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一、在本地區獲准辦理銀行業務的信用機構應將其經辦有關貨物出口每一活動所取得的全部款項的一部份,兌給有外幣貯備總庫資格的發行銀行。
二、在澳門地區開設的旅遊或旅行社應將其經辦替來澳訪客服務所得的港幣或其他外幣的一部份,兌給有外幣貯備總庫資格的發行銀行。
三、政府基於本地區外匯需求的理由,得硬性規定在本地區以外幣為基本收入的其他活動方面,須將所得外匯的一部份兌給發行銀行。
四、違犯上數款之規定,初犯將處以罰款二萬五千元,在一年期內再犯者,罰款至五萬元,由再犯之日起一年期內第二次再犯者,將予以停業處分。
五、上款所指處分的執行不免除欠兌外幣兌給發行銀行。
六、本條所指罰款處分,將由銀行業務監察處監督執行,但得向總督提出上訴,至於罰款的全部將成為銀行業務監察處的收入。
七、上述數款規定的管制,將視乎本地區貨幣——匯兌的整個情勢而以訓令訂定之;該等訓令將由頒佈之日滿三十天起施行。
八、雖訂有上數款的規定,但不強制有外幣貯備總庫資格的發行銀行兌入未訂定公價匯率的外幣。
第二條——由上條七款所制訂管制同條一款規定的訓令施行之日起,撤銷經十二月十五日第28/73號立法條例修正之七月十一日第24/73號立法條例第九條條文。
第三條——本法令自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