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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6/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7/1984

刊登日期:

1984.6.30

版數:

1390

  • 設立保護建築物、風景及文化財產委員會--撤銷八月七日第三四/七六/M號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二/七七/M號法令。
被廢止 :
  • 第11/2013號法律 - 文化遺產保護法。
  •  
    已更改 :
  • 第2/SAEC/87號批示 - 關於修訂及調整六月三十日第五六/八四/M號法令附屬文物分類名單。
  • 第90/89/M號訓令 - 訂定六月三十日第五六/八四/M號法令所指的文物名單。
  • 第83/92/M號法令 - 修改附載於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90/89/M號訓令之古蹟、建築群及名勝名單。
  •  
    廢止 :
  • 第34/76/M號法令 - 關於澳門藝術財產分類事宜。
  • 第52/77/M號法令 - 將文物清單調整及修改八月七日第三四/七六/M號國令第一一條及一五條條文(關於澳門藝術性公物之評定)。
  •  
    相關法規 :
  • 第3/80/M號訓令 - 規定在新馬路由議事亭前地至巴素打爾古街(內港)一段興建新樓宇應設騎樓底。
  • 第56/84/M號法令 - 設立保護建築物、風景及文化財產委員會--撤銷八月七日第三四/七六/M號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二/七七/M號法令。
  • 第63/89/M號法令 - 重組澳門文化學會,並取銷風景、文化及建築委員會及何東文化中心--若干撤銷。
  • 第102/85/M號法令 - 解散美學委員會--撤銷二月二十三日第四/七四號省令。
  • 第7/86號聯合批示 - 關於列為文化財產圖文之界定
  • 第89/89/M號訓令 - 剔除盧廉若舊居附圖的一部份建築文物。
  • 第90/89/M號訓令 - 訂定六月三十日第五六/八四/M號法令所指的文物名單。
  • 第83/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東望洋燈塔周邊區域興建的樓宇容許的最高海拔高度。
  •  
    相關類別 :
  • 建築物、風景及文化財產 - 環境保護局 - 土地工務局 - 文化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2013號法律 廢止

    第56/84/M號法令

    六月三十日

    建築、景色及文化財產的保護

    第一章

    概則

    第一節

    設立、職務及職權

    第一條

    (設立)

    按照九月四日第43/82/M號法令第十二條二款之規定,設立保護建築、景色及文化財產委員會,以取代現有的維護澳門都市、風景及文化財產委員會。前者係一個技術諮詢的組織,及在澳門文化學會之文化財產部門內從事工作。

    第二條

    (職務)

    一、委員會負責促進及協助保護本地區的文化財產,尤其是透過對無論因法律之明文規定,或該學會指導委員會主席的定而提交的一切事項,作出意見。

    二、下列事項亦屬委員會的職務:

    A 對目錄的計劃和提案,以及本地區文化及自然財產的研究、甄別及保護予以審議;

    B 對財產的維護及提高其價值的訂定方針方面予以合作,以及在與有關機關聯繫下確保對財產的修葺、復原及適當的享用。

    三、對目的在維護文化財產的事項,委員會得主動作出意見及提議。

    第三條

    (職權)

    在執行職務時,委員會尤其有下列職權:

    A 對具有考古、人種學、科學、歷史、建築、藝術或景色價值可觀的紀念物、組合體及地方的甄別或對甌別的檢討,作出意見;

    B 對已被甄別的組合體和地方,以及已被甄別之文化不動產保護區的界定,作出意見;

    C 對擬在已甄別的紀念物組合體和地方,以及有關保護區進行的任何工作或更改計劃,作出意見;

    D 對屬本地區公有的已甄別紀念物、以及已甄別組合體所包括的不動產的用途、修葺及裝飾,作出意見;

    E 對於已甄別的紀念物,及屬已甄別的組合體及地方,或在被保護區內的不動產及地段的轉移情況是否適宜行使優先權,作出意見;

    F 鑑於學會指導委員會主席的決定,而對於已甄別的紀念物、組合體和地方,以及保護區所進行的工程,執行技術協助的職務,並對未獲准或已獲准但不正確或不完善地進行中的任何工作,建議暫停;

    G 對私人或政府所進行的,且係以任何方式涉及已甄別的文化或自然財產的任何調整計劃、都市化計劃及細則研究,作出意見。並參與本地區政府委託編制該等計劃的委員會或小組的工作;

    H 與其他無論公或私機構或人士合作,以便本地區的市化及調整計劃,必須關注到文化有價值物的保護,以及與業經編定或着令編制維護特別計劃互相配合;

    I 對本地區文化財產有系統編目的組織及經常使之符合實況,及對所採取用的辦法、編制目錄、編制目錄冊及紀錄之工作的配合、以及所蒐集資料的發表及公佈,作出意見;

    J 對於作為動力及享用以促進及提高文化財產的文化及教育價值的適當措施,作出意見,並關注該財產的社會及經濟價值。

    第四條

    (文化財產)

    一、為着本法令之目的,以下所指者被視為有形的文化財產:

    A 紀念物:在考古、歷史、人種學、藝術或科學觀點具有特別價值的紀念性建築物、雕刻品或繪畫、銘刻品、資料、資料組合或結構;

    B 組合體:在建築、都市化、美化、歷史或社會文化觀點具有特別價值,且因其建築、及其統一、以及與風景相配,或因其屬同種類之建築物與空間的組合體;

    C 地方:人與大自然的共同創作,而按其美感或在考古學、歷史學、人類學或人種學方面具特別價值者;

    D 代表着人的創造,又或大自然或技術的發展之表現或證明,而具有文化意義的不動產,包括在不動產內或曾從不動產內搬移、埋藏或沉于水中,或在考古學、歷史學、人種學、科學、技術及文獻方面有意義的地方被發現者;

    E 過去及現在的、且具有藝術、考古、人種學、歷史、科學、技術及文獻價值的畫、雕刻品、繪圖、織造品、考古學物種、常用的工具或物品;

    F 寶貴的手抄本、罕有的書籍及其他印刷品(尤其是古籍),具有特別價值的文件及刊物,包括攝影及電影的物種、聲音及其他紀錄;

    G 過去及現在的,具對史前學、考古學、歷史學、人種學、文學、藝術及科學而言,被視為有價值的、而屬宗教或世俗性質的所有其他財產。

    二、凡屬本地區文化傳統而係無形者,均被視為無形文化財產,但為着維護及發表之目的,應成為圖解及視聽紀錄的對象。

    第二節

    已甄別之紀念物

    第五條

    (已甄別為紀念物之名表)

    在澳門地區已甄別的紀念物、包括具有第四條一款A項所指特徵之樓宇,而為本法令之附表所指者。

    第六條

    (紀念物的保護及利用)

    一、對於已甄別的紀念物,在雖聽取委員會之意見但未獲總督核准之前,不得全部或局部將之摧毀或進行更改、擴建、加固或修葺的任何工程。

    二、對於已甄別紀念物的利用,亦應於事前取得委員會的意見。

    第七條

    (已甄別紀念物的轉移)

    一、已甄別紀念物的轉移,經常應成為委員會的事前意見及政府核准的對象,而政府為將已甄別紀念物列入本地區的公有範圍內,得行使優先權,而係較任何其他的合法優先權更為優先者。

    二、只當出示核准轉移批示的認證副本時,公證員方得簽署引致已甄別紀念物轉移的契約。

    第八條

    (已甄別紀念物的保養)

    一、負責保養已甄別為紀念物之業權人或保有人,須進行政府于聽取委員會意見及經事前進行檢驗後,而對其維護認為需要的工程。

    二、上款所指檢驗,將由三名專門人員進行,其中兩名由委員會另一名由有關紀念物業權人或保有人所委派。

    三、倘一款所指的工程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或完成時,政府得着令該等工程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進行,其費用由業權人或保有人負責;倘上述人士證明其無能力支付工程費用時,則由行政當局負責。

    四、上款所指工程支付費用的信貸,對有關紀念物較諸稅務更為優先。

    第九條

    (已甄別紀念物的徵用)

    因業權人的責任而危及已甄別紀念物的維護時,經事前聽取有關業權人及委員會之意見後,政府得對已甄別紀念物進行徵用。

    第三節

    已甄別的組合體

    第十條

    (已甄別為組合體之名表)

    在澳門地區已甄別的組合體係在本法令之附表所指者。

    第十一條

    (對不動產的維護)

    一、對已甄別組合體內不動產的興建、其全部或局部的破壞以及為更換組成該等組合不動產之任何工程,在未得委員會之事前意見時,將不得進行。

    二、倘委員會不在第三十四條一款所指期限內作出意見時,則被視為已作出;但倘總督核准其延期者除外。

    第十二條

    (不動產或地段的轉移)

    一、列入已甄別組合體內不動產或地段的轉移,經常應成為委員會的事前意見及政府核准的對象,而政府得使用優先權將該項轉移列入本地區公有範圍內。而該優先權較諸任何其他的合法優先權更為優先。

    二、在此情況,可援引第七條二款之規定。

    第四節

    已甄別的地方

    第十三條

    (已甄別為地方的名表)

    一、在澳門地區已甄別的地方係在本法令附表所指者。

    二、除一款所指地方外,具有意義的形狀、美麗或罕有的樹木而成為大眾顯然關注的因素者,在未得委員會的事先意見,不得砍除或修剪。

    第十四條

    (在已甄別地方內之限制)

    一、須聽取委員會的事先意見,始得在已甄別地方範圍內進行下列工程:

    A 新樓宇或設施的興建;

    B 對現有的不動產全部或局部予以重建、改建、擴建、加固、修葺或拆卸。

    二、在此情況,可援引第十一條二款之規定。

    第五節

    保護區

    第十五條

    (定義)

    保護區係已甄別為紀念物、組合體及地方的自然或建築之周圍、且係保護其感觀或因空間或美觀的理由,而與其互相有關系,並成為該等財產不可缺少的部份。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內的限制)

    一、未得委員會的事前意見,對於已甄別為紀念物,組合體及地方的保護區內存有的不動產,不得核准拆卸、新的興建或有關改建擴建、加固或修葺的任何工程。在此情況,可援引第十一條二款之規定。

    二、在有適當理由的情況,政府透過委員會之意見將得在保護區內指定不可興建的區域,而在該區域內將不得興建新的建築物,並確保有權按有關因公用而徵用的現行法律,對禁止興建的地段業權人,申請徵用其他地段。

    三、經聽取委員會意見後,文化財產部門將對保護區內的興建或重建工程之進行,得建議建築計劃應遵的一般規則。

    第十七條

    (保護區的公布)

    經總督之核准,澳門文化學會將公布確定已甄別為文化有價物的保護區圖則。

    第六節

    對文化財產的維護及復原之稅務鼓勵

    第十八條

    (範圍)

    為着本節的效力,不但本身已甄別的樓宇係被視為「已甄別樓宇」外,按照將來生效之法例規定,凡列入已甄別的組合體及地方以及保護區內的樓宇,亦被視為「已甄別樓宇」。

    第十九條

    (市區房屋稅)

    一、已甄別樓宇倘曾進行維修或復原工程,且價值不少於澳門幣五萬元者,則在維修情況良好的期間內,享有市區房屋稅的豁免。

    二、為着上款所指的效力,所進行的工程須事先獲得澳門文化學會的有利意見方予承認,該項意見將由有關設計遞交該學會之日起計三十天期內發出,倘有關人士在此期間內並無接獲任何通知時,該設計則被視作默許論。

    三、為着本條一款所指豁免的效力,對不動產之被列入已甄別樓宇,有關工程的進行及其價值,將由澳門文化學會予以證明。

    第二十條

    (市區房屋稅——臨時豁免)

    一、市區房屋稅章程第九條所指的臨時豁免,只在已甄別樓宇與區的都市化特徵配合時,方予實施。

    二、為着給予有關豁免的效力,對於是否符合上款所要求條件的證明,係屬澳門文化學會的職權。

    第二十一條

    (營業稅)

    一、對設於已甄別樓宇內的工商業場所,倘其東主曾對該樓宇進行維修及復原工程,則有關營業稅將獲減半。

    二、上款所指的減稅,於維修及復原工程完成後五年內有效。

    三、為着上述各款的效力,維修工程價值將不得少於澳門幣五萬元,並由澳門文化學會予以證明。

    第二十二條

    (所得補充稅及職業稅)

    一、當已甌別樓宇按照第十九條規定享有市區房屋稅豁免時,該等樓宇的簽立買賣行為豁免所得補充稅。

    二、已甄別樓宇的維修或復原工程之費用,將得在負起有關負担之個人或多人所支付之補充稅內分期十年扣除,且不論該等人士係該等樓宇的業權人或承租人,但須符合本法令第十九條二款所指條件者。

    三、倘上款所指受益人的收益係不須計算補充稅時,則以五年為期在職業稅款內扣除。

    四、在二及三款所指的情況,該等扣除將在工程完成當年有關稅款內扣除,但倘有關徵稅憑單經已辦妥時則除外,而在此情況,將在有關下年度的稅款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

    (物業轉移稅、遺產及贈予稅)

    一、倘已甄別樓宇按照第十九條規定享受市區房屋稅的豁免,則進行轉移時,亦享受物業轉移稅、遺產及贈予稅的豁免。

    二、倘在轉移後十年內進行拆卸,則不執行一款所指的豁免,而在此情況,須繳納一款所指之應繳稅項。

    第二十四條

    (間接稅)

    專用於已甄別樓宇維修及復原工程之材料及設備的進口,豁免按照現行法例所定的任何稅項,但該等工程的進行須事先獲得澳門文化學會的有利意見。

    第二十五條

    (優惠的給予)

    一、本法令所指的稅務優惠,必須由享有該等優惠的人士透過申請書提出,並附同作為事實根據的充分證明。

    二、為本法令所定優惠給予之延續效力,在關係人要求下,澳門文化學會在十五天期內將發出樓宇維修情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限額的修訂)

    本法令第十九條一款及第二十一條三款所訂定的最低限額,經澳門文化學會的建議,將可由總督以訓令方式修訂之。

    第七節

    考古的發現及有價物

    第二十七條

    (考古的發現)

    一、當由于挖掘或其他工作而在公地或私人地段發現遺蹟、銘刻、硬幣,或具有考古、歷史、人種學或藝術價值的其他物品時,將應立即通知澳門文化學會,以及暫停有關工作,直至委員會建議適宜的措施為止。

    二、上述所指物品將得由政府或具有公權的多人承購,以便適當地存放于博物館或其他適當地方。

    第二十八條

    (傳統的建築或裝飾部份)

    來自拆卸樓宇、具有歷史、藝術、人種學或科技利益、而屬傳統的建築或裝飾部份,亦將得由政府或具有公權的多人承購,並由澳門文化學會研究其再利用。

    第八節

    建築的計劃

    第二十九條

    (技術員的資格)

    對在已甄別的紀念物、組合體及地方,以及有關保護區內所進行的建築工程計劃,必須由劃則師制訂、簽署及負責有關工程的指導。

    第二章

    委員會

    第一節

    組織及職權

    第三十條

    (組織)

    一、保護建築、景色及文化財產委員會係由澳門文化學會指導委員會主席主持,其他成員包括文化學會之文化財產部門主任,以及由總督從有資格及有聲譽的人士中委任六名委員所組成。

    二、委員的委任期為一年,可續期及被委任者隨時得被替換。

    三、經委員會之建議及總督的核准,對處理事項有特別才能的人士,得臨時加入委員會,並對該等事項擁有表決權。

    四、澳門文化學會指導委員會主席,對於保護建築、景色及文化財產委員會主席之職權,將得授予文化財產部門主任。

    第三十一條

    (主席)

    委員會主席之職權如下:

    A 領導委員會的工作及確保其成員之間的協調;

    B 召開會議並指定成為有關議程的事項;

    C 將審議的案卷分發予認為適宜委託編制意見書草案的委員;

    D 將須由上級決定的事項送交學會指導委員會;

    E 倘需要時,行使最後表決權;

    F 行使委員會所擁有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

    (委員)

    委員之職權如下:

    A 對委員會須作出意見的有關事項,編制意見書;

    B 討論及議決委員會所審議的事項;

    C 注視本地區建築、景色及文化財產的保護,並對其保護、維修、復原、使產生活力及重現生氣,建議可能有貢獻的任何措施。

    第二節

    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

    (委員會的工作)

    一、委員會每周按主席指定的日期舉行平常會議一次,倘有工作需要或大部份成員要求下舉行特別會議。

    二、當大部份成員出席時,委員會得召開會議及作出議決。

    三、編制委員會會議的會議錄,並由出席成員以及負責編制的公務員簽署。

    四、為着處理事項的適當審議,委員會將得要求機關提供認為需要的文件。

    第三十四條

    (意見的作出及確認)

    一、委員會的意見係由接到引致提出意見的文件後一個月內作出,而意見書將應載有處理問題的明確及簡要陳述,以及所採取立塲的基礎。

    二、上款所指的意見書須由澳門文化學會指導委員會主席送交總督或總督所授權之人士予以確認。

    第三十五條

    (計劃的資料)

    為着委員會所作意見而提交之案卷作迅速及正確的審議起見,除倘屬改建計劃必須載有已繪圖的所有部份及指明常用的顏色外,該等案卷還須載有下列資料:

    A 一比一千的最新資料地形圖,明確指出所欲興建或改建樓宇的位置,以及有關街道的準線;

    B 最少為一比一百之直立圖,而在主要的直立圖中指明倘有之毗連樓宇最少長度為十公尺的正面線條;

    C 最少為一比二十的正面主要明細圖;

    D 地方的照片;

    E 說明及證明的備忘,不但對所進行的各項工程,且在各正面的批盪說明所採用的物料及顏色。

    第三章

    最後條文

    第三十六條

    (合作的義務)

    一、公共機構及私人有義務透過澳門文化學會,向委員會提供關於委員會執行其職務所需的合作。

    二、對於已甄別紀念物、組合體及地方的保護方面,各機關有責任提供合作,並對其穩固可能受到的任何危險,以及把為該目的認為適合之其他資料通知學會。

    第三十七條

    (對已甄別為有價物名表的修訂)

    已甄別紀念物、組合體、地方的名表,將得由總督以訓令修訂之;倘不動產屬私人者時,則在聽取業權人的意見後為之。

    第三十八條

    (交換)

    政府將得與已甄別紀念物,或列入組合體地方及保護區之樓宇或地段的業權人協商,及按土地法規定的批給制度,以政府地段與之交換。

    第三十九條

    (釋疑)

    對在執行本法令所出現的疑問,將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第四十條

    (原有法例的撤消)

    撤消八月七日第34/76/M號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2/77/M號法令、以及與本法令有抵觸的所有其他規定。


    附 件*

    評定為紀念物之名單

    A. 澳門市

    ——聖奧斯定堂(崗頂)
    ——聖安多尼堂及前地(花王堂)
    ——聖玫瑰堂(板樟堂)
    ——望德堂及前地
    ——聖老楞佐堂及前地
    ——大堂
    ——聖若瑟修道院及聖堂、前地及石階
    ——大三巴牌坊(前天主聖母堂)、前地及石階
    ——望廈炮台
    ——燒灰爐炮台
    ——東望洋炮台及燈塔
    ——西望洋炮台
    ——聖地牙哥炮台
    ——馬交石炮台
    ——聖方濟各堡壘及圍牆(加思欄)
    ——關閘拱門
    ——總督府
    ——市政廳大樓
    ——仁慈堂大樓
    ——媽閣廟
    ——康公廟
    ——觀音仔廟
    ——觀音堂
    ——蓮峯廟
    ——哪廟,位於哪廟斜巷
    ——哪廟,近大三巴牌坊
    ——包公廟
    ——蓮溪廟
    ——魯班師傅廟
    ——天后廟
    ——三街會館廟
    ——土地廟
    ——舊護城牆遺址
    ——賈梅士洞
    ——蓮峯廟旁刻有徽號之石塊
    ——位於通往望廈坊之石階旁刻有徽號之石塊

    B. 氹仔島

    ——嘉模聖母堂
    ——觀音廟
    ——觀音仔廟
    ——醫靈廟
    ——北帝廟
    ——天后廟
    ——三婆廟
    ——關帝廟(卓家)
    ——近碼頭之氹仔炮台

    C. 路環島

    ——聖方濟各堂
    ——譚公廟
    ——天后廟
    ——觀音廟(九澳)
    ——三聖公廟
    ——大王廟(黑沙)
    ——觀音廟(路環)

    已評定之建築羣名單

    A. 澳門市

    ——亞美打利比盧大馬路(新馬路)/市政廳前地/板樟堂前地
    ——聖德堂坊
    ——荷蘭園大馬路,由連接西墳馬路之大樓至95號G
    ——亞婆井前地及龍頭里
    ——崗頂前地
    ——大三巴巷
    ——戀愛巷
    ——福隆新街及福榮里

    B. 氹仔島

    ——嘉模前地/海邊馬路
    ——賈梅士前地/買賣街

    C. 路環島

    ——馬忌士前地/客商街/恩尼斯總統前地

    已評定之地點名單

    A. 澳門市

    ——美上校操塲
    ——媽閣山
    ——西望洋山
    ——東望洋山
    ——馬交石山
    ——望廈山
    ——青洲山
    ——盧廉若公園
    ——白鴿巢公園
    ——螺絲山公園
    ——加思欄公園
    ——得勝花園
    ——華士古花園
    ——由澳氹大橋至聖地牙哥炮台之海旁
    ——由龍嵩街至風順堂街、高樓街、媽閣街、媽閣斜巷之街道
    ——柯邦迪前地(司打口)
    ——白頭墳塲
    ——紀念孫中山市政花園

    B. 氹仔島

    ——市政花園

    C. 路環島

    ——十月初五街
    ——路環島海拔高度80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3/92/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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