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5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5

刊登日期:

2015.4.8

版數:

129

  • 許可訂立“為教育暨青年局屬下教育資源中心提供2015年至2016年教育電視節目攝製服務”的合同。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超數碼製作「為教育暨青年局屬下教育資源中心提供2015年至2016年教育電視節目攝製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超數碼製作訂立「為教育暨青年局屬下教育資源中心提供2015年至2016年教育電視節目攝製服務」的合同,金額為$7,340,000.00(澳門幣柒佰叁拾肆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5年 $ 3,568,000.00
    2016年 $ 3,772,000.00

    二、二零一五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五章第一組「局長室」內經濟分類「02.03.08.00.99其他」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六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五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57/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5

    刊登日期:

    2015.4.8

    版數:

    129-130

    • 許可訂立“為教育暨青年局屬下教育資源中心提供2015年至2016年教育電視節目攝製服務”的合同。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7/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視製作有限公司「為教育暨青年局屬下教育資源中心提供2015年至2016年教育電視節目攝製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視製作有限公司訂立「為教育暨青年局屬下教育資源中心提供2015年至2016年教育電視節目攝製服務」的合同,金額為$2,400,000.00(澳門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5年 $ 1,200,000.00
    2016年 $ 1,200,000.00

    二、二零一五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五章第一組「局長室」內經濟分類「02.03.08.00.99其他」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六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五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5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5

    刊登日期:

    2015.4.8

    版數:

    130-131

    • 修改第250/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一)項。
    相關法規 :
  • 第250/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為公共部門提供清潔和保安服務的僱員的最低工資。
  •  
    相關類別 :
  • 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制度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21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5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修訂的第250/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一)項修改如下:

    “一、......

    (一)對直接聘用執行合同標的所指工作的僱員,獲判給實體必須按各人所訂的時薪、日薪或月薪的報酬方式,支付相應的最低工資——每小時最低$30.00(澳門幣叁拾圓整)、每日最低$240.00(澳門幣貳佰肆拾圓整)或每月最低$6,240.00(澳門幣陸仟貳佰肆拾圓整)﹔

    (二)......”

    二、本批示於公佈翌日生效,並自公佈翌月首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5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4/2015

    刊登日期:

    2015.4.8

    版數:

    131-133

    • 修改第4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的表一及表二。
    相關法規 :
  • 第5/2002號法律 -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廢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法律。
  • 第4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新輕型汽車的環保排放標準”。
  •  
    相關類別 :
  • 車輛的進口、商標和型號認可以及檢驗 - 車輛燃料 - 污染 - 燃料及電流 - 交通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5/2002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4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的表一及表二由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表取代。

    二、如進口者於本批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交通事務局提交下列文件,則其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已接受消費者訂購的不符合本批示附件表一及表二所載限值的車輛,在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仍可適用原環保排放標準:

    (一)由進口者發出已接受消費者訂購有關車輛的證明文件認證繕本;

    (二)由外地供應商發出已訂購車輛的證明文件;

    (三)已向進口者訂購車輛的消費者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

    (四)由消費者簽署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已向進口者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須載明已訂購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五)由進口者簽署在本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前已接受消費者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須載明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進口者須在本批示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將有關車輛移轉予上款所指的已訂購車輛的消費者,並須在繳納機動車輛稅時向財政局提交有關車輛的買賣合同認證繕本。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表一

    氣體污染物排放限值

    排放限值 按歐洲聯盟*1或中華人民共和國*2測試程序 按日本測試程序*3
    碳氫化合物 0.05 g/km 0.025 g/km
    氮氧化物 0.04 g/km 0.025 g/km

    表二

    燃料效率限值

    (以每公升燃料行走公里數計算)

    車輛重量(W) 按歐洲聯盟*4或中華人民共和國*5測試程序 按日本測試程序*6
    W < 703 kg 26.7 km/L 26.1 km/L
    703kg <= W < 828kg 23.8 km/L 23.2 km/L
    828kg <= W < 1,016kg 22.7 km/L 23.1 km/L
    1,016kg <= W < 1,266kg 20.0 km/L 20.9 km/L
    1,266kg <= W < 1,516kg 17.0 km/L 16.4 km/L
    1,516kg <= W < 1,766kg 15.5 km/L 14.8 km/L
    1,766kg <= W < 2,016kg 12.7 km/L 11.4 km/L
    2,016kg <= W < 2,266kg 11.4 km/L 10.2 km/L
    2,226 kg <= W 10.5 km/L 8.2 km/L
    ———
    *1 根據經2003/76/EC指令修訂70/220/EEC指令的歐IV測試程序、規定及排放限制,VI型試驗除外,或經692/2008/EC規例修訂715/2007/EC規例的歐V-VI測試程序、規定及排放限制,VI型試驗除外。
    *2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8352.3—2005中第IV階段或GB18352.5—2013第五階段所指明的測試程序、規定及排放限制,VI型試驗除外。
    *3 按日本《2005年4月6日國土交通省條例第49號》或《國土交通及旅遊省條例2009年第48號》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所指明的測試程序、規定及排放限制。
    *4 根據經2004/3/EC指令修訂的80/1268/EEC指令或經692/2008/EC規例修訂的715/2007/EC規例所指明的測試程序,並按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UN/ECE R83規例第2.2.1條所指明的車輛重量和UN/ECE R101規例所指明的一部和二部組成之工況操作方式量度。
    *5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9233—2008指明的測試程序,並按GB/T3730.2—1996第4.6條所指明的車輛重量和GB18352.3—2005所指明一部和二部組成之工況操作方式量度。
    *6 按日本10.15或JC08(H+C)工況操作方式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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