所收到之出入口登記表送交統計暨普查司。

    第一九條

    (出口活動之交易)

    一、
    二、執行上款所定之稽查,屬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職權。

    第二一條

    (程序)

    一、
    二、出口許可之活動程序及手續,以及除經濟司以外,其他行政機構的參予,概由總督以訓令方式予以管制。

    第三二條

    (程序)

    一、
    二、入口許可之活動程序及手續,以及除經濟司以外,其他行政機構的參予,概由總督以訓令方式管制。

    第四三條

    (程序)

    一、
    二、轉口許可之活動程序及手續,以及除經濟司以外,其他行政機構的參予,概由總督以訓令方式管制。

    第四六條

    (文件)

    一、
    二、
    三、本條所指文件,其格式將由經濟司以佈告刊行政府公報。

    第四九條

    (商業銀行的參予)

    一、
    二、執行上款所定之稽查,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負責。

    第五○條

    (程序)

    一、澳門來源証明文件之發給,其申請將透過遞交適當填妥之印件行之。

    二、發給來源証明文件之活動程序及手續,由總督以訓令管制之。

    第五一條

    (手續費)

    一、
    二、
    三、
    四、
    五、按照二款規定收取之手續費金額,其中至多百分之五十得作為本地區預算收入、其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撥歸其他組織及機構,特別地同出口活動推廣或人員/或技術勞工培訓,尤其是同工商業發展基金和澳門基金有關的機構作為既定收入。

    六、關于訂定從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收取作為手續費之百分率限至二款所定的總督批示,亦將訂定撥歸本地區預算和其他組織及機構之各該佔部分,但須遵照所定的限制。

    七、關于訂定對不受條件限制市場的貨物出口,作為手續費計算基數的離岸價格百分率,不得超過對受條件限制市場的貨物出口,作為來源証明文件發給所需繳付手續費計算基數之一半。

    八、以上各款指定之手續費可由參予活動之銀行機構收取,其方式將由經濟司建議及經聽取澳門銀行公會意見後,總督以訓令訂定之。

    第五五條

    (出口活動的交易)

    不遵守第一九條一款之規定者,將處以罰款澳門幣五萬元,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執行,罰款屬該署之收入。

    第五九條

    (來源証明)

    一、
    二、
    三、不遵守第四九條之規定者,將處以罰款澳門幣五萬元,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執行,罰款屬該署之收入。
    四、
    五、

    第六○條

    (其他違犯)

    一、凡本章未有特別預料之任何違犯,將處以至少澳門幣一千元至多澳門幣一萬元罰款。

    二、不遵守第五十條二款所指訓令規定之責任,將處以不少于澳門幣二千元及至多澳門幣二萬元之罰款,罰款額將視違犯情況而定。

    第六三條

    (處罰職權)

    一、本法律所預料之處分,其施行倘未有明文指定其他人士/機構時,屬于經濟司司長之職權。
    二、

    第二條

    (撤消)

    六月二十五日第105/83/M號訓令予以撤消。

    第三條

    (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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