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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4/7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2/1976

刊登日期:

1976.8.7

版數:

1100

  • 關於澳門藝術財產分類事宜。
被廢止 :
  • 第56/84/M號法令 - 設立保護建築物、風景及文化財產委員會--撤銷八月七日第三四/七六/M號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二/七七/M號法令。
  •  
    已更改 :
  • 第52/77/M號法令 - 將文物清單調整及修改八月七日第三四/七六/M號國令第一一條及一五條條文(關於澳門藝術性公物之評定)。
  •  
    相關法規 :
  • 第88/76號批示 - 組織八月七日第34/76/M號法令第三條一款所設之「維護澳門財產、風景及文化委員會」。
  • 第19/77號批示 - 按照八月七日第34/76/M號法令第三條一款之規定(澳門市區風景及文化財產保護委員會)將解決事務之權限授予工務交通司。
  • 第24/81號批示 - 關於重組八月七日第三四/七六/M號法令設立之「保護澳門都市、風景及文化財產委員會」。
  •  
    相關類別 :
  • 建築物、風景及文化財產 - 文化局 - 土地工務局 - 環境保護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6/84/M號法令 廢止

    第34/76/M號法令

    八月七日

    第一條——屬於下列鑑定的地方、屋宇及物品、被認為係對公共有利的財產,並為澳門所有不分彼此的居民均感到有價值者:

    一、具有歷史性價值的屋宇;

    二、城市化組合、屋宇組合、彫繪組合及遺迹,而係成為代表古代人民或澳門歷史的時代者;

    三、具風景情趣的地方,包括綠化區、樹叢或特別令人注意的單獨樹木;

    四、具有人類學、考古學或歷史學意義的物品或遺迹之地方;

    五、在四款所指地方發現之歷史文物。

    第二條——在澳門地區須保存所鑑定為地方綜合性物及屋宇如下:

    A、在澳門市

    I. 具歷史性價值屋宇:

    舊聖若瑟修院、前地及石級;

    市政廳;

    仁慈堂;

    媽閣砲台;

    燒灰爐砲台;

    望廈砲台;

    中央砲台;

    東望洋砲台;

    馬交石砲台;

    嘉思欄砲台(圍牆);

    奧斯定教堂;

    望德教堂;

    風順堂教堂;

    大三巴教堂(廢墟)、前地及石級;

    大堂教堂;

    伯多祿五世劇院;

    媽閣廟;

    觀音仔廟;

    觀音堂;

    蓮峰廟。

    II. 構成代表澳門歷史文物的孤立屋宇或屋宇遺迹:

    牌坊石級腳向下左邊有拱形屋二、四、六及八號;

    美副將大馬路十三、十五及十七號;

    高士德大馬路叁號D;

    板樟堂前地十四號;

    大堂前地一、三及五號教會屋;

    崗頂前地一號A利瑪竇屋宇;

    天神巷二十四號;

    水坑尾街六、十八及二十九號;

    東望洋街一號;

    伯多祿局長街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五、三十七及三十九號;

    南灣街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三、八十三、八十七及一○七號;

    大堂巷七號;

    崗頂前地何東爵士圖書館大廈;

    港務廳大廈;

    陸軍俱樂部大廈;

    賈梅士博物館;

    南灣街澳門公寓;

    西灣街利瑪竇學校;

    峰景酒店;

    安多尼教堂;

    盧廉若大屋;

    總督府;

    西灣街十七號渣甸寓所;

    竹室總督官邸;

    康公廟;

    公廟;

    哪咤廟;

    包公廟。

    III. 組成代表澳門歷史文物的都市綜合區:

    下環街坊;

    聖德堂坊;

    亞婆井街及前地;

    高樓斜巷;

    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八十九——A及B: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五——A、B、C、D、E、F、G;九十七綜合房屋;

    崗頂前地;

    板樟堂前地;

    議事亭前地;

    大堂前地;

    福隆新街。

    IV. 特別值得注意的風景地帶包括綠化區及樹叢或單獨樹木:

    風順堂前地;

    友誼大馬路樹木;

    南灣街樹木——由合署大廈起至南灣花園止;

    高士德大馬路樹木;

    聖若瑟修院休憩場數百年古樹;

    沙嘉都喇賈罷麗街及士多紐拜斯大馬路樹木;

    曲棍球塲樹木;

    媽閣山丘;

    馬交石山丘;

    東望洋山丘;

    青洲山丘;

    望廈山丘;

    西望洋山丘;

    聖羅撒石級;

    媽閣花園;

    賈梅士公園;

    白馬行醫院花園;

    盧廉若公園;

    總督府花園;

    南灣花園;

    海邊地帶——由澳門跨海大橋至媽閣砲台止。

    在海島市

    屋宇與綜合及公共利益地方:

    B、氹仔島

    I. 構成代表澳門歷史文物的孤立屋宇;

    觀音岩廟;

    碼頭附近之砲台。

    II. 組成代表澳門歷史文物及風景利益的都市綜合區:

    嘉模教堂連同前地及其周圍地帶;

    海邊馬路連同兩旁樹木及公共建築物。

    III. 特別值得注意的風景地帶包括綠化區及樹叢或單獨樹木:

    巴波沙總督前地樹木。

    C、路環島

    I. 構成代表澳門歷史文物的孤立屋宇:

    譚公廟;

    天后廟;

    二者均在路環市區內。

    II. 組成代表澳門歷史文物的都市綜合區:

    教堂及前地,連同附近屋宇及樹木。

    III. 風景地帶:

    十月初五馬路。

    IV. 考古價值地帶:

    黑沙灣南部考古分站。

    第三條——一、設立一個常設委員會,由總督自由選擇成員五人組成之,該委員會名稱為「維護澳門都市風景及文化財產委員會」,直接由總督管轄而附設于祕書處,並得根據其所處理事務的性質及利益而臨時聘請其他委員。

    二、主持上款所指委員會的任務,在本法令簡稱為委員會,係由五名常設委員之一以六個月為一期輪流擔任。

    第四條——委員會有下列權利及義務:

    一、將第一條所指地方、屋宇及綜合體分類。

    二、組織第一條所指綜合體、屋宇、建築物、地方及物品的檔案室,並使之經常維持現代化。

    三、所有關于都市及工程計畫、拆卸、伐樹及填海邊地區倘可能影響受本法令規定而保存的地方、樓宇及綜合體時,有必要作出意見。

    四、緊隨着在澳門地區由本國或外國人將來所進行的考古、歷史或人類學工作。

    五、協助新聞旅遊處舉辦及推廣本地區的風景、藝術結構及文化價值的旅遊宣傳。

    六、保証組織第一條所指的檔案室,設法維護任何文件,在未預先詳細紀錄其地方及特徵前,使之不受破壞或喪失。

    七、關於有保管價值的文物編纂說明耆、手冊或任何刊物,以及促進及支持頒布最有利的事情。

    八、選擇第一條四款所指有珍藏價值的物品,並建議將之分配于現有或將來在澳門設立的博物館。

    九、對于認為適宜維護本地區的都市風景及文化財產建議採取任何創辦措施,而與本條二款所指任務無關。

    第五條——委員會每月須開會一次,以及有必要時得隨時召集特別會議。

    第六條——委員會會議將紀錄于專冊內,該冊存于祕書處,並將會議最重要的結論通知與決議案有關的機關。

    第七條——委員會得向澳門各機關要求提供認為需要的資料或報告,以便能擔任本法令給予的任務。

    第八條——凡旨在組織及討論澳門市或海島市指導計畫委員會的工作,經常須有維護澳門都市風景及文化財產委員會成員一人參加。

    第九條——第二條A——I所指歷史性屋宇連同該條A——II所有屬于政府的屋宇係屬本地區財產,無論全部或局部均不得出售,亦不得破壞,或改變其外貌。

    第十條——一、在每間被視作歷史性屋宇的周圍,將由特別法例決定者,經常有一保護地帶。

    二、在上款所指保護地帶內,將來不得建立任何其特徵與該綜合體的和諧不符的屋宇,因此所有在該等地帶設計的工程,只能獲得委員會的同意方能進行。

    三、但在該等地帶為為與旅客貿易者,可能准許設置臨時性建築物,該等建築物的地點及計畫須顧慮到使其附屬于綜合體而能增加其價值者,並須預先送交委員會審閱及作出意見。

    四、在未訂定本條一款所指保護地帶的界限時,應以受保護屋宇為中心,一百公尺半徑範圍的周圍地帶為準。

    第十一條——第二條A——III、B——II及C——II所指公共利益的都市綜合體應維持現有的面貌,未經獲得委員會的同意時,不得改變其面貌。

    第十二條——倘擬將第二條A——II、B——I及C——I名單內或在該條A——III、B——II及C——II所指都市綜合體附屬的私人物業拆卸時,澳門政府較任何其他買主保有優先權。

    第十三條——在本法令第二條A——III、A——IV、B——II、C——II及C——III作為都市或風景利益者的曠地上,只限豎立可拆卸類型的建築物,雖然如此,且屬臨時性,亦須經委員會通過而隨時可能被拆除者。

    第十四條——第二條A——III、A——IV、B——II、B——III、C——II及C——III名單所指樹木,除因其不穩固對公共有危害,或已被蛀蝕而有可能傳染所屬綜合體的其他樹木者外,不得將之破壞、搬遷或斬伐。

    第十五條——第二條A——IV及C——III所指具有風景利益地帶不得全部或局部出售,其面貌未經委員會同意時,不得改變。

    第十六條——本法令未經訂定事宜,將由總督于聽取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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