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7/2006

刊登日期:

2006.2.15

版數:

1336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西灣大橋的改善和維修工程及保養隊”服務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公共建設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中鐵(澳門)有限公司、殷理基有限公司工程合作經營體”簽訂「西灣大橋的改善和維修工程及保養隊」的合同。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法規:

    第1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7/2006

    刊登日期:

    2006.2.15

    版數:

    1336-1342

    • 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填海區(路?城)的土地,以興建一所作工業用途的物流中心。
    已更改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1/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氹填海區(路氹城),面積21,610平方米的土地,以興建一所作工業用途的物流中心。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20.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9/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新城市物流倉儲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新城市物流倉儲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漁翁街52至58號海景豪園大廈地下A,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618(SO)號,透過二零零四年八月遞交予運輸工務司司長的申請書,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 氹填海區(路氹城),面積21,610平方米,將從填海取得的土地,以興建一所工業用途的物流中心。

    二、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七日發出的第6334/2005號地籍圖中定界,但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

    三、在取得由建設發展辦公室、經濟局、海關、民航局及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權限之組織附屬單位所發出的一般性贊同意見及報告後,土地工務運輸局鑒於有關計劃對推動澳門成為珠三角地區服務中心的策略的重要性,尤其在改變貨物的運輸包裝和倉存服務的模式方面,故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批給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的聲明書,同意合同的條件。

    四、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五、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六、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二零零五年七月八日由Leong Kin I及Wong Wan Meng,分別以新城市物流倉儲發展有限公司A組和B組的董事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七、合同第八條款第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98/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7223),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路氹填海區(路氹城),將從填海取得,面積21,610(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平方米,價值為$5,016,420.00(澳門幣伍佰零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整),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七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6334/2005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所直接由乙方經營的物流中心,其作工業用途的建築面積為24,661平方米,當中包括地下的室外範圍。

    2. 土地的利用須遵守由乙方編製及遞交並由甲方核准的利用計劃所規定的條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有關土地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為$209,618.50(澳門幣貳拾萬零玖仟陸佰壹拾捌元伍角整),即每平方米的工業用途建築面積及室外範圍為$8.50(澳門幣捌元伍角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金額為 $209,618.50(澳門幣貳拾萬零玖仟陸佰壹拾捌元伍角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應乙方要求,並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本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5,016,420.00(澳門幣 伍佰零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2,500,000.00(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以現金繳付;

    2) 餘款$2,516,420.00(澳門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即本金連利息合共$2,579,331.00 (澳門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 叁佰叁拾壹元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一次過繳付。

    第九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及不可作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 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 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 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

    第十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在完成有關利用後十年內,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 不履行第八條款規定的義務;

    5) 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7/2006

    刊登日期:

    2006.2.15

    版數:

    1343-1355

    • 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的土地,以交換一幅位於澳門竹室圍、竹室正街和西望洋斜巷的土地。
    已更改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2/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七十六條和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面積為1,511平方米和4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竹室圍2至8號樓宇、竹室正街6至8號樓宇和西望洋斜巷5至11號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31號(部分)、第2312號、第2541號和第10914號的地塊的所有權和另一幅位於西望洋斜巷,面積為40平方米,將脫離物業登記局第10913號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全部納入其私產。

    二、還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竹室圍6及6A號和竹室正街6及8號樓宇,屬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31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面積50平方米的地塊的利用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

    三、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1,9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B2和B3地段的土地作為交換。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6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1/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e Desenvolvimento Lông Wá, Limitada。

    鑒於:

    一、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e Desenvolvimento Lông Wá, Limitada,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619號時代商業中心6字樓“F”,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611(SO)號,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五幅位於澳門半島竹室圍2至8號、竹室正街6至8號和西望洋斜巷5至11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冊第113頁背頁第331號(部分)、B12冊第20頁背頁第2312號、B13冊第29頁背頁第2541號、B29冊第101頁背頁第10913號和B29冊第102頁第10914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G21K冊第131頁第8481號、G23K冊第10頁第8756號、G22K冊第20頁第8568號、第78681G號和第75536G號的地塊。

    上述公司還持有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竹室正街6及8號和竹室圍6及6A號,被維入物業登記局第331號標示的樓宇,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8481號的地塊。根據F7冊第111頁背頁第6583號的登錄,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

    二、上述公司根據其中一份已遞交予前土地工務運輸司的初步研究,透過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提交的申請書,請求核准將有關土地連同另一幅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位於西望洋斜巷,接鄰上述土地的地塊一同利用。當時該公司僅擁有標示於第331、2312和2541號的都市性樓宇。

    三、根據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的批示,已核准按照其中一個文本的初步研究,一併利用上述有關地塊。在該批示後,發出了正式的街道準線圖,當中需加入一幅屬於公產的地塊,以調整竹室正街和西望洋斜巷的街道準線。

    四、然而,在發出地籍圖時,發現上述位於西望洋斜巷的地塊並非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而是以私人名義登記。

    五、因此,已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申請公司可將其以完全所有權制度和長期租借制度擁有的土地與另一幅屬於特別行政區,位於上述土地後面的地塊共同利用,並應為此而將有關的初步研究呈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審批。

    六、基此,上述公司透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提交的申請書,申請修改之前已核准的初步研究,並正式申請將該等有關土地作共同利用。

    七、可是,由於之後認為適宜將該幅位於申請公司樓宇後面的土地保留為特區的私產,故在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五日將該事實通知申請公司。

    八、在此情況下,申請公司以程序遲緩造成損失為理由,於二零零二年八月一日要求以其為所有人和承租人的土地交換另一幅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位於「南灣湖計劃」或媽閣區新計劃內的土地。

    九、在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批示,核准繼續以該等土地交換林茂海邊馬路B2和B3地段的程序和就此事宜進行磋商後,申請公司於二零零四年九月十四日提交有關的初步研究,並於二零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遞交建築圖則,有關圖則獲得贊同意見,但須遵守某些條件。

    十、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交換土地的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的聲明書,表示同意合同條件。

    十一、為此,根據合同的規定,申請公司將該等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二日發出的第397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C”標示,面積1,511平方米及450平方米的地塊的所有權,連同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50平方米的地塊的利用權,以及另一幅已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334/1996號地籍圖定界,面積40平方米的地塊的所有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該等地塊將納入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十二、作為交換,申請公司獲得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稱為“B2”和“B3”地段,面積1,943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並以字母“A”和“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四日發出的第6173/2004號地籍圖中的土地。

    十三、根據該地點街道準線的規定,在該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面積685平方米的地塊,將用作建造一條具備可供緊急車輛通行的公共行人通道。

    十四、上述交換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裨益,因為除取得一幅位處被列入「澳門歷史城區」西望洋教堂附近的土地外,將來亦可較易和迅速地對該區作出全面的評估與規劃。

    十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批准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Au Kwok Leung,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居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5號南粵8字樓“A”,以其本人名義和作為So Chung Mau的受權人,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上述兩人均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e Desenvolvimento Lông Wá, Limitada”公司的經理。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八、合同第九條款3)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第109/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84140),其副本已存於本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九、第十條款第1款所述相等於十二個月租金的保證金已透過財政局發出的第128/ARR/2005號憑單,以收款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存款方式提交(帳001-800797-111-5)。

    二十、由本批示批准的交換合同受在財政局簽訂的公證契約規範。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交換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讓予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 為1,511(壹仟伍佰壹拾壹)平方米及450(肆佰伍拾)平方米,總價值為$20,910,282.00(澳門幣貳仟零玖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整),以字母“A”及“C”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二日發出的第3974/1992號地籍圖中,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31(部分)、2312、2541及10914號,以完全所有權制度以乙方名義分別登錄於第8481、8756、8568及75536G號,位於澳門半島竹室圍2至8號、竹室正街6至8號,及西望洋斜巷5至11號的地塊的所有權,並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房地產後,將其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讓予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0(肆拾)平方米,價值為$426,523.00(澳門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334/1996號地籍圖中定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913號及以完全所有權制度以乙方名義登錄第78681G號,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望洋斜巷的地塊的所有權,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3)甲方接納所讓予的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50(伍拾)平方米,價值為$533,154.00(澳門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整),以字母“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二日發出的第3974/1992號地籍圖中,屬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31號土地的組成部分,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481號及其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第6583號,位於澳門半島竹室正街6及8號的地塊,以便納入特別行政區私產;

    4)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林茂海邊大馬路 稱為B2和B3地段,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面積1,943(壹仟玖佰肆拾叁)平方米,價值為$31,590,527.00(澳門幣 叁仟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整),以字母“A”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四日發出的第6173/2004號地籍圖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核准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35(叁拾伍)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住宅 22,158平方米;
    商業 1,158平方米;
    停車場 5,854平方米。

    2. 以字母“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四日發出的第6173/2004號地籍圖中,面積為298(貳佰玖拾捌)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將來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乙方必須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下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總金額為$31,088.00(澳門幣叁萬壹仟零捌拾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將改為:

    (1) 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8.00(澳門幣捌元整);

    (2)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

    (3)停車場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 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核准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限期為36(叁拾陸)個月,由核准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四日發出的 第6173/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可能存在於該等地塊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甲方提供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核 准的第2003A053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上項所述地籍圖以字母“C”標示的位置,建造可讓緊急車輛通行的人行專用區的基礎設施;

    3)根據乙方提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四年 二月十七日核准的第2003A053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建造架空行人走廊以連接林茂海邊大馬路A地段,並建造配置電動扶梯及橫過林茂海邊大馬路的行人天橋,包括在B2及B3地段興建一配置電動扶梯的公共樓梯,以連接架空行人走廊。

    2. 上款所述基礎設施的建設應於第五條款所指的期限內完成。

    3. 由核准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0(陸拾)日內,乙方須將第一條款1)及2)項所述的三幅已騰空及無任何建築物,面積分別為1,511(壹仟伍佰壹拾壹)平方米、450(肆佰伍拾)平方米及40(肆拾)平方米的地塊交予甲方,並進行移轉該等地塊的所有權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4. 由核准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0(陸拾)日內,乙方須將第一條款3)項所述的一幅已騰空及無任何建築物,面積50(伍拾)平方米的地塊交予甲方,並進行移轉該地塊的利用權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5. 對第1款2)及3)項所述的基礎設施,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自該等工程被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負責維修及更正可能出現的瑕疵。

    6. 甲方保留只需透過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第1款2)及3)項所述特別負擔的基礎設施的權利,但有關費用仍由乙方承擔。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的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取消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總額為$31,590,527.00(澳門幣叁仟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整),並按以下方式繳付:

    1)$21,869,959.00(澳門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整),透過按照第六條款第3及4款訂定的條件讓予第一條款1)至3)項所述地塊的權利,以實物繳付;

    2)$3,425,840.00(澳門幣叁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整),透過興建第六條款第1款3)項所述配置電動扶梯的行人天橋,以實物繳付;

    3)$6,294,728.00(澳門幣陸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整),根據本批給的規定,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合同條件時,以現金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31,088.00(澳 門幣 叁萬壹仟零捌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7/2006

    刊登日期:

    2006.2.15

    版數:

    1356-1360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漁翁街的土地的批給。
    已更改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第1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批准將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漁翁街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3/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50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漁翁街,其上曾建有15及17號都巿樓宇,用作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的土地的批給,有關批給由第36/SATOP/93號批示規範,並經第72/SATOP/96號批示及第1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52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故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3,355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585.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3/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信藝置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批准根據由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6/SATOP/93號批示規範,並經公佈於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2/SATOP/96號批示規範的合同作出修改的修改批給合同中規定的條件,將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50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漁翁街,其上曾建有15及17號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104頁第10528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信藝置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該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

    二、根據上述轉讓合同第二條的規定,土地的利用須由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七日,即規範該合同的批示的公佈日起計三十六個月期限內進行。

    三、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批示,該建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由於上述計劃所包括的按使用用途的面積分配及樓宇的層數與第72/SATOP/96號批示規範的合同中所規定者不同,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遞交的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及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批准更改土地的利用,並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修改批給合同擬本,根據該擬本,無須因建築面積的增加而繳付溢價金,因其價值低於由承批公司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的成本。

    六、因此,在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二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合同擬本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13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基於有關地點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述土地中一幅面積152平方米,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故該土地的面積現為3,355平方米。

    九、該幅批出土地設有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49010C號的抵押權負擔,該銀行已根據法律規定,批准取消有關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的抵押權登記,目前的抵押權登記僅涉土地的其餘部份,即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

    十、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3冊第153頁背頁第1982號,其利用權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第82421G號。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其透過Pedro Chiang,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與Ngai Veng Hou,已婚,居於澳門亞卑寮奴你士街18至20號地下,分別以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本合同標的為:

    1)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507(叁仟伍佰零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漁翁街,無門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528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2421G號的土地批給合同,該合同受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6/SATOP/93號批示規範,並經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2/SATOP/96號批示及公佈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

    2) 基於新街道準線的規定,歸還一幅面積152(壹佰伍拾貳)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13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與上項所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528號的土地分割的地塊的利用權,以便將該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基於上款所述,受第36/SATOP/93號批示規範、並經第72/SATOP/96號批示及第1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面積現為3,355(叁仟叁佰伍拾伍)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1(壹)座6(陸)層高的樓裙及其上建有2(貳)座均為26(貳拾陸)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上述樓宇的用途及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住宅: 39,953平方米;

    商業: 1,174平方米;

    停車場: 16,371平方米;

    室外範圍: 2,208平方米。

    2. 上款所述的面積,在有權限部門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而租金總額亦隨之修改。”?

    第二條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13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可能存在於該等地塊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 根據乙方提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日核准的第90A257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上項所述的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上,進行連接漁翁街與瑪利二世皇后眺望台之間的公共步行徑基建設施和設置公共升降機。

    3) 根據乙方提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三日核准的第90A257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興建橫過漁翁街的架空行人天橋,包括興建一道電動樓梯及一道普通樓梯,以連接架空行人天橋。

    2. 上款所述基建設施的興建須於土地利用期限內完成。

    3. 對第一款2)及3)項所述基建設施的興建,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所有自該等工程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可能出現的瑕疵。

    4. 甲方保留只需透過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乙方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第一款2)及3)項所述特別負擔的基建設施的權利,但有關費用仍由乙方承擔。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法規:

    第14/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7/2006

    刊登日期:

    2006.2.15

    版數:

    1361-1364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仔海島新城市中心的土地的批給。
    已更改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4/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稱為“A1/B1”、“A2/B2”、“A3/B3/B3a”、“A5/B5”和“A7/B7/C7”街區,面積39,647平方米,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7冊第166頁、第166頁背頁、第167頁、第168頁和第168頁背頁第21816、21817、21818、21820和21821號,由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的公證書和第34/SATOP/93號批示修改,以及經第49/SATOP/93號批示更正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029.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6/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中寶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67冊第126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公證契約,對以租賃制度將一幅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總面積74,576平方米,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鮑斯高圓形地125號喜鳳臺1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8冊第122頁第2969號的中寶發展有限公司,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和停車場之用的綜合性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二、上述批給合同之後由載於前財政司283冊第52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二日公證書和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第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4/SATOP/93號批示修改,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二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49/SATOP/93號批示更正。在修改該合同時,將作為街道、綠化區和設施的地塊歸屬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因此批給的總面積改為39,647平方米。

    三、上述土地由數幅街區組成,其以數字和字母36(“A1/B1”)、39(“A2/B2”)、40(“A3/B3/B3a”)、43(“A5/B5”)和45(“A7/B7/C7”)標示在附於第49/SATOP/93號批示,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發出的第712/1989號地籍圖中,並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7冊第166頁、第166頁背頁、第167頁、第168頁和第168頁背頁第21816、21817、21818、21820和21821號。

    四、已按規定對40、43和45街區進行利用,並已執行大部分的特別負擔,而39街區的利用亦已進入竣工階段。

    五、然而,已完成利用、將完成利用及將進行利用的各種用途的建築面積與受第34/SATOP/93號批示規範的經修改合同內所訂定的不同,當中供住客用的停車場面積增加了很多,並設立了向公眾開放的私人停車場。

    六、因此,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並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所收到的圖則,開展修改批給合同的程序。

    七、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就更改利用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已透過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五日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由Fong Chi Keong,未婚,成年,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鮑斯高圓形地125號喜鳳臺1字樓,以中寶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一、合同第二條訂定因本次修改批給的應付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出的第129/2005號憑單,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02971),其副本已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甲方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 39,647(叁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平方米,位於氹仔新城市中心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合同由載於財政局第267號冊第126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公證書規範,並經載於財政局第283號冊第52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公證書及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第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34/SATOP/93號批示修改,以及經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二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49/SATOP/93號批示作出更正。

    2. 鑒於本條第一款所述,合同的第三條款、第四條款及第五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發出的第712/89號地籍圖中標示的第“A1/B1”、“A2/B2”、“A3/B3/B3a”、“A5/B5”及“A7/B7/C7”街區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綜合性建築物。該地籍圖附於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二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49/SATOP/93號批示。

    2. 在上款所述的街區整體興建的建築物的用途及總建築面積如下:

    a)住宅:建築面積415,878平方米;

    b)商業:建築面積41,639平方米;

    c)停車場:建築面積103,231平方米;

    d)供公眾使用的私人停車場:建築面積25,033平方米。

    3. ......。

    4. ......。

    5. ......。

    6. 本條款第2款d)項所述供公眾使用的私人停車場的經營,應遵守經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特定規章所規定的條件,以及有關範疇的現行法例,尤其是經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四條款——特別負擔

    1. ......:

    a)...... ;

    b) ......;

    c) ......;

    d)興建下列設施並將其交予甲方:

    i)在第“A1/B1”街區興建一面積1,386平方米的托兒所;

    ii)在第“A2/B2”街區興建一面積1,554平方米的托兒所;

    iii)...... 。

    e)...... :

    i)...... ;

    ii)...... 。

    2. ......。

    3. ......。

    4. ......。

    5. ......。

    6. ......。

    第五條款——租金

    1. ......:

    a)...... ;

    b)根據該土地的利用階段,當發出在土地上所興建樓宇 的使用准照後,乙方繳付的租金改為如下:

    i)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4.50;

    ii)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6.50;

    iii)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4.50;

    iv) 供公眾使用的私人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 4.50。

    2. ......。

    3. ......。

    第二條

    乙方除須根據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及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訂立的公證書所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及由第34/SATOP/93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三條中規定的條件繳付溢價金外,基於本修改,乙方尚須在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17,072,672.00(澳門幣壹仟柒佰零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法規:

    第15/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7/2006

    刊登日期:

    2006.2.15

    版數:

    1365-1373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的土地的批給。
    已更改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96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788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由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訂立的公證契約規範。

    二、基於上款所指的修改,根據該地點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上款所指土地中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65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故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1,695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00.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0/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Chun’s Pou Va, Limitada — Comércio e Indústria e Fomento Imobiliário。

    鑒於:

    一、“Fábrica de Malas Pou Va, Limitada”,總址設於澳門馬場海邊馬路103號福泰工業大廈十五字樓“A”,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8冊第47頁第2820號,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96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1冊第9頁背頁第21788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F27M冊第23962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土地的批給受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的第207/SAOPH/88號批示所批准的載於財政局第269冊第144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公證契約規範的合同所約束。

    三、根據上述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六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工業用途的建築物。

    四、鑒於當時土地的個別部分被Companhia de Autocarros de Macau — Fok Lei, Limitada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陸路客運公共服務的新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佔用,承批公司曾兩次申請在不科處罰款的情況下延長有關利用期,而透過當時的運輸暨工務政務司分別於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五日及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批示,批准延期至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五、後來,由於僅在一九九二年底才騰空佔用的土地,其時已為批准批給的批示之後五年,同時由於那時市場的環境發生劇變,承批公司從事的工業已不可促進經濟的發展,故其於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申請更改利用的用途,由工業改為住宅及商業。

    六、根據當時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的命令,展開了有關修改批給合同的程序,但由於對溢價金的金額存在分歧,故沒有完成程序。

    七、然而,由於局部修改公司合同,承批公司的商業名稱變為“Chun’s Pou Va, Limitada — Comércio e Indústria e Fomento Imobiliário”,其擬根據最初用途(工業)進行土地的利用,故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透過該局局長二零零五年五月十日作出的批示,上述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八、因此,透過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呈交予行政長官的申請書,現商業名稱為“Chun’s Pou Va, Limitada — Comércio e Indústria e Fomento Imobiliárioo”的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提出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的申請。

    九、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82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十、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的聲明書,合同條件已獲承批公司同意。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二、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三、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其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Chun Kwan,已婚,居住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70號幸運閣三十三字樓“G”,以“Chun’s Pou Va, Limitada — Comércio e Indústria e Fomento Imobiliário”總經理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四、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所訂定因修改批給而應付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五日發出的第134/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11606),其副本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五、合同第九條款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財政局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153/ARR/2005號憑單,以現金存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戶口的方式提交(帳號001-800797-111-5)。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由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於財政局簽署及載於269冊第144頁及續後數頁的公證契約規範,面積1,960(壹仟玖佰陸拾)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788號,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82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65(貳佰陸拾伍)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歸還甲方,該地塊將與上項所指土地分割,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1,695(壹仟陸佰玖拾伍)平方米,價值為$ 2,658,604.00 (澳門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即規範初次批給合同的公證契約簽署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六(陸)層的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工業: 9,950平方米;

    2)停車場: 1,595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驗收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 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0.00 (澳門幣壹拾元整),總金額為$ 19,600.00(澳門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以下數值計算:

    (1)工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 2.00元;

    (2)停車場:每平方米建築面積$ 2.00元。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 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 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持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82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總面積為2,701(貳仟柒佰零壹)平方米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建;

    2)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C”標示,總面積1,006(壹仟零陸)平方米的地塊上進行都市基建工程(公共街道及人行道)。

    2. 對上款2)項所述的建築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和設備,並須對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八條款—— 合同溢價金

    乙方除須按照由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公證契約規範的批給合同第十條款所規定的條件繳付$ 2,767,080.00(澳門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整)外,尚須基於本次修改,繳付金額$ 1,431,834.00(澳門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 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整),當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 931,834.00(澳門幣玖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三(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 326,270.00(澳門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 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更新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 19,600.00(澳門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整)。

    2. 上款所述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3. 應乙方要求及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由財政局退還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

    第十條款—— 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 首次違反:$ 20,000.00至$50,000.00;

    —— 第二次違反:$ 50,001.00至$100,000.00;

    —— 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一條款—— 環境保護

    1. 關於工業排放、噪音和一般污染,乙方必須確保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有關法例所訂定的標準,以保護環境。

    2. 乙方尚須遵守經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場內衛生與工作安全總章程》所訂定的衛生及安全規則。

    3. 乙方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罰:

    —— 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 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 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二條款—— 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條款—— 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當乙方根據本合同第八條款規定,遞交已繳付的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工程准照。

    2. 僅當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七條款所訂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四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五條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六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十條款及第十一條款訂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七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 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6/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7/2006

    刊登日期:

    2006.2.15

    版數:

    1374-1378

    • 訂定完善七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永福圍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素。
    已更改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6/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內,訂定完善七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49平方米、44平方米、31平方米、34平方米、33平方米、33平方米和13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永福圍,其上建有13、14、16、18、20、22和24至26號作住宅用途的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63至23169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素。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20.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鏡湖馬路無門牌編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為行政公益法人的鏡湖醫院慈善會,簡稱鏡湖醫院,透過其寫字樓設於澳門的受權人Hugo Ribeiro Couto律師在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呈交予行政長官的申請書,請求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訂定完善七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49平方米、44平方米、31平方米、34平方米、33平方米、33平方米和13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永福圍,其上建有13、14、16、18、20、22和24至26號都市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素。

    二、提出該申請是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在第CV2-01-0022-CAO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轉為確定的判決,宣告其持有上述樓宇的利用權。

    三、上述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63、23164、23165、23166、23167、23168和23169號。根據第113992G號登錄,其利用權以上述慈善會的名義作臨時登錄和擁有。

    四、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發出的第5919/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G”、“A”、“B”、“C”、“D”、“E”和“F”標示,並用作保留建於其上的樓宇。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五年十月四日遞交的聲明書,同意有關的規定及條件。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由Ho Va Tim,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得勝馬路2至4號3字樓,以鏡湖醫院慈善會理事會副理事長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Manuela António私人公證員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七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49(肆拾玖)平方米、44(肆拾肆)平方米、31(叁拾壹)平方米、34(叁拾肆)平方米、33(叁拾叁)平方米、33(叁拾叁)平方米及131(壹佰叁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永福圍,其上建有13、14、16、18、20、22和24至26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該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發出的第5919/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G”、“A”、“B”、“C”、“D”、“E”及“F”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63、23164、23165、23166、23167、23168及23169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第113992G號,其利用權已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法庭在第CV2-01-0022-CAO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轉為確定的判決確認屬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七幅土地用作保留建於其上的七幢作住宅用途的樓宇,其中建在上述地籍圖內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的樓宇為一(壹)層高,其餘建在同一地籍圖內以字母“G”、“B”、“C”、“D”、“E”及“F”標示的地塊上的樓宇均為二(兩)層高。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七幅土地利用權的總價金為$13,320.00(澳門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整)。

    2. 每幅土地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1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有關土地。

    2. 上述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 收回上述土地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有關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7/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7/2006

    刊登日期:

    2006.2.15

    版數:

    1379-1382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環都市規劃區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第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宣告新建華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圓台巷的土地的批給。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7/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以一幅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8,66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環都市規劃區,稱為KL/KL2街區,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1冊第190頁背頁第21972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由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及一九九零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公證書,以及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5/SATOP/95號批示作出修改。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二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10.06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3/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建華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根據F22冊第135頁背頁第22050號以其名義作出的登錄,新建華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91號地下,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6冊第101頁第2138號,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8,66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環新填海區,黑沙環都市規劃區,稱為KL/KL2街區,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1冊第190頁背頁第21972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土地的批給由載於財政局第250冊第12頁和續後數頁的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公證契約規範,並經載於該局第268冊第61頁和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的公證書及第279冊第30頁和續後數頁的一九九零年八月三十一日公證書所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以及由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5/SATOP/95號批示所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作出修改。

    三、對KL/KL2街區所規定的計劃為一大型建設項目的某部分,該大型建設項目除此街區外,還包括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1冊第187頁至190頁第21965號至21971號的AB/AB1、C、D、E/E2、H、I及J街區,且已進行有關利用。

    四、二零零五年二月八日,承批公司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將KL/KL2街區分兩期進行利用的新初研計劃,根據該局局長二零零五年四月八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然而,透過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呈交予行政長官的申請書,承批公司請求延長土地的利用期,其中第一期延長至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中包括興建兩幢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建築物,一幢一部份作停車場的建築物,以及一幢作社會設施用途的建築物;而第二期則延至二零一零年一月三十一日,當中包括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建築物,以及一幢一部分作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

    六、承批公司提出有關申請,主要是考慮到僅目前具備發展有關計劃的必要條件,而因房地產巿場所面臨的重大危機,從而導致出現供應過剩及東南亞房地產巿場經濟不景的種種困難業已渡過。

    七、因此,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展開了修改合同的程序,按照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該局認為由於增加了作社會設施用途的面積,而其價值高於因增加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面積所應付的溢價金價值,同時亦縮減了作商業用途的面積,故無須支付任何附加溢價金。

    八、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五年十月十四日的聲明書,有關合同擬本已獲承批公司同意。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其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一日由Ma Iao Lai又名Alexandre Ma,已婚,澳門出生,居住於澳門西望洋馬路8號三樓,及Ma Iao Iao,已婚,澳門出生,居住於澳門西望洋馬路380號三樓,以新建華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經理並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鑒於修改面積18,661(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972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050號的KL/KL2街區的利用計劃,因此本合同標的為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環新填海區,黑沙環都巿規劃區,由8(捌)幅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第724/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AB1、C、D、E/E2、H、I、J及KL/KL2標示的地段組成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部分修改。上述批給合同由載於財政局250冊第12頁的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公證契約規範,並經載於該局268冊第61頁的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公證契約及279冊第30頁的一九九零年八月三十一日公證契約、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5/SATOP/95號批示、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第三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99/SATOP/95號批示,以及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43/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

    2. 鑒於上款所述,批給合同的第四條款及第十三條款修改如下:

    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

    a) ......

    b)......

    2. ......

    a) AB街區:

    ......

    b) C街區:

    ......

    c) E/E2街區:

    ......

    d)H街區:

    ......

    e)I街區:

    ......

    f) KL/KL2街區:

    i)KL/KL2街區的利用將分兩期進行,興建一系列(各幢不同)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

    ii)該等樓宇最高36(叁拾陸)層,其用途如下:

    住宅:140,284平方米;

    商業:12,367平方米;

    停車場:29,482平方米;

    室外範圍:17,675平方米;

    社會設施:1,801平方米。

    g) D街區:

    ......

    h) J街區:

    ......

    3. ......

    4. ......

    第十三條款——轉讓

    1. ......

    2. ......

    3. 鑒於利用的性質,核准當每期樓宇的獨立單位建成後,只要一經取得有關的使用准照,即可將有關獨立單位的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

    第二條

    KL/KL2街區的利用期限為如下:

    1) 第一期建築計劃內的樓宇、有關的基礎建設及社會設施,須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竣工。

    2) 第二期建築計劃內的樓宇和有關的基礎建設,須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竣工。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7/2006

    刊登日期:

    2006.2.15

    版數:

    1383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東亞運圓形周邊區域景觀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公共建設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捷安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簽訂“東亞運圓形地周邊區域景觀整治”的施工合同。

    二零零六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二零零六年二月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韋子倫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