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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 第19/77/M號法令 | 公報編號: | 22/1977 | 刊登日期: | 1977.5.28 | 版數: | 639 | | |
| - 訂定有關本地區信用機構、旅行與旅遊社及其他行業將可動用外幣之一部份兌給作為外幣貯備總庫之發行銀行之規則--取消七月十一日第二四/七三號立法條例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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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 : | 第80/89/M號法令 - 訂定本地區兌換制度一般規則及兌換商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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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 第24/73號立法性法規 - 規定澳門製成品輸往所有國家及地區時須申領由本省經濟廳發給之來源證 - 在發行銀行貯備外幣之最低額。 第28/73號立法性法規 - 關於修正七月十一日第24/73號立法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各條文。 第19/77/M號法令 - 訂定有關本地區信用機構、旅行與旅遊社及其他行業將可動用外幣之一部份兌給作為外幣貯備總庫之發行銀行之規則--取消七月十一日第二四/七三號立法條例第九條條文。第59/77/M號訓令 - 關於五月二十八日第一九/七七/M號法令第一條一款所指之百分率定為百分之五十(由在本地區獲准經營銀行業務之信用機構將取得全部外幣之一部份兌給作為外幣貯備總庫之發行銀行)。第60/77/M號訓令 - 規定在本地區設立之旅行及旅遊社應按每一旅客兌給作為外幣貯備總庫之發行銀行港幣二十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第61/77/M號訓令 - 規定在本地區獲准經營銀行業務之信用機構須將八月二十六日第四一一/七○號法令第六節(保證、清算、及清償)所指之最低限度可動用款額百分之五十繳存發行銀行。第52/77號批示 - 規定在發行銀行的外幣存款可取得按照國際市場情況而訂定之浮動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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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匯兌制度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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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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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7/M號法令
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一、在本地區獲准辦理銀行業務的信用機構應將其經辦有關貨物出口每一活動所取得的全部款項的一部份,兌給有外幣貯備總庫資格的發行銀行。
二、在澳門地區開設的旅遊或旅行社應將其經辦替來澳訪客服務所得的港幣或其他外幣的一部份,兌給有外幣貯備總庫資格的發行銀行。
三、政府基於本地區外匯需求的理由,得硬性規定在本地區以外幣為基本收入的其他活動方面,須將所得外匯的一部份兌給發行銀行。
四、違犯上數款之規定,初犯將處以罰款二萬五千元,在一年期內再犯者,罰款至五萬元,由再犯之日起一年期內第二次再犯者,將予以停業處分。
五、上款所指處分的執行不免除欠兌外幣兌給發行銀行。
六、本條所指罰款處分,將由銀行業務監察處監督執行,但得向總督提出上訴,至於罰款的全部將成為銀行業務監察處的收入。
七、上述數款規定的管制,將視乎本地區貨幣——匯兌的整個情勢而以訓令訂定之;該等訓令將由頒佈之日滿三十天起施行。
八、雖訂有上數款的規定,但不強制有外幣貯備總庫資格的發行銀行兌入未訂定公價匯率的外幣。
第二條——由上條七款所制訂管制同條一款規定的訓令施行之日起,撤銷經十二月十五日第28/73號立法條例修正之七月十一日第24/73號立法條例第九條條文。
第三條——本法令自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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