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除其他事項外,對出口許可活動程序和來源証明文件的發給事宜予以管制。該法令是因應當時本地區經濟活動的環境而構思,一直以來,隨着該環境本身的演變而有種種的修訂。
在某方面,該法令維持原有基礎,例如作為出口的貨物不容許于出口之前辦理有關來源証明,此舉使經濟從業員遭受損失,因為作為貨物清關的主要文件通常于該等貨物抵達最終目的地後始能取得。現行做法并不表示對產生來源証明的事實有更大的控制,如眾所知,此項証明是政府以發証當局身份向第三者負責的。
鑑于立例促使採用上述方法的行政障礙業經消失,現時有條件容許在不破壞嚴謹情況下把這個程序倒轉過來,如此,才與國際上現行的和推許的措施相配合。
基此,上述法令有必要作若干調整,現選定在形式上把涉及發給貨物出口和來源証明必要文件的一切規則交由總督以訓令批准,如此既可避免一項法令所經常促使的較大嚴格性,同時亦方便將來可能需要作出的修訂。
為保持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內容的連貫性,關于進口、轉口活動程序將採用同樣方法。
最後,趁此機會,對在上述法令所指的各政府機關名稱作出調整,並註明在本法令內。
在此情況下;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合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所賦予之權,制定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六、九、一○、一九、二一、三二、四三、四六、四九、五○、五一、五五、五九、六○及六三條等條文將修訂如下:
五、「准照」(LICENÇA)應以葡文填寫,但專有名稱或對物品或產品能更佳辨別的其他名稱則除外。
六、在不妨碍其他公告方式下,經濟司將以佈告在政府公報刊登各類「准照」(LICENÇA)格式及關係人填寫之指示。
一、澳門來源証明文件之發給,其申請將透過遞交適當填妥之印件行之。
二、發給來源証明文件之活動程序及手續,由總督以訓令管制之。
六、關于訂定從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收取作為手續費之百分率限至二款所定的總督批示,亦將訂定撥歸本地區預算和其他組織及機構之各該佔部分,但須遵照所定的限制。
七、關于訂定對不受條件限制市場的貨物出口,作為手續費計算基數的離岸價格百分率,不得超過對受條件限制市場的貨物出口,作為來源証明文件發給所需繳付手續費計算基數之一半。
八、以上各款指定之手續費可由參予活動之銀行機構收取,其方式將由經濟司建議及經聽取澳門銀行公會意見後,總督以訓令訂定之。
不遵守第一九條一款之規定者,將處以罰款澳門幣五萬元,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執行,罰款屬該署之收入。
一、凡本章未有特別預料之任何違犯,將處以至少澳門幣一千元至多澳門幣一萬元罰款。
二、不遵守第五十條二款所指訓令規定之責任,將處以不少于澳門幣二千元及至多澳門幣二萬元之罰款,罰款額將視違犯情況而定。
六月二十五日第105/83/M號訓令予以撤消。
本法令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